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4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08-02"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08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3條", "憲法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89.4.25.修正公布)", "民法第1138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7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 意見書篇數: 5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5+0800" --- # 釋字第54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0) · 公布 91年08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 理由書 **(1)**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2)**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3)**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之父母為照料聲請人獨居舅父之生活起居,並承繼香火,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間將聲請人過繼予舅父為養子,養父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去世。聲請人乃於八十五年間與養父在大陸之配偶及子女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規定否准聲請人之所請,聲請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上開條例,有違憲法第七條、二十三條規定之虞,爰聲請解釋。 ## 意見書(5 篇) ### 1. 549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與陳大法官計男、施大法官文森、黃大法官越欽、孫大法官森焱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002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筆為解釋抄本,可見部分為解釋文、理由書與附件行政法院判決,未見意見書本文。 > **核心主張**:可見內容為多數意見全文及所附行政法院判決。多數意見認勞工保險係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由被保險人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形成,並非被保險人私產;遺屬津貼性質上為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與依法繼承之遺產有別,遺屬範圍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以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限,雖含防止詐領之意,但應改以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為請領要件;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並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年金制度通盤檢討。附件判決則呈現原告因收養登記距被保險人死亡未滿六個月而遭否准之個案經過。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可見範圍內僅有解釋文、理由書及附件行政法院判決,四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本文落在略去之段落。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 日 院台大二字第 20417 號 解 釋 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 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 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 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 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 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 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 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 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 ,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 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 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 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解釋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 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 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 ,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 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 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 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 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 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 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 、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 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 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 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 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 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 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 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 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 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 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 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 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 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 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 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 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 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 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 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 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陳 計 男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固表贊同,但對其解釋理由之形成, 認為尚有不足而應予補充者: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 。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未 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 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遺屬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 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 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 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 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險人收養之子女,生 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子女對 被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 滿六個月者」為理由,規定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 為周全。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生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 死亡,頓失依據,此項給付應以年金方式為之,並在一定條件下停 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之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例即可知之[註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依上說明,亦宜 檢討。俾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工之法意。爰提出協同意 見如上。 註:請參照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 』〈九十年十月〉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九頁 、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二 三六頁、第二四二頁、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第四二四頁 、第四三 0頁、第四五九頁、第四六四頁。一九五二年社會保 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施 文 森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社會立 法事項,具高度之政策性,因此,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 其所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 十七條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法者就勞保 之承保範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 ,於統計資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 聯性,釋憲機關對於此種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吳大法官庚於司 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制 度設計曾明白指出:「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並對其 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本號解釋原則即 在此一理念下形成,本席於贊 同之餘,茲攄陳所見如左: 一、勞工保險在功能上為社會福利之一環;在制度運作上則係遵循 保險之基本原理,而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有別。