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12-13"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12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民法第988條"] 意見書篇數: 7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4+0800" --- # 釋字第55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3) · 公布 91年12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 解釋文 **(1)**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 理由書 **(1)**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呂蔡0女聲請解釋案 緣聲請人呂蔡0女與呂0清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結婚,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呂0清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善意之胡0鳳結婚。嗣聲請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渠協議離婚時之證人,不知渠有無離婚真意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經辦理戶籍登記,致呂0清於戶籍登記上有二名配偶而形成一夫二妻。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呂0清與胡0鳳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然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因認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中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適用範圍,有加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爰聲請解釋。 鄧0花聲請解釋案 緣聲請人鄧0花與吳0彥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結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吳0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善意之梅0水結婚。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渠協議離婚時之證人,不知渠有無離婚真意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經辦理戶籍登記,致吳0彥於戶籍登記上有二名配偶,形成一夫二妻之不當現象。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吳0彥與鍾0水間婚姻無效暨請求吳0彥履行同居之訴,然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吳0彥所提起之離婚反訴,則經判決勝訴確定,致聲請人與吳0彥之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因認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聲請解釋。 ## 意見書(7 篇) ### 1. 552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與王大法官澤鑑、孫大法官森焱、蘇大法官俊雄、戴大法官東雄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曾大法官華松、劉大法官鐵錚分別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7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筆為解釋抄本,可見部分為解釋文、理由書與附件民事判決,未見意見書本文。 > **核心主張**:可見內容為多數意見全文及所附民事判決。多數意見認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蓋協議離婚雖基於當事人合意,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為離婚戶籍登記,第三人對該登記之信賴同受保護。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變更並攸關婚姻人倫秩序、家庭制度健全與子女成長等公共利益,故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消滅之信賴應有較嚴格要求,僅重婚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效力,須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後婚效力始能維持,就此補充釋字第三六二號。前後婚同時存在時應解消何者、當事人與子女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子女利益儘速檢討修正;修正前符合解釋意旨之後婚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此部分停止適用;解釋公布日前僅相對人善意無過失者其重婚仍為有效,重婚之他方得依法請求離婚。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可見範圍內僅有解釋文、理由書及附件民事判決,四份協同意見書與二份不同意見書之本文落在略去之段落。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院台大二字第 32001 號 解 釋 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 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 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 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 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 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 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 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 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 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 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 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 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 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 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 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 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 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 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 求離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 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 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 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 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 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 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 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 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 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 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 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 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 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 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 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 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 ,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 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 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 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王 澤 鑑 本件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攸關人倫社會秩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並重 新定位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之規範功能,乃釋憲上之重大發展,茲 提出四點協同意見,簡述其要旨: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變 更、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究屬何種關係 ,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適用。應指出者,係釋字第五五二號補 充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補充得維持 後婚姻效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容許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綜合言之,其主要規 範內容有二: ㈠⑴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為重婚者,須 後婚姻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 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 內。 ⑵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 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 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 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有關 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 正。 ㈡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保護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釋公布 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 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 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 釋後仍為有效。但自本件解 釋公布之日起發生之此類重婚, 即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以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創設重 婚有效之例外,其基本論點有二:一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後 婚姻相對人之信賴;一為維護婚姻自由原則。 ㈠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 一般重婚與特殊重婚而異其效力 ,前者無效,後者有效,導 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 妻得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形 。信賴保護為法之基本原則,於 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護範 圍,公法上之信賴原則,旨在保 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 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或變 更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參照)。民事財產法 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 安全(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參照)。一夫一妻之婚姻制 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 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 為合理必要之賠償,並保護其子 女之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 婚有效之特殊情況,致有害公益 ,危及社會倫理秩序及家庭 制度。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一 夫一妻之婚姻為應受憲法保 障之制度,係為維護婚姻之倫理 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 保護子女之利益,乃本諸憲法基 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 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度之憲法基礎。 ㈡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 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 、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 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 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 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 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 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在 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 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 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 、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 限制,而容許重婚有效之例 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肯 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 ,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婚姻 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係 ,深具意義。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原則 、立法裁量與規範模式 ㈠本件解釋文謂:「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 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 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 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 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 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 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 討修正。」乃揭櫫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為憲法基本規範,如何 形成與實踐,則讓諸立法者 決定之。此在法律規範上有以 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1.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2.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3.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4.