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5-31"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5月3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17條", "憲法第18條", "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 "訴願法第1條、第7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38+0800" --- # 釋字第54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7) · 公布 91年05月3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 解釋文 **(1)**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1)**   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3)**   至本件聲請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因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副院長 城仲模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彭0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以聲請人係學生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遂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0號解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8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 - [[訴願法第1條、第7條]](版本 89.06.14)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91.01.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版本 82.02.03) - [[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補充院字第2810號:得反覆行使的權利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爭點拆解** 院字第2810號解釋認為考試不及格的決定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而應不受理駁回。本件涉及人民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遭主管機關以資格不符核駁,提起行政爭訟時該次選舉已辦理完畢。爭點在於選舉既已結束,是否即因無從回復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不受理。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立人民依憲法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服公職包括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的各種公職,此等權利遭公權力侵害時應許提起爭訟由法院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接著說明院字第2810號旨在闡釋行政爭訟須有權利保護必要,但所謂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而人民得反覆行使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例如參加選舉、考試。縱因時間經過無從回復侵害前的狀態,基於合理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人民申請為候選人遭核駁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經由選舉擔任公職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的候選人資格權利仍具實益。受理的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原處分對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者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院字第2810號解釋應予補充。另聲請人指摘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因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不予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核心在訴訟權與權利保護必要的關係,並將憲法第17條、第18條所保障的參政與服公職權納入救濟必要性的判斷。它明確以補充的方式修正院字第2810號解釋的射程,將「反覆行使的權利」排除於無實益駁回的範圍之外,在解釋體系上屬對既有解釋的限縮補充而非變更。同時界定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的內涵,強化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