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3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1-12-28" 公布日期_民國: "90年12月2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 "財政部(79)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27+0800" --- # 釋字第53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7) · 公布 90年12月2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 理由書 **(1)**   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關於財產價值之計算,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又依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之所以設此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2)**   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四月及八月間,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同年九月六日前開函釋為計算方法,指摘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徐0東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持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靜公司)之股票計四、一六一、000股,按每股五十元移轉於徐0田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按每股五十元移轉八三三、000股於施0發,並均分別完納證券交易稅結案。惟財政部於核算穩靜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二九點八元及六十六點六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應繳納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0元。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主張前開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版本 90.06.13)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版本 89.02.10) - [[財政部(79)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未上市公司持有上市股票依收盤價估價的函釋合憲,惟宜法律定之。 **爭點拆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價計算遺贈財產價值,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依收盤價估定、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定。財政部79年函釋要求稽徵機關在核算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第28條計算。爭點在於此一函釋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財產權保障,另涉及函釋能否適用於函釋發布前的課稅事實。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的必要,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就母法與施行細則規定為闡明規範意旨的釋示。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採資產淨值估定,是因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亦非公開市場買賣,難以認定客觀市場價值。計算此類公司資產時,其持有的上市股票既有公開市場交易,自得按收盤價調整後再算資產淨值;若僅依帳載成本計算,持有相同上市股票的不同公司會因購買時點不同而產生不同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該函釋乃在闡明施行細則第29條符合母法第10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尚無牴觸。惟解釋同時指明,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就溯及問題,理由書認定行政主管機關闡明法規原意的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不生違憲問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函釋容許界限的案型,區辨「闡明母法原意的釋示」與「創設租稅義務的規範」。就函釋的時間效力,明白援引釋字第287號關於闡明法規原意的釋示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的見解。結論雖為合憲,但附帶要求估價方法應提升至法律或授權層次,具警告性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