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5.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6.委諸法院就個別情況決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以上諸種規範模式之利弊得失,在此難以詳述。應予指 出者,以第一種或第二種規範模 式為可採,其理由為: ⑴較 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⑵較符合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禁止重婚之規範意旨。 ⑶較能維護婚姻秩序及法律 適用之安定。若採第二種規範模 式時,於何種特定情況維持 後婚姻而取消前婚姻,應有堅強 之理由(可斟酌者,如死亡 宣告),自不待言。 ㈡應特別提出者,本件解釋所謂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 之特殊情況而重婚者,須後婚姻 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之消滅 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 效力始能維持,此乃立法修 正前暫定之狀態,並不具應維持 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之釋憲 意涵,立法者不因此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四、憲法上婚姻家庭制度規範原則之再構成 關於婚姻家庭制度,我憲法未設規定,本諸憲法第二十二 條等關於自由權利應受保護之基本價值理念,本院作成若干關 於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釋,其主要者如:肯定父母行使親權之平 等原則(釋字第三六五號),強調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為婚姻 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基礎(釋字第三七二號),保障夫妻間選擇 住所之自由(釋字第四五二號)等。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確立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乃上述解釋邏輯上當然之發展,並為保障 婚姻與家庭必要之憲法機制。本院歷年解釋建構了婚姻與家庭 制度之憲法規範,確認婚姻與家庭係一種基本權,應受憲法制 度性之保障,得對抗公權力之侵害,並使國家負有保護義務, 影響及於法院對憲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具體形成關 於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關係,體現憲法係具有生命力、動 態、向前開展之價值體系。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孫 森 焱 本件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謂:「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 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 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查本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云: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乃維持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 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 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註一),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 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就中對於重婚之相對人,究係侵害 其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如何自由或權利,並未明白闡釋。 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始一方面宣示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 序;一方面認信賴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善意且無過失 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若該確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 成為重婚,因而無效,即「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 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善意無過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 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件解釋則進一步補充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方能維持。亦即惟有在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 事件,或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特別情形,婚姻自 由權凌駕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之哲學思 想,為各文明國家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礎而成為各國民法典所 採行之親屬基本關係(註二),康德認為夫妻關係不僅是互相關連 而彼此占有他方的人格者,於財產的占有亦有平等關係,而能維持 此關係者,惟有一夫一妻制度。蓋對等而獨立的兩個人的人格,全 面的相互付與他方,排他的、獨占的相互支配,本此確立近代市民 社會的個人主義婚姻倫理,從婚姻契約的自由、婚姻關係中夫妻地 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的結合,展現 近代婚姻的特徵(註三)。我國學者有主張禮制上本於一陰一陽之 義而承認一夫一妻之制,故舊律均以一夫一妻為天經地義。亦有謂 後世歷代法律均禁有妻再娶(註四)。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與此意旨同。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後婚姻之 再婚人及相婚人若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之效力亦能維持。於 此情形,前、後婚姻均屬有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即無 從維持。是為顧及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承認後 婚姻當事人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之限制。 按憲法所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之情形,得以法律限制之。本解釋理由謂「婚姻不僅涉及 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 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後婚姻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 由此推論,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為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 重婚,法律原未排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本解 釋宣示此規定於上開重婚之情形應停止適用,係為彰顯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權之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可知婚姻自由權於特殊情形下, 重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維持,不但本院上開各號解釋明示,具備 特定要件的重婚仍應維持,並不因該婚姻違背一夫一妻制而失其效 力,且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公布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 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 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 後婚視為有效。」本規定就後婚姻成立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 者,仍維持其效力,雖違反一夫一妻制,在此例外情形,依釋字第 二四二號解釋意旨,尚不發生違背憲法之問題。 本解釋又謂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 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 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關係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 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 一方面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一方面復指 明有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必要,看似矛盾,惟實現婚姻的各項 機能,如維繫婚姻人倫秩序、經營圓滿的家庭生活及妥善處理子女 的監護養育,有賴家庭的融合及配偶相互間的誠實與信賴。因此婚 姻的基礎為配偶相互間本於自由意思,接受社會上所承認婚姻制度 所為之合意。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與婚姻的特 徵為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 包括精神上、肉體上的結合不符(註五),故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 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要以婚姻制度與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如何以為判斷,是屬立法裁量範圍。 立法例上如西元二 000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瑞士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經法院為無效之裁判後,始罹於無效 。」第二項規定:「在判決前,婚姻縱有無效原因之存在,仍有其 正常婚姻之效力。」修正瑞士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亦規定:「 無效婚姻須經法院為裁判後,始罹於無效。於裁判前,除生存配偶 無遺產上請求權外,無效婚姻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所有效力。」第二 項規定:「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裁判對配偶及子女之效力,適用離 婚之相關規定。」依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經宣告 無效者,於判決宣示前,對善意締結婚姻之雙方當事人,仍發生有 效婚姻的效力。類此規定,就無效之婚姻尚且使其發生與婚姻之撤 銷相似之效果,於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對於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 益之保護,尤值重視。若重視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 賴,則應受保護者為後婚姻關係,自非不得以法律明定前婚姻之他 方當事人,請求回復前婚姻關係之權利,應受限制。解消前婚姻或 後婚姻,除制定法律直接規範外,亦得循當事人本於自己的意思,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之方式;或由法院斟酌前後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子 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個案分別認定而為裁判。凡此,均屬立法 自由形成範圍,本院解釋不便涉及。 以上表明個人意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七十九年六月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 ㈣第一六五頁誤 植第九百九十二條為第九百九十三條。 註二:看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 ,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三:看有斐閣平成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版「新版註釋民法」二一 冊一五三頁清山道夫、有地亨 撰第四編第二章前註。 註四:看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東大圖書公司出版七十七年十二月 初版三四頁、陳顧遠著中國婚姻 史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六十 七年十一月台五版四七頁、趙鳳 喈著民法親屬編國立編譯館 出版四十四年十月台二版五四頁。 註五:參看清山道夫、有地亨 撰註三前揭書一五七頁。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蘇 俊 雄 本件解釋涉及一夫一妻制及其所衍生相關婚姻制度之憲法問題 。多數意見認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屬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謂之 特殊情況,而為一夫一妻原則之例外,對此本席深表贊同。惟多數 意見認為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相關婚姻效力、子女保護之制 度設計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但並未指出立法者對於婚姻制度設 計之憲法界限,在理由構成上似有不足之處。爰從婚姻制度之社會 功能及立法者之憲法界限,提出協同意見。 一、婚姻制度之憲法基礎 1.婚姻自由為主觀之防禦權 按婚姻關係為純粹私領域之事項,亦為人民私領域生活 之核心,公權力對此領域之介入 ,必須有憲法之明文依據( 如德國基本法第六條),或涉及 得由其他基本權核心價值推 演而出之權利類型之保護,公權 力對此有特別加以介入之必 要者。我國憲法未明定「婚姻自 由權」,依釋字第三六二號 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已肯認此一 權利類型可從憲法第二十二 條之概括保障條文推出。但何者 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結婚自由為何屬該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則未見說明。 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德儒薩維尼即提到:「家庭 制度是建立在一個自然習慣的關 係上,這個關係屬於法律前 的事實。而此事實乃由人類自然 的決定。」故以家庭為核心 所衍生的親屬身分關係,乃先於 法律典章而存在,近代國家 法之制定,即不能無視於既有之 人倫秩序而為不當之介入。 對於家庭此一具高度私密性之生 活關係,國家本應謹守尊重 既有倫常、道德規範之分際,以 尊重人民之自律為原則,不 過度介入婚姻及家庭秩序之規整 ,其目的不僅在於確保締結 家庭生活關係之基礎-婚姻自由 -之實踐,結婚自由所內涵 之是否結婚、結婚對象之選擇等 自由,更是所有權利基礎- 人格自主-此一價值之彰顯。唯 有將婚姻自由提升至憲法層 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 權始不致受政治部門任意限 制或剝奪。如此說明始能得出婚 姻自由之保障雖非憲法既有 明文規定之基本權類型所涵蓋, 但仍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 條款所保障之基本權。在此理解 下,當事人始得援引憲法第 二十二條為依據,對抗國家對 婚姻自由所作的限制。 2.一夫一妻制為制度性保障 固然家庭組成自由之保障具有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功能 ,但既有法秩序對於婚姻或家庭 關係之介入,在在都拘束了 個人選擇其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自 由。如此規範的正當性須藉 由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加以說明。 所謂「制度性保障」,究其歷史意義,係用以和「基本 權利」相區別,以便突破立法者 不受基本權利拘束的藩籬。 而在憲法肯認基本權利具規範效 力後,「制度性保障」的現 代意義則著重於基本權利之客觀 面向,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 制度,以確保賴此制度存在之基 本權的實踐。在此理解下, 關於婚姻及家庭之制度設計,也 只有在為確保傳統親屬身分 關係的倫理規範,並促進婚姻自 由基本權之最大實現的目的 下,始有其正當化之依據,而為 憲法所保障。「一夫一妻制 」作為婚姻制度之基礎,固有其 傳統倫理上的依據,但作為 法規範,仍須通過合憲性的檢驗 。按違背「一夫一妻制」之 婚姻制度,必有一方當事人間所 享有的婚姻關係及其所衍生 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 係,是不完整且不平等的, 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自 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立法者以 此作為婚姻法制設計之基礎 ,固然對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造 成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維持 一完整的婚姻及家庭關係,及保 障婚姻當事人雙方之平等地 位,自有其憲法上之基礎。 