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1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0-09-29" 公布日期_民國: "89年09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52條前段",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03+0800" --- # 釋字第51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94) · 公布 89年09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 解釋文 **(1)**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 理由書 **(1)**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以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 **(2)**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3)**   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賴英照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52條前段]](版本 89.01.26) -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版本 89.02.0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徵收都市計畫區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地,應先變更都市計畫。 **爭點拆解**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爭點在於政府興建公共設施而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的私有土地時,是否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的程序;另涉及徵收公告日期記載與實際公告不符時,徵收效力起算的認定。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的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的都市計畫;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土地,惟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的相關規定。依第五十二條前段的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的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的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即遽行徵收者與該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如何救濟屬另一問題。至於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不生徵收效力;若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於實際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財產權保障中徵收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強調計畫拘束力與徵收程序的先後順序,把都市計畫變更定位為徵收的前置程序。它同時處理公告程序瑕疵對徵收效力的影響,採實質認定而非依公告文記載。輸入文字未顯示其補充或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