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5-17"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5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 "醫師法第25條(75.12.26修正公布;91.1.16修正公布)", "醫師法第25條之1、第28條之4(91.1.16修正公布)", "醫師懲戒辦法"]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39+0800" --- # 釋字第54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6) · 公布 91年05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 理由書 **(1)**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 **(2)**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條除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外,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四款例示,仍於第五款以概括條款規定:「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至於懲戒程序之發動,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良以不正當行為無從詳予規範,確有必要由專業團體或主管機關於個案判斷是否移送懲戒。 **(3)**   醫師於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提供病患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其他相關服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醫師法首揭規定修正前,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授權主管機關視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危害程度,「得於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決定其懲處,乃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於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0一五七四號醫師法事件,對於醫師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而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 - [[醫師法第25條(75.12.26修正公布;91.1.16修正公布)]](版本 75.12.26) - [[醫師法第25條之1、第28條之4(91.1.16修正公布)]](版本 91.01.16) - [[醫師懲戒辦法]](版本 77.01.0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醫師法舊第25條以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為懲戒要件,未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爭點拆解** 75年公布的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爭點在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與「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此種懲戒授權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必要範圍。 **結論與理由** 解釋以專門職業人員懲戒處分構成要件得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為前提,指出只要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及所應受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據此界定「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為不為法令許可的行為,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違背法令者,並非泛指醫師一切違法行為,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者,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此等涵義於個案中可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認定判斷,最後由司法審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就比例原則,解釋指出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與國民健康,若同時謀取健康保險的不當醫療費用更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影響全民保費負擔,故授權主管機關視危害程度於法定範圍內決定懲處,係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無違。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法律明確性原則在專門職業懲戒領域的適用案型,重點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可理解性、可預見性與可司法審查性三項判準。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32號作為此一判準的既有基礎。理由書另說明91年修正後的醫師法採例示加概括的立法方式,並將懲戒種類自懲戒辦法提升至第25條之1明定,說明規範密度提升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