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7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11-27"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11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相關法條: ["憲法第79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81.5.28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83.8.1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86.7.21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86.7.21修正公布)", "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81.11.20修正公布)"]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11+0800" --- # 釋字第47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1) · 公布 87年11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 理由書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民大會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將該條調整條次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修正其內容,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由此可知,該條係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人數、任期之重大變更,且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現任司法院院長、大法官及目前出缺之副院長,係總統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依據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任命。因此院長、副院長不必具有大法官身分,而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九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始行屆滿。於此憲法增修條文新舊交替期間,遇有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並無明文規定。憲法第七十九條雖規定,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有同意之權,惟自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實施後,監察院已無此項權限,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同。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自無再循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同意任命之餘地。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修憲意旨原係於現任大法官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時,由繼任之大法官銜接,在此期間,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然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就此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2 篇) ### 1. 470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551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可見部分為解釋文、理由書、不同意見書之起首及聲請書。 > **核心主張**:多數意見認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施行後監察院已無司法院人事同意之權,該條嗣調整條次為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增修條文雖將之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並異其內容,惟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所提名者無從適用。現任司法院院長、大法官及目前出缺之副院長,係總統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提名並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第六屆大法官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始屆滿。於新舊交替期間遇有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時,其任命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五條就此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之程序。抄本中可見陳計男、施文森不同意見書之起首,其具體理由被略去;末段為司法院秘書長之聲請書,說明疑義係因現階段提名補實副院長及大法官懸缺應如何適用憲法而生。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1 四 七 0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院台大二字第 26942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 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 規定,自此監察院已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 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對前開增修條文加 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 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 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 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 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民大會修正公布之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 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 七十九條之規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將該條調整條次為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修正其 內容,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 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 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由此可知,該條係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 人數、任期之重大變更,且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0號解釋 2 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現任司法院院 長、大法官及目前出缺之副院長,係總統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依據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任命。因此院長、副院長不必具 有大法官身分,而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九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始行屆滿。於此憲法增 修條文新舊交替期間,遇有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時,其任命 之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並無明文規定。憲法第 七十九條雖規定,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 官有同意之權,惟自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實 施後,監察院已無此項權限,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亦同。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自無再循憲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同意任命之餘地。