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4-04"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4月0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0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自來水法第11條",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32+0800" --- # 釋字第54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3) · 公布 91年04月0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2)**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 理由書 **(1)**   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本件系爭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先經行政院核定,並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屬行政命令而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2)**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政府為興建水庫,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補償,而於水庫興建後,為維護集水區之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行政機關固得限制人民於該特定區域內之居住、遷徙等活動,惟該等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故翡翠水庫興建後,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以保護水源區內之水質、水量為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非僅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遷村計畫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要難謂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3)**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停止區域內之居住、作息等生活活動,以維持集水區內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是其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張0之居住地,因翡翠水庫興建、蓄水而被劃入水源區。該地區在居住安全、對外交通等方面都因水庫之興建而受到影響,且於水源區內居住對水源安全亦有威脅,因而地方人士請求遷村。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五年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作業實施計畫」,並依上開計畫以「必須在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籍當地,並有實際居住者」為要件,發給拆遷戶「安遷救濟金」。本案聲請人以伊雖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始設籍該地,然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水庫開始蓄水日期之前,即已實際居住於遷村計畫區內,行政機關以伊於前開日期尚未設籍為由拒絕發給搬遷救濟金,乃侵害其權益,而認上開實施計畫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 [[自來水法第11條]](版本 86.05.21) -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翡翠水庫遷村計畫合比例原則,惟以設籍為唯一判準欠周延應檢討。 **爭點拆解** 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訂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限制居民在集水區內的居住並辦理遷村,同時發放安遷救濟金。爭點有二:遷村計畫對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是否逾越必要程度且有無法律依據;以及以是否設籍作為認定居住事實、進而決定能否領取安遷救濟金的唯一標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程序上另涉及此種行政作業計畫可否作為釋憲審查對象。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在審查對象上表明,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者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未經公告發布但具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效用並已作為具體行政措施依據者,亦屬對外生效的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得為審查對象;本件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並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屬行政命令。實體上認定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且須有法律明文依據,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並禁止貽害水質水量的行為,據此訂定的遷村計畫以保護水源水質水量為目的,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屬客觀上必要,與比例原則相符,不違反憲法第10條。至於安遷救濟金屬授與人民利益的給付行政,亦應受平等原則拘束;其目的既在排除村民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係認定方法之一,計畫以設籍與否為唯一判斷標準,將使事實上居住但未設籍者無從領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的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的行政管制措施,超出該目的使用而以設籍為管制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仍應遵循憲法第7條;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於公告所示日期前長期居住者,縱未設籍仍應發給。相關規定應儘速檢討改進。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處理居住遷徙自由的限制審查與給付行政受平等原則拘束的問題,並在審查對象上擴及具外部規制效力的行政計畫。就居住遷徙自由須有法律依據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援引釋字第443號、第454號。就給付行政與社會政策立法的審查基準,援引釋字第485號關於目的正當性與手段有效性、合比例性的要求。結論形式是合憲但要求檢討改進,屬於指出規範欠缺周延而未逕予宣告違憲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