---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5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5-08"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5月0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6條第2款",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4項"] 意見書篇數: 3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6:55+0800" --- # 釋字第45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4) · 公布 87年05月0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1)**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自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同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所以於會計師外亦得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旨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之問題,惟為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以利主管機關稽核,執行商業會計記帳業務之人,仍必須對記帳及稅務會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足以勝任。因而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屬專門職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將之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3 篇) ### 1. 453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59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可見之意見書為蘇俊雄不同意見書起始,反對將記帳人認定為專技人員。 > **核心主張**:抄本前段為解釋文與理由書,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密切關係者;商業會計記帳人既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屬專門職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之部分應不予適用。其後可見之蘇俊雄不同意見書開頭指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主觀資格條件涉及人民工作權及人格發展權之限制,並牽涉各行各業之養成教育、職業形相與職業倫理,故何種職業活動屬之,仍須委由立法者為進一步之評價判斷,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第八十六條「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釋憲機關固得審查相關法律規範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但必須適度尊重立法者之自由形成權限,不能動輒替代立法者從事政策決定。抄本末段為聲請書之論述,非大法官意見。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可見部分顯示該不同意見與多數之分歧在於審查密度:多數逕以概念涵攝認定記帳人屬專門職業,該意見則主張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其完整論述因抄本中段被略去而無從全數判斷。 1 四 五 三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8 日 院台大二字第 10244 號 解 釋 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 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 ,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 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 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 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 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 者而言。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 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 ,自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同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 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所以於會計師外亦得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 理,旨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之問題,惟為 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以利主管機關稽核,執行商業會計記 帳業務之人,仍必須對記帳及稅務會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2 始足以勝任。因而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屬專門 職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商業會計法 第五條第四項將之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 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不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蘇 俊 雄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概 念,基本上是指涉一種在社會生活上有專門知識與技能的主觀資格 ;因為此等執業往往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故憲法第八十六條除了 就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設有一定條件的要求外,對於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的執業,亦認為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進而言之,由 於此等職業與技能活動之主觀資格條件的要求,尚且關係到人民的 工作權以及人格發展權的限制問題,而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的規範概念,本質上必然會牽涉到社會各行各業的養成教育、職業 形相與職業倫理等因素,因此在憲法的權限分派秩序中,「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的考選固然是考試院的職權,可是究竟那些職業活 動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毋寧還必須委 由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 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第八十六條所指「依法」考選銓定的意旨。也 由於各種行業之主觀與客觀職業條件-包括考試等級及執業管理等 規範的設定,往往必須委諸立法者依據憲法規範意旨做進一步的政 策決定;釋憲機關因此固然可以審查相關法律規範是否合乎憲法第 八十六條之規範要求的問題,但亦必須適度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成 權限,而不能動輒便「替代」立法者從事政策決定。就此而言,對 3 四 五 三 於本件聲請所涉及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是否合乎憲法第 八十六條之規範意旨的問題,大法官應進行實質審查的法理見解, 固為本席所贊同;但是認為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記帳人」,屬於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多數意見 ,在法理上毋寧還有商榷之餘地。 