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7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1-29"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1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47.8.8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84.6.9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退休法"]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19+0800" --- # 釋字第47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5) · 公布 88年01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 理由書 **(1)**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則改為五年),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2 篇) ### 1. 474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312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所收意見書為蘇俊雄部分不同意見:贊成命令違憲,反對類推適用之諭知。 > **核心主張**:抄本前段的解釋文與理由書呈現多數意見立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就四項保險事故設現金給付,卻未就保險金請求權設消滅時效,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而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或由其依職權以命令訂定;四十七年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所定二年(現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改為五年)時效應不予適用,並諭知在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的時效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則類推民法。抄本所收蘇俊雄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命令違憲審查部分原則贊同,但認為後段以類推適用填補漏洞的諭知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有商榷餘地。其論述起點是:既將此定位為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該定位即限制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據,並經由依法行政與依法審判原則,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補充法律的權力,尤其構成司法機關填補法律漏洞時原則上不得逾越的界限。抄本於此處進入中略,後續論證未見於本則內文。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在宣告施行細則違憲後,直接指示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抄本所收意見書則質疑,法律保留的拘束力不僅及於行政機關,同樣構成司法機關補充法律的界限,故此種諭知的方法論基礎有待檢討。可見範圍僅及於這項分歧的起點,其餘論證因抄本中段被略去而無從呈現。 1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9 日 院台大二字第 02656 號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 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 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 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 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 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 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 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 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 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 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 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 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 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 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 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 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 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 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 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 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 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四十七 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 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 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 2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保 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 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則改為五年) ,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 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 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 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 關條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 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公務人 員保險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 滅時效期間,而由主管機關在該 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的合憲性 問題,所為的命令違憲審查;在 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況下,本解釋後段並諭知 法官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 項法律漏洞。就命令違憲審查之 部分,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就此所持的結論(認公務 人員參加保險,依法為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屬於憲法 上的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授權 立法的方式,由行政機關逕行訂 定時效期間),原則上固為本席 所贊同;惟對於在法律未明定前 ,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之部分,本席則認為在法學方法 論上,尚有檢討與商榷的餘地。 在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次。 一、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的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 既為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 ,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 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據。經由「 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 原則,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將進而 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 3 關之「補充法律」的權力,尤其 構成司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 充時原則上所不得超越的界限( 註一)。