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7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1-29"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1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87.5.20修正公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17+0800" --- # 釋字第47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7) · 公布 88年01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2)**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3)**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4)**   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暨「販賣」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解釋部分,前者為起訴事實所未記載,此有在卷之起訴書正本可稽,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於後者販賣一詞,概念上究應為如何之闡釋,乃見解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適用牴觸憲法之疑義,均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應不予受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版本 81.07.2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87.5.20修正公布)]](版本 87.05.2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條例販運製造之死刑無期徒刑法定刑合憲。 **爭點拆解**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第一級毒品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聲請人主張此等法定刑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與第十五條生存權,並以普通刑法侵害個人生命法益的殺人罪相比擬,質疑其過苛。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者,只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要求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相符,即無違比例原則,不得僅因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即援引性質兩不相侔的普通刑法規定加以否定。上開條例的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故著重截堵煙毒來源。製造、運輸、販賣為煙毒禍源,受害者不僅是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社會與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此等行為又具暴利特質,僅藉長期自由刑難期成效,亦有悖公平正義。因此死刑、無期徒刑的法定刑規定是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無牴觸。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實務見解部分,因不在起訴審判範圍或屬見解問題,不予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罰法定刑的合憲性審查,處理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形成空間與比例原則的界限,審查密度明顯偏向尊重立法評價。它拒絕以不同法益類型的犯罪之間作橫向刑度比較作為違憲論據。理由書於不受理部分援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為判斷聲請客體是否適格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