質言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雖然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設定了資格考試的要求,但是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的不確定法概念,由於另外關係到人民的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 的規範秩序,其主要內涵無疑還需要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後 ,才能予以確定。不過多數通過的解釋文似乎認為,「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之概念既揭示於憲法,即應為大法官擁有解釋權威之憲 法上的規範概念;多數意見甚至從概念邏輯涵攝的觀點,直接便認 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 計事務,即係屬於專門職業之一種,而應有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之適用。此項論斷不僅忽視了「框架性」( Rahmenartig )的憲 法規範特質,而且顯然也不符合確保適當功能分配秩序的憲法解釋 原則。蓋商業會計記帳人作為現代工商業社會變遷發展下所蘊生的 新興行業,其與傳統的會計師之職業形相( Berufsbild )和社會角色 有何不同?與所謂稅務代理人之職業內容又要如何區隔界定?在憲 法保障開放社會之發展的意旨下,這些問題理應先由立法者衡量相 關社會事實,在眾多的因應方案中選擇、決定其規範機制。尤其, 在所有社會上的職業活動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都 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情況下,由於考試院的統一考選銓定,對於許多 職業活動的管理而言,其實並不是「適切」而「必要」的管制措施 ,因此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基本原則的憲法解釋,毋寧更不能 拘泥於概念文義的僵硬理解,而應該容認立法者對於憲法上所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此項規範概念的具體化,擁有相當程度的判 斷與決定餘地,俾使立法者能夠追求合乎比例原則的管制秩序。就 此而言,多數意見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概念詮釋與界定 ,不僅未能適切地釐清憲法第八十六條的規範意旨,而且其以概念 邏輯推理的方式逕自認定某特定行業屬於專門職業人員、必須交由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4 考試院考選銓定的作法,恐怕更已侵犯到了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 ,而有違憲法解釋與規範審查的基本分際。 基於上述看法,吾人固認為大法官可以審查商業會計法之系爭 規定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規範原則的問題,但是為了避免 侵及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大法官在此應當僅作「有限度的」、 「較為寬鬆的」審查。多數意見在未能充分斟酌立法者所為決定是 否具有相當合理性的情況下,便逕以大法官自身的事實論斷「替代 」立法者所為的評價判斷;此種審查方式以及審查結論,自為本席 所無法認同。證諸相關立法事實以及立法過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 第四項有關「商業會計記帳人」的職業管制規定,固然可說是利益 團體政治折衝運作後的便宜性決定;不過由於其職業形相尚未發展 定型,不若專業會計師之已擁有獨立、確定的職業活動領域,因此 立法者未將之界定為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專門職業人員」,而另 委諸主管機關進行其資格認定管理的規範形成決定,應認為具有相 當的合理性基礎,並未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規範要求。爰提出 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孫 森 焱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 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 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 0四號解 釋有案。就中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 條第二款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是為憲法規定賦予考 試院之法定職權。惟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云何,憲法未設 定義為具體的規範,為執行憲法所定此項考試院職權而制定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亦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 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其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 員,則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例示律師、會計師等各款人員,並於 末款規定「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此上 5 四 五 三 下位法律體系之關連性觀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 依法規應領證書」者,始由考試院考選之。 顧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 ,並非全由考試院以考試定之。舉其著者,例如職業訓練法係為實 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 就業而制定,其第十五條更揭櫫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 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而實施進修訓練,可見職業訓練法規定之目 的在於培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提 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 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 技術士證。目前實施之技術士職業證照計有「冷凍空調裝修」等三 十二類,主管機關涉及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等中央及地方機關十一單位。又依醫師法第 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是醫師應經考試院考選而取得醫師資格,為法律所明 定,固無疑義,惟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 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 書。」準此,發給專科醫師證書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而非考試院 。再依第七條之二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違反上 開規定者,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處罰鍰之規定。可知「醫師」或 「專科醫師」專門職業資格之取得,不論經考試院考試及格,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其專用名稱之法律上地位,均無不同 。綜上以觀,依法律之規定,賦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 ,並非全為考試院之職權。其他中央或地方行政主管機關,於各執 掌之職權範圍,亦得依法發給資格證書。要在立法機關本於民意,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既存社會制度,就個別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資格之取得,衡量其所需具備特殊學識或技能之重要性程度, 將重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雖屬重要,惟為慮及實 施考選之技術性等因素,將其委諸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憲法第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6 八十六條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所在,現行法制 即係循此途徑而形成。 