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7-12"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7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45條", "專利法第88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5.14.發布;88.11.9.修正發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5.14.發布;88.11.9.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2+0800" --- # 釋字第54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29) · 公布 91年07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公法字第0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2)**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公法字第0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公法字第0三二三九號函修正發布),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 **(3)**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美國普0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發送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警告函予數十家涉及製造或銷售安非他命試劑與驗孕試劑之業者,經廠商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經調查後,公平會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四號處分書,命其停止前開行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公平會依據屬「行政規則」性質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公法字第0一六七二號函「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限縮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適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45條]](版本 91.02.06) - [[專利法第88條]](版本 90.10.24)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版本 90.12.28) -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5.14.發布;88.11.9.修正發布)]] -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5.14.發布;88.11.9.修正發布)]]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平會就警告函案件認定權利正當行使的處理原則,屬合理釋示,不違反法律保留。 **爭點拆解**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就何種情形視為權利正當行使設有標準:附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者,形式上視為正當行使;未附者若已據實敘明智慧財產權的內容範圍與受侵害具體事實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規定,亦屬正當行使。爭點是這是否對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的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釋示,此種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為規範市場競爭行為的經濟法規,交易與限制競爭行為態樣日新月異,立法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訂定必要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準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該法,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的衝突,主管機關認定何謂正當行為須兼顧權利人利益與自由公平競爭環境的維護。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均係依職權對法律不確定概念所作的合理詮釋。事業散發警告函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的請求權,但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基本原則,該義務並非處理原則所增;若為競爭目的濫用權利、任意對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函而未陳明權利內容範圍與受侵害具體事實,致相對人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即非專利法保障的權利正當行使,而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該處理原則為例示性函釋,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的問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位於行政規則的容許界限與法律保留原則的交界,處理解釋性行政規則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詮釋的合憲性。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407號關於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釋示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依據的見解,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性該處理原則。論證關鍵在於權利不得濫用是既有的法律基本原則,故該原則僅屬例示而非新設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