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4-04"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4月0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相關法條: ["憲法第78條", "憲法第79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89.4.25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83.8.1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86.7.21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89.4.25修正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81.5.28修正公布)", "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 "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8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意見書篇數: 5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37+0800" --- # 釋字第54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2) · 公布 91年04月0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理由書 **(1)**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合先敘明。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參照),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體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自不能無所依循。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照),對於憲法增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 **(3)**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是時監察院亦屬民意機關而行使人事同意權,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復將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內容修正,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將該條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規定,修正為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述歷次增修規定可知,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屬總統之權限,而其同意權則係由具有民意基礎之民意機關行使。此乃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 **(4)**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已將國民大會之設置及職權作重大調整,除將國民大會之職權明列於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集會,亦以行使該條所定之職權為限,並將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任命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上開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是自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國民大會已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意任命權,國民大會代表亦無從為此而選舉與集會。基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範整體性之要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對缺額補行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符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基本理念。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開各項人事任命同意權制度,應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設計。對總統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於國民大會已無任命同意權後,其任命同意權即應由民意機關之立法院行使。是以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懸缺,總統如擬提名補實,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然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規定,明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且因調整國民大會職權,上述人員之任命並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是以未屆民國九十二年之前,總統之大法官提名權應如何行使,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總統府秘書長乃以「案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聲請大法官解釋。 ## 意見書(5 篇) ### 1. 541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施大法官文森、謝大法官在全、劉大法官鐵錚、董大法官翔飛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一部不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程序部分)、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62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收錄協同、一部不同與不同意見書;可見文字未及各意見書本文。 > **核心主張**:x 的可見範圍為解釋文、理由書及聲請書,施文森、謝在全、劉鐵錚、董翔飛四位大法官分別提出的意見書本文遭略去。多數意見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自九十二年起實施,對第六屆大法官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正副院長出缺時的任命程序未設規定,惟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職權,為憲政體制之一環,其任命程序不能無所依循,大法官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的填補。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一貫意旨,現行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改由立法院行使,故出缺時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4 日 院台大二字第 08946 號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 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 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自不能無所依循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 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 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 程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 文之一貫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 政治原理,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 法院同意任命之。 五四一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合先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 1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 (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及第八條參照),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體制之完整,其 任命程序,自不能無所依循。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之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照),對於憲法 增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 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 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是時監察院亦屬民意機關而行使人事同 意權,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 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 法官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復將 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內容修正,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再將該條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規定,修正為由立法院同意任 命之。自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述歷次增修規定可知,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屬總統之權限,而其同意權則係 由具有民意基礎之民意機關行使。此乃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 旨。