本解釋文謂商業會計事務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 辦理此項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 勝任。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 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 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憲法上開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此項論 據,依下列理由,難予贊同。 一、凡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有關之職業,須具備一定之專業 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者,如果 均應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其資格之取得,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則前述專 科醫師資格之取得、技術士職業證照之發給,與公共利益與人 民財產權不但關係密切,且與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利害 相涉,從事各該職業必須具備 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 任,更不待言。惟揆諸現行法制,各該人員資格之取得,依法 並非經考試院考選銓定。何以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 之資格為違憲,此與專 科醫師、技術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在法制上 區分之理由何在?依解釋文之論理過程,無從瞭解。然則本解 釋文是否具有「一葉落知天下秋」 之徵兆,由行政主管機關為 技能檢定之制度,亦受質疑? 二、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並未就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作 成定義,自係委由法律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 條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 格。至於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同法未定明文解釋。是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以考試定其資 格」之人員,不得牴觸 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商業 會計記帳人」之執業資格,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既係補充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規範之意義 ,為立法機關本於民意 政治之原則而制定。本解釋徒以 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 7 四 五 三 業之一種,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其執業資格即係牴觸憲法第 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云云,為認定違憲之依據,對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 依法有未由考試院考選銓定 者,如何自圓其說,未置一詞,復未敘明商業會計記帳人依商 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如何違背 適當而必要之原則,遽為違憲之宣告,顯係侵犯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法律之權限。 三、商業會計記帳人固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方能勝 任,關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議之認可草案係規定 ㈠本法 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一年以上,其收 入並已依法申報課稅者。 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商或高中以 上學校畢業,修畢初級會計學以上課程,並有一年以上記帳或 查帳經驗者。 ㈢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其考試科目含有初級會計學以上之科目 ,並從事與會計事務處 理有關之業務半年以上經驗者。 ㈣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 格,並有半年以上記帳或查帳經驗者。 ㈤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高商或高中以上學校教師,教 授初級會計以上課程一年以上 者。綜上以觀,所謂「會計專業知識」不過要求有初級會計之 學識即足,就中包括「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尤 值重視。至於「經驗」則或一年或半年不等,此係中央主管機 關本於職掌業務之認知所得初步結 論。倘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就普通考試以言,須考科目有國文、 憲法概要、本國史地概要,再加專門科目四科。本解釋究竟基 何專業實證而判斷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認 可要件,尚不足以勝任 商業會計事務,必也經 過繁瑣考試程序始得汰選適任人才而後 可?又本解釋既云須有相當經驗始得勝 任,則普通考試之應考 資格是否須有相當經驗為要件?抑或考試及格以後,尚須相當 期間之工作經驗始得發給證書?無論何 者,取得商業會計記帳 人資格,應經如此艱難途徑方 可之理由何在?殊欠明瞭。 四、本件解釋理由謂:「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8 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 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 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若依此定義衡量,則 專科醫師無論矣,即適 用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莫不屬於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若云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應依法考選銓定之 ,則與現行法制有違;倘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法律所定 職類及程序,由考試院考選銓定之。則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 項所定即不發生違憲問題。本解釋衍生之疑義,既涉及法制之 變更,牽涉甚廣,未經澄清,即難贊同。 據上理由,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考試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26 日 (84)考臺組一字第 07295 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 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 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商 業會計記帳人應屬專門職業人員,應納入考試權行使範圍 ,立法機關逕行修法賦予職業主管機關認可其執業資格, 與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有所牴觸,敬請 貴院 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依據考選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84)選規字第一二 三五九號、九月五日 (84)選規字第一八九七三號函暨本院 第八屆第二三六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 9 四 五 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院所屬考選部研議認為前開 「商業會計記帳人」應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納入考 試權行使範圍;立法機 關逕行修法賦予職業主管機關認可 「商業會計記帳人」之執業資格,與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有所牴觸。 