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3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1-10-19" 公布日期_民國: "90年10月1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75.5.21修正公布,86.1.22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23+0800" --- # 釋字第53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2) · 公布 90年10月1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 理由書 **(1)**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75.5.21修正公布,86.1.22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版本 75.05.2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版本 90.01.1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肇事逃逸吊銷駕照且不得再考領規定合憲,但應檢討給予重考機會。 **爭點拆解** 75年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救護、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並規定因駕車逃逸而被吊銷駕照者不得再行考領。爭點在於這種永久剝奪考領駕照資格的處分,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範圍。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肇事後逃逸不僅使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有從嚴處理的必要,故第62條第2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第67條第1項不得再行考領的規定,係為維護車禍受害人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必要公共政策,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的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與憲法第23條無違。惟解釋另指出,對於受吊銷處分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的具體事實者,是否應在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給予重新考領駕照的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意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行政管制措施的比例原則審查,處理的是永久性資格剝奪與目的正當性的關係。解釋文兩度援引釋字第284號,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駕照規定合憲的既有基礎。結論形式為合憲加檢討要求,屬於在維持規範效力的同時提出改進方向的警告性附帶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