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9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9-12-03" 公布日期_民國: "88年12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條", "憲法第23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0.5.1公布;88.9.15修正改列為第11條)", "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8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42+0800" --- # 釋字第49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78) · 公布 88年12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 理由書 **(1)**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七項(現行條文為第八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內政部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六六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五九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0.5.1公布;88.9.15修正改列為第11條)]](版本 80.05.01) - [[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版本 86.05.14)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版本 87.10.07)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版本 86.09.2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合憲。 **爭點拆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定居或居留的許可辦法。內政部據此訂定的兩項辦法規定了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的處分。爭點在於這些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以及是否過度限制居住遷徙自由。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是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的特別立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的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授權的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訂定的兩項辦法,明文規定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的處分,是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審查,其審查基礎並非單純憲法第二十三條,而包含憲法增修條文對兩岸特別立法的明文授權。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採取「概括授權時應就法律整體關聯意義推知授權意旨」的判準,而非拘泥於個別法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