三、按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 格,應經本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查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有關法規,雖未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明確定 義,惟本於 貴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為專門職業之精神,及行政院提案修正商業會計法暨將 商業會計記帳人納入職業管理之目的,本院認為「商業會 計記帳人」亦屬專門職業人員,應納入本院依法考選銓定 之範圍。 四、檢附釋憲聲請書乙份。 院長 邱 創 煥 考試院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 計記帳人得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似與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之規定 牴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聲請解釋。 貳、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一、查商業會計法於民國三十七年公布,四十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其間經五十三年及五十七年兩度修 正,嗣於民國七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此次修正係經濟部鑑於經濟 快速成長,工商結構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10 會計事務之處理隨之日趨繁複,益 以現代會計原理及會計 實務,亦不斷推陳出新,現行 商業會計法亟宜配合修正, 使商業會計足以表達公正之財務狀況,以供投資人、商業 負責人及授信機構作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政府機關亦 得以之為釐訂財經政策、徵收 稅捐之張本。此次修法重點 之一為增訂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 之人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並 嚴禁未依法取得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擅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該草案第五條第四 項原規定:「商業會計 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本項草案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立法院 審議,經提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 九會期第三十六次會議報 告決定交經濟、司法兩委員會 審查,該兩委員會嗣經於民 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 年五月二日,共舉行經濟、 司法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六次,對本案進行審查。惟因該草 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稅務 會計記帳代理業(俗稱代客 記帳業)未經考試即取得執業 資格,並涉及會計師執業權 益,故於該草案審議期間,雙方陳情、請願不斷,嗣經委 員會聯席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四項條文為:「商業 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時增列第五項條文:「前項商業會計事務專業代 理人,應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 事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者,得 自檢覈辦法發布實施後繼續 執業四年,並以檢覈方式取得資格;檢覈辦法,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三、立法院於本(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對本項草案進行二 讀,由於本修正草案第五條條文最具爭 議,審議意見多集 中該條文,其間並對「商業會計事務專業代理人」加上「 專業」二字,是否會涉及需經 由國家考試取得資格問題, 11 四 五 三 多方討論。院會嗣二讀通過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 四項條文經修正為:「商 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 之;其認可及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草案隨即於五月二日完 成三讀,與二讀內容完全相同。該法第三條同時規定,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因此,未來有關「商業會計記帳 人」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資格,依據上開規定,將由經濟 部訂定認可及管理辦法規範之。該 法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由總統公布實施。 四、查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第五 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是否牴觸上開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 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之 規定?不無疑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 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準 此,只要係屬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則其執業資格,皆應恪遵憲法上開規範,由考試 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 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 商業會計事務之辦理涉及人民財 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 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始能勝任。又司法院釋 字第三五二號解釋「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 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 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 與經驗,始能勝任」而 認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 職業,足資參照。是故商業會計記帳人係屬專門職業,依 上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 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12 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其執業資格由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逕予 認可,顯與憲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牴觸。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 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 」辦理之,前者既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始能取 得執業資格,後者在法理上亦然。再者,本法修正草案於 立法院一讀通過之條文中特別增列 「前項商業會計事務專 業代理人,應經考試或檢覈及格」,明顯肯定「商業會計 事務專業代理人」具有專技人 員身分與地位,似不因於其 後立法將其名稱商業會計事務專業代理 人中之「專業」二 字刪除,即可認定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而可規避 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範。否則土 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 ,刪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專業」二字,現職土地代 書尚未取得執業資格者,是否即 可免試當然取得執業資格 ? 