通常為補充法律漏 洞,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 」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保 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 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 (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 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 主義」原則的作用),僅在「有利( in bonam partem )」於 、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 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 推適用(註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 0號 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 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註 三)。 系爭之公務人員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既涉 及人民之餘生照顧而與其權利義 務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 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關,自須 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 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是 以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將公務人員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 段之規定,宣示為違憲無效。此 項法律保留原則,不但對行 政機關有拘束力,對司法機關之 依法審判,亦有相當的限制 效力。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在未衡 量是否具備上開以類推適用 的方式填補法律漏洞的條件 -即是否將因而有不利當事人的 法效果、是否基於該請求權行使 之保護原則等理由,即逕為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之諭知,此種論斷實欠缺法學方 法論上的基礎且與其將系爭 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 之意旨,不無自相矛盾之處。 二、本案類推適用的對象及問題 -為何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 時效規定?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例如 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其立法意旨 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 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確保交易 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4 乃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立。公務 人員保險法對該法所定保險 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 效的期間;若致使該請求權 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 平等原則的觀點而言,其實屬一 項法律漏洞。至於這種法律 漏洞的補充,究竟應如多數大法 官所採之見解,以類推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以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為當?或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較為合理?此 項問題之解釋,因為牽涉上述法 律保留原則對於法律漏洞之 補充的法理限制問題,故有進 一步分析檢討的必要。 首先,就多數大法官選 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金請求權的正當性問題而言, 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 、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 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 ,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質」( Natur der Sache )為基礎 而為觀察(註四)。系爭的公務 人員保險法,雖與公務人員 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同屬 於有關公務人員福利之公法 性質的規範,但是從其立法目的 與內容而言,則無疑更具有 「社會保險」之性質。尤其是其 部分之保險費是由公務人員 個人負擔,且其中關於養老保險 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 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 人存款之累積」,大法官釋 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甚明,可資參 照。故系爭這種含有「社會 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 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 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 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 至於為何多數大法官選 擇諭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多 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並未說明其所據之法理論據 。或許多數意見考量如類推 適用性質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 險法第三十條消滅時效之規 定,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將因二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對當事 人而言,顯有「不利」之法效果 ,不符填補法律漏洞之條件 ;故轉選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金之請求權的時 5 效規定。惟此固有避免過分「不 利」於當事人之便宜理由, 但是其違背事物本質,法理上則 仍有未洽。就此本席認為在 立法者未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以法律明 文規定之前,如為填補法律漏洞 ,充其量也僅能由法官按給 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 Fallvergleichung )之方法(註五),類推適用民 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之規定;蓋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 性質的民法規定,既可避免 被評價為是「不利於」當事人的 類推適用,亦足以貫徹一般 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 三、立法者就社會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期間長短 應顧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 意旨;故只有在可確認已無 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后,立 法者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 法效果: 立法機關在制定有關公 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制度時,固得參照民法上或其他 社會保險法之時效規定,而 有相當的規範形成自由;但 是公務人員保險給付 -尤其是其 中之殘廢、養老給付部分既具有 安養餘生之社會保險目的, 立法機關於訂定各種較民法上的 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短的 期間規定時,應不得違背憲法保 障生存權的最低要求。如德 國社會法雖然規定,一般社會給 付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 間為四年,但此項請求權如屬安 養餘生之給付,則僅限於「 各別到期」 的分期請求權 (Einzelanspruech ) 為限,始有其適 用;其「基本的給付請求權」( Stammrecht ),則並不因時 效經過而消滅,以貫徹憲法上對 生存權的保障意旨。立法者 對其他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 度的規定,亦應有本此原則 檢討改進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在 制定消滅時效期間時,應注 意到相關的配套設計。就保險給 付依其性質得以分期給付者 ,固得設計較短的消滅時效期間 ,但是若僅為一次總額之安 養給付時,則只有在可確認已無 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后 ,方能賦予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 ,以貫徹憲法對人民生存權 的保障意旨。 6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 為多數大法官宣示類推適用的諭知, 容或有認為若類推適用民法上一 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恐有過 長的缺失,而若類推適用勞保給 付之時效規定又將過度不利於關 係人,故指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 退休金給付的消滅時效期間。此 種論證考量,雖然用心良苦,惟 與多數通過的解釋原則之認其係 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的法理,不 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類推適用 方法論上之原則,亦有未合。