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0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5-19"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5月1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23條", "專利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83.1.21修正公布)"]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52+0800" --- # 釋字第50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8) · 公布 89年05月1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其基於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查訴訟法上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方有鑑定之適用,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院之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非可僅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行認定犯罪行為。專利法前述規定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況鑑定專業機構若不願意接受被害人請求鑑定、作業遲延或因專利內容日新月異非其所能勝任等原因,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行使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綜上所述,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意見書(2 篇) ### 1. 抄本507(含陳計男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608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訴訟權得依法限制之前提,反對將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之規定認定為違憲。 > **核心主張**:陳計男明白表示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的部分為其所贊同,但對多數認定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要求告訴時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係不當限制而違憲一節,認有值得商榷之處。其可見的理由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構成要件,而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專利權內容範圍如何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立法要求檢附鑑定報告,正是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而提出告訴。其後之論證落在中略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從訴訟法角度切入,認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人選任於偵查中屬檢察官、審判中屬法院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而不得逕予認定犯罪,且鑑定機構可能不受理、遲延或力有未逮,致專利權人無法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故該要件係不必要之限制。陳計男則從專利侵害之犯罪構成要件範圍難以確定此一特殊性出發,認為以鑑定報告防阻濫行告訴具有正當理由,不應逕認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五 0七號解釋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9 日 院台大二字第 12296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 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 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 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 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 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 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 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 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 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 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 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 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其基於 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 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 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 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 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查訴訟法上之鑑定為證據 方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方有鑑定 之適用,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院之職權 ,縱經被害人提出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 證據,非可僅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行認定犯罪行為。專利法前述規定 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 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況鑑定專業機構若 不願意接受被害人請求鑑定、作業遲延或因專利內容日新月異非其 所能勝任等原因,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行使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 ,提起告訴。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 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綜上所述,上開專利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 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 數大法官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 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係屬不當限制,為違憲部分,本席認有值得 商榷之處,其理由如下: 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 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 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係因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定專利權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專利 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專利權內容範 圍如何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 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 而為異於一般刑事案件告訴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定報告應指 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 法之告訴權,以有別於告發。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 始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 ,並使其負鑑定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 , 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其為侵害之鑑定,尚非限制專利權人之選擇侵 害鑑定人,自無過度限制專利權人之告訴權可言。是專利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 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因事件內容繁雜於告 訴期間內不能完成,或專利權人已提出具體專利權被侵害之比較說 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救,則係立法當時之疏 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 修訂。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政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 0儀 )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於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專利權),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有與憲 法第十六條牴觸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懇請 鈞 院大法官解釋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 四號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呈請大法 官解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有關對人民訴訟權 之不當及不必要限制,有無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疑義之經過與訴訟程序: 緣聲請人為專利號數第六七六九二號「燙印貼紙結 構與製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 因發現有中 0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0公司)涉嫌 仿冒使用聲請人之專利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函警 告之,並請求停止其侵害行為,惟未獲置理。