三、復查「商業會計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使商業會計足以 表達公正之財務狀況,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 構作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而 政府機關亦得以之為釐訂 財經政策、徵收稅捐之張本;行政院原擬本法修正草案第 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 ,係在解決中小規模營 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專職會計人員而委由稅務會計記帳 代理業(俗稱代客記帳業)代為記帳之問題,並將之納入 職業管理,其應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至為明顯。爰此 ,其後雖經立法修正名稱為「商業會計記帳人」,殊無法 改變其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 本質。 四、綜上所述,「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執業之資格應由考試院依 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其執業 13 四 五 三 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逕予認可,顯與上開憲法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牴觸。 肆、檢附新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 第五條行政院修正、立法院一讀通過、立法院二、三讀通過條 文對照表,商業會計法立法院審查修正案、行政院修正案、現 行法條文對照表,立法 院審議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一讀會至三 讀會議事錄(部分)各乙份。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 14 ### 2. 453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60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不同意見。反對違憲結論,認賦予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並非全屬考試院之職權。 > **核心主張**: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未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設具體定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與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係以「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始由考試院考選。現行法制上並非全由考試院以考試定其資格:職業訓練法所定技能檢定由主管機關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醫師法第七條之一之專科醫師證書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後發給,其專用名稱之法律上地位與經考試院考選者並無不同。可見立法機關本於民意,得就個別專門職業衡量所需學識技能之重要程度,將重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因考選技術等因素而委諸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現行法制即係循此途徑形成。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以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即屬專門職業,逕認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違憲;本意見認若依多數所立之定義衡量,專科醫師與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莫不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若一律須依法考選銓定即與現行法制有違。本意見並質疑多數未提出專業實證,說明主管機關所擬認可要件何以不足以勝任商業會計事務,亦未交代取得記帳人資格何以必須經如此艱難之途徑。 1 釋字第 453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孫森焱大法官 提出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 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 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有案。 就中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 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是為憲法規定賦予考試院之法定職 權。惟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云何,憲法未設定義為具體的規 範,為執行憲法所定此項考試院職權而制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第一條亦僅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 其資格。」其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則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例示律師、會計師等各款人員,並於末款規定「其他依法規應領 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此上下位法律體系之關連性觀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 「依法規應領證書」 者,始由考試院 考選之。 顧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 並非全由考試院以考試定之。舉其著者,例如職業訓練法係為實施職 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而 制定,其第十五條更揭櫫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 提 高勞動生產力而實施進修訓練,可見職業訓練法規定之目的在於培養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 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目前實施之技 術士職業證照計有「冷凍空調裝修」等三十二類,主管機關涉及經濟 2 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等中央 及地方機關十一單位。又依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 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是醫師應經考試院考 選而取得醫師資格,為法律所明定,固無疑義,惟同法第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 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準此,發給專科醫師證書者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而非考試院。再依第七條之二規定: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 稱。」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處罰鍰之規定。可知 「醫師」或「專科醫師」專門職業資格之取得,不論經考試院考試及 格,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其專用名稱之法律上 地位,均 無不同。綜上以觀,依法律之規定,賦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 格者,並非全為考試院之職權。其他中央或地方行政主管機關,於各 執掌之職權範圍,亦得依法發給資格證書。要在立法機關本於民意,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既存社會制度,就個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資格之取得,衡量其所需具備特殊學識或技能之重要性程度,將重 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雖屬重要,惟為慮及實施考選 之技術性等因素,將其委諸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憲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所在,現行法制即係循此途 徑而形成。 