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已將國民大會之設置及職權作重大調整,除將國民大會之職權 明列於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集會,亦以行使該條所定之 職權為限,並將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 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任命 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上開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 2 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是自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國 民大會已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意任命權,國民大會 代表亦無從為此而選舉與集會。基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範整體性 之要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對缺額 補行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符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 始具正當性之基本理念。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開各項人事任命同 意權制度,應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設計。對總統之司法院院長、副院 長及大法官提名,於國民大會已無任命同意權後,其任命同意權即 應由民意機關之立法院行使。是以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 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 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 五四一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施 文 森 解釋憲法應以憲法規定本身及其所顯示之意旨為本,凡憲法所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容由具修憲權限之機關自行決 定如何增補,此為基於權力分立,機關間相互尊重所必須遵循之基 本原則。除非憲法未為規定之事項影響憲政運作,其因而所顯現之 問題又急需解決,釋憲者始得於合理範圍內行使符合憲法整體意旨 之解釋權。本院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顯然有悖前開原則,就憲法 未規定事項,逕行認定為「修憲之疏失」,類推適用業經修憲機關 所廢止之憲法條文以為補救,自屬逾分之舉,此何以本席於該號解 釋,與陳大法官計男聯名作成不同意見書。惟於本號解釋本席改變 立場,贊同多數意見,實係基於如下之考量: 一、提名權為總統固有職權之一,無論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載 3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有明文,但提名權之行使以同意機關之存在為前提要件,現行 憲法增修條文完成修定於八十九年,時在前開第四七 0號解釋 公布之後,修憲機關於該次修憲時原可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就總 統行使大法官補缺提名權之同意機關而為增補,但仍略而未提 ,此已非有意省略或修憲疏失,而係應為而不為,嚴重損及總 統於憲法制度設計下所應有之職權。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大 法官經由解釋以維護憲政機制 之完整與運作,何能謂之不宜。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國民大會之職權及集會 期間已有所調整,憲法修正須由立法院提出,由國民大會複決 。總統於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行使補缺提名權,若須依現 行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先經修憲程序以確定同意機關,不僅曠時 費日,緩不濟急,其因而付出之社會成本亦屬不貲,此在手段 與目的之間是否有失均衡?以及憲政體制之運作宜否如此長期 延宕?不得不有所深思。此際,若由釋憲者援引憲法基本原理 原則,探求符合憲法整體精神及意旨以謀解決之道,應無失其 法理上之正當性。矧憲法前後修正六次,本乎民主政治應以民 意為基礎之基本理念,此項同意權應由民意機關行使之意旨, 已至為明顯,大法官因而據以為由立法院同意之釋示,似已符 首揭之例外。 釋憲者須忠於憲法,面對涉及憲政體制運作之重大問題,尤須 毅然知所抉擇與取捨,多數意見即本此而為解釋,惟本席於贊成多 數意見之餘,仍欲於此呼籲:就憲法省略事項所行使之解釋權,應 嚴格地以本號解釋相類之情事 為限,不宜任意擴張或持以為常例。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謝 在 全 一、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總統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應得依法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規則第三條參照),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關於國民大會、 4 立法院、監察院在憲法上地位及職權性質之解釋,本院釋字第 四七0號關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時任命程序之 解釋,均屬此類聲請案件之適例。而上述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 係由總統府秘書長函以「陳奉總統諭……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亦以「案經陳奉總統核示:應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大法 官解釋」,總統府秘書長乃遵示函請本院解釋,本院均經受理 並作成解釋。論者就本院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已有指出該號解 釋之聲請,即總統府秘書長函主旨稱「案經總統核示」,解釋 上可認係由秘書長「代理」總統提出解釋聲請(註一)。而本 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聲請解釋函主旨則明言「案經呈奉總統核 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是其聲 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意旨甚為明顯。 雖或謂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繼任或代行 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 行其職權,憲法第四十九條已設有明文,故總統之職權僅得由 總統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或由總統任意指派他人行使 ,本件因總統行使其職權所涉及之釋憲聲請權亦同。惟憲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者,應解為係應由總統行使,具有專屬性之總統 職權而言,例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統帥權、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公布法令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締結條約與宣戰媾和權、 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戒嚴權、第四十條規定之赦免權、第四十三 條規定之緊急命令權(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參照) 、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院際調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之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規定之解散立法院之權及憲法機關人事決定權(憲法增修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 )等是。至於不具專屬性之總統職權,例如總統於刑事案件中 告訴、自訴或應訴,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中應訴等訴訟權之行 使,尚非不許總統委由他人代理為之(註二)。總統依司法院 五四一 5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行使其聲請釋憲權,本席以為亦應作如 是觀。而為免仍有凌越總統職權行使專屬性之疑慮,本件聲請 函謂「案經呈奉總統核示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 請惠予解釋」云云,亦可解為總統府秘書長係轉達總統聲請之 意旨,應認係總統行使職權發生憲法疑義所為之聲請。是以本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究係本於上述何者而認本件係總統聲請,當委諸學說與實 務形成共識。然正本清源之道,仍係有關機關今後為是類釋憲 案件之聲請時,明確遵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程序 為之,此不僅可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爭議,且可於無損其尊嚴 下,建立守法崇法之最佳典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舊法交替時期未設過渡 條款,屬法律漏洞。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 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 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 察院對總統提名之上述人員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 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復將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修 正內容,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 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 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係總統於八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依據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任命。由於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 文上開規定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 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及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任期屆滿前如有出缺,其任命 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屬法律漏洞,嗣 6 經本院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總統乃依據本院上述解 釋意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適用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三位大法官,咨請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並經該會 依此項程序辦理完畢。