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11-22"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11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 "刑法第169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6+0800" --- # 釋字第55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2) · 公布 91年11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立法機關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例如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亦然。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若衡酌其惡害程度非輕,須受較重之非難評價,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項規定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來,固有其時代背景及立法政策之考量,然與該條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逕依所誣告之罪反坐,顯未考量行為人之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專供施用器具等之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及健康等危險,與該條例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而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廷,於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劉0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認被告劉0輝因懷恨賴0亮的妻子曾誣賴其販賣毒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組誣告賴0亮販賣海洛英,致賴0亮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移送宜蘭地檢署,劉金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版本 87.05.20) - [[刑法第169條]](版本 91.01.3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誣告反坐規定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兩年內修正否則失效。 **爭點拆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由於該條例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極重刑度,反坐的結果可能使誣告者受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爭點在於此種以所誣告罪名反坐的特別規定,是否與行為本身的惡害程度相當,有無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與第23條比例原則。 **結論與理由** 解釋以立法者為實現刑罰權得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為前提,但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應具合理必要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若衡酌惡害程度非輕,固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為特別處罰規定。但第16條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5條而來,與該條例所規範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的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器具的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健康的危險,與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及嚴刑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該條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行為本身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的刑法原則,強調同害的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規定失其效力。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罰法規的罪刑相當原則審查,核心命題是刑事責任應以行為本身的惡害程度為非難基礎,而非以所誣告罪名的刑度移植。解釋援引釋字第476號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項要求作為審查架構,並以之推出違憲結論,與釋字第544號同引該號而得出合憲結論形成對照。處理方式為附期限的定期失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