本解釋文謂商業會計事務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 理此項事務為職業者 , 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 始能勝任 。 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 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 部分,有違憲法上開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此項論據,依左列理由, 難予贊同。 3 一、凡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有關之職業,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 識與經驗始能勝任者 , 如果均應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 其資格之取得,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 定之,則前述專科醫師資 格之取得、技術士職業證照之發給,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不 但關係密切,且與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利害相涉,從事各 該職業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更不待言。 惟揆諸現行法制,各該人員資格之取得,依法並非經考試院考選 銓定。何以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為違憲,此與專科醫師、技術士等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在法制上區分之理由何在?依解釋 文之論理過程,無從瞭解。然則本解釋文是否具有「一葉落知天 下秋」之徵兆,由行政主管機關為技能檢定之制度,亦受質疑? 二、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並未就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作成 定義,自係委由法律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僅 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至 於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同法未定明文解釋。是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所定「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不得牴觸其他法律相 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商業會計記帳人」 之執業資格,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既係補充憲法第八十六條 第二款所定規範之意義 , 為立法機關本於民意政治之原則而制定 。 本解釋徒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 種,委由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其執業資格即係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云 云,為認定違憲之依據,對於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之取得,依法有未由考試院考選銓定者,如何自圓其說,未置一 詞,復未敘明商業會計記帳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如何違背適當而必要之原則,遽為違憲之 宣告,顯係侵犯立法機關自由形成法律之權限。 4 三、商業會計記帳人固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方能勝任 , 關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議之認可草案係規定(一)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一年以上,其收入並已 依法申報課稅者。(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商或高中以上學校 畢業,修畢初級會計學以上課程,並有一年以上記帳或查帳經驗 者。(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 其考試科目 含有初級會計學以上之科目,並從事與會計事務處理有關之業務 半年以上經驗者 。(四)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 並有半年以 上記帳或查帳經驗者。(五)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商或高中以 上學校教師,教授初級會計以上課程一年以上者。綜上以觀,所 謂「會計專業知識」不過要求有初級會計之學識即足,就中包括 「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者,尤值重視。至於 「經驗」 則 或一年或半年不等,此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掌業務之認知所得 初步結論。倘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就普通 考試以言 , 須考科目有國文 、 憲法概要 、 本國史地概要 , 再加專門 科目四科。本解釋究竟基何專業實證而判斷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認 可要件,尚不足以勝任商業會計事務,必也經過繁瑣考試程序始 得汰選適任人才而後可?又本解釋既云須有相當經驗始得勝任, 則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否須有相當經驗為要件?抑或考試及格 以後,尚須相當期間之工作經驗始得發給證書?無論何者,取得 商業會計記帳人資格,應經如此艱難途徑方可之理由何在?殊欠 明瞭。 四、本件解釋理由謂: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 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若依此定義衡量,則專科醫師無 5 論矣 , 即適用職業訓練法之技術士莫不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若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則與現行法制有 違;倘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法律所定職類及程序,由考試 院考選銓定之。則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即不發生違憲問 題。本解釋衍生之疑義,既涉及法制之變更,牽涉甚廣,未經澄 清,即難贊同。據上理由,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3. 453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60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不同意見。同意得就系爭規定實質審查,反對將記帳人涵攝為憲法上專技人員。 > **核心主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不確定法概念,關係人民之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之規範秩序,其主要內涵須經立法者為進一步之評價判斷後始能確定,憲法規範具框架性,解釋時應確保適當之功能分配秩序。商業會計記帳人為現代工商業社會變遷所生之新興行業,其與傳統會計師之職業形相有何不同、與稅務代理人之職業內容如何區隔,理應先由立法者衡量相關社會事實而於眾多方案中選擇其規範機制。由於社會上職業活動多少均具專業性且與公共利益相關,統一考選銓定對許多職業之管理並非適切而必要之管制措施,故應容認立法者對此概念之具體化擁有相當之判斷與決定餘地,大法官在此僅應作有限度、較為寬鬆之審查。就本件而言,記帳人之職業形相尚未發展定型,立法者委由主管機關進行資格認定管理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基礎。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似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既揭示於憲法即為大法官擁有解釋權威之憲法上規範概念,並從概念邏輯涵攝之觀點直接認定記帳人屬之;本意見認此忽視憲法規範之框架性,且不符確保功能分配秩序之憲法解釋原則。多數在未充分斟酌立法者決定是否具有相當合理性之情況下,逕以自身之事實論斷替代立法者之評價判斷,已侵犯立法政策形成權限。 