勞工保險推 行之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則請領勞保者須以 ㈠導致危險發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以內及 ㈡請領給付者是 否為勞保所欲保障之對象為前提要件。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將 「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此在 保險制度之設計上屬不保事項﹙ exclusion﹚,此亦係顧及與被 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被認定為遺屬必將影響被保險 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受領遺屬津貼權益及為賠案 處理之簡捷所必要採取之措施,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 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 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對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 旨。 二、勞保之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屬定額給付;另 一為遺屬津貼,具社會受益權之性質,請領此部分給付之人須 為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被保險人死亡時若無勞保所欲保障之 遺屬,勞保保險人無為給付之義務,鑒於本項給付繫於法定條 件存在與否,故屬「或有給付」﹙ Contingent Payment ﹚。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將遺屬分為二類:一為當然遺屬,指被保 險人之配偶、子女或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及父母、祖父母, 至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要非所問;另一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 之遺屬,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第六十五條又明列得受領遺 屬津貼之順位,其結果,順位在前但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 一經受領此項給付,必使順位在後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落 空,不僅不符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之本意,亦與前開憲法要求推 行勞工保險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數意見建議將第六十三條及 第六十五條一併檢討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開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保險給付」,當係僅指遺屬津貼而言 ,要不及於喪葬津貼。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 資格,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五條遺屬及其受領順位之限制,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 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事 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歷有 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但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十條則有不同 之規定,探其意旨,乃在比照遺屬津貼而為相同之處理,無異 變更喪葬津貼制度設計之原旨,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 效。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黃 越 欽 本件解釋原則,本席表示贊同。惟本案系爭法律關係涉及社會 安全制度,為使其在法制上之意義更臻明顯,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 下: 一、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 近世以來,愈屬新興事務,其法律關係之國際統一程度愈 高,原因在於國際組織常透過公約規制,齊一各國步伐。因此 在社會安全、勞動、經貿、財稅、智慧財產、環保等各方面, 公約數量日增,內容日益詳盡。尤其世界經貿組織(WTO )成 立以後,此種現象更加明顯。而此種現象之濫觴當推國際勞工 組織(ILO),ILO 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數以百計,對人權保障 之普世價值發揮極為關鍵性之作用。本案解釋文能以公約作為 法源,對我國釋憲制度之成長 ,乃極為可喜之現象。 二、釋憲機關對立法裁量之審查 本院釋憲之態度,向來對國會保留及立法裁量權極為尊重 ,蓋以我國憲政秩序中立法與司法之界限分明,本院對此極為 自制。然此乃就國內法律秩序而言,如以國際之格局視之,則 在以普世價值之實現為宗旨之公約要求下,各公約會員國國會 之任務,無非即在忠實表達公約之意旨,所謂立法裁量空間實 極有限,為確保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釋憲機關以公約為法 源,檢視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毋乃正是憲法原則忠實詮釋 之表現。本案解釋文認為,有關機關應於二年內斟酌公約及各 國立法例,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五條等通盤檢討,對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應能發揮促進之 功能。 三、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 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中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並非我國所獨 創,事實上一九五二年社會安全最低基準公約通過後(註一) ,我國旋於民國四十七年(一九五八年)制定公布勞工保險條 例,內容大多以一九五二年公 約為張本,然公約之基本原則: 1.社會安全制度以社會保險為核心 2.社會保險基金係公共財產 3.社會保險給付之受領係以實際所得維持或代替為目的 4.以年金制度為給付方式 上述原則為大多數國家所共同遵守(註二),但我國並未 完全以此等原則建構社會安全法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 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竟將社會保險給付與私法之遺產繼承混 合規定,而為排除保險契約上「道德危險」之發生,則於同條 例第二十七條另設養子女限制條款。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將遺 屬分為兩類,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不問是否曾受被 保險人生前扶養或有無收入一概得領取遺屬津貼;至於孫子女 及兄弟姊妹則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顯然未能區別社會安全法 制與傳統民事法律原則。且給付之方式並無年金之配套,而受 領給付之遺屬亦非以所得替代之事實為基礎,並未考量遺屬生 計之實際需要,扞格之處極為明顯。 按勞保財產乃參加勞保所有成員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成立 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非死亡勞工個人之私產可比。遺屬所行 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關 係,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付之津貼,給付原因已 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 資源,防止濫用,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 查國際公約及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有關社會安全法制,無 不以實際保障為宗旨。就被保險人死亡之遺屬給付而言,其給 付標的之法律性質係「所得代替」,用以避免遺屬頓失生活依 據而流離失所,因此以扶養事實為法律基礎,避免發生身分之 爭執,同時在給付方式採年金制,以免因一次給付容易導致浪 費或虛擲,未能發揮長期照護效果,使保障落空。 四、根據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義務負有擔保責任(註三) 查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之義務,並非以單純給付 為已足,而應善盡其擔保責任。本案之遺屬津貼採一次給付, 對受領人是否能據此維持其生計,並未能盡詳實審查之能事, 如因投資失敗、揮霍或浪費殆盡,其後之生計又如何維持。又 因非年金支付方式,故無從依通貨膨脹或物價指數隨時調整, 諸如此類之問題,均係國家對社會安全給付之擔保責任亟應重 視之內容。允宜通盤檢討後使其更加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社會安 全之意旨。 註 一:國際勞工組織陸續通過七種有關完整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的 公約,影響所及已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接納,分別是一九四 六年職災給付公約;一九六七年殘障、老年與遺屬給付公 約;一九六九年醫療照護與傷病給付公約;一九八八年就 業促進與失業保護公約;一九六二年母性保護公約;一九 六二年平等待遇社會安全公約;一九八二年社會安全權利 維持公約。 註 二:勞工保險局編印,各 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 註 三: Michael Holoubek,Grundrechtliche Gewährleistungspflichten, Forschungen aus Mtaat und Rech t 114, Springer-Verlag,1996, 154 Boeckenfoered,Der Staat1990,3ff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孫 森 焱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規定之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二 種,前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後者 則於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設有規定(第六十五條係規定受領之 遺屬順序)。