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7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2-12"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2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 "冤獄賠償法第11條"]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18+0800" --- # 釋字第47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8) · 公布 88年02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理由書 **(1)**   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聲請,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此有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合先說明。 **(2)**   台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在此期間,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立法機關於解除戒嚴後,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人民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者,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上開條例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外患罪、內亂罪人民,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3)**   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4)**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期間,為自賠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而戒嚴期間先後長達三十餘年,絕大多數之案件均已確定多年,前述二年之聲請期間自應從上開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算,審議冤獄賠償事件之終審機關,關於賠償聲請期間之起算,亦持相同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於依本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者,其二年期間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意見書(2 篇) ### 1. 477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56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抄本可見部分為解釋文與理由書,意見書論述遭略去,無從判斷個別立場。 > **核心主張**:可見部分呈現的是多數意見:戒嚴時期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的刑事案件,其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不足,立法者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該條例限於內亂、外患罪,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的考量,其他刑事案件不在適用之列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條例第六條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而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本質並無差別處理之理由,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而牴觸憲法第七條,凡此情形均得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理由書並說明本件係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案件久懸不決而依釋字第四七一號意旨諭知合憲的解釋內容,另引釋字第四三六號說明軍事審判之保障不若正常司法程序周全。抄本中段被略去,末段所見為聲請人臺北地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的註解,其中援引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規定,並批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設二年短期時效係無視人性尊嚴、敷衍了事而有違憲之譏。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本則抄本的意見書部分落在被略去的中段,可見範圍僅有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聲請書末尾的註解,前者屬多數意見本身,後者為聲請人立場而非大法官意見書,故無從據以判斷個別大法官與多數意見的差異。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12 日 院台大二字第 03976 號 解 釋 文 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 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 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 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 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 ,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 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 政治因素之考量 ,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 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 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 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 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 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 上開規定, 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 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 ,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解釋理由書 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三 七一號解釋提出聲請 ,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 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 ,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 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 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此有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 供參考,合先說明。 臺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則自三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在此期間, 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 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 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 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 )。立法機關 於解除戒嚴後,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人民 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者 ,回復其權利或給予 相當賠償。上開條例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外患罪 、內亂罪人民,係 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至於 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 圍, 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 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 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 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 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 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 。若仍 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 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 ,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 ,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 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期間,為自賠償聲請 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 ,而戒嚴期間先後 長達三十餘年,絕大多數之案件均已確定多年,前述二年之聲請 期間自應從上開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算 ,審議冤獄賠償事件之 終審機關,關於賠償聲請期間之起算,亦持相同見解,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至於依本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者,其二年期間則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算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 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 ,均得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基本原則本席 雖亦贊同,但對於下列部分,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 ,茲敘述 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 :按犯罪嫌疑人受不 起訴處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此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 ,受 有冤抑,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本席所贊同。惟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 ,並不以此為限,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但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 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 ,犯罪嫌疑人並非其 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具非難性 。似此情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所定精神觀之,若仍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 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是否應擴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 ,同年九月 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 羈押者,受害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受無罪判決 確定,或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十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 繼續羈押者,其後之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 。 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即可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殊不能謂法有 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使其另得 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 。或謂冤獄賠償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審 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 頁法務部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 ),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 理之案件」,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由普通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者 ,參看 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軍事審 判案件,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 ,殊不容以「注意事項」之行政 命令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 用,或受害人對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 為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 償之必要,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 別救濟,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 ,殊無由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 大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 情形,因當時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 保障,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 ,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 法官意見不予置論 ,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曹 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五一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附件一)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 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 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 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 執行羈押,並經判處徒刑十二年, 自民國三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至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後並未依法釋 放,卻被非法逾期羈押九個月又二十四天 (二百九十八 天),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新台 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 ,共應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 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覆議,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 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 ,其作用與目的乃本有 「冤獄」之賠償,認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 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 , 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 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的金錢賠償 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 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 ,同時也 在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 若草芥, 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甚 或徒刑之執行 , 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 精神心理損 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 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極 ,國 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 ,乃是世界所 有民主法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 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 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無庸諱 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 ,違憲的軍法審判,對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慎 重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 請求賠償 ,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 ,辦審時才不致草率 ,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4.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白紙黑字 ,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羈押 ,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非法逾期羈押 ,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 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 ,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 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 更有剝奪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 法意旨 。 5.綜上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辜蒙受縲絏之獄與失去 自由者 ,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 , 乃 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強詞奪理於 條文解釋適用 , 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 分更應賠償之受害人 , 卻被排除於請求賠償主體之外 ,而無賠償救濟之實,更有甚者,政策決定司法之結 果,不僅司法尊嚴盡失,亦陷司法官於不仁不義 ,誠 屬遺憾 ,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 為 此謹懇請 鈞院鑒核 , 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人民權益 ,實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五一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 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 :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 請 人: 曹 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曹 蘇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 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 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此觀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至受有罪判決而被逾期羈押者 ,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覆議人曹 蘇以其因叛亂案件, 經國防部 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期滿時如期釋放 ,竟被違法逾期羈押九月又二十四日始獲保釋, 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 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 法局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國防部新店監獄 (八十)戒戢 一字四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 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等影本可稽 。顯見聲請覆議 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 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 ,非有理由,爰 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三略) 抄陳 度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四四號決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 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 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 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 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 被捕收押,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卻被違法逾期羈押至民國五十三年 六月一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七百三十一日。 