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8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4-30"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4月3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27+0800" --- # 釋字第48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3) · 公布 88年04月3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2)**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 **(3)**   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版本 88.02.03) -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再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合憲。 **爭點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此判例使當事人喪失補正機會,侵害訴訟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訴訟權是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的平等權。再審程序是對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審理的特別救濟程序,為確保兩造立於平等公正的程序下進行訴訟並維護確定判決的穩定性,對再審的提起設有較嚴格限制,並不違背訴訟權保障意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是提出書狀時應添具的文書物件,並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的效果僅是可否據為判決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書狀不合程式及同條項前三款書狀程式欠缺有別,故不生程式欠缺補正的問題。惟當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而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時,法院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裁定命其提出證據。該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下程序要件合憲性的審查,並劃分「書狀程式欠缺應補正」與「應添具文書物件」兩種不同法律效果。解釋雖維持判例合憲,但以闡明權的行使為當事人保留緩衝空間。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