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6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7-10"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7月1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3條", "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土地稅法第6條", "土地稅法第9條", "土地稅法第34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 "財政部(72)台財稅字第31627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4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01+0800" --- # 釋字第46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41) · 公布 87年07月1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 理由書 **(1)**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敘述甚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釋示在案。 **(2)**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謂: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第九條,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本質,依首開解釋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3)**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宗教用地之土地稅得予減免,只須符合同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減免標準均得適用,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而有差別。神壇未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尚無適用該款所定宗教團體減免土地稅之餘地,與信仰宗教之自由無關。又「神壇」既係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設壇祭祀神祇,供信眾膜拜之場所,與前述具有私密性之住宅性質有異。上揭財政部函釋示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住宅,並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無違。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 [[土地稅法第6條]](版本 86.10.29) - [[土地稅法第9條]](版本 86.10.29) - [[土地稅法第34條]](版本 86.10.29)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版本 85.01.24) - [[財政部(72)台財稅字第31627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供神壇使用的建物非自用住宅用地的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宗教平等。 **爭點拆解** 土地稅法就自用住宅用地定有優惠稅率,但未界定何謂住宅。財政部函釋認為地上建物供神壇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的自用住宅用地,不得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當事人主張此一函釋逾越法律、增加租稅負擔,並就宗教信仰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發生疑義時主管機關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精神,依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法規適用尚應受事物本質的內在限制,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外觀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居住者支配管理且具高度私密性的建築物。系爭函釋屬就住宅涵義所為的消極性釋示,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的本質,與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就宗教自由部分,大法官闡明信仰宗教自由包括信仰與不信仰、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獎助或禁止,或基於特定信仰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土地稅法就宗教用地的減免只須符合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均得適用,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神壇未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無從適用該款,與宗教自由無關,該函釋亦非就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意旨無違。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租稅法定主義下函釋審查與宗教自由、平等原則的交錯案例。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說明主管機關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並援引釋字第四二零號解釋重申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並正面界定宗教自由的內涵及國家中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