故 本席認為,在本項解釋公布之後 ,有關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的消滅 時效,仍應由立法者審慎為妥適 之規定,而法律未明定之前,充 其量亦僅能諭知由法官就具體個 案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以避免因此產生當事人所 不測與不利的法律效果,而符合 司法機關填補法律漏洞的條件。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上。 註一: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 七六年增訂版 , 頁三八四。 註二:關於刑法上之類推解 釋,詳見拙著,刑法總論 Ⅰ,頁二三 九以下。 註三:陳清秀,稅法上之類推適 用,憲政時代十六卷一期,七十 九年七月,頁六三至六四。 註四: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八十五年,頁三 二五。 註五 :Karl Larenz, Wegweiser zu richterlicher Rechtsschoepfung, in: Festschrift fuer Arthur Ni kisch, 1958, S. 292 ff. 註六:德國聯邦社會法院判決: BSGE 21, 162 ;34, 1/4/13/20 ;42, 219/220/221. 抄謝0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 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 0號判決適用公務人 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7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 0號判決,適用公 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申領 殘廢給付,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 權,爰聲請鈞院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牴觸 憲法。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㈠聲請人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先於在職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七十三年三月二日 切除全胃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向中央信託局所屬公 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該 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 83)中公現字第 0五0 二七二號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因已逾二年請領時效拒絕給付,嗣經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以同一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㈡前列訴願及訴訟均涉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查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若 有限制之必要,自應依照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依 立法程序予以立法,而不得擅以行政命令定之,以免侵 害人民在憲法所應受保障之權益,所持立場及見解如下 : ㈠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及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六條分別所明定。查公務人員參加保險, 固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當然亦有請領保險給付 之權利,故有關保險上權利義務自應以法律定之,依 8 法不能以細則為之,尤其時效行使權利更應明確以法 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指「自得 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何謂「自 得為」之文義解釋,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法理推 論,應指自知悉之日起算,被告對保險給付指係自「 治療終止」起算,顯依法無據。 ㈡聲請人罹患胃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不得不將全胃 切除,但手術後又併發性潰瘍,故仍需繼續不定期追 蹤檢查治療,殊非「切除」即視為「治療終止」,公 保處誤指「切除」時效起算點,應自「治療終止」起 算,已有違誤,如果強為解釋自治療終止為起算點, 則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公保處自應負「告知」之 義務,倘告知後經二年期間仍未請領者,始得解為時 效消滅,然公保處自始從未盡「告知」之義務,其責 任應歸責於公保處。 ㈢再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條 第二款尚規定,如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足證保險人負有「告知」之 義務,不容置疑,聲請人從未獲告知何日始為「終止 治療」,況病情仍繼續治療中,焉能判斷何時為「自 得為」之基準日?聲請人係直至退休前經人事單位於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狀內載為八十三年四月 間)告知有此申領權利,立即辦理請領,故有關時效 之起算應以該日為準,始符誠信原則,以保護公務人 員權益。 ㈣參諸其他有關時效之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三百三十 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 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 9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惟提存 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 鈞院釋字第 三三五號解釋,特別指出提存通知書如未踐行合法送 達或公告而逕行繳國庫者,債權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由此足證凡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起算點應從寬 認定,並須有確切起算日期。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指自「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是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時 效期間所謂「得行使」應指病情痊癒始得為治療終止 或經告知而仍未行使而言,公保處及其上級機關不諳 法理,一味適用銓敘部七十台楷特二字第三三三二六 號函釋案例,認定成殘得為請領殘廢給付日期七十三 年三月五日為起算點,顯依法無據,且違背前述時效 權利之法理,損害原告之權益,按保險契約乃屬最高 誠信原則契約,保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得行使 之權利,本於行政訴訟中聲請人堅持指摘由於公保處 未盡告知義務,故其遲延責任應不能歸責於聲請人, 而公保處對此項攻擊始終未提出合理答辯,原確定判 決亦未詳予明察,草率駁回已有未洽。 ㈤稽之行政法院指述公務人員保險法係屬公法,非與保 險法並論亦有違法理,蓋依一般病患到殘傷階段瀕臨 生死邊緣,不論其本人或其家人均已六神無主,專心 祈盼病情早日脫離險境,焉能注意其他保險權益之規 定,是以公保處豈可不告知有此請求權,行政法院如 斯偏頗公法,促使公保處對請求權黑箱作業,受害者 豈止於千百,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故該細則顯有違 背憲法精神。 ㈥行政法院未經細繹前述法理遽以該保險法施行細則係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此項委任立法 具有補充法之效力,自應適用云云,惟本件關鍵不在 於適用之問題,而在於該細則所規定「得為請求」, 10 未訂定時效起算點,亦未明定「告知」義務,致造成 時效起算之爭議,是以該行政命令已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亟待 鈞院作合理之解 釋,以保護人民之權益。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㈠申復書影本一份。 ㈡公保處復函影本一份。 ㈢銓敘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㈣再訴願書影本一份。 ㈤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㈥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 ㈦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答辯影本一份。 ㈧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 聲 請 人:謝 0 安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八)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 0號 原 告 謝 0 安 (住略)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 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八三考台訴決字第 0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 記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退休生效。