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1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7-20"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7月2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民用航空法第25條(73.11.19修正公布、84.1.27修正公布)", "民用航空法第26條(87.1.21修正公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82.8.26修正發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9條、第52條、第53條(89.2.2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7:57+0800" --- # 釋字第51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1) · 公布 89年07月2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2)**   近代航空運輸,已屬人類重要交通工具,航空器之結構精密,其操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加以航空器在高空快速飛行,其安全與否,於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因而從事飛航之人員,不僅須受高度之專業訓練,而其身心健全,並具有相當之體能,尤為從事此項職業之必要條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乃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依據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相關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意旨相仿),均係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針對其執行業務時所應維持體能狀態之必要而設計,係就從事特定職業之人應具備要件所為之規範,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民用航空法第25條(73.11.19修正公布、84.1.27修正公布)]](版本 73.11.19) - [[民用航空法第26條(87.1.21修正公布)]](版本 87.01.21) -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82.8.26修正發布)]](版本 82.08.26) -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9條、第52條、第53條(89.2.2修正發布)]](版本 89.02.0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民用航空法規定民航局對航空人員的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及臨時檢查,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航局訂定檢查標準。民航局所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體格不合標準者不及格、經特別鑑定得缺點免計但應予時間及作業限制,並至少每三年重新評估。爭點在於這些以命令規定的執業限制是否侵害工作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的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限度內,對從事工作的方式及必備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的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加以規範。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的自由,尚非不得衡酌職業活動性質,對從事特定職業者應具備的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標準。航空器結構精密、操作具高度專業性,且在高空快速飛行,其安全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從事飛航的人員身心健全並具相當體能尤為必要條件。上開體格檢查標準各該規定,是基於航空人員的工作特性,針對執行業務時所應維持體能狀態的必要而設計,屬就從事特定職業者應具備要件所為的規範,非涉裁罰性處分,與上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工作權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工作權與職業自由限制的審查,區分出「主觀資格要件」性質的規範與裁罰性處分,前者容許以有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它同時建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職業得受較高度管制的立場。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