關於喪葬津貼之請領程序,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八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者,應備 「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又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 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載有死亡日期 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凡此規定,足以證明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 貼時,均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茲依本件解釋意 旨,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關於「生活 無依」「需受扶養」之意義,參照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 ,係「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 養者」,可供參考。就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 貼之規定,解釋意旨謂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 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同修正。從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不惟適用於養 子女,且及於第六十三條及第 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之遺屬。 次按鑑於被保險人死亡,其殯葬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喪葬津貼 係用以補貼辦理殯葬之費用,無論此項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與請領 此津貼之人是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無關。由此推之,請領遺屬 津貼之遺屬未必與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同一。同細則第九十一條亦 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 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是請領喪 葬津貼之人非必為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而以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 六十四條規定之遺屬為優先,且不問有無謀生能力或是否專賴被保 險人生前扶養。請領之遺屬縱有謀生能力,且非專賴被保險人生前 扶養者,亦無拒絕其請領之理由。至於請領之遺屬如何與實際負責 埋葬之人計算,則與保險人無涉。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立法意旨並不相同。雖然如此,其遺屬如始終未與聞殯葬情 事,例如人在大陸或滯居外國者,自應受相當限制。又本條例第六 十五條僅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遺屬順 序,就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順 序則未為規定,亦待修正。 關於年金問題,解釋意旨謂「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 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就遺屬津貼言,其請領此項津貼 者固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 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尤值重視者 ,不惟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應受扶助與救濟,即被保險人本身退休 後之生活更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次有關勞工退休之 規定是否應採年金制度,以及與未來實施之年金制度如何配合,允 宜通盤檢討設計。 以上意見,與本解釋意旨 相關,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抄張0武聲請書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確定判決,所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疑 義事,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申請養父張 0峰君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 屬津貼,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確定判決 ,所適用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改 列第二十七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 現行細則改列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疑義事,謹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之舅父張 0峰君,原居大陸山東省,民國( 下同)三十八年因共產黨占據大陸,而隨政府撤遷來台; 甫抵台時,政府以即將反攻大陸鼓舞民心士氣,致舅父認 為不日將重返家園,即可與妻兒團聚,即未再婚,惜政府 反攻大陸政策未踐,舅父卻因歲月之鼓頻催,獨居長達二 十六年。迄六十四年一月,聲請人之本生父母黃 0有君及 黃張0娟女士,為照料獨居舅父之生活起居,並承繼張氏 宗親香火,而將聲請人過繼與舅父為養子,詎料舅父(養 父)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辭世。 至於養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因受益人尚 有居於大陸山東省養父之配偶王 0玲、子張 0棟、女張 0 蓮等,依六十四年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 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 上時,應同時具領」,致該遺屬津貼遲遲未能申請;嗣於 八十五年底,兩岸因政治環境變遷,已可間接通匯,而聲 請人養父之大陸地區受益人接獲通知,可申辦上述津貼之 請領手續,聲請人認為本身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等 ,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 人,應可與大陸受益人同時請領,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 。惟勞工保險局以六十四年當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 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而處分不予給付(附件一);聲請人不服,迭經審議、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認同 聲請人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聲請人既係養子 ,仍尚須符合當時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 七條)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駁回聲請 人之訴(附件二至五),此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 三條之虞;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 九十三條)所規定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 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者,亦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 條之疑義,據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㈠「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 保險給付之權利」,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 明定者,此歧視養子女之不平等待遇,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二十三條及人性尊嚴原則,應為無效。 按收養乃是將他人之子女收養為自己之子女,而在 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申言之,即是將本無直系血 親關係之人,擬制其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附件六) 。是而收養制度之主要效力,當為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 婚生子女的身分,因此基於保障養子女利益及平等原則 ,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七條參照)。惟在我國立法例,養子女曾頗受歧視, 諸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鑑於此對養子女歧 視之不當,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理由謂:「養子女 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同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則,在繼承法 上其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 為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相 互繼承之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受不平 等之待遇,顯失法理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是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者,其「法律另有規定 」,係指對擬制血親定有例外情形而言,如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三條回復本姓等類此規定,因此「法律另有規定 」者,仍不得違反養子女利益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從而在民法規定中,養子女地位已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 同。惟本案中所適用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仍對養子女過度歧視,雖現 行條例第二十七條略作修正,惟其規定「被保險人之養 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 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此僅係條號次序有別, 就內容言,就養子女平等權之侵害,仍彰彰明甚。 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 之「配偶與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津貼受益人,惟同 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復規定:「被 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 給付之權利」,此致養子女與同為第一順位之諸受益人 ,有如下不平等待遇,而此皆非事物本質所然者: 1.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含經準正或認領之非婚 生子女)異其待遇: 子女在民法上除養子女外(擬制的血親),可分 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婚生子 女固勿論,非婚生 子女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私生子、姦生 子),惟此經生父與生母結婚(準 正,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四條)或生父認領後(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 ,即視為婚生子女,而取得與婚生 子女同一之身分地 位;其權利義務,均與婚生子女同 ,不因其為姦生子 或私生子而有歧視;惟反觀養子女 言,於收養法律關 係有效成立後,與本生父母關係即 告停止,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其與養父母 之關係,與婚生子 女同,惟為何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 文,僅對養子女設 有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 規定,否則不得享 有保險給付之權利;甚者,被保險 人之婚生子女縱係 胎兒(民法第七條),其保障仍較 收養未滿六個月之 養子女為優,是而勞工保險條例上 開條文之限制,係 對養子女非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2.