嗣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 伍仟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 五千元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 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已受明顯侵害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 「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非法侵害 ,便可 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 ,而冤獄賠償則 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 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 ,不僅在拘束 人民守法,同時也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 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 ,任意非法長期羈押,不 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精神心理損害更大 , 坐誤青年 受到學業、事業、健康等損失 。為國家前途計,為社 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有保障 人民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乃世界所有 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 十四條賦予人民基本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乃 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 長達數十年之戒嚴 ,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 未能慎重其事 , 而冤獄賠償法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 害人有權請求賠償 , 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 , 審理案件 時方不致草率從事 ,故因而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理 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之逾期羈 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 ,而予駁回,此一立論之基礎,有悖憲法賦 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 法意旨。查職訓總隊為一管訓流氓場所 ,而聲請人被 捕時為一安分守法、盡忠職守的在職國民小學教員, 縱然是有罪被判決 ,而服刑期滿後,並無「動員戡亂 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何一項流氓行為要件與罪證, 全憑獄吏好惡之黑箱作業 ,昔日威權時代,獨裁惡法 之下,視人民如草芥,致使聲請人二度遭受非人道之 迫害。今既解嚴,實施民主政治,強人政治已去,猶 抱權威的心態,不肯面對現實承認失誤 ,繼續漠視人 權,踐踏法律。一個沒有是非的社會實乃亂之源也, 誠屬遺憾之至,即使聲請人生前無法申冤 ,後代子孫 亦必將繼續控訴。倘若政府能以愛民、親民、導民之 開闊胸懷,使冤者得以申訴 ,使錯案得以導正,不惟 民心歸順,社會祥和,尤可樹立大是大非的典範與政 治革新之誠意,亦可清除當年政府失察失法的歷史污 點,而今當政者卻不此之圖,竟以政策決定司法之結 果,實屬遺憾。 綜合所陳 ,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惡法之 下,無奈的被剝奪了十二年寶貴的青春歲月,刑期滿 後,又未經任何正當司法程序,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 要件,聲請人之人權再度被踐踏, 被無故多羈押二年 零一天之久,難道不是很冤枉?受理法院認為有罪判 決不合「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駁回所請 ,而該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 「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則 聲請人僅就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求 償,與「有罪判決」何干?受理法院如此駁回之決定 ,豈不是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 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之旨已被嚴重扭曲 ,這豈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 之現象! 為此懇請 大院鑒核 ,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 ,實所企盼。 五、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四四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 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剪報乙份 (影本)。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陳 度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陳 度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決定( 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 訟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 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十年。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即屆滿,竟違法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獲釋放 ,計遭違法羈押七百三十一日等情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國家賠償。原決 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 、三略) 抄曹 雲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四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 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 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民國(下同)四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五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依法應於五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開釋出獄 ,但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共計逾期羈押一千零二十八日 ,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 ,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五百 一十四萬元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復聲請覆 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已受明顯 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 ,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 ,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 ,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 ,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 ,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 ,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 ,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 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 者」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 ,有悖憲法賦 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 法意旨。 綜上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 ,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因礙 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 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 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 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四九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 定書 。 聲 請 人:曹 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曹 雲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 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 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 令之羈押, 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曹 雲以其因叛亂 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民國四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開始執行,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獄 ,計 被違法逾期羈押一千零二十八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冤獄賠償, 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 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二 十三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五 八號判決論以參加叛亂之組織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臺 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 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 ,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林 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六八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 民國(下同 )三十九年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 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依法應於 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開釋出獄 ,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三 年六月五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 押七百五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 ,共應賠償三百七十七萬元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 ,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 ,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 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 ,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 ,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 ,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 ,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 ,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 ,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六八號決定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 書。 聲 請 人:林 旭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林 旭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 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林 旭以其前因叛亂案 ,經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二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七年在案。計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 ,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遭非法羈押, 執行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共計七百五十四日受無故監 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原決 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 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 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 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 要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 意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羈押七百五十四日之久 ,自應有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 應請准予賠償云云 ,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張 勛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九二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 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附件一)決定書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 」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 月十八日被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 年三月十八日至五十年三月十七日 ,依法應於五十年三 月十七日開釋出獄,詎至刑滿之日竟仍被非法羈押於臺 北縣新店市之軍人監獄 ,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 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二百四十八日 ,經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整。幸 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林明鑒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 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認「依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 ,冤獄賠償法規定之精神統而觀之 ,凡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附件二),認聲請為有理由 ,決定准予賠償在案。是項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裁定,詎知靜待至本年八月二十八日,突接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書 , 駁回聲請。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 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 ,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 ,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 ,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 ,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 ,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 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 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 ,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已裁定准予賠償在案 ,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遽認聲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 判決前,受羈押者」之適用 ,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 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 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身不可侵犯 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 。」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 ,冤獄賠償乃對無辜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 ,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 ,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九二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 書影本一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張 勛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張 勛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張 勛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 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張 勛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張 勛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十八 日被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 權七年,原應於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時釋放,竟仍被非法羈押 於臺北縣新店市之軍人監獄 ,至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 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二百四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冤 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下同)折算一日 ,賠償壹佰貳拾 肆萬元云云。原決定以依賠償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八 十)戒戢一字第三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 書開釋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影本所載,賠償 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五 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參酌證人邱 燈之供述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 事務所所發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堪認賠 償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曾受非法羈押二百四十八日 ,並無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 限,其聲請有理由 ,依法酌情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玖拾 玖萬貳仟元。 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 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 ,係經前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卷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 戢一字第三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 證明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影本所載可證。賠償聲 請人係受有罪判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 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決定撤 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 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林 傳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八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附件一)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 公權四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四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開釋 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七百一十日,經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 ,以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三百五十萬五千元 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 ,復聲請覆議,遞遭駁 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 ,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 ,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 ,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 ,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 ,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 、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 ,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 ,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合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 ,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八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 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林 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林 傳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 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非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 嫌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 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遭羈押,同 年六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 四年,原應執行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 ,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之裁判或諭知法律依據即繼續羈押,迄四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予釋放 ,計遭違法羈押達七百十日等情,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 國防部新店監獄簡便行文表為證 。