惟特定制度性之設計既係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 運作的結果,在特定個案中與其 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權有所牴 觸,且對於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 不會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 本身即應有所調整,以求基本權 保障此最終目的之實現。「 一夫一妻制」係為保障雙方當事 人婚姻自由權之制度,惟如 當事人基於婚姻自由權所為善意 且無過失之婚姻締結或解消 ,並對其有效性產生信賴,如他 人仍得基於一夫一妻制主張 該婚姻關係之締結或解消無效, 則原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將因 此而不敢繼續為結婚、離婚等身 分行為之行使。則貫徹一夫 一妻制之結果,對於人民之婚姻 自由權反而造成不當限制。 故在保障當事人系爭權利及不過 度衝擊既有法律及道德秩序 之考量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 及本號解釋乃承認一夫一妻 制之例外,以調和制度維持與所 保障權利間之關係。固然承 認此種前後婚姻同時存在之情形 係為保障婚姻自由,惟終究 屬過渡現象。為兼顧一夫一妻制 及婚姻自由之保障,應由立 法者為更周延及長遠之制度設計。 二、立法裁量的憲法界限 本院多號解釋曾宣示在特定領域內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 空間(近期者如釋字第五五 0號、第五四九號、五四 0號、五 三八號等),但這並非意謂立法者在此領域內有完全的形成自 由,其仍應受到憲法之規制,本席在多號個別意見書中亦曾為 此主張(參本席釋字第五五 0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一七號 部分不同意見書)。本件多數意見將相關婚姻制度之維護及其 所衍生前婚姻或後婚姻之解消、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之保 護等家庭關係,全然交由立法者為制度設計之裁量,本席固表 贊同,但對於立法者對系爭事件為裁量時應遵守之憲法界限, 則認應有從合憲性控制之觀點 ,加以補充說明之必要。 按立法機關職司抽象法律之制定,司法機關職司具體個案 之審理,而在婚姻關係案件中,涉及不同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 。鑑於此類事件之差異性及複雜性,立法者僅依單一之價值選 擇而透過抽象之文字對各種事件類型之最適權利分配或法律關 係予以全面規範,似有困難,且限縮司法者在個案中斟酌具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權限。從功能法的觀點而言,此類事件因 涉及人民私領域生活之核心,故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紛爭 解決,如當事人訴諸司法,法院亦需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 各種情狀予以判斷。又婚姻事件涉及高度之倫理性,公權力固 有其介入規制此類事件之正當性,使原屬倫理之規範透過法律 規範加以確認及強化,但也容易造成傳統倫理道德與其他國家 法規範(如平等權)之價值秩序間之規範衝突,或因社會倫理 價值秩序之變動而與原有法規範間產生落差。故立法者在是類 規範之對象及程度上,應視其所涉事件類型而為不同程度之介 入。原則上,此一純粹私領域、且為私生活核心之事項,國家 應避免介入並以尊重婚姻當事人之自律為原則,僅於為確保當 事人因信賴婚姻有效所為之身分上或財產上處分行為之履行, 或因事件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涉及其他關係人利益之保護時 ,國家始有介入以維護公平秩序的正當性與必要性。如當事人 一方的弱勢地位在社會上具顯著性與普遍性時(如涉及未成年 子女或傳統婦女、養子女等受歧視之群體),由立法者基於福 利國家理念予以介入,保障其權利,自有其憲法上之依據(憲 法本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條);但如依其事件類 型所涉及當事人間實力對等,則應尊重甚至促成當事人間關於 身分關係之自我決定。故關於婚姻之締結或解消,立法者應避 免僵硬的法律價值選擇,以絕對無效之法律手段,強制當事人 接受前婚姻或後婚姻,而應保留婚姻事件當事人間對系爭事件 之處理,得以透過當事人間之自律,以溝通、協調、選擇的方 式加以解決;如身分關係之變動涉及第三人之權利,則立法者 在為確保該權利之維持與實踐的前提下,自得以法律明文介入 保障之。此乃構成立法者對此類規範在立法裁量上之憲法界限。 協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戴 東 雄 本件聲請釋憲案,多數大法官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 ,無論基於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所造成「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 形,可能發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而違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故而限縮解釋,不應發生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本席極為贊同 ;同時對於涉及身分關係之婚姻,攸關公共利益,在重婚情形之信 賴保護,多數大法官認為祇有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 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而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之效力始能維持,本人亦予肯定。惟本解釋之理由仍有不足而 須補充或理論架構有待加強之 處,故本席提出如下說明: 一、維持一夫一妻之重要性 ㈠憲法層次之保障 一夫一妻婚姻之原則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其 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上之位階而受 保護。德國基本法第六條規 定國家與婚姻制度的關係:「第 一項:婚姻與家庭受到國家 規範之特別保護。第四項:每一 位母親有權請求國家社會給 予其支援與照顧」。德國憲法學者 Albert Bleckmann 認為德 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婚姻 應受國家規範之保護乃指一 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註一)。德國婚姻法學者 Andreas Roth 亦 持相同見解。我國憲法雖無直接 明文規定國家保障婚姻制度 ,但從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 護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 基本法第六條之意旨相同。 惟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將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僅至於法律之位階而略謂:「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 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所以維持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 牴觸」。依本席之見解,一 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不僅在維持 社會秩序而已,因其涉及夫 妻感情之維繫、親子血統之連繫 ,更在維護人倫之秩序,故 其應在憲法位階之保障下,始能 貫徹,否則亂性之婚姻生活 將層出不窮。 ㈡重婚無效之立法意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 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 者不得重婚」,而違反該規 定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此立法意旨顯然為保護子 女之婚生性,免得後婚之子 女淪為非婚生子女,但也因此利 害關係人因故不撤銷後婚時 ,將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同時,因該規定無撤銷期間 之限制,利害關係人隨時得撤銷 後婚,而使後婚陷入婚姻之 不安定,影響後婚關係人之利益 甚大。有鑑於此,在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全面修正親屬編 之際,將重婚可得撤銷之第 九百九十二條刪除,而對第九百 八十五條修正為:「有配偶 者不得重婚(第一項);一人不 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 二項)」,該規定為配合刑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之規 定,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 定重婚之無效,以期貫徹一 夫一妻之精神。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兼顧「類此特殊情況」之 婚姻,而作出與親屬編貫徹一夫 一妻之婚姻制度有違之解釋 。依該號之意旨,將重婚之效力 分為三種,如一般重婚,則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 規定,婚姻自始、當然無效 。如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 婚人之相對人是否出於善意 且無過失,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 ,則後婚之效力仍應維持, 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由法院判決 而認其無效,至於重婚人是 否惡意,並非所問。準此而解, 我國重婚之無效,分為當然 且自始無效、裁判有效及裁判溯 及無效。如此之結論有無破 壞世界文明社會普遍保障之一夫 一妻之婚姻制度?由此可知 ,我國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配合 刑法上一夫一妻之制度,並 維護婚姻之秩序與婚姻之安定性。 二、身分行為信賴保護之要件 ㈠重婚雙方當事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之保護為民事法重要之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 ,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 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又如民事 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 亡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 行為,不受影響」。該兩條 保護之對象僅為財產上之利益, 抑或尚包括身分上之利益, 在學說與實務上容或有爭執,惟 依法理,善意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係指能繼受取得之權利 而言,至於收養或婚姻之身 分關係因具有不得移轉之一身 專屬性,以不包括在內為妥。 又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亦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時,在財產 法上之信賴保護是否與身分法上 者相同,仍有討論之餘地。 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祇涉及 私益,故祇要求行為之相對 人善意即足,訴訟程序上亦以辯 論方法為之,故無需雙方善 意。反之,身分行為常涉及身分 之改變,而涉及公益,其所 要求之善意較為嚴謹,且法院常 依職權方法監督,故需雙方 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 ㈡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多數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略謂:「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 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 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 補充」。此見解本席亦贊同 。此從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觀 點得到支持。婚姻自由權為 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憲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保護母性 之規定,與此亦發生密切關係。德國法學家 Gustav Radbruch 說:「當事人之婚姻自由祇有一 對象,即是否欲結婚及是否 選擇特定人完婚。反之,婚姻本 質是排除所有人類之自由; 任何人一旦結婚,則受到神法及 婚姻基本特性之拘束(註二 )」。此處所稱神法及婚姻基本 特性,係德國自中世紀以來 所推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註 三)。由此可知,所謂婚姻 自由乃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下 ,始能受到保護。依多數見 解,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已具備 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 效力應予維持。此無異說明重婚 當事人雙方在善意且無過失 之情形下,其婚姻自由權重新回 復,而與本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有關重婚人欺騙法院,重 婚得逞,尤其侵害前婚姻配 偶之婚姻自由權有所不同。 ㈢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時之維持後婚 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 過失,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 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 婚姻,應由立法機關就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 定儘速檢討修正。此多數見 解在貫徹一夫一妻之前提下,由 立法機關就前婚或後婚擇一 解消,此修法行為因涉及婚姻當 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護, 並無不當。惟多數見解已宣告重 婚當事人之雙方如具備善意 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應予維持 。因此立法機關本於本解釋 公布後之修法,如選擇後婚之解 消時,除非該解消視為離婚 而僅僅保留後婚解消之不溯及既 往之效力外,後婚相對人之 配偶身分無法維持,故總有理論 前後不足之嫌,從而立法機 關之選擇恐會受多數大法官見解 之拘束而選擇前婚之解消, 而維持後婚之效力。 從死亡宣告確定後生存配偶再婚與前婚之關係如何,依 多數學者之見解係以生存配偶再 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 為前婚消滅之要件,故本席贊成此觀點。 詳言之,失蹤之一方配偶受死亡宣告確定後,其婚姻關 係不當然解消,須等待生存配偶 之善意再婚,前婚始能消滅 。此處所稱「善意」,通說認為 不僅再婚之生存配偶非善意 不可,且其相對人亦需善意始可 。戴炎輝教授謂:「死亡宣 告被撤銷時,前婚與後婚之關係 如何?若後婚當事人雙方均 係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 同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六 百四十條)。倘後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係惡意,即使另一方 係善意,前婚即時復活」(註四 )。洪遜欣教授說:「死亡 宣告後,生存配偶再婚,嗣撤銷 死亡宣告時,前婚與後婚之 關係如何?此應就具體情形分別 決定之。如後婚當事人雙方 均係善意,因生存配偶之再婚而 解消之前婚不得復原。反之 ,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 ,則不論另一方係善意與否 ,前婚即得復原」(註五)。依施 啟揚教授之見解:「死亡 宣告後受死亡宣告的配偶再婚時 ,如雙方均係善意,此項婚 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銷而受影響 ,前婚因死亡宣告而消滅, 不再復活。雙方有一方惡意時, 其婚姻效力受影響,失蹤人 歸來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後婚」(註六)。 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 ,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比較下, 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之 一方,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 性應視為利益之他方,加以 權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 。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尚 不足以解消前婚關係,必須後婚 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 前婚。此在死亡宣告確定後之重 婚情形固應如此,裁判離婚 與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應不例外。 至於後婚之解消視為離婚, 而民法上離婚效果之規定準用前 婚之關係,以保護前婚配偶 及子女之利益。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A. Bleckmann, Staatsrecht II -Die Grundrechte, 3., erweiterte Aufl. S.750.751. 註二: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 sophie,1963,6. Aufl., S,251. 