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 文復經兩次修正,八十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 經修正為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 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然前述司法院 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之任命程序如何,亦未見 增設。經查閱有關之國民大會修憲實錄,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 次會議雖有第二十一號修憲提案,擬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修正為:「司 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分屆次 ,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其 院長、副院長之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次(第二項)。大法官 因故出缺時,得依第一項之規定重新任命,其任期以補足原任 期為限,但所補任期不足六年者,得再連任一次(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五位大法官,任期 四年,另五位大法官,任期八年,其餘五位大法官任期為十二 年,不適用第二項任期之規定(第四項)。前四項之規定,除 任命程序外,其餘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第五項)。」 原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維持不變,依序改為第六項、第七 項、第八項。上述憲法修正提案經國民大會之修憲審查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決議不通過(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憲審 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速記錄第三十九頁),並送大會確定(見 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四次大會會議速記錄第十頁) ,故雖有前述第二十一號修憲提案,然未經通過究係因上述修 五四一 7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正案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事由,抑或因第五項事由甚或其他原 因,客觀意旨不明,無從查考。 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 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 文第五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參照),乃憲政體制 一環之憲法機關,新舊法交替時,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 法官出缺時之任命程序既未設規定,復無明文或其他明顯客觀 之情事足以表示係有意限制其任命程序之情形下,為維護憲政 體制之完整,自應解為係屬法律漏洞,方符事理常情。本院大 法官職司憲法疑義之解釋(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五 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參照),對於憲法增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 規範設計之填補。 三、憲法對於總統之司法院人 事提名權未設限制規定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權屬於總統,此自憲 法第七十九條及其增修條文之相關歷次修正規定(詳如本號解 釋理由書第三段)觀之即明,而此項司法院人事提名權,除就 大法官之任用資格與其任期,分別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 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外,別無其他限制 之設。是總統對於司法院之上述人事出缺時,如擬就缺額補行 提名,除應受前開規定之規範外,法律上並無其他限制,盡委 諸總統之政治判斷(註三)。本號解釋文僅謂:司法院第六屆 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云云,未增加其他限制,緣故在此。 惟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並為大法官會議 主席,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司 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六 條參照)。大法官更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 何干涉(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大法官行 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以為憲法之守護,受審判獨立之制度保 8 障。可見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下,基於司法人事之上述特性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職務與其他政治職務之任命 未盡相同。本號解釋理由書謂: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 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 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云云,乃鑑於司法人事上述特性仍應予以正視之 苦心。有關機關如擬就司法院上述人事缺額補行提名及任命程 序,則其時機如何,或有無斟酌司法院職權是否正常運作之必 要等,國人儘可委諸總統之睿智政治判斷,以及立法院行使同 意權時所代表之民意,然若能藉以維護及樹立司法公信,更為 萬方所是賴。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同,然似略有 未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五四一 註 一:見李建良著,大法官的制度變革與司法院的憲法定位— 從 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談起,輯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 ㈠ 第五八一頁(一九九九年七月)。 註 二:學者陳新民有以「避免元首動輒成為『濫訴』之對象,應 該考慮在訴訟程序中,給予總統程序上之特權 —例如由法 務部部長(在自訴案件)及總統府秘書長(在公訴案件) 為當然訴訟代理人」(見氏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四八 0頁,八十八年十月,修訂三版)。 註 三:學者李建良有謂:「大法官之出缺是否影響司法院職權之 正常運作,乃屬政治判斷之問題,原則上仍應取決於總統 ,總統若認為有補實之必要者,釋憲者應予以尊重,以符 合憲法規定總統享有提名權之意旨。」(見氏著,前揭( 註一)文,第五八三頁)且我國總統對大法官之提名權規 定與美國相近,美國總統對於人事提名權之行使,其主動 權係決定於總統之裁量,亦可供參考(見林子儀著,美國 總統行政首長權初論,輯於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第 一0三頁,一九九三年四月)。 9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席對解釋文「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 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表示贊同。惟對本案受理程序問題, 即本件釋憲案係由總統府以秘書長名義函請釋憲,則有不同意見, 茲說明理由於後: 一、聲請機關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 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 釋憲法。按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明文規定之憲法上機關,於其行 使憲法上賦予之大法官人事提名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疑 義時,自得由總統以本人之名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聲請解釋憲法。而總統府僅為總統行使職權所設之諮詢幕僚 作業機構,總統府秘書長則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幕僚長,其職權及性質與總統顯然不同 。故本件釋憲案由總統府具函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聲請釋憲,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二、總統職權之代行憲法有明文規定 總統位高權重,其依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所享有之各項職 權,如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締結條約、宣戰、媾和、行使赦 免權,乃至人事提名權、解散國會……等等權限,均係一身專 屬權,非有憲法所明定之事由 —因故不能視事,並由憲法明定 之人員—副總統代行,或於總統、副 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 政院院長代行(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之外,其他無論何人, 縱經總統授權,亦不可行使總統之上述職權。大法官人事提名 權既專屬於總統,伴隨提名權行使疑義而生之聲請釋憲權,自 也應由總統以本人名義行使,而不可由總統府以總統府秘書長 自己名義行使聲請釋憲權。 三、權限之委任或委託法律有一定要件 退一步言,縱認總統之聲請釋憲權得如一般行政事項般委 10 任或委託下級機關代為執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不僅事先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在本件聲請釋憲案,均付之闕如。 四、與訴訟程序代理之法理亦不合 吾人固承認,總統聲請釋憲之權利,是一種實現實體法之 程序性權利,與一般人民同,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一 切聲請釋憲行為。然代理聲請,依法理不僅仍須以權利人總統 本人名義(非代理人名義)提出釋憲聲請,並須由本人提出委 任書狀,方屬適法。 聲請函中提及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一核示之 正確解讀,應是總統指示總統府幕僚長,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規定以總統名義聲請釋憲,而非交待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聲請釋 憲。可是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時,聲 請人未明察總統與總統府秘書長區別於先,大法官於審查受理要件 時復失察於後,無異議予以受理,致造成此次聲請釋憲案,仍依據 往例辦理之結果,誠屬遺憾。