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 過刑期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 ,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 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 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鄭 海(即董 通)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四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 決定書, 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遭 海岸巡邏隊扣押,輾轉移送臺灣屏東海軍總部拘留所, 並認定聲請人係董 通而於四十一年五月判刑十五年 , 執行日期係四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但刑滿卻未准交保,直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准保 釋出獄,規定於七日內向警察派出所報到及遷入戶口, 其後更正姓名為鄭 海。緣刑滿未予交保釋放 ,逾期羈 押七十九日,其次判決前羈押應併入刑期計算 ,而未列 入又逾期羈押一千零九十七日,合併先後共受羈押一千 一百七十六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 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 償五百八十八萬元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 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 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 ,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 。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 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乃保障 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受冤獄 ,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主國家 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 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謹慎, 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 ,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 ,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 ,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 ,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 ,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 ,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 ,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因礙 於條文解釋適用 ,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 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 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人民權益,實 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四五號決定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 書。 聲 請 人: 鄭 海( 即董 通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鄭 海 (即董 通 ) (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必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或不依刑事訴 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或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五 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涉犯叛亂罪將其誤判有期徒刑十五 年,褫奪公權七年,復未將其於有罪判決前羈押之一千零九十七 日計入刑期 ,並逾期釋放七十九日,計遭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七十 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五百 八十八萬元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於民國四十 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前因觸犯意圖以非法方法顛 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七年;又 煽惑軍人逃叛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有其所提海軍總司令部 (四一)屏 候字第 五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按,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 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李 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四四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 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 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附件一)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之 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開釋出獄 ,第 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獲開釋,有戶籍謄 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五十八日 ,經依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 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十九萬元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 ,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 ,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 ,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 、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 、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合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 , 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 之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 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 增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 ,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 ,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 。」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四四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 書。 謹 呈 司 法 院 鈞鑒 聲 請 人 :李 梆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李 梆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確定,本應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開釋,竟 被非法羈押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獲釋放 ,計受非法羈押五十八日 ,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確定,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 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 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李 水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 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 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附件一)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 」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 ,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 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禠奪 公權八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依法應於五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開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三年八月七日 始獲開釋 ,其共計逾期羈押五百九十五日,經依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伍 仟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整,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 ,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 ,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 ,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 ,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 ,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 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 、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 ,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合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 , 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 之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 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 增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 ,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 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遜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條例 、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 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之 適用,而予駁回 ,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 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 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 ,實 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三四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 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李 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五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李 水 (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 ,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 嫌叛亂罪, 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四十二審三字第 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原應執行至五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惟竟在刑滿後,未經任何法定程序 ,將其 移送小琉球繼續羈押,迄五十三年八月七日始予釋放,計遭羈押 達五百九十五天等情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並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起訴書 、裁定書、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其 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 ,並非受無罪之判 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比 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陳 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四一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附件一)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 民國(下同 )四十四年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 定感化三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四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 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依法應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 釋出獄,卻遭逾期羈押至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開釋 ,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九百七十七日,經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四百八十八萬 五千元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 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 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 ,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 ,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 ,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視人民生命若 草芥,含冤入獄者司空見慣 ,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 、顛狂,甚或窮困 輾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端 在使不適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 ,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 之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 權,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 增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 ,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 ,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四一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 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陳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陳 文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 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決定 (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右: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被逮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 化,直至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放 ,共受羈押五年八個月又七 日,扣除感化期間三年,計受違法羈押二年八個月又七日,因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請求賠償。按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 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 , 有該司令部四十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覆 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 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郭 銘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三一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請鑒 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附件一)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 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 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 奪公權八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應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開釋出獄,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獲開 釋,有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可稽 ,其共計逾 期羈押五百八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 ,共應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元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 ,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人員無辜侵害 ,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 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之發生, 而冤獄賠償是事後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 障人權之一大基石, 若無此法的存在,人民一旦蒙受 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之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 ,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人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 心謹慎,如此保障人權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時代,人民生命視若草芥 ,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 ,可能已受 短期或長期羈押 , 甚或徒刑之執行 ,不但身體自由受 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 坐誤青年受到學業、事業 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致 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 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焉 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 端在使不 適者能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 獄之人,本已冤枉之至,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 ,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 無辜,使受害者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輾轉而 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社會 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 ,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 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 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 求國家賠償 ,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 令受理之案件 , 於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 曾受羈押者 ,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 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 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 應以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 惟有罪判決執行完畢 後之違法逾期羈押 , 侵害人身自由之甚 , 既未稍遜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 且依前揭條例 、 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 凡人民於戒 嚴時期涉嫌內亂 、 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不能 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 ,受羈押者」 之適 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 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 更有剝奪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 、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綜上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 應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 ,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 並得依法律 向國家請求賠償 。 