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6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9-25"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9月2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4條、第23條、第33條(78.6.23公布)",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第40條(83.10.29修正公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4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06+0800" --- # 釋字第46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46) · 公布 87年09月2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 解釋文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理由書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難謂與授權明確原則不符,於憲法尚無違背。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毛、皮、器官及製品等,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進出口或買賣。未經許可之買賣,自屬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且係就公告後之行為始予處罰,自無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可言,凡此措施均在彌補我國過去對於環境生態保護之不足,為貫徹維護環境及生態目標之不得已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4條、第23條、第33條(78.6.23公布)]](版本 78.06.23)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第40條(83.10.29修正公布)]](版本 83.10.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保育類野生動物公告與處罰合憲,公告前已合法持有者應檢討補救。 **爭點拆解** 野生動物保育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保育類名錄,農委會據此把象科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非法買賣其製品者依同法處罰。人民主張此一公告缺乏明確授權,且對公告前已合法進口的象牙等製品加以禁止買賣,等於溯及侵害身體自由與財產權。爭執點在於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以及既存財產權益如何處理。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授權的內容與範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規定,公告未違反授權明確原則。處罰規定是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維護環境生態的必要手段,且只處罰公告後的行為,並無溯及侵害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但對於公告前已合法進口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公告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財產權行使因而受限,有關機關應視實際受限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補救。這是合憲但附帶要求補救的處理方式,並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處理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三個層面。它的特色在於區分「行為時規範」與「既存法律地位」,對前者採合憲結論,對後者以警告性、要求補救的方式回應信賴利益問題。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與其他號解釋的補充或變更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