大法官理應自責,並應勇於改正缺失 ,可惜大法官於本件釋憲案改正自己錯誤後,卻未要求聲請人補正 ,反根據首開核示逕行認定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以期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之規定,本席實難苟同。 五四一 本席所以斤斤於此,並為此一部不同意見書,除根據前述理由 外,實基於下列三點考量: 其一、本院對聲請解釋案之程序要件審查向屬嚴格,民國九十年大 法官就聲請解釋案已結案件中, 因程序要件不合或命當事人 補正而未補正因而不受理者,佔 百分之八十九。站在法律之 前人人平等原則上,吾人豈可厚 此薄彼,對程序上有瑕疵之 聲請案,不僅未依法要求聲請人 補正,而自動代聲請人補正 ,其結果卻使自己陷入說理不清 之泥淖。是否明智,令人懷 疑。 其二、本案認定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未見理由根據, 但卻有變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乃至民事訴訟法、刑事 11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嫌,今後 有權為聲請人或原告者,似 均可不以本人名義為之,也可不 出具委託書即得由他人代為 聲請,有混亂訴訟程序之虞。 其三、本席以為對任何人包括對元首之尊重,應發乎內心,出自至 誠。改正他人缺失,拂逆他人意 思,只要有法理之依據,是 否為識者所諒解,似非吾人應考 慮之事項。惟無論如何,只 圖一時之便利任意解釋遷就法律 ,絕非建立長遠憲政秩序, 維持國家典章制度之福。 不同意見書(程序部分) 大 法 官 董 翔 飛 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認「未屆民國九十二年前,第六屆大 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權正常運作時,總統如擬提名補實,應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本席悉表同意。惟對聲請解釋機關,不是總統名 義,而由總統府秘書長「代函」聲請,顯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有違,難以苟同,爰就此程 序部分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聲請解釋者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憲法增修條文賦 予總統之職權,而非總統府之職權,更非總統府秘書長之職權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此項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規定,自 得循此程序聲請解釋,也唯有總統始得聲請,而非總統府或總 統府秘書長所能取代。蓋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第九條之規 定,總統府之設置,旨在便於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並非代 總統行使職權;總統府秘書長乃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其在性質上,祇是機關幕僚長之角 色,本身並無獨立職掌,應不具備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能力 ,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中央機關」 之列,此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總統府組織法有關規定 自明。 12 二、代行總統職權,憲法定有明文規範,總統府秘書長並非憲法機 關,亦不在代行之列: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之職權, 除遇有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 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 其職權」之情事外,應由總統親自行使,此乃維護憲政秩序之 制度性設計。行憲以來,歷任總統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 定,行使如下職權,諸如:召集國民大會或請立法院召開臨時 會,提名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之人事,送請國民大會同意, 或提名監察院審計長送立法院同意,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 提交立法院追認,以及締結條約等職權,無不謹遵憲法規範以 咨文行之,從無交由總統府秘書長「代理」或「代函」為之者 。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理由書首段合先敘明所稱:「本件聲 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代函請本院解釋。是以本件聲請人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等語。解釋理由書既亦肯認本件之聲請人應為總統,然事實上 向本院提出聲請者,明明不是總統而是總統府秘書長遵示「代 函」提出,釋憲者豈能不察總統府秘書長是否得為憲法上代行 總統職權之人,亦不覺總統之批示並無命由秘書長代函聲請之 意,在方法上甚至不見任何說理,僅憑來函主旨「遵示代函請 惠予解釋」秘書長自己所說的這麼簡單一句話,就快速導出: 「總統府秘書長係遵奉批示『代函聲請』,是本件聲請係總統 聲請而非總統府秘書長聲請」,一躍而跳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上的程序障礙,逕行進入實體審查,此種祇在代理、代 函之間作文章,而忽視法制層面的解釋方法,不免予人有斷章 取義、避重就輕、自說自話、 過於草率及快速跳躍之憾。 五四一 三、已經錯了,焉能再錯:我國憲法將釋憲權賦予大法官行使,而 如何行使,憲法、法律尚乏具體明文。第一屆大法官期間,係 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議事規則以為依據;至第二屆起,始依司 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 之」規定,制定大法官會議法,八十二年再修正為司法院大法 13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官審理案件法。於此期間,名稱及條款內容雖多更易,然其中 有關「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 義,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款自始即已存在,五十年來未見改 變。歷屆大法官於審理聲請機關是否適格時,亦無不遵循此一 規範,徵諸:有關核四覆議程序之釋字第五二 0號解釋,退職 酬勞金之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釋字第四 六三號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有關民事、行政訴訟由何法院審 理之解釋,以及甫經作成之釋字第五三 0號有關司法院在無法 律授權所發布之注意事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解釋,均 係分由行政、立法、考試、監察四院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由各該院以院長名義用院函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者。而唯一 遭致詬病者,則係總統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先後作 成之釋字第七十六號有關國會之解釋,以及釋字第四七 0號有 關未屆九十二年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時,總 統補提名如何適用憲法之解釋,並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所定程序,由總統出面聲請,而係由總統府秘書長逕行函請 本院解釋,留下唯一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由 「行使職權的人」為聲請人之例外。從憲政體制看,總統與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均為憲法上之中央機關, 即應同受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節制與規範。五院於行使 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實上均係依法定程序由各該院院長 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而同為中央機關之總統,於行使職權適用 憲法發生疑義,自亦應與其他中央機關一樣循同樣程序,由總 統出面提出聲請,始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若改由僅係承 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屬幕僚性功能之秘書長「代函」 或「代理」聲請,即生雙重標準、違法、違憲之爭議。近些年 來,學界對此已有強烈批判,輿論媒體亦為文指摘。司法院大 法官肩負維護民主憲政秩序之大任,對外界類此反映,自應反 躬自省,有所回應。就本案言,如認確應由總統聲請解釋始屬 適格,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慣習,即應先退回補正,以免一 14 錯再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乃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基本法 典,也是審理案件之行為準則,苟不能遵循踐行或棄之不顧, 則該法豈非變成一張被撕破了的廢紙乎。 抄總統府秘書長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一一0000一一0一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在未屆民國九十二年期限之前, 總統擬提名補實大法官 懸缺,應如何適用憲法,滋生疑義,案經呈奉 總統核示 :「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 示代函請惠予解 釋見復,以便轉陳,請 查照。 五四一 說 明: 一、聲請釋憲之目的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憲法增修 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 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 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 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該項規 定附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之期限,在未屆期限之 前,擬提名補實大法官懸缺,依 貴院釋字第四七 0號解 釋意旨,仍應適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該項規定,大法官由總統 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而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總統對於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三院有關人事之提名,已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如在民國九十二年期限屆至之前補提名大法官,應如何適 用憲法,即生疑義,有聲請 貴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以 維護司法院組織之完整性與職權運作之穩定性。 