易言之, 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 ; 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 , 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 , 冤獄賠 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 ,於平反之後, 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三一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 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郭 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九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郭 銘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 計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五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遭非法羈押,執行至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 ,共計五百八十四日受無故監禁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 。原決定 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 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據。而 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 。本件聲請 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 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 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羈押達五百八十四日之久,自應有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請准予賠償云云 ,非有理由。原決定 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伍 地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八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 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 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 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刑之執行起迄係 由民國(下同)四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四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依法應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釋出獄 ,第卻逾期 羈押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羈押六 百五十九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 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 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 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 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 ,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 ,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 ,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 ,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 ,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 ,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 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 ,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 ,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八一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 定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伍 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伍 地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 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 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覆議 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刑期屆滿後未即獲釋 ,迄四十八年五月五 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達六百五十九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云云。則依首揭說明,此項聲請自應於該條例生效之日 起二年內為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始提出聲 請,此有原決定法院收狀章戳可稽 ,顯已逾期。原決定未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以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與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認其聲請為無 理由,從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既無不 同,應認聲請覆議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蔡 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五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附件一 )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 ,經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交付感化三年,刑之執行 起迄係由民國 (下同)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依法應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開釋出獄, 第卻逾期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 期羈押六百零九日, 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 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 應賠償三百零四萬五千元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 ,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 ,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 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 、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 ,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 ,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 」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 ,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 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 ,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 ,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 ,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五三號決定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 書。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蔡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蔡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 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 ,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聲 請覆議人對原決定(原決定機關誤為「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仍應視其為覆議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任職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時,向學校圖書 館借閱書籍 ,涉嫌研讀左傾書籍並交與他人閱覽之叛亂罪行,於 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憲兵隊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交付感訓 ,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予釋放,總 計羈押達四年八月又四日,扣除最高感訓期間三年 ,仍遭違法羈 押六百零九天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 )安潔字第八三九九號判決影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應予感訓 ,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 受羈押或超過感訓期間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劉 富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三 號決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 字第十五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 情事,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 號(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 要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規定,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 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 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被捕收押 ,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始 經釋放,共被逾期羈押達五年又五十七天 。經依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換算 一日支付之 ,共應賠償新台幣九百四十一萬元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 人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解釋 。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 「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不致枉法妄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 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故非法侵害 ,便可 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 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 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 主法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 ,同時也在 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被視 若草芥, 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 不僅人身受到自由限制, 精神心理損害更大 。 坐誤青 年受到學業、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 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有保障人民 安全之義務,實無理由推諉。 2.從政策層面論之 :冤獄賠 償法之制定 ,乃是世界所 有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 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 責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無庸諱 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 ,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 未能慎重其事 ,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 人有權請求賠償, 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 , 辦案時方不 致草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 理甚明。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逾期羈 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 者」之適用而駁回, 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 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 旨 。 四、綜上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自由 者,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 ,乃事所當 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強詞奪理於條文解釋 適用,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更應賠償 之受害人,卻無賠償救濟之實 。更有甚者,政策性決定 司法之結果,不僅司法尊嚴喪失,同時亦陷司法於不仁 不義,誠屬遺憾,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 旨。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障人 民權益 ,實所企盼。 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 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 聲 請 人 :劉 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 號 聲請覆議人 劉 富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 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 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 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或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劉 富以其因叛亂案件 ,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六月間經憲 兵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始被釋放 ,計 被違法逾期羈押五年又五十七日 ,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九百四十 一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 ,經憲兵司令部於 三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十九年度法字第 三三號判決論以共同參加 叛亂組織, 處有期徒刑五年,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 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 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陳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一七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 一號決定書 ,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八條第 一項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 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附件一)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 ,自 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陸軍第四六九二部隊軍事 檢察官執行羈押,並經判處徒刑七年 ,由民國四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後並未依 法釋放, 卻被非法逾期羈押三年十個月又二天(一千四 百零三天),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 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新台幣七 百零一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 ,聲請覆議, 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其作用與目的乃本有 「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冤獄之責任,使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 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 ,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 ,先予敘明。 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 則是事後的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 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 ,不僅在拘 束人民守法,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 職務, 因而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 軍閥時代, 人民生命被視 若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非法任意長期羈押,甚 或徒刑之執行 , 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 精神心理損 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等損失,為國家前 途計,為社會幸福計,遭受冤獄者,本已冤枉之極, 國家有保障人民安全之義務 ,實無理由推諉。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是世界所 有民主法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 二十四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乃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 任,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 ,違憲的軍法審判 ,對偵查、審理、羈押被告,均未 慎重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 權請求賠償 , 致使執法者提高警覺 ,辦審時方不致草 率,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4.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白紙黑字,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羈押 , 受害 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逾期羈押 , 不能 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 「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 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人民權 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 更有剝奪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 、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 5.