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1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9-15"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9月1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 "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81.7.27修正公布,87.5.20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4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07+0800" --- # 釋字第51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3) · 公布 89年09月1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此項程序,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就何種情形得為上訴以及得上訴至何一審級等事項,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依該條例規定,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未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 - [[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81.7.27修正公布,87.5.20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版本 81.07.27)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41條]](版本 89.07.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肅清煙毒條例以高等法院為終審、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的被告限制其上訴最高法院。爭點在於此一審級限制是否侵害訴訟權並違反平等原則。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的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的規定。上開限制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的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目的所設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屬正當合理的限制。況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第二審有期徒刑以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仍有一定救濟途徑;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被告利益。該條例既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的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圍,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訴訟權中審級制度形成自由的類型,確立審級並非憲法保障的固有內容,而委由立法者衡量後合理設計。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作為此一立場的既有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