二、疑義之性質及涉及之憲法條文暨大法官解釋 15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一號解釋 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無 行使同意之權。總統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 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 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實質內容不變。 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 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 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 九條之規定。」該項規定附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 施之期限,是以在未屆民國九十二年之前,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補提名應如何適用 憲法,滋生疑義。前經本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聲請 貴院大法官解釋並作成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謂:「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係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人數、 任期之重大變更,且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在此 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 。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 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據此 總統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引據該號 解釋,依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名翁岳生為司法院院長、城仲 模為副院長,黃越欽、賴英照、謝在全為第六屆大法官 ,咨請國民大會同意任命。 ㈢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同 意權行使機關為國民大會,而依現行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16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民大會職權 已有所調整,總統依憲法提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三院有關人員,已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而其中第五 條有關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格及大法官人數、任期之 規定,明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是以在未屆民 國九十二年之前總統如擬提名補實大法官懸缺,究應如 何適用及引據憲法條文,因而發生疑義。 三、聲請釋憲之理由 以現行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已變更同意權行使之機 制,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現階段總統如擬提名補實大 法官懸缺,依釋字第四七 0號解釋意旨,仍適用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惟依該項規定同意權行使機關為國民大會,適用上滋生 疑義,有予以釋明之必要。 五四一 四、聲請釋憲之急迫性 第五屆立法院第一會期即將開議,本聲請解釋案時間 上有急迫性,爰請儘速解釋惠復。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檢附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補提名第六屆大法官 咨文影本各乙份。 秘 書 長 陳 師 孟 (本件聲請函附件略) 17 ### 2. 541施大法官文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62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但強調此係例外:憲法省略事項之釋憲補充應嚴格限縮。 > **核心主張**:憲法所省略之事項原則上應認為有意省略,交由具修憲權限之機關自行增補,此為權力分立與機關相互尊重之要求;釋憲者僅於憲法未規定事項影響憲政運作且問題急需解決時,始得例外行使解釋權。本案八十九年修憲時,修憲機關原可就大法官補缺提名之同意機關予以增補而未為之,非有意省略亦非疏失,而係應為而不為,已嚴重損及總統之提名權。若要求先經修憲程序確定同意機關,曠時費日、社會成本不貲,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憲法歷經六次修正所本之民意基礎理念,足以支持同意權應由民意機關即立法院行使。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逕就實體作成解釋,本席則先設定「憲法省略事項原則不得由釋憲補充」之嚴格前提,再論證本案屬其例外。並直指釋字第四七○號將憲法未規定事項認定為修憲疏失、類推適用已廢止條文,係逾分之舉,本席當時曾與陳計男大法官聯名提出不同意見,本號始改變立場。結論上呼籲此類解釋權應嚴格限於與本號相類之情事,不宜擴張為常例。 1 釋字第 54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施文森大法官 提出 解釋憲法應以憲法規定本身及其所顯示之意旨為本,凡憲法所省 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容由具修憲權限之機關自行決定如 何增補 , 此為基於權力分立 , 機關間相互尊重所必須遵循之基本原則 。 除非憲法未為規定之事項影響憲政運作,其因而所顯現之問題又急需 解決,釋憲者始得於合理範圍內行使符合憲法整體意旨之解釋權。本 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顯然有悖前開原則,就憲法未規定事項,逕 行認定為 「修憲之疏失」 , 類推適用業經修憲機關所廢止之憲法條文以 為補救,自屬逾分之舉,此何以本席於該號解釋,與陳大法官計男聯 名作成不同意見書。惟於本號解釋本 席改變立場,贊同多數意見,實 係基於如下之考量: 一、提名權為總統固有職權之一,無論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載有明 文,但提名權之行使以同意機關之存在為前提要件,現行增修條 文完成制定於八十九年,時在前開第四七○號解釋公布之後,修 憲機關於該次修憲時原可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就總統行使大法官補 缺提名權之同意機關而為增補,但仍略而未提,此已非有意省略 或修憲疏失,而係應為而不為,嚴重損及總統於憲法制度設計下 所應有之職權。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大法官經由解釋以維護憲 政機制之完整與運作,何能謂之不宜。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國民大會之職權及集會期 間已有所調整,憲法修正須由立法院提出,由國民大會複決。總 統於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行使補缺提名權,若須依現行憲法 增修條文規定先經修憲程序以確定同意機關,不僅曠時費日,緩 不濟急,其因而付出之社會成本亦屬不貲,此在手段與目的之間 是否有失均衡?以及憲政體制之運作宜否如此長期延宕?不得不 2 有所深思。此際,若由釋憲者援引憲法基本原理原則,探求符合 憲法整體精神及意旨以謀解決之道,應無失其法理上之正當性。 矧憲法前後修正六次 , 本乎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之基本理念 , 此項同意權應由民意機關行使之意旨, 已至為明顯,大法官因而 據以為由立法院同意之釋示,似已符首揭之例外。 釋憲者須忠於憲法,面對涉及憲政體制運作之重大問題,尤須毅 然知所抉擇與取捨,多數意見即本此而為解釋,惟本席於贊成多數意 見之餘,仍欲於此呼籲:就憲法省略事項所行使之解釋權,應嚴格地 以本號解釋相類之情事為限,不宜任意擴張或持以為常例。 ### 3. 541董大法官翔飛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62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實體結論,僅就受理程序反對:總統府秘書長代函聲請不合法。 > **核心主張**:總統之大法官提名權係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本人之職權,非總統府或其秘書長之職權;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者,唯有總統。總統府依組織法僅為便利總統行使職權而設,秘書長承總統之命綜理府務,性質上為幕僚長,無獨立職掌,不具聲請釋憲之能力,亦不在憲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代行總統職權之列。行憲以來總統行使召集國民大會、提名人事、發布緊急命令、締結條約等職權,均以咨文為之,從無由秘書長代理或代函之例。既然解釋理由書自己也肯認聲請人應為總統,卻僅憑來函「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一語即認定係總統聲請,未見任何說理,屬斷章取義與跳躍。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理由書首段一筆帶過程序爭議,逕行進入實體審查;本席認為此舉跳過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程序障礙。本席指出五院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均由院長以院函聲請,唯獨總統一再由秘書長代函,形成雙重標準,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既認聲請人應為總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慣習即應退回補正,不應如釋字第七六號、第四七○號一錯再錯。 1 釋字第 541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程序部分) 董翔飛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認「未屆民國九十二年前,第六屆大法 官出缺致影響司法權正常運作時,總統如擬提名補實,應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 ,本席悉表同意。惟對聲請解釋機關,不是總統名義,而由 總統府秘書長「代函」聲請,顯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違,難 以苟同,爰就此程序部分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 聲請解釋者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乃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之職權,而非總統府之職權,更非 總統府秘書長之職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此項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 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憲 法」規定,自得循此程序聲請解釋,也唯有總統始得聲請,而非 總統府或總統府秘書長所能取代。