綜上所陳,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去 自由者 ,於平反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藉 , 乃 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 卻強詞奪理於 條文解釋適用 , 而逾期羈押比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 分更應賠償之受害人 , 卻排除於請求賠償主體之外, 而無賠償救濟之實 , 更有甚者 ,政策決定司法之結果 ,不僅司法尊嚴盡失 ,亦陷司法於不仁不義,誠屬遺 憾 ,且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 為此謹 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人民權益,實 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 定書影本乙份。 聲 請 人: 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陳 (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 ,於戒嚴時 期經陸軍四六九二部隊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刑期 應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 ,惟竟遲至五十七年十月始 獲釋放,計受逾期羈押三年十月又二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 議人所犯叛亂案件,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核與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 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倪 華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因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三五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與憲法不無牴觸之處 ,以致嚴重損 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人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解釋 ,請 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 三五號(附件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 第九號(附件二)決定書,所引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 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判決」之規定,似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 , 以資救濟。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匪諜案,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被捕收押 ,并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但於執行完畢後, 不但未依法釋放,反被押送職訓第三總隊,再度加以奴 役,遂延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期間 共被非法逾期羈押二年五個月又十日之久 ,經依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伍仟元折算 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 。不服再向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聲請覆議,又遭維持原來決定,聲請人認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已遭受明顯侵害,有必要依法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國家既有冤獄賠償之 責任,則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 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非法侵害時,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所遭受之損失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 ,不 僅在拘束人民守法,同時亦拘束公務員審慎依法執行 職務,使人權有所保障,方不致冤獄 、錯案、假案之 發生。 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 :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 被視若草芥,含冤入獄者,司空見慣,任意非法長期 羈押,更是層出不窮,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 心理損害更大,冤獄賠償法不但可讓因受非法侵害之 人民,有申訴請求賠償之管道,進而亦是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一項重要立法 ,此其一。冤獄賠償法之制定 ,乃世界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思潮,各國憲法對 維護人民之權益 ,均有詳細之明文規定,這對法治先 進國家,不無是一項開明創舉,此其二 。無庸諱言, 長達數十年之戒嚴,違憲軍法審判不具軍人身分之平 民,無論逮捕、偵查、羈押、審判 ,對被告來說,難 免有冤獄、假案、錯案之誤判,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 立,旨在使執法者在執法時有所警惕 ,此其三。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 理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受違法濫權之非法逾 期羈押,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 羈押者」 之適用而駁回,難道有罪之非法逾期羈押, 亦算是合法乎?是故,此一立論之基礎,實有悖憲法 賦予人民權利-受害者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更有 剝奪憲法保障人身不可侵犯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復 查職訓總隊乃一管訓流氓場所,而聲請人被捕時為一 安分守法,并有正當職業之良民 ,而在服刑期間,亦 無「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何一項流氓行為 與罪證,因何刑期服滿後, 不但未回復聲請人身體自 由,更不知依據什麼法源而被解送該總隊,再次遭受 非人道之迫害,聲請人此生若無法申冤 ,死後亦不瞑 目,後代子子孫孫亦必將沒完沒了 ,繼續抗爭到底。 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憲法之下,含冤被 剝奪了三年多寶貴歲月,期滿後又未經任何正當法律 程序,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要件,人權一再被蹧蹋, 而受理法院卻認為有罪判決不合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而對該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 「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賠償」不加引用,不無疑慮,今聲請人僅就依該 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請求國家賠償 , 與有罪或無罪判決無干,今受理法院如此草率駁回之 決定,實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 ⋯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豈 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乎 ? 四、上陳各節,謹懇請 鈞院察核,并體念聲請人不幸遭遇 ,現已是風燭殘年 ,歷經滄桑之政治受難人,主持正義 ,還我公道,依據憲法賜准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如 期獲得國家賠償,俾能苟延殘喘,安度晚年,則功德無 量,恩同再造 。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倪 華 附有關文件 : 1.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決定書 影本一份。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影本一份 。 3.剪報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倪 華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 九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倪 華以其於四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逮捕解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經該 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移送執行後,三年 期滿非但未依法釋放,復將其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 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直至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 計受非法羈押達二年五月十日 ,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該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 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涉嫌之上開匪諜案件 ,既非受無罪判決確定 ,聲請覆議人援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決定贅述聲 請覆議人未自羈押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期間而消滅 云云,雖有可議,但兼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不合上開回復條例第 六條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殊於結果仍無影響。原決定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 、三略) 抄陳 鐘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九三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附件一)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 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 公權五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 九年三月七日,依法應於四十九年三月七日開釋出獄, 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 期羈押四百八十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 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 應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 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 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 ,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 ,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 ,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 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 ,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 ,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 、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 ,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 、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 ,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 ,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九三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 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陳 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陳 鐘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 九年三月八日被捕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四十九年三月七日刑期即屆滿,乃竟遲至五十年六月三十日 始予釋放,其計受違法逾期羈押達四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 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迄五十年六月 三十日,聲請覆議人始獲釋放,固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 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開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其既非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周 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八二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附件一)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書 (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之 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四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釋出獄 ,第卻逾期 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開釋 ,有戶籍謄本可 稽,其共計逾期羈押六十四日,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一 日支付,共應賠償三十二萬元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駁回, 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 「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 ,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 ,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 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 、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者殃及個人家庭 ,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 ,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 」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 ,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 ,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 ,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 ,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八二號決定書。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 書。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周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六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周 賢 (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 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或不依刑事訴 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或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參加 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捕 ,經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原應執行至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即 屆滿,竟違法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 ,計遭違法 羈押六十四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請 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楊 新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 :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二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 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 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附件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附件二)所 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 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 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 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交付感化,惟 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感化 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可知感化教育期間最長不得逾 三年,故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開釋完畢,卻 逾期羈押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止, 合計自四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共逾期羈押一千零 四十一日 ,以五千元折算乙日,應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五 千元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 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 「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 ,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 ,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 -在專制 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 。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 ,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 ,為國家前途計,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 、顛狂、 輾轉而死,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我國司法未臻健全,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 ,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 ,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 」前受羈押者為限,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 ,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 ,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 請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 者」之適用 ,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 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更有剝奪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 法意旨 。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 ;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 。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此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因礙 於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 ,誠屬遺憾,抑 且,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為此謹 懇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 ,以保人民權益,實 所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二二號決定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 定書。 聲 請 人 :楊 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附件一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楊 新 (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 理 由 按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賠償者,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 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楊 新係以其於民國四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 ,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無故受羈押計一千 零四十一日 ,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釋放為由,請求依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依其原聲請意旨,應係主張曾受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羈押,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其所指停止羈押之日即 五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乃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始為聲請,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予駁回,核 無不合。