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9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10-29"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10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33條第1款(72.1.26修正公布;82.12.22修正移為第34條第2款;86.5.7已刪除)", "商標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2項、第113條", "經濟部經(74)商字第36110號函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36+0800" --- # 釋字第49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3) · 公布 88年10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0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 理由書 **(1)**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既屬人民財產權之一種,當亦在憲法保障之列。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屆期並得依法申請延展註冊;其有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者,雖未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亦非無效,此觀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商標專用權之當然消滅,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移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然文字修正為:「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現行商標法則刪除該款規定),固係本於上述之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惟如上之說明,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之規定,或係就法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中,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或係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得為必要之營業行為,且亦得將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或負債移轉於他人之事項予以規範。似此情形,解散之公司既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復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則該公司之商標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而非屬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消滅。 **(2)**   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0號函釋,說明三(二)竟以「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認係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否定上開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致仍有存續價值之已解散法人之商標專用權,由是當然消滅,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係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民法第40條第2項]](版本 88.04.21) - [[商標法第33條第1款(72.1.26修正公布;82.12.22修正移為第34條第2款;86.5.7已刪除)]](版本 72.01.26) - [[商標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版本 86.05.07) -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2項、第113條]](版本 86.06.25) - [[經濟部經(74)商字第36110號函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以解散或撤銷登記即認定廢止營業之函釋逾越商標法限度,不予援用。 **爭點拆解** 七十二年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經濟部函釋則將「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一律認定為廢止營業。爭點在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商標專用權是否即當然消滅。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商標專用權屬人民財產權,在憲法保障之列;商標專用權的當然消滅,係指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的可能,因其已喪失存在目的而無再予保障的必要。若專用權人僅暫時停止營業,或雖結束營業但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的可能,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的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得將營業連同資產負債移轉他人。解散的公司既仍享有一定範圍的權利能力並得移轉營業,其商標即有繼續使用的價值,並非商標法所稱廢止營業,商標專用權不當然消滅,且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將商標專用權與商品經營一併移轉。經濟部函釋否定民法及公司法的規定,致仍有存續價值的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對財產權的限制顯已逾越商標法所定限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對解釋性行政函令的界限,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不得以形式登記狀態取代法律所定的實質要件。它藉由民法與公司法上清算期間權利能力存續的體系論證,說明函釋與法秩序整體不符。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