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7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3-19"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3月1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 "財政部(73)台財稅字第65634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20+0800" --- # 釋字第47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59) · 公布 88年03月1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 理由書 **(1)**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下,得依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2)**   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將土地所有權人重購之土地,是否業經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作為准否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惟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就重購土地是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乃土地所有權人可得行使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已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可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作為稽徵機關審核是否屬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參考依據。對於應否退稅發生疑義時,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之用,尚不能因未依法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是上開財政部函,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退稅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版本 86.10.29) - [[財政部(73)台財稅字第65634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財政部函增加土地稅法所無的退稅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爭點拆解**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二年內重購者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定義為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的住宅用地。財政部函釋卻另外要求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才准退還土地增值稅。爭點在於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土地稅法第九條對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作為認定標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法申請按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是其可得行使的權利;已獲核准者固可作為稽徵機關審核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的參考依據,但對應否退稅有疑義時,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之用,不能因未申請優惠稅率即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因此該函釋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退稅要件的部分,增加土地稅法所無的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對行政函釋的拘束,核心是行政機關不得以解釋性函令增設法律未定的租稅要件。它同時涉及租稅減免要件的認定應回歸實質事實調查,而非以形式核准取代。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