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聲請 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原係單純 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且依原聲請意旨 ,其所涉叛亂案件並非 受無罪之判決確定,顯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計算聲請期間之餘地。 聲請覆議意旨謂其原提出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之規定,尚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 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張 周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九號決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 第三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 限於「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 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被捕收押,嗣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本應於四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刑滿開釋,但被無故延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二 日始獲釋放,期間共被違法逾期羈押四百五十日 。經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 ,以新台幣五千 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共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 ,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已受明顯侵害,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 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作用與目的乃在有 「冤獄」之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之責任,使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 ,同時若人民遭受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非法侵害,便可 向國家要求賠償 ,先予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 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 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故屬 民主法治國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守法 ,同時也拘 束公務員使其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因而人權保障,方 不致淪為空談 。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被誤判者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學業、事業、精神心理皆受到莫大之打擊 ,為今後 人民對國家的信賴 , 及維護人民之權益計 , 遭受冤獄 者,自有權利請求賠償 ,國家實無理由推諉責任。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乃世界所有 民主法治國家之保障人權思潮 , 及根據我國憲法第二 十四條賦予人民基本權益而產生 。故冤獄賠償法, 乃 憲法所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以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3.從司法層面論之:無庸諱言的,長達數十年之戒嚴 ,違憲的軍法審判平民,於偵查 、審理、羈押被告, 均未能慎重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 害人有權請求賠償 , 致使執行者提高警覺 , 辦案時方 不致草率從事,故可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不依刑事訴 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其 理由甚明。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人之被違法濫權之逾 期羈押, 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 羈押者」之適用,而駁回。此一立論之基礎,有悖憲 法賦予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 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 之立法意旨。 查職訓總隊為一管訓流氓場所 ,而聲請人被捕時為臺 灣大學在學學生,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縱然是有罪, 而服刑滿後 ,並無「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任 何一項流氓行為要件與罪證,全憑獄吏好惡之黑箱作 業,在威權、獨裁、惡法之下,視人民如草芥,致使 聲請人二度遭受非人道之迫害。今既解嚴 ,業已實施 民主政治,強人政治已去,猶抱威權的心態,不肯面 對現實, 繼續漠視人權,踐踏法律。一個沒有是非的 社會、實乃亂之源也。即使聲請人生前無法申冤,後 代子孫亦必將繼續控訴。設政府能以愛民、導民,開 闊之胸懷,使冤者得以申訴 ,使錯案得以導正,不惟 民心歸順,社會祥和,尤可樹立大是大非的典範,顯 示政治革新之誠意 ,亦可清除當年政府失察失法的歷 史污點。而今當政者卻不此之圖,竟以政策決定司法 ,實屬遺憾 。 綜上所陳,聲請人生不逢辰,於強權暴政的戒嚴惡法 之下,無奈的被剝奪了十年寶貴的青春歲月。期滿後 ,又未經任何正當司法程序 ,亦無任何檢肅流氓之要 件,聲請人之人權再度被踐踏。受理法院認為有罪判 決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而該條 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 :「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 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而聲請人 僅就該法第一條第二項違法逾期羈押部分求償,與有 罪判決何干?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 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 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旨已被嚴重扭曲,明顯有悖 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豈是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應有之現象。為此謹懇請 大院鑒核 ,賜准解釋 憲法,以保障人民權益,實所企盼! 五、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九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 書。 附件三:剪報乙份 。 聲 請 人:張 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張 周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 ,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或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須 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始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縱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參加 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遭羈押,同年九月五日 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原應 執行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將其自土城 生教所移往小琉球繼續羈押,迄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恢復自由 ,計遭違法羈押達四百九十日等情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為證 。惟其既係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 ,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之判決確定,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經判決無罪確定, 縱曾受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 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 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二 、三略) 抄蔡 仲、 高 明、 蔡 蜜三人聲請書 主 旨:為因聲請人等曾受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 四號(附件一)與 貴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 度台覆字第四三號(附件二) 等決定書,究其所適用法 律只憑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只限於 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而為冤獄要件 ,卻忽略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 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 「為回復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再依該條例第 二條規定得援以救濟冤獄賠償法之時效所限 。故其所駁 回理由顯屬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之權益,故謹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 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並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具此書狀懇請 貴 院大法官解釋為禱。 說 明 : 一、受害人蔡 仲、高 明、蔡 海(已歿)均於民國四十 年七月間被治安單位扣押 ,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 法處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嫌判處 五年重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等。事 隔四十餘年後在於德政復興 ,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 間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之開閱 久存資料, 始發現當時被判內容與執行過程確實違法頗 多- 第一、按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知匪不報罪判刑即無交付 感化法據 。 第二、在民國四十三年八月間政府曾公布「戡亂時期監 所人犯處理條例」 , 理應將受害人釋放或即時移送 感化單位。 第三、不但不按「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給予釋 放或移送感化單位 , 反而將原來五年刑期無故拖延 一二六天於黑牢中, 以此可見,在其恐怖格殺勿論 之戒嚴環境中不幸遭受扣押,被審問 、 判決以及刑 之執行,只能任其宰割毫無辯解餘地。 受害人首先發現無故被拖延之一二六天 ,雖曾分別 提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卻各得到不同理 由之駁回與裁定。 為因受害人皆被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以 明知匪諜不報罪嫌判處五年重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交付感化 ,按該條例第九條之罪刑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三: 罪嫌 不足者予以釋放 ;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查該檢肅匪諜條例諸條中 , 並無所謂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交付感化之條文。故刑之 執行完畢後再交付感化是一種變相坐牢 ,顯為於法無據 之非法羈押於限定場所內,即構成冤獄之事實。故依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時效應可得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救濟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戒嚴時間 ),並得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開宗明 義第一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 之要旨,以保障人民在戒嚴時期中受損之人權 得憲法之保障-第八條人身之自由 、第九條非軍人不得 受軍事審判、第十一條人民言論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 之生存權、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 、訴願、訴訟之權及第 二十四條等等之保障。 二、至於對本案爭議事實及經過、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 引之憲法條文依上開說明即可清楚 ,恕不重述。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法律應該是一種警戒人民共同遵守,使人人不要去 犯法,而並非定為制裁為唯一目的 ,因而不無教育之涵 義。惟因該案情發生之當時環境下,可以說是格殺勿論 的恐怖戒嚴中,可見近幾年來常在報章上發現五十年代 之白色恐怖是冤案、錯案或假案,確非過來人難以了解 其中實情。敢說一旦不管是如何倒霉被捉進去 ,即非致 於死地不可之刑打逼供,亦即是以 「寧可錯殺百個不可 錯放一個之口號」之號召下,而本案件乃依據檢肅匪諜 條例判決定罪,其是否冤案、假案或錯案暫且不論 。惟 對其中超出有據法律範圍,在上開憲法給予人民之各種 保障,亦應合理的依法給予公道 、公平之交待,一者可 息民怨,二者以警覺執法者不任意枉法妄為,侵害人民 之憲法保障,以維民主法治尊嚴,奈因本件冤獄賠償聲 請事,自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至貴院冤獄賠償 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過程所核定之駁回與裁定,對於法律 之精處似有疏忽違理裁決 。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除願能獲得大法官之認同 ,冤獄之範圍不限於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而言),使本件所請冤獄賠償早日核准外,祈 盼憲法保障人民之立意落實於每個國民 ,以維國格尊貴 ,司法之尊嚴,實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 )。 附件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八十六年 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 聲 請 人:蔡 仲 高 明 蔡 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附件二)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蔡 仲 (住略) 高 明 (住略 ) 蔡 蜜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等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 ,聲請冤獄 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定 (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伊及蔡 蜜之夫蔡 海前因 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 ,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前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 ,原應執行至四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止,惟執行單位竟在刑之執行完畢後 ,將其移送臺灣省 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計一千零 五十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 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前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第九條規定知匪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並非判決無罪確 定,顯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一略 ) 抄沈 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一 九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 字 第一號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 ,嚴重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聲請解釋 。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 九號(附件一)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 字第一號決定書 (附件二) 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 件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之規定,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 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二、 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 奪公權七年,刑之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 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依法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 釋出獄,第卻逾期羈押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獲開釋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共計逾期羈押四十五日,經依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 ,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應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 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 ,先予 敘明。再查,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 ,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 ,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 ,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 ,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 ,忠貞良民致成殘廢、顛狂,甚或窮困輾轉 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大 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使 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 為社會幸福計,遭 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義 務,實無由推諉,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輾 轉而死, 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進 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 、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 ,此一立論基礎,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 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 ,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 ,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 九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 字第一號 決定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沈 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 九號 聲請覆議人 沈 檳 (住略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決定 (八十六年度賠更 字第一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本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 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羈押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 , 計受非法羈押四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按人 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七年確定 ,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 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 抄林 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 字第八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 決定書,其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與憲法牴觸情事,嚴重 損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聲請解釋。請鑒核。 說 明 :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 號(附件一 )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附件二)所適用 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適用要件限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 」之規定,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 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 。 