養子女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諸養子女間因收養先後之 不同,而異其平等待遇: 配偶及子女同為被保險人第一順位之遺屬津貼受 益人,惟上開條文僅對養子女設有 戶籍登記須滿六個 月期間之特別規定,若謂養子女之 戶籍登記未滿六個 月者,係屬別有企圖之收養,則被 保險人之配偶(含 再婚配偶),亦當可循假結婚方式 領取保險給付者; 是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 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為何獨對養子女設限,而未對 被保險人之配偶, 作出婚姻關係成立在保險事故發生 時未滿六個月者, 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權利之相同限制? 復就養子女間言,被保險人所收養之養子女如有 二人以上時,諸養子女之收養先後 有間,戶籍登記次 序有別,惟戶籍登記甫滿六個月者 ,得享有保險給付 之權,而同係養子女之後者,戶籍 登記未足六個月, 反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之 差別待遇,顯非合 理亦與社會通念難容。此皆顯已違 反憲法第七條保障 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3.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異其平等待遇: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 條)規定言,係針對被保險人之養 子女享有保險死亡 給付權利之限制;惟相對言之,如 養子女是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在養子女(被保險人 )死亡時,縱然被 收養之戶籍登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未滿六個月,其養 父母仍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規定,請 領被保險人(養子女)本人死亡給 付之喪葬津貼、遺 屬津貼,並無類似同條例第三十七 條(現行條例第二 十七條)收養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 期間之限制;再者 ,即使養子女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如其死亡時, 養父母為被保險人,仍可依同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 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無上開 條例六個月期間之 限制。因此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 ,獨對被保險人之 養子女設限、防弊,而未對被保險 人之養父母設限、 防弊,此獨厚養父母者,致養子女 與養父母間異其平 等待遇,無疑對平等權此普世價值 是一反諷,顯違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附件七)。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者,係糾正以往人民不平等的現象,不使 任何人在法律上享受任何特權或負擔特別義務;惟法律 上平等,亦非數學的、機械式的絕對平等,在合理情形 下,就事物本質可為差別待遇,此方符平等權之意旨( 附件八及鈞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再者,如對人民 上述之權利加以限制,仍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僅對養子女之保險給付權利 予以限制,而未思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因 出養他人而停止,彼此互無繼承之權,不應於與養父母 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中,復予不平等待遇,勞工保險條 例歷數次增刪,卻未修正,若謂上開條文對養子女保險 給付權利之限制,係防止假收養事件者,惟此種將不應 考慮的要素、莫須有的事實,作為與其他第一順位受益 人差別待遇的基準,即屬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形成恣意的差別而違反平等原則,應為無效。 況縱使有假收養事件,惟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 ,就類似不正當方法以領取保險給付者,已設有民刑事 及行政罰之懲處規定,已足資遏止;且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規定,收養事件應得法院之認可,法院以實際瞭 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個人情況、家庭背景 ,以決定是否能成立親子關係,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 損害(附件九),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應不 予認可;是而國家公權力已就收養事件為實質審查,勞 工保險條例不應復以專條限制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 利,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違。 復現行其他法規,如 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2.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3.公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 5. 軍人保險條例第六條, 6.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7.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8. 工廠法第四十六條,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等等,皆無以專條限制養子女 領取保險給付或撫卹金之歧視待遇;惟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獨將收養之戶籍登 記未滿六個月者,視為別有企圖的被收養人,限制其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此過度之防弊措施,係對養子女的 輕蔑與不平等,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原則。 按以立憲意義之憲法言,「個人尊嚴」或「人之尊 嚴」係屬核心概念,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我國憲法從整 體精神觀之,對於「個人尊嚴」或「人之尊嚴」的維護 亦無二致,此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之「國 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即為明證(附件十),以此鑑 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 視為別有企圖的被收養人,致原本居於弱勢之養子女, 對其過度之輕蔑與歧視,此種假借其他名義或手段,對 人性尊嚴之平等性加以差別待遇,已損及人性尊嚴之最 高價值,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性 尊嚴原則,應為無效。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改列第 九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 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 ,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按上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 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同時具領」者,依反面解釋,未共同具領即不 得請領該遺屬津貼,且同條例第三十條復規定,此請求 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視此限於「同時具領」者, 往往因受益人間嫌隙故或兩岸政治未開放前,地域環境 之限制,而不得共同具領該遺屬津貼。先以受益人因嫌 隙故言,受益人間若其中一人不為共同具領之申請時, 令餘受益人皆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附件十一),縱使 如今主管機關權宜計,欲依應領金額均分後,分別開立 匯票核發給付,惟此仍應得同一順序之受益人「均同意 」此權宜措施方得為之(附件十二);惟其中一人如不 應允,餘受益人仍囿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 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限制, 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 復以兩岸政治未開放前,因地域環境之限制,無法 「同時具領」遺屬津貼者,依六十四年當時適用之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八十五年兩岸開放間 接通匯已修正)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 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 給付者,……遺屬津貼應由 保險人計息存儲」,此雖不受同條例第三十條請求權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惟令在台之諸受益人,其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卻受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 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限制,引頸鵠望而不得 請領。此在遭逢喪親之痛的遺屬言,「計息存儲」之作 為,不啻餓殍在巷,卻被質疑 為何不食肉糜之顢頇言。 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亦係憲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政策之精神( 鈞院釋字第四五六 號解釋參照),是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功能,在於保 障被保險人之遺屬最低生活所需;因此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遺屬津貼之申領,貴在迅速確實,以便利被保險人之 遺屬,在遭逢生離死別之際,仍能維繫生活基本需求。 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 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此「同時具領」才能申請 遺屬津貼者,往往因前之所述受益人因嫌隙故或兩岸政 策未開放前,地域環境之限制,而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 ,此已顯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障人民 生存權及保障勞工政策之意旨。 