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修憲意旨原係 於現任大法官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時,由繼任之大法官銜接 ,在此期間,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 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然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就此漏未 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施文森 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認為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 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總統 如行使提名權時,仍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云云,本席 等認有商榷之處,其理由如下 : 3 四 七 0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 簡稱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 意後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而憲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 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第一項)。「司 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 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八十三年公布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同) 比較,可見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在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須由大法官出任,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為十五人,其任命程序 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不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 有關規定,惟為配合現在司法院院長非由大法官出任及第六屆大法 官之任期及任命之人數,明文規定上述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人數 及任命程序之規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故在九十二年新規定實施 前,如有任命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之必要,其程序新增修條文既 未規定,且修正前之憲法增修條文又因新增修條文之公布而失效, 則此新增修條文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憲法,即憲法第 七十九條之規定。多數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於修正八十三年公布之 增修條文第四條為新增修條文第五條時,對此漏未規定過渡條款, 係屬疏失云云。惟查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為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起「實施」,而非「施行」,是新增修條文全部業因總 統公布而施行,僅就其第五條第一項,關於提名任命程序等部分, 因種種因素之考量,延後至九十二年實施而已,至原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之職位,則不受影響。國民大會於修憲時既已注意 及新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之人數 和任命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另訂其實施日期,其獨對新增修條 文公布至九十二年期間,如須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時 之任命程序,未設規定,不論是否出於修憲時之有意或疏失所致, 其應否再為修訂?如何修訂?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應由修 憲之國民大會自行處理解決,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憲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0號解釋 4 法第七十九條)。故本席等不認在九十二年以前,可依修憲時有疏 失之推論,使已失效僅成為法制史上存在之八十三年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四條規定,以大法官解釋回復其效力,而加以適用,作為 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咨請國民大會同意後任用 之依據。況現任司法院院長及本屆大法官係依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三條規定程序任命,亦非依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 規定所任命。至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後,監察院因八十一年 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已無行使同意權之職權,且依新 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喪失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權限, 自已無行使同意總統任命政府重要人員之正當權源。新增修條文第 五條雖已將總統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意權規定由 國民大會行使,但須俟九十二年始實施。關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既均自為明文規定,即 應遵循。則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回歸 憲法第七十九條後,因與新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相齟齬,而 新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又以依第五條之規定為前 提,致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難以適用,此項齟齬之解決,依上說明 ,自應由修憲機關自行處理,殊無由由大法官藉用解釋憲法之權, 迴避失效法律不得適用之原則,藉為期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等理由 ,將已失效之規定,還魂適用代修憲者為補救之餘地。矧司法院目 前僅副院長及三名大法官(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員額 計算)出缺,而副院長之出缺,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副院長並非不可暫時從缺,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院長、副院長 均出缺時,亦可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再大法官之 員額,憲法並未規定,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人數為 十七人,惟歷屆大法官任命常有不足額之情事,參諸新增修條文將 其定為十五人,其中尚包括院長、副院長二人,則九十二年以後, 司法院除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外,大法官至多僅為十三人, 較現在在任之大法官人數十四人為少,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時之出 席、可決人數之計算,係以現有總額為準,就司法院組織法規定之 5 四 七 0 大法官人數而言,目前雖有三位大法官之缺額,但於大法官職權之 行使,尚無妨礙。難謂上開規定之齟齬對於司法權或司法院之運作 與穩定已有不良影響,並對憲政運作發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有不 能等待修憲機關之處理,必須藉由釋憲,以解決此憲政運作困境或 危機之急迫情事。何況國民大會每年均有集會(參照新增修條文第 一條第五項),如認有修訂必要,自得隨時修訂,以為解決。倘若 修憲者之目的,在於有意使總統於九十二年以前暫時不能行使對司 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就上開齟齬情形故意不 予處理,亦屬對總統職權行使限制之問題。惟總統之職權源於憲法 (包括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修憲者本得加以變更或限制,尚不 生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有妨礙總統職權行使之情事。再總 統即使有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急迫情事,不及等待 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之修訂,而須及時解釋以維憲政之運作,亦應 從歷來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監察院職權之修訂及原監察院同意權改 由國民大會行使之旨趣,考慮是否解釋為在九十二年增修條文第五 條實施前,在憲政運作有急迫之情形下,憲法第七十九條所定監察 院之同意權,應改由國民大會行使,而非適用已失效僅成為法制史 上存在之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從而多數大法官不待 修憲者之處理,以「因任命之程序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 為前提,預作「應適用八十三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辦 理之解釋」,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使之嫌,大法官解釋權之行使 ,能不知所自制乎? 綜上理由,多數大法官之意見,難為本席等所贊同,爰提出不 同意見書如上。 