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8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5-14"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5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 "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6889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31+0800" --- # 釋字第48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5) · 公布 88年05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 理由書 **(1)**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繳納契稅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與各申請人,使其得於繳納契稅後,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且民事糾紛,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行政機關不宜加以介入,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協議。又在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版本 88.01.27) - [[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6889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財政部函示暫緩核發契稅單,妨害財產權行使,不再援用。 **爭點拆解** 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取得應申報繳納契稅,稽徵機關收到申報應於十五日內查定稅額發單通知,地政機關則須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財政部函釋卻指示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合法依據時,稽徵機關得通知當事人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確認前得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妨害人民財產權的行使。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及取得,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予各申請人,使其得於繳納契稅後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民事糾紛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行政機關不宜介入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協議。在一物數賣情形,各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的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因此該函釋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財產上權利的行使,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對行政函釋的界限,特色在於同時運用民事實體法上的債權平等原則來論證行政機關不得代為篩選權利人。它劃出行政機關在私權爭議中的中立義務。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