復以上開「同時具領」之限制言,稽其立法理由, 殆為避免受益人日後爭執及作業簡便計,惟此在受益人 間無爭執時固勿論,然若受益人間嫌隙故,或地域環境 之限制,致不能共同具領者,若仍以「應同時具領」限 制遺屬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此之作法已然不合理不 適當;實則此只需規定「如不能共同具領時,受益人不 必獲全體同一順序受益人之同意,檢具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並切結單獨領取其法定應繼分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 分與之」即可,惟主管機關不圖此計,反而汲汲於避免 受益人日後爭執及作業簡便計,規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共同具領;縱係以目前權宜計(如附件十二之附 件),欲單獨請領其應繼分,須全體受益人「均同意」 方可為之,此限制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手段 ,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侔,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按劉大法官鐵錚於 鈞院釋字第二四二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述及:「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規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 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 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 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 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 達成目的所需要的範圍,始足當之」;以此徵諸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 ,不問受益人不能共同具領之原因為何,一律限制共同 具領,此限制之手段,已然含混武斷,有違憲法第二十 三條限制人民權利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應為無效。 復以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 九十三條)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言 ,蓋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縱係以命令為 之,此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否則應屬無效(請見 鈞 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在該號解釋對於授權 命令之合法要件區分為「特定授權」與「概括授權」; 特定授權係指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是,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性質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 原則;至於概括授權者,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施行細則者,此之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係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附件十三)。 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七條授權而訂定者,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 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 鈞院釋字第三六七 號解釋理由書之審查標準,此係屬「概括授權」者,然 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 ),所規定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 領」,否則即不得請領,而不究其原因為何,此與勞工 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母法亦未授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 使方式,足見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縱使辯稱此是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惟如該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 已造成權利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即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 ,應屬特定授權之範疇,須受嚴格之審查,方為憲法之 所許。如此亦可避免行政機關假借技術性、細節性之事 項中,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並無法律 特定授權,且在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中,限制權利人 請領遺屬津貼之自由權利,此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肆、結論 聲請人聲請釋憲,並非如蒼蠅競血、黑蟻爭穴般之爭 奪財利;實則,聲請人亦可對此漠不關心,蓋自兩岸開放 探親迄今,亦贈與養父之大陸親人財物(附件十四),於 今(八十九)年初,並申請掘骨,親送養父骨灰安葬大陸 山東祖墳(附件十五),而養父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受益人均分,所得並 無幾;而聲請人迭經訴願並聲請釋憲者,係上開條款數十 年來違反養子女利益及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再者 ,若每一國民對於惡法皆逆來順受或視為當然,則法治社 會的建立可謂遙遙無期,所謂「自由民主的政府,不是基 於國民的全然信賴,而是經由國民不斷的猜疑與時時警戒 所建立者」是。 憶昔為獨居重病舅父收養,此雖與現今以養子女利益 為收養法之指導原則有間,惟能慰娛晚景,不失為桑榆之 穫;而養父生活清苦,病故後聲請人仍由本生父母撫育, 此較一般孤兒為人收養者,時運較優;惟卻因出養他人故 ,生父之公務員教育補助費,無由申請,大學時則以「助 學貸款」為之(附件十六),若聲請人係「假收養」者, 自可在養父亡故後,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停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不為此圖, 不言可喻。以此驗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對養子女之 收養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視為別有企圖之收養,此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人性尊嚴,未予應有之尊重;再者, 生命本無常,明天或來世,何者先到,無人能預料,生命 的不確定性,又如何能加諸養子女之身?是而若謂收養未 滿六個月者,係屬別有企圖之收養,然如今聲請人自六十 四年被收養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上開條款已顯見其違憲 性,為此謹聲請 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 保障人民之權利,至為感禱。 伍、關係文件名稱 附件一:勞工保險局處分書影本一份(八五保給字第一 0 一三四七四號)。 附件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四: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 附件六:戴炎輝、戴東雄先生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二三 頁。 附件七:勞工保險局八六保給字第一 00三五八七號函影 本一件。 附件八: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一三六頁 。 附件九:戴東雄先生著,親屬 法論文集,第三六九頁。 附件十:許慶雄先生著,憲法 之基礎理論,第四十五頁。 附件十一:勞工保險局八七保給字第六 0三一三二八號函 影本一件及當事人書證正本一件。 附件十二: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六 0三四二一二號函 影本一件。 附件十三:吳庚先生著,從大法官最近解釋談行政法的新 發展,法令月刊第四十六卷第八期。 附件十四:聲請人養父之子函件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影本一件。 附件十六: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影本一件。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張 0武 代理人:黃 0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附件五)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張 0 武 ( 住 略 ) 送 達代收人 黃張 0娟 (住略) 訴訟代理人 黃 0 湘 ( 住 略 ) 被 告 勞 工 保 險 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養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 0峰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 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保給字第一 0一三四七四號書函復 以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為張 0峰收養並完成登記,距其死 亡日未滿六個月,與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否准 所請。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以(八五)保監審字第一 0三0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舅父張 0峰 所收養,養父張 0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辭世,而養父在大陸山東省 之親人,尚有配偶王 0玲、子張 0棟、女張 0蓮等三人,至於養父 張0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九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 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再加諸兩岸因政治因素無法通匯,是而 該遺屬津貼遲遲未能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底,兩岸已可間接通匯, 且大陸地區受益人並獲通知,以申辦上述津貼之請領手續,原告認 為應可與大陸受益人同時請領,即向被告申請之,惟被告以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 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處分不予 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訴願及再訴願悉遭駁回。惟原告認為 本身與養父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且再訴願機關於決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而據 此向鈞院起訴,懇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 與大陸地區之受益人,同時請領養父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 ,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已修正為第二十七條)規定:「被 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 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經查本案被保險人張 0峰於六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被張 0峰收養 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其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顯非本案受益人,自不得請領本件遺屬津貼。二、 至所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九 十三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 同時具領乙節。