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9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11-18"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11月1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31條之1"]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38+0800" --- # 釋字第49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6) · 公布 88年11月1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 [[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31條之1]](版本 84.01.1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海關緝私條例對貨物與運送文件不符者沒入之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爭點在於此一沒入規定是否過度限制財產權,以及其責任條件為何。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私運貨物進出口的查緝由海關為之,海關應如何執行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防堵私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決定,屬立法裁量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的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上開規定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中,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進口人亦應要求託運人裝運契約文件所載貨物,故本條是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就貨物與運送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的義務,並對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其責任條件未排除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的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行政罰責任條件與財產權限制的審查,重點在於沒入規定雖採推定過失,但仍保留行為人舉證免責的空間,因而不構成無過失責任。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關於行政罰推定過失及舉證免責的立場,並確認該解釋於本條仍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