註三: Hermann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Frühzeit und Mittelalter 1962, S.38,155 註四: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民國九十一年,二四 六頁。 註五:洪遜欣著「民法總則」,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訂四版,一 二二頁。 註六: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民國九十年六月版,八一頁。 不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曾 華 松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婚姻家庭,即屬社 會秩序之一種,乃基本權利之一,國家負有保護之義務,否則 即有礙公共利益,自為法所不容。職是之故,本院釋字第三七 二號解釋固明白揭示,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即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亦進一步闡述:「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 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 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 ,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良以成年男女,有權結 婚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存續中及其解消,俱有平等權利;男 女雙方結婚,祇能依男女雙方自由完全之承諾;家庭為社會之 當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一九四八年十二 月十日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參照)。 二、次查民法親屬編係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分 ,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條;日 本現行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亦同),違反禁止重婚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 日本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惟增列檢察官亦得訴請撤銷,但檢察官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 後,則不得為之)。而新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外 ,增列:「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五條 ),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第九百八十八條)(註一) 。重婚由舊法之「得撤銷」到新法之「無效」,此項重婚無效 之規定,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及其他類似原因所 導致之重婚(註二),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 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 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 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 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首揭憲法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 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而明白 解釋,應予檢討修正。此則牽涉甚廣,立法費時,在修正前, 該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 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至前後婚姻並存, 事屬例外,有害於家庭圓滿關係之維繫,重婚者之他方,自得 依法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違反規定重婚 無效,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若有於修正生效前重婚者, 自得由重婚者之他方,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訴請離婚;若有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生效後重婚者 ,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理由訴請離婚,以為過渡。惟無論如何,核屬現行民法未 配合重婚無效之規定,重新檢討修正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後 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之不得已措置。茲自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 見有相關因應重婚無效之配套措置條文公布施行,此乃應予儘 速修正者。在時空因素並無顯然變更之前提下,本件多數意見 ,不惟未針對配套措置之相關條文,遲未修定促主管機關及立 法部門,應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時修定,反而變更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認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 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又經變更,致 後婚姻成為重婚」,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 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獲維持。不啻將失蹤 人依法被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嗣因撤銷死亡宣告致前婚姻及 後婚姻,是否得同時並存之學說上爭論之多數意見,逕適用於 一切重婚無效事件。殊不知,本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茲所指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兼包括重婚後所生子女,國家負有保護 婚姻家庭基本權之情形在內,若置而不論而斤斤於結婚者或重 婚者雙方是否均無過失以及是否善意立論,自有違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雖多數意見,已指示立法機關應進一步衡酌 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及子女利 益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亦無不同。 三、查重婚係一客觀之事實,不論重婚者及其相婚者,是否出於惡 意,均無從害及無辜之重婚後所生子女,從而處理重婚紛爭, 無論重婚無效,抑或重婚撤銷,均應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以 示慎重。此項確定判決且均無溯及效力,乃用以保障婚姻家庭 基本權。本件多數意見,未著力於此,而斤斤在意於究應維持 前婚姻或後婚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依立法政策修訂之云云 。殊不知,將來立法方向如何,姑且不論,多數意見並未指出 類此解消後婚姻之確定判決,無論如何,應自判決確定後往後 發生效力,亦即一律無追溯效力,以維護既存之社會秩序,用 示人格尊嚴之尊重。 四、綜上所述,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應維持,惟此乃一原則而已 ,若有特殊情形,自屬例外。在例外情形之下,前婚姻與後婚 姻並存時,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一律不得溯及既往,且應採 判決宣告制,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附 註 註一:德國、瑞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 、巴西等,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 效,惟均設有配套措施,例 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 、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我國無 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 釋,因據以釋示,應予檢討修正。 註二:依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諸規定,婚姻僅得依申請, 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婚姻自判決 確定時起消滅;違反重婚規 定時,婚姻得被撤銷之,如違反 第一千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新的婚姻締結前,前婚已宣告離 婚或撤銷,且此項宣告在新 的婚姻締結後確定者,不得撤銷 。依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法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而 重婚者,得由夫妻雙方本人提出 訴訟,或者得由其中有利益 人提出攻擊,或者由檢察院攻擊 之;又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 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經 宣告無效的婚姻,如原本係 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仍生效果 ,同條第二項:如僅有夫妻 一方原係善意締結婚姻,該婚姻 僅利於善意一方產生效果。 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法第 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即使締 結婚姻的雙方均無善意,婚姻對 子女仍產生效果。一九九三 年一月八日同條第二項:法官按 離婚案件對行使親權的方式 作出裁判決定。 不同意見書 大 法 官 劉 鐵 錚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在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促進善良風 俗,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而制定,無人懷疑,亦應予以支持。惟在特殊情況下,基於保護善 意第三人之憲法上結婚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對於後 婚,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蓋非如此,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 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響家 庭倫理關係,妨害社會秩序,此所以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 布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 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 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 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 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 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此雖係針對裁判離婚之情形所為之 解釋,惟其所稱之「類此之特殊情況」,解釋上自應包括兩願離婚 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情形在內。 多數意見對前述解釋文中「類此之特殊情況」雖認為應包括兩 願離婚在內,但補充原解釋文,添加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 無過失之要件,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並進一步作出,如因而致 前後婚姻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制,究應維持前婚姻抑後婚 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決定之結論。本席難予同意。並認為此種 見解有違憲違法之虞,且不符 情理,不切實際。茲申述理由如下: 一、違背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 民法除規定裁判離婚外,復創設兩願離婚制度為解消婚姻 關係之方法,為加強後者之公信力,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 時,並以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為離婚之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參照),修正法律立法理由書云:「舊法對兩願離婚規定過 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此外, 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也規定,「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 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申請應親自為之。」凡 此足以證明法律對兩願離婚公信力之重視,蓋非如此實不足以 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婚自由權利也。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 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制度,依賴法律所精心設計 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相婚,雖該離婚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吾人豈可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 兩婚姻若同時存在,將影響社會秩序,有違一夫一妻制度為由 ,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婚姻為無效。置法律 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則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裁判離婚或兩 願離婚添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何實益?有何作用 ?豈非均淪為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 ,蕩然無存。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 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此條文保 護之對象究限於財產抑身分利益,或有爭議,但本席確信,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財產法上若尚不問善意第三人之對方是 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均予保護,況影響第三人結婚自由 權、身分權及其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豈非更值得保護,更 不應受到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影響。今日基於人權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之遵守等基本原則之重要性,信賴保護原 則,已被提昇至憲法層次,從而拘束眾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宣示:「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 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 理基礎」。在特殊重婚情形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結婚自由權 ,以及前婚姻已有破綻,雙方當事人對婚姻之解消,難謂全無 過失,而實際上該婚姻也難予維持,再衡量後婚子女婚生性之 維護,權衡各種利益,難道必須犧牲後婚,才符合公益,也才 能維持社會秩序嗎? 二、違背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 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法治先進國 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 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 異常制裁,而一九四八年聯合國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 亦明文,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 遇或處罰;一九五 0年歐洲理事會所通過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 由保護公約第三條亦同。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 權利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 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 權利,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 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 該條保障之列。 