經查原告係被保險人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 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 ,惟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個月 期間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原告因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 六個月,自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三、綜上答辯,本局原處 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 之權利。」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七條(現行條例改列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由張 0峰收養為養子,而張 0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以原 告之經張 0峰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距張 0峰死亡日未滿六個月, 於上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其養父於大陸山東省尚 有配偶王 0玲及子女張 0棟、張 0蓮,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 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現兩岸已可間接 匯款,原告應可與大陸之受益人同時請領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該會以其被收養日距被保險人死亡日未滿六個月,依首揭規定, 自不得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乃駁回其申請。原告復執前詞, 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張0峰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養子女得享有領取保險給 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原告 被收養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有戶籍謄本附勞保卷可稽,而 被保險人張 0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亦有死亡診斷書影本附同 卷可據,其戶籍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乃不爭之事實 ,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乃否准所請,及監理會 駁回其申請審議,並無不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原處分、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 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查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張 0峰之配偶及本生子 女固均為第一順序遺屬津貼受領人,惟原告為養子,尚須無當時該 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始得享有該 項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被收養登記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既未 滿六個月,自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 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2. 549施大法官文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002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補充保險法理並主張施行細則就喪葬津貼之限制無效。 > **核心主張**: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之社會立法事項,具高度政策性,立法者對承保範圍與保障程度有最大形成空間;若限制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有統計依據且與保障功能具合理關聯,釋憲機關應予尊重,此與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二號協同意見書所指立法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空間、對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之理念一致。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將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在保險制度設計上屬不保事項,亦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旦被認定為遺屬將影響其他遺屬權益及賠案處理之簡捷;但若能於六個月之外增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要件之但書,更符合國家對勞工遺屬之生存照顧義務。遺屬津貼具社會受益權性質,繫於特定條件是否存在,屬或有給付;現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使順位在前而未受扶養者受領,順位在後但確受扶養者反而落空,此即多數意見建議一併檢討之法理所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僅指出應併同修正,本席進一步以保險法理說明何以現行順位設計違背制度本意。本席並劃出多數意見未處理的界線: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給付僅指遺屬津貼,不及於喪葬津貼,喪葬津貼之受領人無須具備任何遺屬資格,凡能證明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支出費用者即得請領。據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十條比照遺屬津貼處理,變更喪葬津貼制度設計原旨、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1 釋字第 54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施文森大法官 提出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社會立法 事項,具高度之政策性,因此,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其所 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 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法者就勞保之承保範 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計資 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聯性,釋憲機 關對於此種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吳大法官庚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 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制度設計曾明白指 出 : 「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 ,並對其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 , 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本號解釋原則即在此一理念下 形成,本席 於贊同之餘,茲攄陳所見如下: 一、勞工保險在功能上為社會福利之一環;在制度運作上則係遵循保 險之基本原理,而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有別。勞工保險推行之 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則請領勞保者須以(一)導 致危險發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以內及(二)請領給付者是否為 勞保所欲保障之對象為前提要件。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將「收養 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此在保險制度 之設計上屬不保事項(exclusion),此亦係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 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被認定為遺屬必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配偶 、 子女 、 父母、祖父母等受領遺屬津貼權益及為賠案處理之簡捷所必要採 取之措施,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 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 , 自更能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 , 對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 2 二、勞保之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屬定額給付;另一 為遺屬津貼,具社會受益權之性質,請領此部分給付之人須為勞 保所欲保障之遺屬,被保險人死亡時若無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 勞保保險人無為給付之義務 , 鑒於本項給付繫於定條件存在與否 , 故屬「或有給付」(Contingent Payment)。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 將遺屬分為二類:一為當然遺屬,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或登 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至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 要非所問;另一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即孫子女,及兄弟、 姊妹。第六十五條又明列得受領遺屬津貼之順位,其結果,順位 在前但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一經受領此項給付,必使順位在 後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落空,不僅不符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之 本意,亦與前開憲法要求推行勞工保險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數 意見建議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一併檢討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開第二十七條中所謂 「保險給付」 ,當係僅指遺屬津貼而言,要 不及於喪葬津貼。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 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 遺屬及其受領順位之限制,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 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事實上,勞保被 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歷有所聞,勞保於死 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十條則有不同之規定,探其意旨, 乃在比照遺屬津貼而為相同之處理,無異變更喪 葬津貼制度設計 之原旨,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 3. 