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5-17"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5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刑法第2條第3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81.7.27修正公布;87.5.20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列為第10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84.1.13修正公布;88.6.2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改列於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35條第4款(87.5.20修正公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36+0800" --- # 釋字第54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5) · 公布 91年05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2)**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 理由書 **(1)**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經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2)**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茲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第九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前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一併改列於該防制條例第十條。復於第二十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依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人排除前開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規定之適用,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賴0中因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與刑法不罰之自傷行為相似,應循醫療途徑戒治,而非施予刑罰,上揭條例將無法益遭受侵害或危害之行為犯罪化,違反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二十三條規定有違;又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用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於第二十條明定,對於初犯者施予勒戒處置,惟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卻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致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因到案先後不同,而有適用新法、舊法之別,亦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 [[刑法第2條第3項]](版本 91.01.30) -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81.7.27修正公布;87.5.20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列為第10條)]](版本 81.07.27)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84.1.13修正公布;88.6.2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改列於第10條)]](版本 84.01.1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35條第4款(87.5.20修正公布)]](版本 87.05.2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對施用毒品者科以自由刑的舊法規定合憲,但新制排除已確定案件適用宜檢討。 **爭點拆解** 81年修正公布的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84年修正公布的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對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爭點在於施用毒品在相當程度上屬自傷行為,以自由刑相繩、且未按是否成癮為類型化區分,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排除新制適用的問題。 **結論與理由** 解釋以刑罰為不得已的強制手段為前提,要求立法目的正當、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且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須與法益重要性及行為危害程度合乎比例;至於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何種刑罰,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自由刑涉及人身自由的嚴重限制,須有強制隔離施以矯治的必要才屬正當。施用毒品雖或可視為自傷行為,但影響中樞神經、產生依賴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重則與其他犯罪結合而惡化治安,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系爭二規定雖未按行為人是否成癮為類型化區分、對法益危害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目的在運用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毒品施用,與上開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並無牴觸。解釋並肯認其後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危害性分級、區分初犯再犯三犯而施以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對經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更能符合上開意旨。至於第35條第4款排除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案件適用新制,固與刑法第2條第3項無乖離,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的刑事政策,允宜檢討。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事立法形成自由與比例原則審查的案型,審查密度相對寬鬆,以立法者對危害程度的評價為尊重前提。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76號所建立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項檢驗,作為特別刑法特別罪刑合憲性的判準。結論為合憲,但對新舊法適用的過渡安排提出檢討建議,屬警告性附帶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