因此,前婚姻關係已因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而消滅,第三 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法院之裁判或該經戶籍登記之兩願 離婚,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若干年後,若該離婚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依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重婚者若非善 意並有過失時,此後婚姻不應予以維持,即為無效。倘若如此 ,則任何善意第三人與離婚之一方結婚後,豈非永遠生活於不 安、恐懼之歲月,縱已子孫滿堂,家庭幸福,如猶不能免於日 夜生活於婚姻會罹於無效之陰影中,此對其本人及子孫心靈之 創傷、精神之威脅,豈可以筆墨形容,此種制裁非嚴苛、異常 者何!能不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乎!且此種 制裁,不僅及於重婚之相對人,更禍延子孫,使彼等成為非婚 生子女,喪失繼承權。吾人若以第三人自己選擇與該離婚之一 方相婚,係屬自己承擔風險,咎由自取相責,則本人不禁要問 :國家何以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介入裁判,並為加強兩願離婚 之公信力,特別修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添加以戶籍登記為 其成立要件,豈非有引誘善意第三人破壞一夫一妻制,而成為 後婚姻影響社會秩序之幫兇乎! 三、違背結婚自由權及婚姻所 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 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 強調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及家庭 倫理關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權利所保障之範 圍中。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 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 權婚嫁及成立家庭。……」歐 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十二條亦規定,「成年男女有依 其本國法律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利。」上述「成年男女有權婚 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在多數文明國家固可解釋蘊涵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惟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度,無所謂位階高低 之問題,蓋沒有結婚自由權,何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 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制婚姻自由權之必要。因而在 前婚姻已由法律規定之方式藉公權力之行使證明其消滅時(例 如裁判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兩願離婚之已經戶籍登記),第 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離婚之一方相婚,雖「結婚後」該 離婚又經法定程序變更而罹於無效,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此究 與一般之重婚情形有異,蓋後婚姻「成立」時,並無前婚姻關 係之存在,此時何來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職是之故,倘 後婚姻不予維持,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自由權利, 實也侵害該後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蓋重婚無效時,不 但後婚姻配偶身分關係消滅,繼承權喪失,而子女更成為非婚 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豈是此後可以他 種損害賠償及子女認領之方式獲得彌補?因此,於此特殊情況 ,前後婚姻應不分軒輊同受保護,方符「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 組成家庭之權」。而二全之道,即在賦與重婚之他方(前婚或 後婚配偶),依法請求離婚之權,暨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及慰撫金之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 七條參照),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 婚姻係男女感情之結合,多數意見對實際上難以維持之前 婚姻(在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已有離婚之意願,在裁判離婚 ,一造已有離婚之意願),在法律修正前,仍予以維持,本席 固不反對;但對雙方當事人顯然願意維持之後婚姻,多數意見 卻強行拆散,能通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 裁之自由及婚姻自由權之檢驗嗎?符合情理,切合實際嗎?最 終能達到拆散後婚姻的目的嗎? 至於多數意見結論中所指,於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 按指後婚姻雙方當事人皆善意無過失時),在維護一夫一妻制 之下,究應使前婚姻抑後婚姻無效,應由立法機關決定。關於 使後婚姻無效,本席於前已表示反對之見解,不再贅述。就維 持後婚姻,使前婚姻無效,本席同樣表示反對,蓋前婚姻既甫 經法院判決恢復效力,豈可又因後婚姻雙方善意無過失,使前 婚姻再罹於無效,而令前婚配偶,兩度受到傷害,其人格尊嚴 、婚姻關係,受到無情踐踏,真是情何以堪!而法院判決一再 出爾反爾,豈非使公權力之威信喪失殆盡。故於此種特殊情況 ,若仍拘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表象,無論犧牲前婚姻抑後婚 姻,均非良策,也不符合法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 宣示之前後婚同時存在,由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後婚配偶), 向法院請求離婚,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毋寧是兼顧前後婚姻配偶尊嚴、保護無辜子女利益、維護社會 秩序而又符合情理、切合實際之作法,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在當事人衡量感情能否維繫,金錢賠償是否合理情況下,自 然會得到解決,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抄呂蔡0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七八 0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 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平等原則, 且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文規定「結婚,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係保障一夫一妻制之基本 條文。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七八 0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卻恣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 特殊情況」,認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完全置聲請 人合法成立且應受保障之婚姻於不顧不論,有失憲法平等 保護人權原則,爰依法聲請解釋。 貳、本案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與呂 0清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㈠緣聲請人與呂 0清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聲請 人並以婚前工作所得協助呂 0清創業。詎料在七十 二年間,呂 0清於事業有成後,因另結新歡,為達 其離婚之目的,先向聲請人謊稱其父呂 0朝已同意 兩造離婚並願為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 議書上,聲請人迫於無奈亦簽名於該協議書,嗣再 由另一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 0鐘以證 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為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 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證人除須於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並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 意思合致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七九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 (附件一)可稽。 ㈢查聲請人與呂 0清間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呂 0朝 、呂0鐘均係憑信呂 0清片面之詞,認聲請人有離 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聲請人確 欲離婚,自難認聲請人與呂 0清間之協議離婚,已 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願離婚既不生效力,聲請人與 呂0清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㈣前述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家訴字 第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 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 可稽(附件二)。 二、呂0清與胡0鳳於八十年間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存 在: ㈠聲請人與呂 0清於七十二年為不合法之協議離婚後 ,呂0清與胡 0鳳即一直同居生活,迄七十九年間 ,聲請人無意中發現協議離婚有不法情事,惟因不 諳法令,卻以自己為犯罪者之身分自首,後雖獲不 起訴處分(附件三),然此舉已使呂 0清、胡 0鳳 於八十年三月辦理結婚登記。 ㈡嗣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提起上開協議離婚 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三審定讞, 聲請人終獲勝訴判決,惟於辦理戶籍登記時,聲請 人雖回復為呂 0清之配偶,然呂 0清與胡 0鳳之婚 姻關係卻仍存在,戶政機關又拒絕聲請人申請撤銷 渠等婚姻關係,以致於呂 0清現有二名配偶,形成 一夫二妻之奇異怪象,聲請人不得不提起確認呂 0 清與胡0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㈢然上開訴訟歷經三審,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附件四)先確認呂 0 清、胡0鳳間之婚姻無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附件五)駁 回呂0清、胡 0鳳之上訴在案,嗣最高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附件六)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八十六年 度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附件七)駁回聲請 人確認呂 0清、胡 0鳳間婚姻無效之訴,聲請人再 上訴最高法院,終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八0號民事判決(附件八)駁回上訴在案,訴 訟於焉確定。 ㈣聲請人與呂 0清間婚姻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呂 0清 與胡0鳳之婚姻亦有效力,則形成一夫二妻之異象 ,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亦與憲法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 念不符。 參、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 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㈠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 條所明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關係、 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無疑義。 ㈡查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 婚姻自由明定於憲 法條文之中,例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婚 姻權乃基本人權之一,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亦規定:「婚姻,僅基於兩性之合意而成立」, 其憲法學者多認為該條揭示婚姻自由之原則,並為 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規定。 ㈢我國憲法雖未如德、日憲法特別 明定婚姻自由權, 但學者通說均肯認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謂「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中。 二、婚姻自由權必須在一夫一 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 ㈠結婚之自由權固為憲法所保障, 然倘為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第二十三條)。因此,民法親屬編對婚姻設有種 種要件,其中,尤以一夫一妻制之原則為要,遂規 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婚姻形式要件, 採儀式婚主義,不 以結婚登記為要件,在完全放任之情形下,極易造 成重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重婚並非無效,僅係 得撤銷之事由,倘未經撤銷,後婚姻仍屬有效,即 可能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情形,故民法親屬 編修正後,將重婚改為無效,以貫徹一夫一妻制度。 ㈢觀諸修法理由乃在貫徹一夫一妻 制度,蓋因一夫多 妻或一妻多夫於道德上均有可議,夫妻一方以其全 人格給予他方之同時,卻必須被迫與他人共有他方 配偶之全人格,此種反道德、反人性、反平等之制 度,已為多數文明國家所否定。因此,適婚之人無 配偶者,固有結婚之自由,但與其結婚之對象,須 為無配偶之人,始能享有婚姻自由權。亦即,在一 夫一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結婚之自由。 三、附件六、七、八之民事判決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 ㈠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將重 婚之形態分為二種 ,一為一般重婚,另一為特殊重婚,而重婚之效力 則分為三種,若為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後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若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婚、相婚者是否出 於善意且無過失,倘為善意,則後婚姻之效力,仍 應予維持,反之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經法院之判決 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 ㈡前揭解釋不僅割裂一夫一妻制度 ,且有違重婚無效 之立法精神,更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之原則,蓋 一夫一妻制為我國優美傳統,且世界各國立法例亦 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而觀諸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於七十四年間之修法過程,所謂「無效」係指當然 無效,前揭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尚須循法 院判決程序始能認後婚姻無效,顯違重婚無效之立 法精神。抑有進者,倘後妻應受憲法婚姻自由權利 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此保障,而前揭解釋拘泥個 案,完全不顧前妻受合法保護之婚姻,有失憲法平 等保護人權原則(以上詳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李 鐘聲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針對因信 賴確定判決所致重 婚之效力而為解釋,然該號解釋理由書又指出「其 他類似原因所致重婚效力,亦應兼顧」,則何謂「 類似原因」即有究明必要。 ㈣附件六、七、八之判決均認「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意旨似非限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 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且「前婚姻經協 議離婚,其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或有任何潛在之瑕 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第三人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則為善意且無過失,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 之效力仍應予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 是婦女)結婚之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基於信賴原 則,自應屬前揭解釋所稱『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 重婚』,而有該解釋之適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判決)。 ㈤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適用 範圍及可能產生之 後果,於本件三判決均未究明,即謂有該原則之適 用。然倘將此原則擴張至信賴戶籍登記者,則合法 重婚,將層出不窮,實不得不特別慎重: 1.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⑴本件三判決咸認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之效力 應予維持,然對信賴保護之要件為何,卻未有 任何說明。學者認為應限定在繼受取得之權利 ,非繼受取得之權利,如婚姻、收養及其他身 分上事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附件九 )。 ⑵退步言之,縱認身分行為等非繼受取得之權利 ,亦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然亦必須後婚姻之當 事人均為善意始可,蓋善意之相婚者固然應受 保護,但不應導出保護惡意重婚者之結果。換 言之,法律不應藉著保護善意相婚者,而間接 保護惡意重婚者,同時損害具有合法婚姻關係 之前配偶的權益,否則,無疑將使合法之前婚 姻配偶,隨時可能被迫與他人「合法」地享有 他方配偶之人格,此非憲法婚姻自由權所應生 之結果,倘惡意者利用此法,遂其重婚之願, 對合法婚姻之前配偶,更毫無保障可言。 2.信賴保護原則不能恣意擴張: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因信賴離婚確定判決 而與之相婚,本件聲請則係因後妻信賴「戶籍登 記」而與呂 0清相婚,然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 戶籍登記之行政作業,究有所不同,能否認係「 類此之特殊情況」,實有斟酌之必要: ⑴訴訟程序歷經三級三審,至少由九位學有專精 之法官,依據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 透過極為嚴謹之程序:主張、舉證、言詞辯論 等,始獲判決,並告確定。 ⑵反觀協議離婚者,以聲請人辦理協議離婚時( 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之法律規定言,僅需書面 、二人以上證人,並不要求須與戶籍登記相配 合,則顯示在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是否表示 當事人之真正身分,即不得而知;抑有進者, 戶籍機關於受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倘當事人所 提離婚協議書於形式上有證人簽名,即認符合 要件,而准予登記,然,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 意?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於 協議書上簽名?均為戶籍人員所無法查證。換 言之,只要形式上看來有四人簽名即可完成協 議離婚之戶籍登記,則與取得確定判決須經三 級三審之繁複程序相較,後婚之妻(即胡 0鳳 )能否主張信賴戶籍登記,而要求法律須保障 其婚姻,即不無疑問。 3.恣意擴張至信賴戶籍登記,勢必造成更多合法重 婚,顯然違背一夫一妻制之精神: 戶籍關係之變更,大多不以登記為要件,則 顯示於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並不當然代表當事 人之真正身分。例如,戶籍登記上有結婚登記之 記載,但事實上已由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在 法院公證結婚,但未為結婚登記,因此若信賴戶 籍登記簿無結婚之記載而與之結婚者,此善意相 婚者是否亦受到保護?又如以不正當手段,如偽 造離婚書面,完成離婚登記後,再與善意第三人 結婚者,此後婚姻是否亦受到保護?凡此均為不 當擴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所可能產生之奇異 怪象。 4.本件三判決完全不論信賴保護之要件,即恣意擴 張該原則之適用,並透過保護「善意」(實則僅 因聲請人出於保護子女之意,不願子女到庭作證 ,而無法舉證其惡意)相婚者,使惡意重婚者由 「不法」變成「合法」,恁置聲請人合法成立之 婚姻於不論不顧,且嚴重違背一夫一妻制之理念。 四、綜上析論,如為保障後妻之婚姻權,勢必犧牲一夫一 妻制之公益與前妻之婚姻權,同時 間接保護惡意重婚 者,嚴重踐踏法律真、善、美之基 本理念,且合法重 婚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對於國家、 社會或個人,將造 成更多難以彌補之傷害。本件三判 決擴張釋字第三六 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置聲請人合 法婚姻於不論不顧 ,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 、第二十二條所定 婚姻自由權,為此懇請 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 予適當解釋,以確保人權。 附件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 0號、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0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九:姚瑞光著『民事訴訟 法論』第五七七頁影本乙份。 附委任狀正本乙紙。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人:呂蔡 0女 代 理人:王如玄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 0號 上 訴 人 呂 蔡 0 女 (住略) 訴訟代理人 陳 棋 銘 律 師 被上訴人 呂 0 清 (住略) 胡 0 鳳 ( 住 略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 0清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因 伊夫呂0清於七十二年間另結新歡,欲行離婚,向伊謊稱其父呂 0 朝同意為其離婚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邀另 一不知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 0鐘以證人身分簽名,伊迫於無 奈亦予簽名,且據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事實上不合法 定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呂 0清明知與伊婚姻關係仍 然存在,竟與知情之被上訴人胡 0鳯復於八十年三月間結婚,伊得 悉後,乃對呂 0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其勝 訴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回復為呂 0清配偶之身分。茲呂 0清與 胡0鳳上開所締結之無效重婚,其結婚戶籍登記迄未經撤銷,伊自 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九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 0清與上訴人間因感情失和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嗣與胡 0鳳再婚係在離婚後約八年六個月,且上訴人於伊 結婚後三年六個月始提起訴訟,並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為由, 訴請確認與呂 0清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致伊之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胡 0鳳係信賴離婚登記,確信呂 0清 已與上訴人離婚而與呂 0清結婚,要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 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0清於六十三年間結婚,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 登記,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呂 0清再與被上訴人胡 0 鳳結婚,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其與呂0清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月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上述離婚登記,致呂 0清因前後婚姻 而戶籍登記上有二名配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 謄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 為證。惟查上訴人與呂 0清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離婚後,迨八十年 三月二十五日始與胡 0鳳結婚,先後相距八年,而上訴人對呂 0清 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 ,胡0鳳於與呂 0清結婚時,上訴人已與呂 0清早辦妥離婚戶籍登 記,則上訴人於胡 0鳳婚後復對呂 0清提起上開訴訟,實非胡 0鳳 與呂0清結婚時所能知悉,且胡 0鳳結婚時就上訴人與呂 0清協議 離婚有潛在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而上訴人所指在伊與呂 0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即已暗通款曲及七十九年間伊至台北 市大安國宅胡女處查悉呂 0清與胡女同居時,面告胡女伊原來離婚 有問題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胡 0鳳所否認,上訴人亦提不出任何 證據資為證明,自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上訴人胡 0鳳與呂0清於結婚時應屬善意且無過失無疑。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並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胡 0鳳因 信賴離婚登記而與呂 0清結婚,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 情形有異,該後婚姻自當受法律之保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 或離婚戶籍登記而消滅,並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 經變更或離婚登記經撤銷,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但其情形究與一般 之重婚有間,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並依信賴保 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自仍應予維持。查被上訴人胡 0鳳與呂 0清結婚係出於善意並無過失,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婚 姻依上說明即應受保障。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原審任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鄧0花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確認婚姻無效暨履行同居事 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 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平等原則, 且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文規定「結婚,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係保障一夫一妻制之基本 條文。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確認婚姻無效暨履行 同居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卻恣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認後婚姻之效力仍應 予以維持,完全置聲請人合法成立且應受保障之婚姻於不 顧不論,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 權原則,爰依法聲請解釋。 貳、本案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與吳 0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㈠緣聲請人與吳 0彥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吳 0君,結縭二十餘載以來,聲 請人均視夫為尊,以和為貴,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 滿。不意吳 0彥絲毫不念夫妻情份,屢以暴力相向 ,一再逼迫聲請人與其離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晚,吳 0彥又故態復萌,要求離婚,並毆打聲請 人,脅迫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並無證 人在場。殆七月二日吳 0彥強迫聲請人赴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始赫然發現竟有兩位證人周 0政、葉 0寧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本欲質疑,惟 當時吳0彥態度強硬蠻橫,聲請人於心生畏懼下, 不得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惟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 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 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 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 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查聲請人與吳 0彥間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周 0政 、葉0寧均係憑信吳 0彥片面之詞,認聲請人有離 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聲請人確 欲離婚,自難認聲請人與吳 0彥間之協議離婚,已 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願離婚既不生效力,聲請人與 吳0彥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㈣前述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家訴字 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附件二)可稽 ,吳0彥雖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未具體指摘判決有 如何之違背法令,故遭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0一號裁定可稽(附件三)。 二、吳0彥與梅0水於八十六年間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 存在: ㈠聲請人與吳 0彥於八十三年為不合法之協議離婚後 ,吳0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越南籍女子梅 0水結 婚。 ㈡嗣聲請人無意中發現離婚協議有 不法情事,遂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提起上開協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終獲勝 訴判決,並向戶政機關註銷與吳 0彥之離婚登記, 並回復為吳 0彥之配偶,然吳 0彥與梅 0水之婚姻 關係卻仍存在,以致於吳 0彥現有二名配偶,形成 一夫二妻之奇異怪象,此有戶籍謄本(附件四)為 憑;復加以吳 0彥又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不 得不提起確認吳 0彥與梅0水間婚姻無效暨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訟。 ㈢然上開訴訟歷經三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附件五)認為:「被 告吳0彥與梅 0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其時 被告吳0彥與原告已分居三年以上,持有單身之證 明文件,梅 0水為越南國籍,未能知悉吳 0彥與原 告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該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 」,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又認為: 「被上訴人吳 0彥與梅 0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 越南結婚(越南結婚證書雖記載結婚日為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惟兩人實際上係四月二日結婚,業經證 人鄭0雄、鄭 0政到庭證實,並有結婚照片七張在 卷可稽),其時被上訴人吳 0彥與上訴人離婚分居 已近三年,吳 0彥持有單身之證明文件,而梅 0水 則為越南國籍,二人均未能知悉吳 0彥與上訴人之 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自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吳 0彥與梅0水之後婚姻仍 屬合法有效」,而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 決(附件六)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聲請人上訴 最高法院,但因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能 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終由最高法院以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附件七) 駁回上訴在案,訴訟於焉確定。