抄總統府聲請書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3 日 華總㈠義字第 8710001870 號 總統府秘書長函 受文者:司法院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0號解釋 6 主 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司法院正副院長 及大法官提名之規定,附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之 期限,而在期限未屆之前,總統提名應如何適用憲法,滋 生疑義,案經陳奉 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茲遵 示函請 惠予解釋見復,以便轉陳,請查照。 說 明: 一、聲請釋憲之目的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 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 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 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謹按 該條文係針對未來司法院院 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人數、任期及院長、副院長應兼具大 法官身分等所作之修訂,並明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而於實施期限未屆之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 屆大法官如因故出缺,總統行 使提名權應如何適用憲法, 即生疑義,有聲請 貴院大法 官解釋之必要,以維護司法 院組織之完整性與職權運作之穩定性。 二、疑義之性質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本文第七十九條原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 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設 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 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司法院設 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 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 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並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提名司法院院長及第六屆 大法官咨文所引據。惟上開第 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 中已變更條次為第四條,實 質內容不變。而現行憲法增修 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司法 7 四 七 0 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之規定,附 有自民國九十二年起 實施之期限。是以現階段 總統提名補實司法院副院長及 大法官懸缺,究應如何適用及 引據憲法條文,因而發生疑 義。 三、聲請釋憲之理由 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僅係就原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內容作修訂,並無變更提名與同意權行使之機制,惟現階 段是否得援引適用修正公布前原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 規定仍生疑義,有予釋明之必要。 四、聲請釋憲之急迫性 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將於本(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復會,本請釋案時間上有其急迫性,爰請儘速解釋 惠復。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檢附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及 第六屆大法官咨文影本乙件供參。 秘書長 黃 昆 輝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0號解釋 8 ### 2. 470陳大法官計男、施大法官文森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551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不同意見。反對適用已失效之八十三年增修條文,主張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 > **核心主張**: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而非「施行」,增修條文全部業因總統公布而施行,僅該項關於院長副院長須由大法官出任、大法官人數及任命程序之部分延後至九十二年實施。九十二年前如有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之必要,新增修條文既未規定,且修正前之增修條文又因新增修條文公布而失效,即應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國民大會修憲時既已注意新舊規定不同而另訂實施日期,其獨對過渡期間之任命程序未設規定,不論出於有意或疏失,應否修訂及如何修訂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況現任司法院院長及本屆大法官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第十三條之程序任命,並非依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任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以修憲疏失為由,使已失效而僅存於法制史上之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經由大法官解釋回復其效力並加以適用,本意見認此不可採,且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使之嫌。本意見指出目前雖有三位大法官缺額,惟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係以現有總額計算出席及可決人數,於職權行使尚無妨礙,難謂已對憲政運作發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而有不能等待修憲機關處理之急迫情事。縱有急迫情事,亦應考慮解釋為憲法第七十九條所定監察院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而非適用已失效之增修條文。 1 釋字第 470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陳計男大法官 提出 施文森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大法官認為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以前 , 司法院院長 、 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總統如行使 提名權時,仍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 條規定程序為之云云,本席認有商榷之處,其理由如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簡 稱新增修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 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之 ,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 而憲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 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項) 。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 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二項) 。與修正前八十三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八十一年公布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同)比較,可見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 在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須由大法官出任,並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人 數為十五人,其任命程序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不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惟為配合現在司法院院長非由大法 官出任及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及任命之人數,明文規定上述院長、副 院長、大法官人數及任命程序之規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故在九十 二年新規定實施前,如有任命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之必要,其程序 新增修條文既未規定,且修正前之憲法增修條文又因新增修條文之公 布而失效,則此新增修條文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 用憲法, 即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多數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於修正八十三年 公布之增修條文第四條為新增修條文第五條時,對此漏未規定過渡條 2 款,係屬疏失云云。