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6-12"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6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86.7.21.修正公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03+0800" --- # 釋字第4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8) · 公布 87年06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 理由書 **(1)**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訂定規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86.7.21.修正公布)]](版本 86.07.21)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退輔會要點僅許榮民之子繼承配耕權利而排除出嫁女兒,違反男女平等。 **爭點拆解** 退輔會發布的農場有眷場員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死亡場員的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則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爭點是國家機關以私法形式進行的照顧措施,可否依性別及是否結婚而為差別待遇。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要求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以私法形式所為的行為,亦應遵循上開規定。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是對榮民的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以合理運用國家資源。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的特別目的而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則應考量眷屬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的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系爭規定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且不問兒子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檢討妥為處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的重要性在於確立國家以私法形式從事行政活動時仍受憲法基本權特別是平等原則拘束,即行政私法的憲法拘束。實體上屬性別平等的審查,並援用增修條文促進兩性實質平等的規定。宣告方式為限期檢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