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0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5-05"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5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獎勵投資條例第3條、第6條第2項(76.1.26修正公布)",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89條、第418條", "財政部(64)台財稅字第31613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56+0800" --- # 釋字第50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6) · 公布 89年05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1)**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增加資本者,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增加資本而增加股份總數者,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次之規定發行新股。以上增資之事項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申請為變更登記;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綜上以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聲請人辦妥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尚非該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提要件。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獎勵投資條例第3條、第6條第2項(76.1.26修正公布)]](版本 76.01.26) -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0.04.24) - [[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89條、第418條]](版本 86.06.25) - [[財政部(64)台財稅字第31613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要求先辦妥增資變更登記之函釋牴觸法律保留,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合於獎勵項目及標準的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設備者得擇一適用獎勵,施行細則則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財政部函釋另要求申請獎勵者須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爭點在於此一額外要件有無法律依據。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補充,惟不得與法律牴觸。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辦妥登記手續並非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前提要件。因此財政部函釋要求應在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核與施行細則的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的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法律保留原則對解釋性行政規則的界限,重點在於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命令增設法律所無的權利行使要件。它以公司法上增資效力與變更登記的區別作為論證基礎,說明函釋所設要件在法律體系上並無支撐。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