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0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4-07"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4月0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1"]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47+0800" --- # 釋字第50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3) · 公布 89年04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 理由書 **(1)**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重世代傳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1]](版本 89.01.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民法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合憲,但宜增設彈性。 **爭點拆解**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違反者無效。爭點在於此一年齡差距的硬性要求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締結收養關係的自由,特別是在夫妻共同收養或收養配偶子女的情形。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是以尊重世代傳統為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並無牴觸。年齡的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但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的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子女的情形,如不符該條規定而致收養無效,反有損被收養人的利益並影響家庭幸福。因此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的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的設計,以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非列舉自由權(收養關係的形成)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審查,涉及家庭制度的立法形成空間。處理方式為合憲加上檢討修正的警告性宣示,並以養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要求修法的實質理由。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