先於在職期間之八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檢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所出具其七十三年三月二 日切除全胃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 成殘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所屬 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 處)請領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 83) 11 中公現字第 0五0二七二號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 十條規定,因已逾二年請領時效 ,歉難照辦。原告申復,亦經公 保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 83)中公現字第 0六0三三三號 函復原告歉難辦理該項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 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規定,及應以法律規定 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 六條分別所明定。查公務人員參 加保險,固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當然亦有請領保險給付之 權利,故有關保險上權利義務自 應以法律定之,依法不能以細則 為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之規定,雖本諸法律之 授權而具有補充法之效力,然有 關請領時效依該細則之規定係指 「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至於何謂「自得為 」之文義解釋,就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之法理推論,應指自知悉 之日起算,被告對保險給付指係 自「治療終止」起算顯依法無據 。況原告罹患胃癌為防止癌細胞 擴散,不得不將全胃切除,但手 術後又併發性潰瘍,故仍需繼續 不定期追蹤檢查治療,殊非「切 除」即視為「治療終止」,被告 誤指「切除」時效起算點,應自 「治療終止」起算,已有違誤, 如果強為解釋自治療終止為起算 點,則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 被告自應負「告知」之義務,倘 告知後經二年期間仍未請領者, 始得為時效消滅,然被告自始從 未盡「告知」之義務,其責任應 歸責於被告。二、保險法第六十 五條亦規定,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條第二款尚 規定,如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 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 算,足證保險人負有「告知」之 義務,原告從未獲告知何日始為 「終止治療」,況病情仍繼續治 療中,焉能判斷何時為「自得為 」之基準日?原告係直至退休前 經人事單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補充理由狀內載為八十三年四 月間)告知有此申領權利,立即 辦理請領,故有關時效之起算應 以該日為準,始符誠信原則。三 、參諸其他有關時效之法律規定 12 ,例如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 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 提存物屬於國庫」,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 ,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 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惟提存物 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 ,故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特別指出提存通知書如未踐行 合法送達或公告而逕行繳國庫者 ,債權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由此足證凡有消滅時效之規定, 其起算點應從寬認定,並須有確 切起算日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指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是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七十條之時效期間所謂「得行使 」,應指病情痊癒始得為治療終 止或經告知而仍未行使而言,被 告及其上級機關不諳法理,一味 適用銓敘部七十台楷特二字第三 三三二六號函釋案例,認定成殘 得為請領殘廢給付日期七十三年 三月五日為起算點,顯依法無據 ,且違背前述時效權利之法理, 損害原告之權益。四、按保險契 約,乃屬最高誠信原則契約,保 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得行 使之權利,原告堅持指摘由於被 告先未盡告知義務,故其遲延責 任應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對此項 攻擊始終未提出合理答辯,故顯 有缺乏有力主張。請判決撤銷 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原告 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而為被保險人, 其所主張之殘廢給付權利,亦基 於該法而生。因此請領給付之條 件於該法及相關法令既有明文規 定者,自應依照辦理。又查公務 人員保險法對保險事故,僅作原 則概括性規定,為有效施行,仍 有賴施行細則及輔助法規作具體 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係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並經函送立法院備查有案,與 本法無牴觸者,自有其法定效力 。二、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七十條規定:「本保險之現 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本 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之。」及本 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六十六年九 月十三日六六台楷特二字第二 0二五四號函釋:「本保險法施行 13 細則第七十條內『得為請領之日 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 確定成殘日期』起算。」另依該 部七十台楷特二字第三三三二六 號函釋:「……醫療顧問第五十 六次會議決議:『胃全部切除, 醫療即行終止,應依規定給與殘 廢給付。至於胃切除後所作之化 學治療,應屬免費醫療範圍』。 」則公保處以原告於七十三年三 月全胃切除當時已符合公務人員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號: 「胃全部切除者」之標準;並根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證明其「 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依上述規定,因已 逾二年請領時效而不予給付,並 無違誤。三、綜上所陳,原告確 實已於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因全胃 切除,當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迄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提出 申請該項殘廢給付,依規定已逾 請領時效,公保處依法不同意給 付,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 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 ,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原 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切除全胃 ,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成殘之殘 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 付,公保處以原告所提出之殘廢 證明書載明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原告自得於該 (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日起二 年內,請領給付,惟原告於時隔 近十年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始提出申請,顯逾二年之請領時 效,否准原告所請,核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請領保險給付乃公 務人員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 不能以細則規定;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係指「 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規定之法理,保險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本件時效期間所謂得行使應指 病情痊癒始得為治療終止或經告 知而仍未行使而言,原告堅指被 告先未盡告知義務,應歸責於被 告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 行細則係考試院本諸法律授權,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所 訂定,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法 14 之效力,故該細則第七十條有關 時效之規定,係就母法未規定事 項而為補充規定,並經函送立法 院備查有案,自應適用。