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9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11-18"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11月1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4條",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85.12.27增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86.6.12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44+0800" --- # 釋字第49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5) · 公布 88年11月1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 解釋文 **(1)**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 理由書 **(1)**   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中增列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2)**   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且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前述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又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為按各行業之性質,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4條]](版本 87.05.13)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85.12.27增訂)]](版本 85.12.27)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86.6.12修正發布)]](版本 86.06.1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延長工時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特殊性質工作例外無溯及餘地。 **爭點拆解**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並適用於所列各行業,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時的加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的第八十四條之一則允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經核定公告後不受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的限制。爭點在於此類特殊工作者在第八十四條之一增訂前,其延長工時加給應如何適用。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該法所定的最低標準。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的工作,依第八十四條之一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的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關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該法適用的各業自有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的意旨。至於特殊性質工作不受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限制,係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的事項並無適用餘地。解釋並指明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的計算屬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的問題,不在本件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處理的是法律修正後新增例外規定的時間效力問題,核心在於新增的排除條款不得回溯適用於生效前的事項。輸入文字所列相關法條未含憲法條文,理由書僅提及勞基法係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的意旨而制定,並未進行違憲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