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0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4-07"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4月0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第16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76.1.14發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84.12.26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87.1.15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88.11.25修正發布)",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6條",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7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48+0800" --- # 釋字第50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2) · 公布 89年04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 理由書 **(1)**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第16條]](版本 86.05.21)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76.1.14發布)]](版本 97.02.26)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84.12.26修正發布)]](版本 84.12.26)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87.1.15修正發布)]](版本 87.01.15)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88.11.25修正發布)]](版本 88.11.25)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5條]](版本 88.11.25)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6條]](版本 88.11.25)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7條]](版本 88.11.2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採計年資之辦法合憲,惟提敘上限不一致應檢討。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的年資提敘至所敘定職等的本俸(薪)最高級為止,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自八十四年起歷次修正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以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爭點在於該辦法是否逾越授權,以及兩者標準不一致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的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是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規定,年資、官等、職等的提敘亦應予保障。上開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的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其第七條規定為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的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意旨。七十六年發布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以至本俸最高級為止,是因不同制度人員原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規定,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衡平性所為的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該辦法第七條的提敘上限與八十四年以後歷次修正的施行細則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中授權明確性與平等原則的審查,並涉及命令與命令之間位階與一致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的問題。結論為合憲,但對法規之間標準不一致的部分作警告性的檢討要求。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