二、本件爭議事實及經過 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 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 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之 執行起迄係由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四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依法應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出獄 ,第 卻逾期羈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日始獲開釋,其共計逾期 羈押四百七十一日 ,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 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 應賠償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駁回,復聲請覆議,遞遭駁回,聲請人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已受明顯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 :所謂冤獄賠償,其作 用與目的乃在有「冤獄」即有賠償 ,課以國家有賠償 冤獄之責任,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不致任意枉法妄為 ,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同時,人民若不幸遭受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無辜侵害,便可向國家要求賠償,先予 敘明。再查 ,提審制度係事前的防止冤獄發生,而冤 獄賠償則是事後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此 乃保障人權之一大基石,若無此法存在。人民一旦蒙 受冤獄,被害人可能備受蹂躪 ,卻無絲毫補償,故民 主國家之法律,不僅在拘束人民使其不敢為非作歹, 同時也在拘束公務員 ,使其依法執行職務,臨事小心 謹慎,如此人權保障,方不致淪為空談。 由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觀之 : 1.從社會層面論之-在專制軍閥時代,人民生命視若 草芥,含冤入獄,司空見慣,於案情未白之前,可能 已受短期、長期羈押,甚或徒刑之執行 。不但身體自 由受限制,精神心理損害更大,坐誤青年受到學業、 事業之損失,忠貞良民致成殘廢 、顛狂,甚或窮困輾 轉致死,遺留老少、撫育無人,小則殃及個人家庭, 大焉禍延社會國家之健全 。 現代法治化之精神, 端在 使不適者能夠生存,為國家前途計 ,為社會幸福計, 遭受冤獄之人 , 本已冤枉之至 ,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 義務 ,實無由推諉 , 故冤獄賠償法之實施可保障人權 ,救濟無辜,使受害人之弱者不致陷於窮困、顛狂、 輾轉而死 ,強者不致流於憤世嫉俗、鋌而走險,並增 進社會安全。 2.從政策層面論之-冤獄賠償法之制定,緣於世界各 民主國家的保障人權思潮 , 及 根據我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賦予人民之權益而產生 , 故冤獄賠償法 , 乃憲法所 規定之一種賠償責任 , 即負刑事上之賠償責任 , 以達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3.從司法層面論之 -我國司 法未臻健全 ,實無庸諱言 ,推究箇中原因,因素很多,最重要者 ,厥為司法人 員辦案時 ,偵查與審理未能周詳 ,羈押被告未能慎重 其事 ,而冤獄賠償制度之建立 ,勢必因被害人有權請 求賠償,使司法人員提高警覺,辦案不致草率,故可 間接促進司法進步 。 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 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刑 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以「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為限 ,惟有罪判決執行 完畢後之違法逾期羈押,侵害人身自由之甚,既未稍 遜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且依前揭 條例、施行細則及冤獄賠償法之精神統觀之,凡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 、外患罪遭受非法之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今受理法院遽認聲請 人不能比附援引冤獄賠償法「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 」之適用,而予駁回,此一立論基礎 ,有悖憲法賦予 人民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更有剝奪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身不可侵犯權及財產權之立法 意旨。 綜上所陳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 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易言之,即人民有向國家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冤獄賠償法乃係依據憲法第二 十四條而制定 ,蓋人民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人民之身 體不受國家權力之非法侵犯。二十世紀民主法治思潮 ,厥為保障人權,若無人身自由,其他一切自由權利 均屬空中樓閣,冤獄賠償乃對無故蒙受縲絏之獄而失 去自由者,於平反之後,給予物質與精神之補償和慰 藉,乃事所當然 ,今若空有冤獄賠償法之名,卻礙於 條文解釋適用,卻無賠償救濟之實,誠屬遺憾,抑且 ,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旨 。為此謹懇 請 大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民權益,實所 企盼! 四、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八 號決定書 。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 書 。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林 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附件一)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 號 聲請覆議人 林 安 (住略)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 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乃屬當然之解釋;且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稱戒嚴時期 ,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期間而言,是依該條例第六條為請求者,自不得因 其請求賠償之事由係發生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之 前,即以冤獄賠償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有期徒刑五 年之執行,詎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期屆滿後未即獲釋,迄 四十五年九月十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四百七十一日 ,乃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管轄之原決定法院請求冤獄賠償, 有原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固不能以其已逾冤獄賠償 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聲請期間,或其請求賠償之事由係發生在冤 獄賠償法施行之前,而認其不得提出聲請 。惟又按人民於戒嚴時 期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始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聲請覆議 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 ,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後,復依廢止前 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至四十 五年九月十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八六)慮則字第一二九五號致原決定法院函可憑 ,既非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自無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 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予以國家賠償之餘地。原決定以聲請覆 議人之請求賠償已逾聲請期間,且其賠償之事由發生在冤獄賠償 法施行之前 ,暨其並無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理由雖有未當,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同 ,應認聲請覆議 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本件聲請書附件二略) 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 壹、目的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人邱 敬(下稱邱 案)、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人曹 岳(下稱曹 案)、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四號聲請人方 林(下稱方 案)等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認為其所應分別適用之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下稱回復條例)第四條、 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 、第十一條之規定, 分別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有立法疏漏之情事 ,業已分別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依前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以求宣告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 六條第四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並請宣示 立法院應迅速補充立法, 以資救濟。 貳、疑義 一、前述邱案聲請人主張 :其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十六日被捕 ,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四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後 ,遲至四十八年六月一日,才由 小琉球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開釋 ,遭逾期羈押四百六 十七日之久等情,而主張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請求冤獄賠償。本院依回復條例第六條準 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命 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 ,聲請人並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 請。如其補正,因非「無罪」判決,亦須駁回其聲請。 二、前述曹案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陸 總政治部羈押,因叛亂等罪 ,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 」,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方被開釋等情,而主張 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請求冤獄賠 償。本院依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 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 ,聲請人並 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請。如其補正,因非「無罪」判 決,亦須駁回其聲請。 三、前述方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年十月十五日 ,被國防 部政工上校喻某某至其家中劫走面額二十四萬之支票, 並遭國防部誣陷叛亂,而押送警備總部羈押至六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共一百四十二日等情,乃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以國防部為被告,向本院 「民事庭」起訴,依回 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支票款二十四萬元 ;並 依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冤獄賠償七十一萬元;雙方進行言詞辯論後 ,嗣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闡明後,聲請人 始謂其係依回復條例而請求冤獄賠償 ,誤列國防部為民 事被告云云;該案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移至本院刑 事庭審理。 如認為聲請人向本院表明係冤獄賠償請求 時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 到院,則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回復條例之聲請期間係自 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則其聲 請已經逾期,必須駁回之。 如認為聲請人起訴時之八 十五年十月二日 ,已為冤獄賠償之請求,因本院依回復 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 裁定命其補正無罪判決正本,聲請人並未補正,亦必須 駁回其聲請。如其補正,因其所提出國防部六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書,其主文為「方 林共 同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並非「內亂」或「外患」罪,亦非「無罪」判 決,仍須駁回其聲請。 四、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關於前述規定之立法 ,違背平等 原則及必要原則,並對人民財產上請求權之行使作不當 之限制,違背財產權保障原則 ,已是違憲之規定,並非 止於立法者形成自由( Gestaltungsfreiheit )之問題。本院 如依前述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則聲請人之財產上 請求權受到侵害。其駁回聲請所應適用之條文,均有違 憲之虞。因此,本院之疑問如下: 1.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 ,是否應以無罪判決為限? 2.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是否應以內亂、外患罪之 無罪判決為限 ? 3.回復條例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 而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 4.回復條例請求權,是否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二年時效期 間之限制規定? 5.回復條例請求權,如有二年時效期間之比照適用 ,應 自何時起算? 6.冤獄賠償法本身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應限於二年? 五、本聲請案係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請求權行使之 限制及前者「比照」後者之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屬於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關 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 參、理由 一、立法者唯有在憲法原則之規範下 ,始有立法形成自由可 言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是為平等權 。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以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 同之處理 」之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可 反面導出「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之處理」之不平等原 則,或稱差別待遇原則。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 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或規範 ,亦得因其情況不同而要求 為不同之處理或規範。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之保障。」是 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 。其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其除外規定 ,為公益原則。其法律限制 ,為法律保留原則( Prinzip des Gesetzesverbehalt )。其 必要二字 ,為必要原則 , 實乃比例原則 (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 )之規定 。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 ,其手段與所 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 當今, 已是防 止國家 權力濫 用之「 法治國 家原則」 ( Rechtsstaats prinzip, Der Grundsatz der Rechtsstaatlichkeit )之一 。德國學者 Fleiner 之名言曰 :「警察不能以大砲 打 麻 雀 。 」 ( 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schiessen )(註一)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 」(註二)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 ,彈千仞之雀,世 必笑之。」(註三)其理亦同。凡此,足為比例原則之 最佳註腳 。 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 適當性原則( Prinzip der Geeignetheit ) 。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 目的,始得謂之正當 ,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 為手段限制人民權利,可以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 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 。 最小侵害原則 ( Erfordlichkeit, der geringstmoegliche Eingriff, Prinzip des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 )。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 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 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 ,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 ,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 必 要 性 , 亦 稱 為 必 要 性 原 則 。 比 例 性 原 則 (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m engerem Sinne, Proportionalitaet )。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 ,不 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 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 ,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 ,造 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 立法者在行使立法權時, 固有相當程度自由形成法 律 之 裁 量( Ermessen ) 空 間 ;惟 仍 須 符 合 憲 法 原 則 ( Verfassungsgrundsatz ) 始可。以平等原則而言 ,其權利受 損情況既屬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規定 ,不得為差別之規 定;否則,即屬違背平等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茲回 復條例第一條既明文宣示「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 權利」,特制定本條例,則凡於戒嚴時期權利受損,即 應平等獲得回復或賠償 ,不應有差別之待遇。 其次,以比例原則而言,在符合適當性原則時,立 法者對於數手段之選擇,仍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 性原則;既不能以立法之形成自由為詞 ,而選擇侵害較 大之手段;當其選擇該手段後,亦不能以立法之形成自 由為由, 而使規定嚴苛,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 害,使其目的與其限制程度不成比例。因此,戒嚴時期 權利受損人 ,只須經審查足以證明其權利受損即可,要 求其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或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之限制 , 均屬於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唯有在憲法原則 之規範下,始有其自由可言,不能以其形成之自由而規 避憲法原則 ;否則,自以為立法萬能而任意為之,實乃 裁量濫用( Ermessensfehlgebrauch ),違 背 恣意 禁止( Willkuerverbot )原則,自難免其為違憲之立法。 二、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範圍 ,不應限於內亂、外患之無罪 判決 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皆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 賠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 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然則,回復條例第 六條竟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如此,將罪名限於內亂 、外患,將判決結果限於 無罪,使得此外之權利受損者求償無門 ,良法美意頓減 。 冤獄賠償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受羈押者 , 尚有賠償之規定,乃回復條例竟自我限縮,僅限於「無 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者 ,始得請求賠償,其法理何 在?不起訴處分較之經起訴後判決無罪之情形,形式上 ,其受羈押更冤,有何必要加以排除?經處分不起訴與 經判決無罪,其國家刑罰權不行使之確定力相同 ,何以 不能平等獲得賠償?其次,冤獄賠償法本身就無罪判決 之受羈押者 ,並無罪名之限制,只須受無罪判決確定即 可,乃回復條例竟亦自我設限,而以內亂、外患之無罪 判決為限 ,有何必要可言?內亂、外患罪以外之無罪判 決而受羈押者,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又有何平等可言? 再者,就前述邱案而言,雖為有罪判決,但其「逾 期羈押」而拘束人身自由,仍屬權利受損 ;就前述曹案 而言,判決主文雖未宣示無罪,但因不成罪才會宣示「 交付感化 」;其因交付感化而拘束人身自由,不失為權 利受損;就前述方案而言,該案係以刑事特別法之「妨 害軍機治罪條例」而論罪科刑,其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 ,尤為權利受損。凡此 ,非受無罪判決而人身自由遭不 法拘束者,無法使其依回復條例而請求冤獄賠償,豈非 默認該不法拘束為合法 ?又豈是立法諸公之本意? 何況,回復條例第二條關於資格回復,凡因犯內亂 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均得為之,既未以無罪判決為 限,其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提起公訴、通緝中者,均 得申請回復資格。準此,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比照冤獄賠 償者,有何必要限於無罪判決?