聲請人八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具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及聲請人 之專利代理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相關之物證資料,以 訴狀向警方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起訴書,對中 0公司之負 責人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 七十六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聲請人雖檢附侵害鑑定 報告書,惟所檢附者,係專利 代理人個人之書面報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七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附件二)。聲請人不服 該判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受理本件訴訟 ,惟仍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依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專利權人 於提出告訴時,必須 檢附司法院暨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 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始謂合法,而將檢察官 之上訴駁回(附件三)。本案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 件訴訟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旋 告確定。上揭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 第十六條所賦予之訴訟權。 ㈡涉及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 六條所揭櫫之基本人權;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限制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必 須檢附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 之鑑定報告始可,否則告訴即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之資 格,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者或經政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因此所謂鑑定人者,乃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或偵查程序中,指定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或報告對於某事項之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要求專利權人於提出 告訴時,即應提出所謂之「鑑定報告」,實係對人民訴 訟權不當及不必要之限制。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內容 ㈠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係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總統令公布,專利法之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83)台專(乙)一五 0 七0字第一0七二三三號函說明:「為避免對鑑定報告 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 要求專業鑑定機關出具, 僅需由專利權人出具載明涉嫌 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即為已足。」(附件四)中央標準 局此項之行政釋示,固不能拘束司法機關,而且此項釋 示,亦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意義不符,惟據 此函釋亦可認知到,中央標準局基於專利主管機關之立 場,深切明瞭專利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對專利權人告訴權之限制過於嚴苛且有妨害人 民訴訟權行使之嫌。 ㈡上揭中央標準局之行政釋示,固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 所稱「鑑定」之意義,然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即應提出鑑定報告,否 則告訴即不合法,此一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 「鑑定」,係由司法機關於審判中或偵查程序中,依個 案之需求,而指定或選定鑑定 人之意義,亦有所不符。 按法律體系之建立與維持,有助於法律概念之澄清與解 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廣義之刑事訴 訟法,則相同法律名詞之解釋或引用,自應遵循法律體 系內之概念,而茲援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既屬廣義之刑事訴訟法, 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中有 關「鑑定」之意義或概念,顯然業已跳脫刑事訴訟法之 體系或概念,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立法時,跳脫刑事 訴訟法之體系或概念,而對專利權人行使告訴權之諸多 限制,其目的僅係為避免專利權人濫訟而已;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在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 決,認為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鑑定報告」 ,係指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言,聲請人對於專利侵害之告訴案件 ,因未提出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程序上即被 認為告訴不合法,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囿於違 反專利法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因而聲請人對於該件專利侵 害之告訴案件,早已逾告訴期間,已無補救之途徑。專 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對專利權 人提出告訴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避免濫訟而 已,惟該法條手段上,卻係嚴格及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 利,該項限制並無助於社會國家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換言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以法律 限制人民之權利者,應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然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限制規定,其立 法目的僅為避免濫訟而已,惟其手段上已使人民之訴訟 權,受到過當及嚴苛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業已受到侵 害。 ㈢按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係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該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 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法規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質言之,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專利告訴案件,依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必須 檢附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及司法院 暨行政院所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其告訴始謂合法,然而遲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司法院及行政院方始協調完成公布,八十四年十月出 刊之司法院公報(三十七卷第 十期)公布指定之六十五 家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附件五 ),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之專利告訴案件,該如何 適用法律?人民之財產權(專利權)及訴訟權益,又該 如何保障?在在均顯示,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有關專利告訴時,須檢附司法院暨行政院協調 指定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不當及不必要 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㈣違反專利法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目前司法院暨行政院所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雖然有 六十多家之多,惟實際上願意接受私人之委任,而為專 利侵害鑑定之機構並不多(如附件六),而且專利侵害 之鑑定費用,所費不貲,一件專利鑑定費用,新台幣十 萬元上下,尚非鮮見(附件七);一般專利權人,並不 知悉何家經指定之鑑定機構願意接受委任鑑定,專利權 人費心在尋找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時間,相當之多,又 須額外支出費用不貲之專利鑑定費用,專利權人之訴訟 權,因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明顯受到不當及 不合理之限制。 四、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見解與立場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之目的,在於避免專利權 人之濫訟,其目的本無值得非 議之處;惟「鑑定」之詞, 在刑事訴訟法上,有其固有之意義及體系,為避免專利權 人之濫訟,若法文係要求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時係:須檢附 「專利侵害之書面意見」,則 避免濫訟之目的,應可滿足 ,實毋庸於法文中使用「侵害鑑定報告」一詞;然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中之法文,卻係使用「侵害鑑定報 告」一詞,而紛亂刑事訴訟法之概念與體系。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於告 訴時,須檢附司法院暨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 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始 謂合法,係對人民訴訟權之 不必要及不當限制。鈞院曾在 下列解釋文中,認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等法律,係對人民之訴訟權所為不必要 之限制: ㈠大法官解釋第四三九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 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 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 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 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 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㈡大法官解釋第三二一號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 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 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八號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 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 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 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 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 所牴觸。 ㈣大法官解釋第二二四號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 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 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 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四九四號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對人民之訴訟權所為 不必要及過當之限制,核與憲 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 為此,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鈞院大法官賜 予解釋,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四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 引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 當及不必要之限制,而為違憲之宣示,以維護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人檢呈文件如下: 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份。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六二六七號刑事 判決影本乙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㈣法務部公報影本乙紙。 ㈤司法院公報影本四紙。 ㈥不接受鑑定委任之機構之函件影本兩紙。 ㈦工研院鑑定費用報價單影本乙紙。 聲 請 人 : 政 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洪 0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0 民 上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六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公 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鑑定報告」,係立法院審議時所加列,意在促使專利權人不致 於濫行告訴,惟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 行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要求由專業鑑定機構出具,僅需由 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即為已足。法 務部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見解,認為該項所謂侵害報告 不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 害報告為限,原審判決竟違法限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所 指之鑑定報告,雖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 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為限,惟仍須限於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 之侵害鑑定報告,以防濫行告訴,此依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僅出具專利代理人個人所撰之侵害鑑定報告,顯 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非上開專利法所規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所為之侵害鑑定報告,故本件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判決, 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 2. 507陳大法官計男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608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反對多數認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之要求違憲。 > **核心主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犯罪,以未經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構成要件,而專利權內容範圍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要求告訴人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是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摘他人仿冒而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處的鑑定報告應解為「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功能在證明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訴權,藉以與告發區別,因為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審判前,本無訴訟法上的鑑定報告可言。同條第四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只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並非限制專利權人選擇鑑定人。故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認為檢附鑑定報告之要求構成對告訴權的不當限制而違憲,他則認為多數把鑑定報告理解得過於嚴格,若還原為「被侵害之具體意見」,此一要件並無過度限制可言。他承認確有專利權人已及時委請鑑定卻因事件繁雜無法於告訴期間內完成,或已提出具體侵害比較說明者應如何補救的問題,但定性為立法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而非以違憲宣告處理。 1 釋字 507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計男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數 大法官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須檢 附侵害鑑定報告,係屬不當限制,為違憲部分,本席認有值得商榷之 處,其理由如下: 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 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係因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定專利權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 專利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如何常難 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 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而為異於一般刑 事案件告訴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該條項 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定報 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 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之告訴權,以有別於 告發。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 之鑑定報告可言。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 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 (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其為侵害之 鑑定,尚非限制專利權人之選擇侵害鑑定人,自無過度限制專利權人 之告訴權可言。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 鑑定,因事件內容繁雜於告訴期間內不能完成,或專利權人已提出具 體專利權被侵害之比較說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 2 救,則係立法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爰提出部 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專利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83.1.21修正公布)]](版本 83.01.2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專利法要求告訴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違反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八十三年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就侵害專利罪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請求排除侵害的書面通知,未提出者其告訴不合法,並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爭點在於以檢附鑑定報告作為行使告訴權的條件,是否過度限制訴訟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也包括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偵查、追訴、審判的權利,國家並應提供制度性保障。法律為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有限司法資源,固得對告訴或自訴為合理限制,但限制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鑑定是訴訟法上的證據方法之一,程序開始後方有適用,鑑定人的選任偵查中屬檢察官、審判中屬法院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不能僅憑該報告逕行認定犯罪。況鑑定專業機構若不願接受請求、作業遲延或非其所能勝任,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因此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告訴要件係對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該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主張遭受侵害的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案例,明確把刑事被害人請求偵查追訴審判的地位納入憲法第十六條的保障範圍。審查方法上以比例原則檢驗程序要件,並指出該要件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的體系矛盾。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