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8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07-30"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07月3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相關法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 "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33+0800" --- # 釋字第48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0) · 公布 88年07月3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 解釋文 **(1)**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 理由書 **(1)**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各該法條所定之諸多措施顯係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照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之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其中所謂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版本 83.02.04) - [[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版本 86.05.0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銀行法與信合社法所稱「其他必要處置」限於情況急迫下之不得已合理手段。 **爭點拆解**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列舉主管機關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為的各種處分,並以「其他必要之處置」概括收尾。爭點在於此一概括授權的範圍如何界定,特別是主管機關促使金融機構由其他機構概括承受,是否屬於必要處置。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各該法條所定的諸多措施,是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民財產權的手段。所稱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的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法律所列舉的措施仍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的合理手段。主管機關促使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的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除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者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有效方法,並經依相關法令辦理概括承受程序,才符合必要處置的意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概括條款的合憲性限縮解釋,以比例原則作為填補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在標準,要求手段的補充性與最後手段性。輸入文字未列憲法條文,其功能主要在界定授權範圍而非宣告違憲。它與同日公布、處理相同法規程序面問題的釋字第四八八號在主題上相銜接,但輸入文字未明示兩者的補充或變更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