如認為當初之因判決而 撤銷資格係不當,准許回復之 ,則凡是人身自由受到不 當之拘束者,皆應准其冤獄賠償,方為合理;就無罪以 外之其他情況而言,回復條例之立法認為撤銷資格係不 當,而准其回復,乃又認為其羈押係適當 ,而不准其冤 獄賠償,豈非矛盾?因此,回復條例將准許冤獄賠償者 限縮於無罪判決,更排除冤獄賠償法既有救濟管道 ,較 之所比照之冤獄賠償之原規定反而嚴格,既不合平等原 則,亦違背比例原則 ,使得人民之財產權之行使受到不 當限制,已失其立法之本意,自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 復次,就前述方案所涉之回復條例第四條而言,該 條所規定沒收財產返還請求權及金錢補償請求權 ,仍以 內亂、外患罪之無罪判決為限。其限制之不合平等原則 ,亦違背比例原則 ,使得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 制,亦如前述,從而亦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自不待 言 。 三、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程序,不必要求提出無罪判決正本 由於回復條例第六條只規定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在程序上, 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 四款因已明文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載明事實 及理由, 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準此,經比照結果,如聲請人未提出戒嚴時期受無罪 判決之正本,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聲 請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駁回其聲請。 如此,對於久遠年代之權利受損人而言 ,命其提出 判決正本,實在強人所難,蓋據悉當時未必人人皆發正 本,聲請人更未必保存至今 ;惟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提 出正本乃法定必備程式,如未補正,必須駁回其聲請( 註四)。因此,比照結果,回復條例之聲請人多數遭到 駁回。良法美意 ,頓時落空! 其實,只須足以證明其為冤獄即可,要求聲請人必 須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有何必要 ?如其提出影本,有何 不可?如其指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又有何不可?因此, 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要提出判決正本 ,以之為 必備之程式,係對人民之權利行使作不必要之限制 ,違 背比例原則,本身即係違憲之規定。回復條例有何比照 或準用之必要 ? 因此,回復條例未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程序,只以 該條例第六條泛稱 「比照」而一筆帶過;而其比照結果 ,又無法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排除適用,使得聲 請賠償多加一層障礙,多數人因無法提出判決正本而求 償無門,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應認係立法疏漏之結果 , 自應再為補充之立法,以排除該款之比照適用,或再作 合理之限縮 。 四、回復條例之冤獄賠償請求權,並無比照二年時效之必要 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資格回復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 為之」。其第五項規定:資格回復之「申請權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惟在其第四條 之沒收財產發還請求權、第六條之羈押比照冤獄賠償請 求權,則未為相同之規定 。推原立法者之本意,對此等 特定人對特定事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人並無擴張之虞, 無礙法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 ,並無立法加以限制之 必要。因此,其無請求權期間之限制 ,應認係立法者有 意不為限制;何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亦應同此結論 。因此,在解釋上,回復條例第六條之 「比照」者,應無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有關二年時 效期間限制之必要 。 然則,由於回復條例對前述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 規定,司法者只有求諸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比照」二字 而為解釋。實務上,有認為既係比照 ,則依冤獄賠償法 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 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 。因此,聲請人既未在戒嚴 時期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自不得依回復條 例第六條而請求冤獄賠償, 乃駁回其聲請(註五)。如 此,二年期間早已經過,回復條例難有適用之餘地 。嗣 司法實務逐漸統一見解,認為仍應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十 一條而有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自回復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 註六 )。 司法實務此一見解所造成之弊端有二:其一,許多 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後才聲請冤獄賠償者,均以時 效期間經過而遭法院程序駁回。聲請人好不容易有此條 例可以請求冤獄賠償,卻因實務見解如此,而求償無門 ,希望落空 ,真是情何以堪!其二,依法律解釋方法, 唯有認為此係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限制,較為合理;否 則,嚴格 「比照」適用,亦唯有認為自戒嚴時期「無罪 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請求,方為適法 。然而,司法 實務一面認為有「二年」時效限制之比照適用,一面認 為並無「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比照適用 ,而應自回 復條例施行生效日起算。其選擇性法律解釋方法,似有 矛盾 。 何況,實務上,對回復條例比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從寬解釋,而認為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回復條例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 ;惟因回復條例並無 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之規定,自無法從寬 解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 ,受害人仍認須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始可( 註七)。因此,前述邱案聲請人嗣雖主張依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二項「不依法令之羈押」而為請求,但其既未 於戒嚴時期之二年時效期間內聲請,揆諸上述說明,仍 難獲得賠償 。 其次,冤獄賠償法本身之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本 無特別理由存在。縱立法者有其形成立法之自由 ,亦不 得違背憲法原則,已如前述;然對於國家行為所造成之 冤獄,竟以短期時效限制被害人行使其權利回復及冤獄 賠償請求權,實乃有過失之國家課無過失之被害人以失 權 之 效 果 , 其 立 法 違 背 人 性 尊 嚴 ( Die Wuerde des Menschen, Menschenwuerde, human dignity )原則( 註八 )而違憲無疑。其規定既已違憲,回復條例更無比照適 用之必要 。 再者,回復條例第六條既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如其性質上無從比照者,即不得比照適用,實 乃當然之解釋。考回復條例之立法 ,當係認為戒嚴時期 之時空背景與今有異,有特別立法規範回復權利及冤獄 賠償之必要 ,才由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三讀通過。其得為 請求者,其權利受損之年代已經久遠,性質上,實無從 比照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否則,經比照結果,該 條例成為無從適用之法律 ,寧有是理? 何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亦有明文 ,是為立法明確性原 則。立法不明確,始有前述法律解釋方法之產生。請求 權時效係權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 ,自應以法律定之。觀 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 請給付補償金」(註九 ),可見回復條例對比照冤獄賠 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付之闕如,實屬立法之疏漏,自 應再行修正或補充之 。 肆、結論 依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 ,不應以無罪判決為限,更不 應以內亂、外患之罪為限。凡曾「在縲絏中之非其罪」(註 十)者,亦即曾因「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而受人身自由之不 當拘束」者,不論是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不論是否經過 審判,不論其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包括前述「逾期羈押」、 「交付感化」,均為權利受損者 ,皆應使其依回復條例而請 求冤獄賠償,始得謂之合情合理。同理,其沒收財產返還請 求權及金錢補償請求權,亦不應以內亂 、外患罪之無罪判決 為限。否則,其限制既不合平等原則 ,亦違背比例原則,使 得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制,均屬違憲,已如前述, 自應修法而作合理之放寬 。 其次,戒嚴時期之特定人受冤,係因國家行為所致,賦 予其請求權唯恐不及 ,竟以短期時效期間而限制其請求權之 行使,豈是合理?蓋其獄既冤,限制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 有何必要性可言?既欲與之,又限制之,何異嗟來之食?豈 非為德不卒?其立法既係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違憲 ,亦如前 述,自應再為補充立法而放寬之。 依國民主權及人性尊嚴原則 ,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 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 法機關之義務 。既係義務,即非權利。回復條例既有上述違 憲之情形存在,立法院非為補充立法不可 。然則,如前所述 ,其補充立法,就時效而言,或應明文規定長期時效期間, 或應明文規定並無時效期間之限制,始為得計 ;如其不此之 圖,反而規定短期時效,自屬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失為違 憲之立法 ,先予指明。 再者,立法院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並定六個月後施行; 惟其將補償範圍限縮於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且須經審查並 非確有實據者,始足當之;其既不合平等原則,亦違背比例 原則,使得人民之財產權之行使受不當之限制 ,如同回復條 例。此一立法,適以顯示目前頭痛醫頭而腳痛醫腳之現象, 並非可取,不如併於回復條例而為規定 ,使「因戒嚴時期刑 事特別法而受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者,皆可平等獲得賠償 或補償,畢其功於一役,始足以保障人權。 伍、 註釋 註一:見 F. 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 S.404. 引自林錫堯著 「 西德公法上 之比例原則」,司法周刊第九十八期,司法周刊雜誌 社,七十一年十二月,第二版 。其意係指打麻雀用彈 弓或鳥槍即可 。 註二:語出「論語」陽貨篇。 註三:語出「莊子」讓王篇。其全文為 :莊子曰:「今且有 人於此,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是何 也?則其所用者重 ,而所要者輕也。」引自陳志祥著 「論罪刑相當原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行 ,八十二年七月初版,第五十六頁。 註四:如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 一號決定書,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一期。 註五: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所載 。 註六: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二號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採此見解 ,如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 書,見司法院公報第十八卷第十期。 註七: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 。 註八:德國基本法( Grundgesetz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 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 權 力 機 構 之 義 務 ( Die Wuerde des Menschen ist u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u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 註九: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施行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 條例,既稱為 「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而制 定,竟對此大事件之請求權,設短期時效期間二年。 其無視人性尊嚴而敷衍了事 ,更有違憲之譏! 註十:語出「論語」公冶長篇。其全文為:子謂公冶長,「 可妻也,雖在縲絏之中,非其罪也」。以其子妻之。 縲絏,音雷謝。縲,黑索也 ;絏,繫之也。黑索繫之 之處,以喻古之牢房。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陳志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 2. 477陳大法官計男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56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擴大賠償的基本原則,反對將不起訴各情形及冤賠法施行後之羈押一併納入。 > **核心主張**:就多數意見認為條例第六條漏未規定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屬立法重大瑕疵、應許其依該條請求國家賠償的基本原則,本席贊同,但細節上有兩點不同。其一,不起訴處分的事由不以犯罪嫌疑不足為限,尚有行為雖合於構成要件、因法律特別規定而不起訴者,尤其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起訴的情形,其行為並非不具非難性,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的精神,仍許此類人請求國家賠償,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原則無違。其二,冤獄賠償法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二項對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已設救濟;司法或軍事審判機關於不起訴、無罪確定或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撤銷羈押釋放,應釋放而不釋放的後續羈押即屬不依法令之羈押,凡發生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本可依該條請求賠償,並無漏未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包含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者,不容以「注意事項」這類行政命令限縮適用;戒嚴時期受害人懍於情勢未敢請求雖情堪同情,若要另給特別救濟仍須另以法律明定,不得由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大適用範圍,至於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者因當時並無其他救濟途徑,將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擴及於此本席勉可同意。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權利遭受同等損害」為標準一體擴張條例第六條的適用對象,本席則主張應作兩重區分:依不起訴之事由區分是否具備賠償的正當性,並以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為界區分有無既存救濟途徑。對施行後發生的違法繼續羈押,既已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求償,即非法律漏洞,藉解釋擴大範圍已逾釋憲與立法的分際。多數意見對這些細節不予置論,本席難以苟同。 1 釋字第 477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計男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 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 疵,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 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 基本原則本席雖亦贊同 , 但對於下列部分 , 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茲敘述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按犯罪嫌疑人受不起 訴處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 ,此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受有冤抑, 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本席所贊同。惟不起訴處分之事 由 , 並不以此為限 , 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 , 但因法律 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並非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 具非難性 。 似此情形 , 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觀之 , 若仍 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 是否應擴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二)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 者 , 受害者得依冤獄賠償法 , 請求國家賠償 。 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 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判決確定,或受 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 2 條 、 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 第一百八十五條 、 監獄行刑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 ,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繼續羈押者,其後之羈押 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四 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 , 即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 請求國家賠償,殊不能謂法有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 第六條適用範圍,使其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或謂冤獄賠償 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審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 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頁法務部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 ,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 「依 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 者,參看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 軍事審判案件, 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 殊不容以 「注意事項」 之行 政命令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 用,或受害人對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為 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償之 必要, 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 , 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別救濟 , 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殊無由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大其適用範 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情形,因當時 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解釋擴大 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法官 意見不予置論,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版本 84.01.28) - [[冤獄賠償法第11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漏未涵蓋同等受害者,違反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者給予權利回復或賠償,但第六條的適用對象限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爭點有二:一是把適用範圍限於內亂外患罪、排除其他刑事案件是否違憲;二是同樣因該類案件遭羈押或執行、但情形不屬「無罪判決確定前」的人被排除在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結論與理由** 就第一個爭點,解釋認為限於外患罪、內亂罪是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的考量,在戒嚴的非常狀態下軍事審判機關認事用法容有不當,其他刑事案件不在適用之列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第二個爭點,第六條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的人民,這些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卻漏未規定,衡諸事物本質並無差別處理的理由,顯屬立法上的重大瑕疵,若仍適用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就此與憲法第七條牴觸。凡屬漏未規定的情形,均得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平等原則審查中「立法不作為(漏未規定)」型態的典型,處理方式不是宣告條文失效,而是擴張其適用範圍並另定請求期間。理由書援引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說明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救濟功能的不足,援引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作為得諭知合憲解釋內容供審判即時援用的先例,並係因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