蓋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第 九條之規定,總統府之設置,旨在便於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 並非代總統行使職權;總統府秘書長乃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 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其在性質上,祇是機關幕僚長之 角色 , 本身並無獨立職掌 , 應不具備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能力 , 亦不在 「得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中央機關」 之列 ,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總統府組織法有關規定自明。 二、 代行總統職權 , 憲法定有明文規範 , 總統府秘書長並非憲法機關 , 亦不在代行之列: 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總統之職權,除遇有憲法第四十九 條後段「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 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之情事外,應由 2 總統親自行使,此乃維護憲政秩序之制度性設計。行憲以來,歷 任總統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如下職權,諸如:召 集國民大會或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提名司法、考試、監察三院 之人事 , 送請國民大會同意 , 或提名監察院審計長送立法院同意 , 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以及締結條約等職 權,無不謹遵憲法規範以咨文行之,從無交由總統府秘書長「代 理」或「代函」為之者。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理由書首段合先 敘明所稱: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 「應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以本件聲請人應為總統而非總 統府秘書長等語。解釋理由書既亦肯認本件之聲請人應為總統, 然事實上向本院提出聲請者,明明不是總統而是總統府秘書長遵 示「代函」提出,釋憲者豈能不察總統府秘書長是否得為憲法上 代行總統職權之人,亦不覺總統之批示並無命由秘書長代函聲請 之意,在方法上甚至不見任何說理,僅憑來函主旨「遵示代函請 惠予解釋」 秘書長自己所說的這麼簡單一句話 , 就快速導出 : 「總 統府秘書長係遵奉批示 『代函聲請』 , 是本件聲請係總統聲請而非 總統府秘書長聲請」 ,一躍而跳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的 程序障礙 , 逕行進入實體審查 , 此種祇在代理 、 代函之間作文章 , 而忽視法制層面的解釋方法,不免予人有斷章取義、避重就輕、 自說自話、過於草率及快速跳躍之憾。 三、 已經錯了,焉能再錯: 我國憲法將釋憲權賦予大法官行使,而如何行使,憲法、法 律尚乏具體明文。第一屆大法官期間,係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議 事規則以為依據;至第二屆起,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大法官會議 法,八十二年再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此期間,名 3 稱及條款內容雖多更易,然其中有關「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於 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款自始 即已存在,五十年來未見改變。歷屆大法官於審理聲請機關是否 適格時,亦無不遵循此一規範,徵諸:有關核四覆議程序之釋字 第五二○號解釋,退職酬勞金之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預算法第 七十五條之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有關民事、行 政訴訟由何法院審理之解釋,以及甫經作成之釋字第五三○號有 關司法院在無法律授權所發布之注意事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解釋, 均係分由行政、 立法、 考試 、 監察四院於其行使職權 ,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由各該院以院長名義用院函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者。而 唯一遭致詬病者,則係總統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先後 作成之釋字第七六號有關國會之解釋,以及釋字第四七○號有關 未屆九十二年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時,總統補 提名如何適用憲法之解釋,並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 程序 , 由總統出面聲請 , 而係由總統府秘書長逕行函請本院解釋 , 留下唯一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由「行使職權的 人」 為聲請人之例外。從憲政體制看,總統與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等五院均為憲法上之中央機關,即應同受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之節制與規範。五院於行 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 義,事實上均係依法定程序由各該院院長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而 同為中央機關之總統,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自亦應與 其他中央機關一樣循同樣程序,由總統出面提出聲請,始符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原則。若改由僅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 屬幕僚性功能之秘書長 「代函」 或 「代理」 聲請,即生雙重標準、 違法、違憲之爭議。近些年來,學界對此已有強烈批判,輿論媒 體亦為文指摘。司法院大法官肩負維護民主憲政秩序之大任,對 4 外界類此反映,自應反躬自省,有所回應。就本案言,如認確應 由總統聲請解釋始屬適格,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慣習,即應先 退回補正,以免一錯再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乃大法官審 理案件之基本法典,也是審理案件之行為準則,苟不能遵循踐行 或棄之不顧,則該法豈非變成一張被撕破了的廢紙乎。 ### 4. 541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62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實體結論,就受理程序提一部不同意見: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 > **核心主張**: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明定之憲法機關,行使大法官人事提名權而生憲法疑義時,應以總統本人名義聲請解釋;總統府僅為諮詢幕僚機構,秘書長為幕僚長,職權與性質與總統顯然不同,以秘書長名義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總統依憲法所享公布法律、締結條約、赦免、人事提名等權均屬一身專屬權,除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所定副總統、行政院院長代行外,任何人縱經授權亦不得行使,隨提名權而生之聲請釋憲權亦同。退步言,縱認得委任或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案均付闕如;縱以訴訟代理之法理處理,亦須以本人名義並提出委任書狀。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自行將聲請人認定為總統以求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本席認為此係代聲請人補正、未見理由根據。本席並以三點強化:本院對程序要件向來嚴格,九十年已結案件中因程序不合或未補正而不受理者達百分之八十九,厚此薄彼有違平等;此種認定有變更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三大訴訟法之嫌,將使聲請人得不以本人名義、不出具委託書而由他人代為聲請;對元首之尊重應發乎內心,不應為一時便利而遷就法律。 1 釋字第 541 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 劉鐵錚大法官 提出 本席對解釋文「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 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表示贊同,惟對本案受理程序問題,即本件釋 憲案係由總統府以秘書長名義函請釋憲,則有不同意見,茲說明理由 於後: 一、 聲請機關應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憲 法。按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明文規定之憲法上機關,於其行使憲法 上賦予之大法官人事提名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疑義時,自 得由總統以本人之名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 憲法。而總統府僅為總統行使職權所設之諮詢幕僚作業機構,總 統府秘書長則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之幕僚長,其職權及性質與總統顯然不同。故本件釋憲案由 總統府具函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聲請釋憲,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瑕疵。 二、 總統職權之代行憲法有明文規定 總統位高權重,其依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所享有之各項職 權,如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締結條約、宣戰、媾和、行使赦免 權 , 乃至人事提名權 、 解散國會……等等權限 , 均係一身專屬權 , 非有憲法所明定之事由 -因故不能視事,並由憲法明定之人員 -副 總統代行,或於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 (憲法第四十九條後段)之外,其他無論何人,縱經總統授權, 亦不可行使總統之上述職權。大法官人事提名權既專屬於總統, 2 伴隨提名權行使疑義而生之聲請釋憲權,自也應由總統以本人名 義行使,而不可由總統府以總統府秘書長自己名義行使聲請釋憲 權。 三、 權限之委任或委託法律有一定要件 退一步言,縱認總統之聲請釋憲權得如一般行政事項般委任 或委託下級機關代為執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不僅事先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在本件聲請釋憲案,均付之闕如。 