惟查新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為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而非「施行」 ,是新增修條文全部業因總統 公布而施行,僅就其第五條第一項,關於提名任命程序等部分,因種 種因素之考量,延後至九十二年實施而已,至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大法官之職位,則不受影響。國民大會於修憲時既已注意及新增修條 文第五條所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之人數和任命與修正 前之規定不同,而另訂其實施日期,其獨對新增修條文公布至九十二 年期間,如須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時之任命程序,未設 規定,不論是否出於修憲時之有意或疏失所致,其應否再為修訂?如 何修訂?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應由修憲之國民大會自行處理 解決,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 (憲法第七十九條) 。故本席不 認在九十二年以前,可依修憲時有疏失之推論,使已失效僅成為法制 史上存在之八十三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以大法官解釋 回復其效力,而加以適用,作為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 官,咨請國民大會同意後任用之依據。況現任司法院院長 及本屆大法 官係依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規定程序任命,亦非依八十三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規定所任命。至回歸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後,監察院因八十一年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已無行使同 意權之職權,且依新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喪失憲法所定行 使同意權之權限 , 自已無行使同意總統任命政府重要人員之正當權源 。 新增修條文第五條雖已將總統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 意權規定由國民大會行使 , 但須俟九十二年始實施 。 關於司法院院長 、 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 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既均自為明文規定 , 即應遵循。則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回歸 憲法第七十九條後,因與新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相齟齬,而新 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又以依第五條之規定為前提, 致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難以適用,此項齟齬之解決,依上說明,自應 3 由修憲機關自行處理,殊無由由大法官藉用解釋憲法之權,迴避失效 法律不得適用之原則,藉為期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等理由,將已失效 之規定,還魂適用代修憲者為補救之餘地。矧司法院目前僅副院長及 三名大法官(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員額計算)出缺,而 副院長之出缺,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副 院長並非不可 暫時從缺,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院長、副院長均出缺時,亦可由總 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再大法官之員額,憲法並未規定, 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人數為十七人,惟歷屆大法官任 命常有不足額之情事,參諸新增修條文將其定為十五人,其中尚包括 院長、副院長二人,則九十二年以後,司法院除並為院長、副院長之 大法官外,大法官至多僅為十三人,較現在在任之大法官人數十四人 為少,且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統 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時之出席、可決人數之計算,係以現有總額為準, 就司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大法官人數而言 , 目前雖有三位大法官之缺額 , 但於大法官職權之行使,尚無妨礙。難謂上開規定之齟齬對於司法權 或司法院之運作與穩定已有不良影響,並對憲政運作發生明顯而立即 之危險,有不能等待修憲機關之處理,必須藉由釋憲,以解決此憲政 運作困境或危機之急迫情事。何況國民大會每年均有集會(參照新增 修條文第一條第五項) ,如認有修訂必要,自得隨時修訂,以為解決。 倘若修憲者之目的,在於有意使總統於九十二年以前暫時不能行使對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就上開齟齬情形故意不 予處理 , 亦屬對總統職權行使限制之問題 。 惟總統之職權源於憲法 (包 括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修憲者本得加以變更或限制,尚不生憲法 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有妨礙總統職權行使之情事。再總統即使有 任命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急迫情事,不及等待憲法或憲法 增修條文之修訂,而須及時解釋以維憲政之運作,亦應從歷來之憲法 增修條文對於監察院職權之修訂及原監察院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 4 之旨趣,考慮是否解釋為在九十二年增修條文第五條實施前,在憲政 運作有急迫之情形下,憲法第七十九條所定監察院之同意權,應改由 國民大會行使,而非適用已失效僅法制史上存在之八十三年憲法增修 條文第四條規定。從而多數大法官不待修憲者之處理,以「因任命之 程序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為前提,預作「應適用八十三年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解釋」 , 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 使之嫌,大法官解釋權之行使,能不知所自制乎? 綜上理由,多數大法官之意見,難為本席所贊同,爰提出不同意 見書如上。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81.5.28公布)]](版本 81.05.28)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83.8.1修正公布)]](版本 83.08.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86.7.21修正公布)]](版本 86.07.21) -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86.7.21修正公布)]](版本 86.07.21) - [[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81.11.20修正公布)]](版本 81.11.2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修憲漏未規定過渡程序,九十二年前司法院人事提名適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 **爭點拆解**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變更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的產生方式與人數任期,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現任院長及大法官係依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提名任命,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若在此之前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其提名任命應依何程序,現行增修條文並無規定。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自八十一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監察院已無同意權,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亦同,因此不可能回頭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的監察院同意程序。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五條的修憲意旨原是在現任大法官任期屆滿時由繼任者銜接,過渡期間出缺的任命程序本應以過渡條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增修條文第四條,但該條漏未規定。解釋直接認定這屬於修憲的疏失,並宣示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這是以解釋填補修憲漏洞、而非宣告違憲的處理方式。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疑義解釋,處理的是憲政機關組成與過渡規範的漏洞填補問題,涉及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的維持。它顯示釋憲機關對修憲條文之間的規範競合與缺漏,得以解釋方式指定應適用的程序。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