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8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6-11"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6月1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前段(78.5.26.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38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29+0800" --- # 釋字第48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67) · 公布 88年06月1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乃現代法治國家之主要任務,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旨在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申請註冊之商標,因尚未經核准註冊,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然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該項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權利主體自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公司籌備處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其他團體」,則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視具體情形而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前段(78.5.26.修正公布)]](版本 78.05.26) - [[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版本 86.05.0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商標法保護的「其他團體」及於無權利能力團體,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的名稱而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爭點在於「其他團體」的範圍是否及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無權利能力團體,以及此一註冊限制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凡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上開規定所稱「其他團體」,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的無權利能力團體,立法目的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的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的保障,非具權利能力的團體若有一定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的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的對象而受憲法保障。該規定旨在保護各該團體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的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意旨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商標註冊申請所生的權利得移轉他人,具財產上價值,屬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權利主體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於公司籌備處是否屬「其他團體」,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權利(團體人格權)與財產權保障的擴張適用,重點在於基本權主體資格不以民法上權利能力為限。它同時肯認商標註冊申請權本身即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而具備請求救濟的適格。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