四、 與訴訟程序代理之法理亦不合 吾人固承認,總統聲請釋憲之權利,是一種實現實體法之程 序性權利,與一般人民同,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一切聲 請釋憲行為。然代理聲請,依法理不僅仍須以權利人總統本人名 義(非代理人名義)提出釋憲聲請,並須由本人提出委任書狀, 方屬適法。 聲請函中提及奉總統核示: 「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此一核示之正確解 讀,應是總統指示總統府幕僚長,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以 總統名義聲請釋憲,而非交待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聲請釋憲。可是早 於民國八十七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時,聲請人未明察總 統與總統府秘書長區別於先,大法官於審查受理要件時復失察於後, 無異議予以受理,致造成此次聲請釋憲案,仍依據往例辦理之結果, 誠屬遺憾。大法官理應自責,並應勇於改正缺失,可惜大法官於本件 釋憲案改正自己錯誤後,卻未要求聲請人補正,反根據首開核示逕行 認定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以期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之規定,本席實難苟同。 本席所以斤斤於此 , 並為此一部不同意見書 , 除根據前述理由外 , 實基於下列三點考量: 3 其一、本院對聲請解釋案之程序要件審查向屬嚴格,民國九十年大法 官就聲請解釋案已結案件中,因程序要件不合或命當事人補正 而未補正因而不受理者,佔百分之八十九。站在法律之前人人 平等原則上,吾人豈可厚此薄彼,對程序上有瑕疵之聲請案, 不僅未依法要求聲請人補正,而自動代聲請人補正,其結果卻 使自己陷入說理不清之泥淖。是否明智,令人懷疑。 其二、本案認定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未見理由根據,但 卻有變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乃至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嫌,今後有權為聲請人或原告者,似均可不 以本人名義為之,也可不出具委託書即得由他人代為聲請,有 混亂訴訟程序之虞。 其三 、 本席以為對任何人包括對元首之尊重 , 應發乎內心 , 出自至誠 。 改正他人缺失,拂逆他人意思,只要有法理之依據,是否為識 者所諒解,似非吾人應考慮之事項。惟無論如何,只圖一時之 便利任意解釋遷就法律,絕非建立長遠憲政秩序,維持國家典 章制度之福。 ### 5. 541謝大法官在全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962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補充聲請人適格之理由與增修條文漏洞之定性。 > **核心主張**:總統職權應區分專屬與非專屬:統帥、公布法令、締結條約、宣戰媾和、戒嚴、赦免、緊急命令、院際調解、國安大政方針、解散立法院及憲法機關人事決定權等屬專屬職權,須由總統親自行使;至於總統在刑事案件中告訴、自訴或應訴、民事行政訴訟應訴等程序性權利則非專屬,得委由他人代理,聲請釋憲權應作如是觀。本件聲請函明載「案經呈奉總統核示……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可解為秘書長轉達總統聲請之意旨,聲請人為總統甚明,釋字第七六號、第四七○號亦屬同類適例。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於新舊法交替時未設過渡條款,屬法律漏洞。司法人事有其制度保障之特性,與其他政治職務之任命不盡相同,補提名之時機與必要性可委諸總統之政治判斷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所代表之民意。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理由書僅稱「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未交代所據為何;本席補充其可能之兩種構成(代理說與轉達說),並認究採何者當委諸學說與實務形成共識。本席同時指出正本清源之道在於有關機關今後應明確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程序聲請,以免程序爭議。文中引李建良、陳新民、林子儀之論著為註腳支撐。 1 釋字第 54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謝在全大法官 提出 一、 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 總統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應得依法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 則第三條參照) ,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關於國民大會 、 立法院 、 監 察院在憲法上地位及職權性質之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號關於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時任命程序之解釋,均屬此類 聲請案件之適例。而上述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係由總統府秘書長 函以 「陳奉總統諭……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亦以「案經陳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送請大法官解釋」 , 總統府秘書長乃遵 示函請本院解釋,本院均經受理並作成解釋。論者就本院釋字第 四七○號解釋已有指出該號解釋之聲請,即總統府秘書長函主旨 稱 「案經總統核示」 ,解釋上可認係由秘書長 「代理」 總統提出解 釋聲請 (註一) 。 而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聲請解釋函主旨則明言 「案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 釋」 ,是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意旨甚為明顯。 雖或謂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繼任或代行其 職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 職權,憲法第四十九條已設有明文,故總統之職權僅得由總統行 使,尚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或由總統任意指派他人行使,本件因 總統行使其職權所涉及之釋憲聲請權亦同。惟憲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者,應解為係應由總統行使,具有專屬性之總統職權而言,例 2 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統帥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公布法令 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締結條約與宣戰媾和權、第三十九條規定 之戒嚴權、第四十條規定之赦免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緊急命令 權 (現行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參照) 、 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院際調 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 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解散立法院之權及憲法機 關人事決定權(憲法增修條文第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等是。至於不具專屬性之總統職 權,例如總統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自訴或應訴,民事或行政訴訟 事件中應訴等訴訟權之行使,尚非不許總統委由他人代理為之 (註二) 。總統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行使其聲請釋憲 權,本席以為亦應作如是觀。而為免仍有凌越總統職權行使專屬 性之疑慮,本件聲請函謂「案經呈奉總統核示送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云云,亦可解為總統府秘書長係 轉達總統聲請之意旨,應認係總統行使職權發生憲法疑義所為之 聲請。是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 統府秘書長」 , 究係本於上述何者而認本件係總統聲請 , 當委諸學 說與實務形成共識。然正本清源之道,仍係有關機關今後為是類 釋憲案件之聲請時,明確遵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程 序為之,此不僅可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爭議,且可於無損其尊嚴 下,建立守法崇法之最佳典範。 二、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新舊法交替時期未設過渡條 款,屬法律漏洞。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 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 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 3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察院對總統 提名之上述人員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復將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 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修正內容,並變動條 次為第五條第一項 :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 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係總統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據八十一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 任命。由於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明定自民國九十二年 起實施,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 適用。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任期 屆滿前如有出缺,其任命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未設 規定,屬法律漏洞,嗣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適用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總統乃依 據本院上述解釋意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適用八十三年憲法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三位大法 官,咨請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並經該會依此項程序辦理完畢。