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3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1-12-14" 公布日期_民國: "90年12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警察法第2條、第3條", "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 "刑事訴訟法", "行政執行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28+0800" --- # 釋字第53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6) · 公布 90年12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理由書 **(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2)**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3)**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2.02.03) - [[警察法第2條、第3條]](版本 86.04.23) - [[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版本 89.07.05)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版本 90.01.12) - [[刑事訴訟法]](版本 90.01.12) - [[行政執行法]](版本 89.06.21) - [[社會秩序維護法]](版本 80.06.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臨檢要件程序須法律明定,警察勤務條例限縮解釋後適用,二年內修法。 **爭點拆解**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臨檢為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但未規定實施臨檢的要件、程序,也未規定違法臨檢的救濟。爭點在於:這樣的規定能否作為警察隨時、隨地、對任何人實施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的授權依據,以及此種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是否牴觸憲法對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的保障。程序上另涉及該條例是否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而得為釋憲客體。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在程序上指出,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是指法令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者,就侮辱公務員案件而言,判斷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的警察勤務條例即與判決有重要關聯,得為釋憲客體。實體上認定該條例規範勤務編組與執行方式,除組織法性質外兼具行為法功能,尚非不得作為執勤的行為規範,但臨檢手段不論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其要件、程序及違法救濟均應有法律明確規範。解釋並直接劃出適用界限:場所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處所為私人居住空間者受住宅相同保障;對人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均應遵守比例原則。實施前應告知事由並出示證件,原則上於現場實施,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要求同行至警所;身分查明後除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應即任其離去。理由書另要求在法律未完備前,受臨檢人得於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異議有理由者職位最高者應即停止臨檢,並得請求給予載明臨檢過程的書面,該書面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爭訟。末並指明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通盤檢討訂定。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是警察法領域中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解釋,同時處理組織法與行為法的區辨,確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須有作用法授權。其審查方法是合憲性限縮加程序補充:不宣告條文違憲,而以解釋直接填補要件與程序並創設異議與書面請求的暫行救濟機制。理由書以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的搜索法官保留作為比較基準,說明以維持秩序防止危害為目的的臨檢更無任意實施的授權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