549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002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補充受扶養要件之適用範圍及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區辨。 > **核心主張**: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所定「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可作為解釋本號所謂生活無依、需受扶養之參考。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僅適用於養子女,並及於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請領遺屬津貼之全體遺屬。喪葬津貼係補貼殯葬必要支出,與請領人是否專受扶養無關,故請領遺屬津貼之遺屬未必與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同一;縱請領之遺屬有謀生能力且非專賴被保險人扶養,亦無拒絕其請領之理由,其與實際埋葬者間如何計算則與保險人無涉,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不同。惟遺屬如始終未與聞殯葬事宜,例如人在大陸或滯居外國者,自應受相當限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僅泛言遺屬津貼相關條文應通盤檢討,本席具體指出第六十五條僅規定遺屬津貼之受領順序,就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全未規定,此一漏洞亦待修正。就年金議題,本席補充所應照顧者不限於遺屬,被保險人本身退休後之生活更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下之勞工退休規定是否採年金制、如何與未來年金制度配合,宜一併通盤檢討。 1 釋字第 54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孫森焱大法官 提出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規定之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二 種,前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後者則 於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設有規定(第六十五條係規定受領之遺屬 順序) 。關於喪葬津貼之請領程序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 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 者,應備「載有死亡 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 日期。」又 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 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載有死亡 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凡此規定,足以證 明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時,均有勞工保險條 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茲依本件解釋意旨,被保險人死亡,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 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關於「生活無依」 「需受扶養」之意義,參 照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 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係「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可供參考。就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 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解釋意旨謂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 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 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同修正。從而確有受被 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 , 不惟適用於養子女,且及於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 貼之遺屬。 次按鑑於被保險人死亡,其殯葬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喪葬津貼係 用以補貼辦理殯葬之費用,無論此項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與請領此津 2 貼之人是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無關。由此推之,請領遺屬津貼之 遺屬未必與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同一。 同細則第九十一條亦規定 : 「被 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 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是請領喪葬津貼之人非必 為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而以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遺 屬為優先,且不問有無謀生能力或是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請領 之遺屬縱有謀生能力,且非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亦無拒絕 其請 領之理由。至於請領之遺屬如何與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計算,則與保險 人無涉 。 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並不相同。雖然 如此,其遺屬如始終未與聞殯葬情事,例如人在大陸或滯居外國者, 自應受相當限制。又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僅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及第六 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遺屬順序,就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則未為 規定,亦待修正。 關於年金問題,解釋意旨謂「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 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就遺屬津貼言,其請領此項津貼者固 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國家對 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尤值重視者,不惟被 保險人之遺屬生活應受扶助與救濟,即被保險人本身退休後之生活更 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次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是否應採 年金制度 , 以及與未來實施之年金制度如何配合 , 允宜通盤檢討設計 。 以上意見,與本解釋意旨相關,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 4. 549陳大法官計男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0025)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解釋原則,認理由形成尚有不足而補充;主張遺屬津貼應採年金方式。 > **核心主張**: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性質應嚴予區分:喪葬津貼係對支付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所為之津貼,未支付喪葬費用者,勞保機構即無以基金對其給付之法理依據。遺屬津貼性質上為所得替代,出於照護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以貫徹國家對無力生活者負扶助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人應限於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者。第二十七條僅以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為由一律排除,未問養子女生前是否確受扶養、有無謀生能力、有無支出殯葬費用,難謂周全。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僅要求檢討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本席認為理由之形成不足,須補充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在給付目的上的分流。本席並主張遺屬津貼應以年金方式給付,並在一定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本意,此點援引外國立法例(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及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為據,並指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均宜一併檢討。 1 釋字第 54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陳計男大法官 提出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固表贊同,但對其解釋理由之形成,認為 尚有不足而應予補充者: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 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 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 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 。 至遺屬津貼 , 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 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 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 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 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 條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 未注意及被保險人收養之子女,生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 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 , 子女對被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 「收 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為理由,規定不得享有領取 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為周全。