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 復經兩次修正,八十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修 正為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 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然前述司法院院長、副院 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之任命程序如何,亦未見增設。經查閱 有關之國民大會修憲實錄,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雖有第二 十一號修憲提案,擬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五條第一至五項修正為 :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 並以 4 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 任命之 ,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第一項) 。 司法院大 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其院長、副院長之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一 次 (第二項) 。大法官因故出缺時,得依第一項之規定重新任命,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但所補任期不足六年者,得再連任一 次 (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 , 其中五位大 法官,任期四年,另五位大法官,任期八年,其餘五位大法官任 期為十二年 , 不適用第二項任期之規定 (第四項) 。 前四項之規定 , 除任命程序外,其餘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第五項) 。」 原 第四、五、六項維持不變,依序改為第六、七、八項。上述憲法 修正提案經國民大會之修憲審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不通過 (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憲審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速 記錄第三十九頁) , 並送大會確定 (見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 第十四次大會會議速記錄第十頁) ,故雖有前述第二十一號修憲 提案,然未經通過究係因上述修正案之第一至四項之事由,抑或 因第五項事由甚或其他原因,客觀意旨不明,無從查考。 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 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 第五條 、 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參照) , 乃憲政體制一環之 憲法機關,新舊法交替時,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出缺 時之任命程序既未設規定,復無明文或其他明顯客觀之情事足以 表示係有意限制其任命程序之情形下,為維護憲政體制之完整, 自應解為係屬法律漏洞,方符事理常情。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疑 義之解釋(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照) ,對於憲法增 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 5 三、 憲法對於總統之司法院人事提名權未設限制規定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權屬於總統,此自憲法 第七十九條及其增修條文之相關歷次修正規定 (詳如本號解釋理 由書第三段)觀之即明,而此項司法院人事提名權,除就大法官 之任用資格與其任期,分別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外,別無其他限制之設。是總 統對於司法院之上述人事出缺時,如擬就缺額補行提名,除應受 前開規定之規範外,法律上並無其他限制,盡委諸總統之政治判 斷 (註三) 。 本號解釋文僅謂 : 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 期屆滿前 , 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 、 副院長出缺時 , 其任命之程序 , 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云云,未增加其他限制,緣 故在此。 惟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並為大法官會議主 席,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司法院 組織法第七條、第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六條參 照) 。 大法官更須超出黨派以外 , 獨立行使職權 , 不受任何干涉 (司 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是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以為憲法之守護,受審判獨立之制度保障。可見於權力 分立之憲政體制下,基於司法人事之上述特性,司法院院長、副 院長及大法官之職務與其他政治職務之任命未盡相同。本號解釋 理由書謂: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 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 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云云,乃鑑於 司法人事上述特性仍應予以正視之苦心。有關機關如擬就司法院 上述人事缺額補行提名及任命程序,則其時機如何,或有無斟酌 司法院職權是否正常運作之必要等,國人儘可委諸總統之睿智政 6 治判斷,以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所代表之民意,然若能藉以維 護及樹立司法公信,更為萬方所是賴。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同,然似略有未 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 一 : 見李建良著 , 大法官的制度變革與司法院的憲法定位-從第四 次憲法增修條文談起,輯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第 五八一頁(一九九九年七月) 。 註 二:學者陳新民有以「避免元首動輒成為『濫訴』之對象,應該 考慮在訴訟程序中 , 給予總統程序上之特權-例如由法務部部 長(在自訴案件)及總統府秘書長(在公訴案件)為當然訴 訟代理人」 (見氏著 , 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四八○頁 , 八十八 年十月,修訂三版) 。 註 三 : 學者李建良有謂 : 「大法官之出缺是否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 運作,乃屬政治判斷之問題,原則上仍應取決於總統,總統 若認為有補實之必要者,釋憲者應予以尊重,以符合憲法規 定總統享有提名權之意旨。」 (見氏著,前揭 (註一) 文,第 五八三頁 。 ) 且我國總統對大法官之提名權規定與美國相近 , 美國總統對於人事提名權之行使,其主動權係決定於總統之 裁量 , 亦可供參考 (見林子儀著 , 美國總統行政首長權初論 , 輯於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第一○三頁,一九九三年四 月。)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7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89.4.25修正公布)]](版本 89.04.25)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83.8.1修正公布)]](版本 83.08.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86.7.21修正公布)]](版本 86.07.21)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89.4.25修正公布)]](版本 89.04.25) - [[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81.5.28修正公布)]](版本 81.05.28) - [[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 - [[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8條]](版本 90.05.23)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版本 82.02.0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出缺者,其任命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爭點拆解** 89年修正的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但明定自92年起實施。問題是在第六屆大法官92年任期屆滿之前,若大法官或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其任命程序應依何種規定辦理,現行增修條文並未規定,形成規範空白。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說明本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實體上指出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增修條文所設置並賦予一定職權,屬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體制完整,其任命程序不能無所依循,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解釋,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的填補。解釋接著梳理制度沿革:憲法第79條原由監察院同意,81年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改由國民大會同意,83年調整條次為第4條第1項,86年修正為第5條第1項並定自92年起實施,89年再改由立法院同意。由此可知提名任命權屬總統,同意權則由具民意基礎的民意機關行使,此為憲法及增修條文的一貫意旨。又89年增修條文已將國民大會職權重大調整,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國民大會既已無此同意權,代表亦無從為此選舉集會。基於規範整體性要求與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的理念,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正常運作時,其任命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疑義解釋,處理的是憲法增修條文施行期程所生的規範漏洞填補,方法是從歷次增修的整體規範意旨與人事同意權的民意政治原理推導出過渡期間的適用規則。它同時涉及權力分立下總統提名權與國會同意權的配置,以及大法官作為憲法疑義解釋機關的補充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