次按公 務人員保險契約為公法上之契約 ,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對契約約 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均應 自行注意了解,除契約特別約定 或有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一方並 無告知他方其得請求事項之義務 。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規 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規定予 以殘廢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 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 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 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 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原告 發生保險事故時,申請殘廢給付 ,應依上開規定,自行主張檢證 提出請領。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 之義務,於法無據。至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五號解釋提存物債權人行使權 利期間之起算及通知之踐行,與 本件保險給付請領時效規定之原 因、性質及請求標的各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請領殘 廢給付之時效係法令所明定,屬 保險契約雙方立約人應自行注意 了解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告苟不 知該時效之規定,亦係其疏忽所 致,即不得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為其有利之主張,原 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以原告之申請逾越請領時效 ,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2. 474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6312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細則逾越法律保留而違憲,反對逕諭知類推退休撫卹金時效。 > **核心主張**:法律保留不只拘束行政機關,經由依法行政與依法審判原則,也構成司法機關補充法律時不得逾越的界限;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如刑法罪刑法定、稅法租稅法定),僅在有利於人民、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之漏洞補充的例子。多數意見未先衡量是否具備以類推填補漏洞的條件,即是否因而產生不利當事人的法效果、是否本於該請求權行使的保護原則,就逕行諭知類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的時效規定,欠缺方法論上的基礎,並與其自身將系爭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的意旨自相矛盾。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設時效確屬法律漏洞,蓋請求權永久存在將影響法秩序安定,但補充之道應是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一般消滅時效;且時效期間須有配套設計,得分期給付者固可設較短期間,若為一次總額的安養給付,則須待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後,方能賦與時效消滅的效果,以貫徹生存權的保障意旨。結論是:時效仍應由立法者審慎妥適規定,法律未明定前至多僅能諭知法官就具體個案類推民法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與多數同樣認為施行細則逕定時效牴觸法律保留,分歧在於漏洞如何填補以及誰有權填補。多數選擇退休(撫卹)金五年時效,考量或在於民法十五年過長、勞保給付時效又過度不利關係人,本席認為此種選擇對當事人不利、缺乏方法論依據,且與法律保留的宣示互相矛盾,故應改採民法一般消滅時效,並將終局的規範決定留給立法者。 1 釋字第 474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蘇俊雄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 效期間,而由主管機關在該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的合憲性問題,所 為的命令違憲審查;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情況下, 本解釋後段並諭知法官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就命 令違憲審查之部分,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此所持的結論 (認公務人員參加保險,依法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屬於 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授權立法的方式,由行政機關逕行訂 定時效時間) ,原則上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對於在法律未明定前,是否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部分,本席則認為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有檢討 與商榷的餘地。在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次。 一、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的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既為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了系爭問 題的法源依據。經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 留的要求也將進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律」 的權力,尤其構成司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充時原則上所不得超越 的界限。 (註一) 通常為補充法律漏洞,司法實務上有採 「類推適 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 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 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用) ,僅在「有利(in bonam partem) 」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 機關為類推適用 。 (註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一號 、 第二一 ○號等解釋 , 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 。 (註 2 三) 系爭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既涉及人 民之餘生照顧而與其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及公共利益有關,自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 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是以大法官在本號解 釋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宣示為違憲 無效。此項法律保留原則,不但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對司法機 關之依法審判,亦有相當的限制效力。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在未衡 量是否具備上開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填補法律漏洞的條件-即是 否將因而有不利當事人的法效果、是否基於該請求權行使之保護 原則等理由,即逕為「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 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之諭知,此種論斷實欠缺法學方法論上的基礎且與其 將系爭議題宣示為 「法律保留事項」 之意旨 , 不無自相矛盾之處 。 二、本案類推適用的對象及問題-為何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 規定?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 , 而與公益有關 。 例如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 「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 。 」 其立法意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 , 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 為確保交易之安全 , 維持社會之秩序 , 乃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立 。 公務人員保險法對該法所定保險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 效的期間;若致使該請求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的觀點而言,其實屬一項法律漏 洞 。 至於這種法律漏洞的補充 , 究竟應如多數大法官所採之見解 , 以類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以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為當?