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8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5-14"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5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8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75.7.16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75.4.21公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76.1.14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26+0800" --- # 釋字第48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4) · 公布 88年05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 理由書 **(1)**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2)**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8條]](版本 36.01.01) -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版本 74.05.03)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版本 85.10.16)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版本 86.05.21)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75.7.16公布)]](版本 97.01.16)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75.4.21公布)]](版本 75.04.21)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76.1.14發布)]](版本 97.0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高資低用者考績不再晉敘生類似降級減俸效果,與服公職權保障未盡相符。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允許有任免權的長官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的職務,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施行細則,此等高資低用人員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爭點在於此一結果是否實質上構成未經懲戒程序的降級減俸。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這是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制度性保障,也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的立法所由。調任本身固為法所許,但一經調任,高資低用人員縱然戮力奉公、成績卓著,且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均無晉敘機會,如此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實際上卻產生類似降級減俸的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的意旨未盡相符。解釋據此要求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未宣告失效。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核心在於實質效果等同懲戒者不得規避懲戒的法定程序。處理方式採「未盡相符」加上從速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而非定期或即時失效。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