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3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1-11"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1月1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 "土地稅法第17條、第41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 "房屋稅條例第7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82.7.30.修正公布,90.7.1.施行之現行法同條項不變)、第3項(90.6.20.修正公布,90.7.1.施行)",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 "財政部(71)台財稅字第36712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29+0800" --- # 釋字第53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18) · 公布 91年01月1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法同條項規定不變),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現行法同條規定意旨亦同)。此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台灣山0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人投資公司,在桃園擁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廠房,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完工,惟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始申報房屋現值,稅捐機關以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一二號函為依據,依營業用稅率補徵至八十四年九月前各期之房屋稅,聲請人不服,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減半徵收,不合規定,乃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最後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前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上開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土地稅法第17條、第41條]](版本 90.06.13) -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版本 89.05.17) - [[房屋稅條例第7條]](版本 90.06.20) -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82.7.30.修正公布,90.7.1.施行之現行法同條項不變)、第3項(90.6.20.修正公布,90.7.1.施行)]](版本 82.07.30)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版本 89.07.19) - [[財政部(71)台財稅字第36712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房屋稅減半徵收須先申報使用情形,財政部函釋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爭點拆解**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給予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的自有房屋減半徵收優惠,第7條則要求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財政部71年函釋認為納稅義務人須先申報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等文件,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者不得再依減半規定辦理。爭點在於以申報作為享受租稅優惠的前提,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的負擔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稽徵程序雖採職權調查原則,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稽徵案件繁多,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一律不待申請由機關逐一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義務的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法負有稽徵程序的申報協力義務,是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解釋並以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同以申請為必要,且逾期者僅能於次年適用特別稅率為佐證,另引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的規定同此意旨。據此認定該函釋符合法條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與稽徵程序協力義務的關係問題,核心命題是申報協力義務並非法律外的額外負擔,而是職權調查原則在稽徵實務中的必要補充。審查對象是解釋性函釋是否逾越母法,結論採取與母法立法意旨相符的認定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