或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較為合 3 理?此項問題之解釋,因為牽涉上述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法律漏洞 之補充的法理限制問題,故有進一步分析檢討的必要。 首先,就多數大法官選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 請求權的正當性問題而言,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 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 象之「事物的本質」 (Natur der Sache)為基礎而為觀察。 (註四) 系爭的公務人員保險法,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 等同屬於有關公務人員福利之公法性質的規範,但是從其立法目 的與內容而言,則無疑更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尤其是其部 分之保險費是由公務人員個人負擔,且其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 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 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 「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 , 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甚明 , 可資參照 。 故系爭這種含有 「社 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 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於事 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 至於為何多數大法官選擇諭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並 未說明其所據之法理論據。或許多數意見考量如類推適用性質同 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法第三十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其保險給 付請求權將因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對當事人而言 , 顯有 「不利」 之法效果,不符填補法律漏洞之條件;故轉選擇類推適用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金之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惟此固有避免過分「不 利」於當事人之便宜理由,但是其違背事物本質,法理上則仍有 未洽。就此本席認為在立法者未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前,如為填補法律漏洞,充其量也僅 能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 , 以 「個案比較」 (Fallverglei- 4 chung)之方法(註五) ,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之規定;蓋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的民法規定,既可避免被評 價為是「不利於」當事人的類推適用,亦足以貫徹一般請求權行 使之平等原則。 三、立法者就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期間長短應顧 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意旨;故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 的相當期間經過后,立法者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 立法機關在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 度時,固得參照民法上或其他社會保險法之時效規定,而有相當 的規範形成自由;但是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尤其是其中之殘廢、 養老給付部分既具有安養餘生之社會保險目的,立法機關於訂定 各種較民法上的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短的期間規定時,應不得 違背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最低要求。如德國社會法雖然規定,一般 社會給付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四年,但此項請求權如屬 安 養 餘 生 之 給 付 , 則 僅 限 於 「 各 別 到 期 」 的 分 期 請 求 權 (Einzelanspruech)為限,始有其適用;其「基本的給付請求權」 (Stammrecht) , 則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 以貫徹憲法上對生存 權的保障意旨。立法者對其他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度的規 定,亦應有本此原則檢討改進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在制定消滅時 效期間時,應注意到相關的配套設計。就保險給付依其性質得以 分期給付者,固得設計較短的消滅時效期間,但是若僅為一次總 額之安養給付時,則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 后,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以貫徹憲法對人民生存權的 保障意旨。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多數大法官宣示類推適用的諭知, 容或有認為若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恐有 過長的缺失,而若類推適用勞保給付之時效規定又將過度不利於 5 關係人,故指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的消滅時效期間。 此種論證考量,雖然用心良苦,惟與多數通過的解釋原則之認其 係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的法理,不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類推適 用方法論上之原則,亦有未合。故本席認為,在本項解釋公布之 後,有關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的消滅時效,仍應由立法者審慎為妥 適之規定,而法律未明定之前,充其量亦僅能諭知由法官就具體 個案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以避免因此產生當事人 所不測與不利的 法律效果,而符合司法機關填補法律漏洞的條 件。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上。 註一 : 黃茂榮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 七六年增訂版, 頁三八四 。 註二:關於刑法上之類推解釋,詳見拙著,刑法總論Ⅰ,頁二三 九以下。 註三:陳清秀,稅法上之類推適用,憲政時代十六卷一期,七十 九年七月,頁六三至六四。 註四: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八十五年,頁三 二五。 註五 :Karl Larenz, Wegweiser zu richterlicher Rechtsschoepfung, in: Festschrift fuer Arthur Nikisch, 1958, S.292 ff. 註六:德國聯邦社會法院判決: BSGE 21, 162 ;34, 1/4/13/20 ; 42,219/220/221.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版本 59.08.3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版本 59.08.31) -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版本 84.01.28) -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47.8.8修正發布)]](版本 105.08.03) -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84.6.9修正發布)]](版本 84.06.09) - [[公務人員退休法]](版本 84.01.2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保給付請求權時效屬法律保留事項,施行細則逕定時效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現金給付,但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在施行細則中自行規定時效為二年(後改為五年)。爭點在於消滅時效期間可否以行政命令定之。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公務人員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該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項。理由在於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必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因此考試院訂定發布的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與此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的典型適用,明確把消滅時效劃入國會保留而非授權立法的範圍。它同時示範了宣告命令不予適用後、以類推適用填補規範真空的過渡處理。輸入文字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作為法律保留的實定法依據,未顯示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