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 生能力 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據,此項給付應以年金方式為之, 並在一定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之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 例即可知之﹝註﹞。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依 上說明,亦宜檢討。俾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工之法意。爰 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請參照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度』 〈九十年十月〉 第九、十、二十七、四十九、一六一、一六六、一 七七、一七八、二三六、二四二、三一六、三一七、四二四、四三 2 0、四五九、四六四頁。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 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 5. 549黃大法官越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0026)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解釋原則,補充國際公約作為法源及社會安全法制之獨立原則。 > **核心主張**:新興事務之法律關係國際統一程度愈高,社會安全、勞動、經貿、財稅、智財、環保等領域公約日增,其濫觴為國際勞工組織,本號解釋能以公約作為法源,對我國釋憲制度之成長極為可喜。本院向來尊重國會保留與立法裁量,但那是就國內法律秩序而言;在以普世價值為宗旨之公約要求下,會員國國會之任務無非忠實表達公約意旨,立法裁量空間實極有限,釋憲機關以公約檢視法律正是對憲法原則之忠實詮釋。一九五二年社會安全最低基準公約揭示社會保險為核心、保險基金為公共財產、給付以所得維持或替代為目的、以年金為給付方式等原則,我國勞工保險條例雖以其為張本,卻將社會保險給付與私法遺產繼承混合規定,第六十三條使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不問是否受扶養一概得領,未能區別社會安全法制與傳統民事法律原則。勞保財產係全體成員基於社會連帶所成立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遺屬所行使者非繼承權而是社會受益權,給付原因已非純因身分而係社會安全,故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濫用而適當限制乃屬必要。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僅要求參酌國際勞工公約通盤檢討,本席將公約提升為釋憲之法源並據以限縮立法裁量之審查密度。本席另指出多數意見未觸及之給付方式問題:一次給付無從依通貨膨脹或物價指數調整,受領人若投資失敗或揮霍殆盡,其後生計無著,國家依基本國策對社會安全所負者非單純給付而是擔保責任,故應改採年金制。 1 釋字第 54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黃越欽大法官 提出 本件解釋原則,本席表示贊同。惟本案系爭法律關係涉及社會安 全制度,為使其在法制上之意義更臻明顯,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 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 近世以來 , 愈屬新興事務 , 其法律關係之國際統一程度愈高 , 原因在於國際組織常透過公約規制,齊一各國步伐。因此在社會 安全、勞動、經貿、財稅、智慧財產、環保等各方面,公約數量 日增,內容日益詳盡。尤其世界經貿組織(WTO)成立以後,此 種現象更加明顯。而此種現象之濫觴當推國際勞工組織(ILO), ILO 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數以百計,對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發揮 極為關鍵性之作用。本案解釋文能以公約作為法源,對我國釋憲 制度之成長,乃極為可喜之現象。 二、 釋憲機關對立法裁量之審查 本院釋憲之態度,向來對國會保留及立法裁量權極為尊重, 蓋以我國憲政秩序中立法與司法之界限分明,本院對此極為自 制。然此乃就國內法律秩序而言,如以國際之格局視之,則在以 普世價值之實現為宗旨之公約要求下,各公約會員國國會之任 務 , 無非即在忠實表達公約之意旨 , 所謂立法裁量空間實極有限 , 為確保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釋憲機關以公約為法源,檢視立 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毋乃正是憲法原則忠實詮釋之表現。本案 解釋文認為,有關機關應於二年內斟酌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對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等通盤檢討, 對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應能發揮促進之功能。 三、 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 2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中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並非我國所獨 創 , 事實上一九五二年社會安全最低基準公約通過後(註一),我 國旋於民國四十七年(一九五八年)制定公布勞工保險條例,內 容大多以一九五二年公約為張本,然公約之基本原則: 1、 社會安全制度以社會保險為核心 2、 社會保險基金係公共財產 3、 社會保險給付之受領係以實際所得維持或代替為目的 4、 以年金制度為給付方式 上述原則為大多數國家所共同遵守(註二), 但我國並未完全 以此等原則建構社會安全法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竟將社會保險給付與私法之遺產繼承混合規定, 而為排除保險契約上「道德危險」之發生,則於同條例第二十七 條另設養子女限制條款。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將遺屬分為兩類, 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不問是否曾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或有無收入一概得領取遺屬津貼;至於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則以專 受其扶養者為限,顯然未能區別社會安全法制與傳統民事法律原 則。且給付之方式並無年金之配套,而受領給付之遺屬亦非以所 得替代之事實為基礎,並未考量遺屬生計之實際需要,扞格之處 極為明顯。 按勞保財產乃參加勞保所有成員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成立 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非死亡勞工個人之私產可比。遺屬所行使 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關係, 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付之津貼,給付原因已非純因 「身分」 ,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 濫用,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 查國際公約及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有關社會安全法制,無不 以實際保障為宗旨。就被保險人死亡之遺屬給付而言,其給付標 3 的之法律性質係 「所得代替」 , 用以避免遺屬頓失生活依據而流離 失所,因此以扶養事實為法律基礎,避免發生身分之爭執,同時 在給付方式採年金制,以免因一次給付容易導致浪費或虛擲,未 能發揮長期照護效果,使保障落空。 四、 根據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義務負有擔保責任(註三) 查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之義務,並非以單純給付為 已足,而應善盡其擔保責任。本案之遺屬津貼採一次給付,對受 領人是否能據此維持其生計,並未能盡詳實審查之能事,如因投 資失敗、揮霍或浪費殆盡,其後之生計又如何維持。又因非年金 支付方式,故無從依通貨膨脹或物價指數隨時調整,諸如此類之 問題,均係國家對社會安全給付之擔保責任亟應重視之內容。允 宜通盤檢討後使其更加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社會安全之意旨。 註 一:國際勞工組織陸續通過七種有關完整建立社會安全制度 的公 約,影響所及已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接納,分別是一 九四六年 職災給付公約;一九六七年殘障、老年與遺屬給付公約;一 九六九年醫療照護與傷病給付公約;一九八八年 就業促進與 失業保護公約;一九六二年母性保護公約; 一九六二年平等 待遇社會安全公約;一九八二年社會安全權利維持公約。 註 二: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 註 三:Michael Holoubek,Grundrechtliche Gewährleistungspflichten, Forschungen aus Mtaat und Recht 114, Springer-Verlag, 1996, 154 Boeckenfoered, Der Staat l990, 3ff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89.4.25.修正公布)]](版本 89.04.25) - [[民法第1138條]](版本 91.06.26) -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7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版本 90.12.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勞保遺屬津貼相關規定應以受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為要件,限二年內修正並通盤檢討。 **爭點拆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養子女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領取保險給付;第63條至第65條則就遺屬津貼的受領人範圍與順序設有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順序受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扶養的事實。爭點在於這種以收養登記期間及身分關係為準的設計,是否符合遺屬津貼作為生活照護制度的本旨與憲法上國家的生存照顧義務。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定位勞工保險是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國策而建立的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由被保險人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形成,並非被保險人私產;遺屬所領津貼性質上是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繼承的遺產,其受領人範圍亦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不同。第27條以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限制,雖含防止詐領之意,但以收養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本身無謀生能力的事實作為請領要件,更能符合遺屬津貼的制度設計。第63條至第65條的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遺屬的生活費用而設,其請領亦應同以受生前扶養及無謀生能力的事實為要件。據此,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修正,並依本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社會保險給付制度的憲法審查,其憲法依據主要來自基本國策條款與國家生存照顧義務,而非典型的基本權干預審查。核心論證是釐清遺屬津貼的所得替代性質及其與遺產繼承的區別,並據此推導出受扶養與無謀生能力的實質要件。處理方式為定期修正的立法義務課予,而非逕行宣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