1 釋字第 453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蘇俊雄大法官 提出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概念, 基本上是指涉一種在社會生活上有專門知識與技能的主觀資格;因為 此等執業往往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故憲法第八十六條除了就公務人 員之任用資格設有一定條件的要求外,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執 業,亦認為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進而言之,由於此等職業與 技能活動之主觀資格條件的要求,尚且關係到人民的工作權以及人格 發展權的限制問題,而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規範概念,本質 上必然會牽涉到社會各行各業的養成教育 、職業形相與職業倫理等因 素,因此在憲法的權限分派秩序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的考選固 然是考試院的職權,可是究竟那些職業活動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 的「專門職業及技術」 ,毋寧還必須委由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 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第八十六條所 指「依法」考選銓定的意旨。也由於各種行業之主觀與客觀職業條件 -包括考試等級及執業管理等規範的設定,往往必須委諸立法者依據 憲法規範意旨做進一步的政策決定;釋憲機關因此固然可以審查相關 法律規範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範要求的問題,但亦必須適度 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成權限,而不能動輒便「替代」立法者從事政策 決定。就此而言,對於本件聲請所涉及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 定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範意旨的問題,大法官應進行實質審 查的法理見解,固為本席所贊同;但是認為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記 帳人」 ,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的 多數意見,在法理上毋寧還有商榷之餘地。 質言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雖然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2 員」設定了資格考試的要求,但是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不 確定法概念,由於另外關係到人民的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的規 範 秩序,其主要內涵無疑還需要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後,才能予 以確定。不過多數通過的解釋文似乎認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之 概念既揭示於憲法 , 即應為大法官擁有解釋權威之憲法上的規範概念 ; 多數意見甚至從概念邏輯涵攝的觀點,直接便認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 第四項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即係屬於專門 職業之一種,而應有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此項論斷不 僅忽視了 「框架性」 (Rahmenartig) 的憲法規範特質,而且顯然也不符 合確保適當功能分配秩序的憲法解釋原則。蓋商業會計記帳人作為現 代工商業社會變遷發展下所蘊生的新興行業,其與傳統的會計師之職 業形相(Berufsbild)和社會角色有何不同?與所謂稅務代理人之職業 內容又要如何區隔界定?在憲法保障開放社會之發展的意旨下,這些 問題理應先由立法者衡量相關社會事實,在眾多的因應方案中選擇、 決定其規範機制。尤其,在所有社會上的職業活動多多少少都具有一 定之 「專業性」 、且都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情況下,由於考試院的統一考 選銓定,對於許多職業活動的管理而言,其實並不是「適切」而「必 要」 的管制措施 , 因此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基本原則的憲法解釋 , 毋寧更不能拘泥於概念文義的僵硬理解,而應該容認立法者對於憲法 上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此項規範概念的具體化,擁有相當程 度的判斷與決定餘地 , 俾使立法者能夠追求合乎比例原則的管制秩序 。 就此而言,多數意見對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的概念詮釋與界定, 不僅未能適切地釐清憲法第八十六條的規範意旨,而且其以概念邏輯 推理的方式逕自認定某特定行業屬於專門職業人員、必須交由考試院 考選銓定的作法,恐怕更已侵犯到了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而有違 憲法解釋與規範審查的基本分際。 基於上述看法,吾人固認為大法官可以審查商業會計法之系爭規 3 定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規範原則的問題,但是為了避免侵及 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大法官在此應當僅作「有限度的」 、 「較為寬 鬆的」審查。多數意見在未能充分斟酌立法者所為決定是否具有相當 合理性的情況下,便逕以大法官自身的事實論斷「替代」立法者所為 的評價判斷;此種審查方式以及審查結論,自為本席所無法認同。證 諸相關立法事實以及立法過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有關「商業 會計記帳人」的職業管制規定,固然可說是利益團體政治折衝運作後 的便宜性決定;不過由於其職業形相尚未發展定型,不若專業會計師 之已擁有獨立、確定的職業活動領 域,因此立法者未將之界定為憲法 第八十六條所稱 「專門職業人員」 ,而另委諸主管機關進行其資格認定 管理的規範形成決定,應認為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基礎,並未牴觸憲法 第八十六條所定規範要求。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6條第2款]](版本 36.01.01) -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版本 84.05.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商業會計記帳人屬專門職業,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不得由主管機關認可。 **爭點拆解** 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爭點是商業會計記帳人是否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應經考選銓定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主管機關可否逕以認可方式賦予執業資格。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闡明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的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商業會計事務依法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辦理者須具備一定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於會計師外亦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旨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的問題,惟為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以利稽核,執行者仍須具相當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商業會計記帳人屬專門職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該條項將資格認可委由中央主管機關的部分違反上開憲法規定,應不予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考試權範圍與專門職業人員資格取得的憲法保留問題,核心在界定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判準。解釋以業務與公共利益及人民權利的密切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並排除以行政認可取代考選的作法。本則有三篇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