亦即吳 0彥與梅 0 水間之後婚姻亦合法有效。 ㈣吳0彥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 四三四號案件審理中提起離婚反訴,並經判准離婚 ,聲請人二度提起上訴,惟終由最高法院駁回,至 此聲請人與吳 0彥之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 惟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前,聲請人與吳 0彥間婚姻 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吳 0彥與梅 0水之婚姻亦有效 力,則形成一夫二妻之異象,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憲法第七條保護「 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 參、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 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部分: 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法律或命令 」,依據 鈞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 意旨,自亦包含大法官解釋在內。而所謂「適用法 律與命令」,係指除法律、命令或大法官解釋之文 字外,亦包含有關對法律、命令或大法官解釋之解 釋,蓋如因對法令或大法官解釋之解釋不完備或不 當而致適用法令或大法官解釋違憲者,應認亦係法 令或大法官解釋牴觸憲法, 鈞院釋字第四八六號 解釋,亦同此意旨。 ㈡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 字第六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恣意擴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將信 賴僅憑藉戶籍登記即准發給之單身證明文件所導致 之重婚效力,比照信賴確定判決所致之重婚效力, 予以維持,置聲請人合法成立應受保障之前婚權益 於不顧,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 由權,亦與憲法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 」之理念不符,應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二、實體部分 ㈠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為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明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 關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 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無疑義。 2.查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定於 憲法條文之中,例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婚姻權乃基本人權之一,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亦規定:「婚姻,僅基於兩性之合意而 成立」,其憲法學者多認為該條揭示婚姻自由之 原則,並為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規定。我國憲法雖 未如德、日憲法特別明定婚姻自由權,但學者通 說均肯認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 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中。 ㈡婚姻自由權必須在一夫一妻制之 前提下,始得主張 : 1.結婚之自由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倘為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二十三條)。因此,民法親屬編對婚姻 設有種種要件,其中,尤以一夫一妻制之原則為 要,遂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按我國民法關於婚姻之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 ,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在完全放任之情形下, 極易造成重婚。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 ,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之事由,倘未經撤 銷,後婚姻仍屬有效,即可能形成一夫多妻或一 妻多夫之情形,故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重婚改 為無效,以貫徹一夫一妻制度。 3.觀諸修法理由乃在貫徹一夫一妻制度,蓋因一夫 多妻或一妻多夫於道德上均有可議,夫妻一方以 其全人格給予他方之同時,卻必須被迫與他人共 有他方配偶之全人格,此種反道德、反人性、反 平等之制度,已為多數文明國家所否定。因此, 適婚之人無配偶者,固有結婚之自由,但與其結 婚之對象,須為無配偶之人,始能享有婚姻自由 權。亦即,在一夫一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結 婚之自由。 ㈢附件五、六之民事確定判決過度 擴張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 1.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將重婚之形態分為二 種,一為一般重婚,另一為特殊重婚,而重婚之 效力則分為三種,若為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後婚姻自始、當然、確 定的無效;若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婚、相 婚者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倘為善意,則後婚 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反之如出於惡意,則須 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 效者仍為有效。 2.前揭解釋不僅割裂一夫一妻制度,且有違重婚無 效之立法精神,更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之原則 ,蓋一夫一妻制為我國優美傳統,且世界各國立 法例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而觀諸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於七十四年間之修法過程,所謂「無效 」係指當然無效,前揭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 ,且尚須循法院判決程序始能認後婚姻無效,顯 違重婚無效之立法精神。抑有進者,倘後妻應受 憲法婚姻自由權利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此保障 ,而前揭解釋拘泥個案,完全不顧前妻受合法保 護之婚姻,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以上詳 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李鐘聲大法官之不同意見 書)。 3.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針對因信賴確定判決所致 重婚之效力而為解釋,然該號解釋理由書又指出 「其他類似原因所致重婚效力,亦應兼顧」,則 何謂「類此原因」即有究明必要。 ⑴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之者,其結婚無 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以貫徹婚姻 制度,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謂:「……在修正 前,上開規定(即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 部分,應停止適用」。然該號解釋所指民法第 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停止適用之情況,應 僅限縮在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 分,而不應任意擴張解釋,將信賴確定判決以 外之事由,亦包括在內。 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結論係指「……在 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 』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並未明 確指出「類此之特殊情況」亦應停止適用,為 法安定性之考量,對於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自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於立法機關尚未「予 以檢討修正」前,仍應限縮於因信賴「確定判 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4.附件五、六之確定判決咸認為:後婚之妻梅 0水 信賴吳 0彥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而與之結婚,係 善意無過失,應加以保護;惟查,對戶籍登記資 料之信賴保護,不應致停止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適用: 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適用之情況為當事人之 前婚因確定之離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因信賴 該確定判決,而與當事人締結後婚;嗣後該前 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而變更,致使後婚成為 重婚。此處後婚之效力之所以值得保障,乃是 因前婚之離婚判決是形成判決,有創設或消滅 法律關係之效果。前婚既已因經確定離婚判決 而消滅,嗣又另因法定程序而「復活」,此種 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皆因法院之判決相反所致 ,自無理由苛責後婚之第三人,故應就其對法 院確定判決之信賴予以保護,而有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二款之停止適用。 ⑵然在協議離婚之情況下,該離婚並未具有法院 離婚判決之形成力。如協議離婚有要件不合之 情況,原婚姻自仍始終存在。此時縱另提起確 認之訴,亦僅是就婚姻關係確認,而非使已消 滅之婚姻關係回復。即此時婚姻關係始終存在 ,並無因法院之判決而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情 形。因此,第三人對於並不具備協議離婚要件 ,而誤認為有離婚要件的信賴,縱認其仍有保 護之必要,然其保護的程度,亦不應至與信賴 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相提並論,而達停止適用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程度。 ⑶故協議離婚因證人並未親聞確知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之意思,雖證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該 協議書仍因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前婚 姻之效力依然持續維持;此點並不因戶政機關 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因而第三人縱信賴戶 政機關之離婚登記而與前婚姻之當事人結婚, 因婚姻效力始終存續,並未曾消滅,此點與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情況全然不同,自無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該第三人後婚乃典型 之重婚,其效力自仍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為無效。 ⑷況查,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戶籍登記之行政 作業,或核發單身證明文件之公證業務,究有 所不同,能否認係「類此之特殊情況」實有斟 酌之必要: ①訴訟程序歷經三級三審,至少由九位學有專 精之法官,依據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 律,透過極為嚴謹之程序:主張、舉證、言 詞辯論等,始獲判決,並告確定。 ②反觀協議離婚者,戶籍機關於受理協議離婚 登記時,倘當事人所提離婚協議書於形式上 有證人簽名,即認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 然,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是否確實 知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於協議書上簽名? 均為戶籍人員所無法查證。換言之,只要形 式上看來有四人簽名即可完成協議離婚之戶 籍登記,吳 0彥即得持「已完成協議離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據以聲請單身證明文件, 而公證處公證人同樣也只能依據戶籍謄本上 是否單身而核發證明文件,完全無法為任何 查證工作,則此情況與取得確定判決須經三 級三審之繁複程序相較,後婚之妻(即梅 0 水)能否主張信賴單身證明文件,而要求法 律須保障其婚姻,即不無疑問。 ㈣綜上析論,如為保障後妻之婚姻 權,勢必犧牲一夫 一妻制之公益與前妻之婚姻權,同時間接保護惡意 重婚者,嚴重踐踏法律真、善、美之基本理念,且 合法重婚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對於國家、社會或個 人,將造成更多難以彌補之傷害。本件二判決擴張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置聲請人合法婚 姻於不論不顧,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 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為此懇請 鈞院惠予 進行違憲審查,迅予適當解釋,以確保人權。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 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附件四: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 籍謄本正本乙份。 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影 本乙份。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附委任狀正本乙紙。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人:鄧0花 代 理人:王如玄律師 謝 幸伶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鄧 0 花 住 略 訴訟代理人 曹 肇 揆 律師 被上訴人 吳 0 彥 ( 住 略 ) 梅 0 水 ( 住 略 )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 炳 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 0彥應與上訴人鄧 0花在台北市文山區木 0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履行同居。 三、確認被上訴人吳 0彥與被上訴人梅0水間之婚姻無效。 四、右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 0彥在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 0彥及梅0水共同 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鄧 0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吳 0彥應與上訴 人於台北市文山區木 0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明定 :「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吳 0彥自五十八年與上訴人 結婚迄八十三年,雖不念夫妻情份,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強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嗣因上訴人顧念家庭及孩子為重,以兩造 間協議離婚之證人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 婚之意思致欠缺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之訴,歷經三審皆上訴人勝訴而告確定 ,遂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 吳0彥之離婚登記而恢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欲回 與被上訴人設籍「台北市文山區木 0路0段00巷 0弄00號0樓」之住所同居,詎竟遭吳 0彥堅拒 進入上址,且又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 無奈,乃基於婚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 同居,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分別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吳 0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強逼上 訴人與其離婚之際,同時亦迫使上訴人離開兩造於 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及設籍於「台北市文山 區木0里00鄰木0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之住所,嗣既經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 0彥之 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仍設籍於上揭同址(此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可證),然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居住並不為履行同居義務 ,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夫妻共同 戶籍地-即「台北市文山區木 0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亦為法之所許 ,當勿待言。 ㈢再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吳 0彥與被上訴人梅 0水 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而吳 0彥持有之單身證 明文件因梅 0水係越南國籍,未能知悉吳 0彥與上 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依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按即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依信賴保護 原則為善意且無過失締結之後婚,應停止適用), 因認吳0彥與梅0水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即為 被上訴人吳 0彥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 云。惟查,原審未就本件事實調查清楚,即遽為判 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蓋 查: 1.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章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事,皆係 由被上訴人吳 0彥以暴力逼迫所為,且吳 0彥將 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 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葉 0寧及周 0政於該證書上 簽名,能不知欠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其持 有之單身證明文件能有證據力?原審未就事實調 查明白,即遽為論斷,實有未當。 2.原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梅 0水未能知悉吳 0彥 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 失,自與吳 0彥之婚姻合法有效,但並未論及吳 0彥是否亦屬善意無過失而與梅 0水結婚屬合法 有效?卻僅以梅 0水之片面部分即認定吳 0彥既 與梅0水結婚自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職是,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判決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 被上訴人吳 0彥與梅 0水在上訴人與吳 0彥婚姻 關係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云云。按上揭第三六 二號解釋,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 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 適用之法規,然本件所謂吳 0彥信賴其與上訴人 間之離婚效力以及梅 0水信賴之吳 0彥持有之單 身證明文件,皆係被上訴人吳 0彥以惡意營造所 成,自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信賴之「確定判決」顯 然有別,原審未察,以上開解釋用為本件吳 0彥 與梅0水所締結之後婚姻仍屬有效而作為吳 0彥 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顯具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失誤。 綜前述,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廢 棄,從而被上訴人吳 0彥即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 當理由業明。 二、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吳 0彥與被上訴人 梅0水間之婚姻無效部分: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者,無效。」此為同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後段所 明定。茲查,被上訴人吳 0彥與被上訴人梅 0水於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前之同年八月 間,上訴人即以吳 0彥就兩造離婚事件涉嫌偽造文書 向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而吳 0彥能謂有所不知?何況上訴人 之所以會辦理離婚純係受吳 0彥強逼所致,且吳 0彥 將與上訴人兩造離婚協議書持往不 知上訴人並無有離 婚意思之證人簽名,能不知與上訴 人欠缺法定要件之 離婚而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梅 0水既欲嫁給吳 0 彥,對其前婚姻能不關心?豈又會對吳 0彥因離婚而 涉訟毫不知情?在在均足以證明吳 0彥與梅0水顯有 重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稽諸 首揭法條,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自始無效,已至臻明白。 三、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 0彥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部分: ㈠按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 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足稽。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吳 0彥與梅 0水之後婚姻縱屬合 法有效,則能請求離婚者,絕非屬重婚者之吳 0彥 ,此觀諸上揭解釋自明。若被上訴人吳 0彥以故意 重婚作為與上訴人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 請離婚成立,則對顧念家庭及孩子而極力維護婚姻 之上訴人,顯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吳 0彥以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約會,涉有通 姦情事為藉口,作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理由云云。 惟查,除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婚外情外,茲就被上訴 人所持憑之電話錄音帶之錄音時間以觀,其一為於 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所錄與男子陳 0航之通話,其二 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錄與男子周 0一之電話 (均分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七十四頁),而被 上訴人吳 0彥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出, 姑無論該二捲電話錄音帶之內容是否屬實,僅就其 為證明之情事已係五年至八年前之事,參據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夫妻之一方,知 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情事後,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 者,不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明定二年期間之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是以,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業明。更 何況,該二捲錄音帶,乃被上訴人私自竊聽電話錄 音取得,此為吳 0彥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係私人 違法取得之證據。查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 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合法權源,於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截取通訊 內容(按上訴人已否認通話之內容為其所為),實 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我國為保障 通訊自由,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明文規範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偵查 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而逕行竊聽與電話錄音,應認 為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民權利不會被 公權力侵害,並維護程序之正當性。至於私人違法 以竊聽與電話錄音所取得證據,舉重以明輕,亦係 對他人權利之重大侵害,自應認為亦無證據能力。 是證,被上訴人據此提出無證據力之電話錄音內容 請求離婚,即顯無理由。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 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茲查, 上訴人並未散發或張貼毀謗如被上訴人吳 0彥所提 證之寄發景 0中學胡校長之信函或號外,上訴人之 所以會向教育部陳情,乃因上訴人有感於被上訴人 吳0彥非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堅拒上訴人遷入前 揭位於木 0路之住所並不為聞問,更甚者,吳 0彥 又與被上訴人梅 0水結婚生子,上訴人在求助無門 情急之下始向被上訴人任職教育界之主管機關教育 部陳情,期能主持公道而對上訴人有所幫助,詎仍 屬枉然,但對被上訴人之教職迄今並無任何妨礙。 職是,上訴人之上揭行為縱有過當,亦係因吳 0彥 之刺激所致,參據首揭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亦不得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重 大事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請駁回之。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為方便鈞院比對證物閱覽,茲謹將被上訴人吳及梅, 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呈之證物,彙納 如下,並於各該證 物後註明證明事項,敬請鑒查之: ㈠被上訴人吳及梅呈原審證物(註 :本應標為「被證 …號」,惟於原審時,就一至十九號,誤標為「證 …號」,然自二十號以下,業已更正標為「被證… 號」,謹併此敘明): 1.證一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一 書第一三三頁。 證 明:有請求離婚之理由者,自具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 2.證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 證 明: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無過失信賴 確定判決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 ,應停止適用,亦即該後婚仍屬合法有 效。 3.證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例。 證 明:前婚因證人未親聞離婚之意,致不備協 議離婚之要件,然後婚相婚者係因信賴 離婚之戶籍登記(本案係法院公證之單 身證明,請詳本審呈鈞院之被上證二號 ),故屬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指之「 其他類似原因」,故後婚仍屬有效。 4.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例。 證 明:請參證三號。 5.證五號:經臺北地方法院及外交部公證之吳 0彥 單身證明。 證 明: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結婚係善意無 過失(證五號係八十六年七月間補增者 ,原聲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請詳本審被上證二號)。 6.證六號:戶籍謄本。 證 明: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已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註:結婚 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此請詳原審 被證二十二號、本審被上證二、四、五 號),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生壹 子吳0宏。 7.證七號:電話紀錄譯文(錄音帶已於原審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庭呈)。 證 明:上訴人與男子陳 0航邀約會面「休息」 之通話譯文,此譯文與鈞院比對錄音帶 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明(另:上訴 人雖以通訊保障監察法置辯,惟該法係 系爭錄音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施行 ,且該法應係實體法而非程序法,復未 有明文之規定,應無從新原則之適用, 職是,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 辯詞應無足採信)。 8.證八號:電話紀錄譯文(錄音帶已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庭呈)。 證 明:上訴人與男子周 0一之通話譯文,從其 對話可證渠兩人有婚外情,此譯文與鈞 院比對錄音帶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 明(餘同證七號部分)。 9.證九號:行事曆三頁。 證 明:上訴人記載渠與男子約會時間、地點之 行事曆。 10.證十號:陳棋炎先生著民法親屬第一五七頁。 證 明:通姦是否起訴或受刑之宣告與否,均與 離婚無關,亦即仍得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 11.證十一號:陳棋炎 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 第二0九頁。 證 明:同證十號。 12.證十二號:林榮耀 先生著民事個案研究第三三三 頁以下。 證 明: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 ,精神上者如侮辱、誣指、誣稱他方 如何如何等,且此侮辱等不以受刑事 處分或構成犯罪為要件。 13.證十三號:八十七 年偵續一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 明:上訴人指稱所謂遭毒打被硬逼離婚及 所謂被上訴人吳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云 云,均非事實;上訴人不實指控應亦 相當於使被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證明:上訴人亦自承犯有錯誤冀 被上訴人吳原諒等語,足證上訴人確 有婚外情。 14.證十四號:鄧 0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致教育部之 「檢舉函」。 證 明:上訴人以惡毒不實之語向教育部為所 謂之「檢舉」,企欲誤導使被上訴人 吳無法立足於教育界。上訴人不實之 所謂「檢舉」應亦已使身為教師之被 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 15.證十五號: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證 明:北市教育局將上訴人不實之檢舉函轉 被上訴人吳任職之學校。 16.證十六號:署名為鄧X花親人之函。 證 明:署稱為「……鄧X花娘家母親、兄長 及姐妹陳訴」致「胡校長」之不實函 文。 17.證十七號:署名為號外之傳單。 證 明:署稱為「……鄧X花懇請熱心人士主 持公道」之不實「號外」單。 18.證十八號:里長證明書。 證 明:上訴人夥同渠親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辱 罵喧鬧等。 19.證十九號:陳棋炎 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 第二二二、二二三頁。 證 明:「經常與異性交往……但無法證明確 有肉體關係;有虐待事實,但未能確 切證明……,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 喪失,已無和諧之望……」等等,均 應相當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0.被證二十號:離婚登記申請書。 證 明:此係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偕辦 離婚登記時,於戶政事務所親簽之 申請書,足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協議離婚,亦可證上訴人所謂 被逼打方離婚云云,確係不實之詞 ,蓋彼公共場合豈任何人得強其簽 字乎?(另兩造辦竣離婚登記後, 雖上訴人未將戶籍遷出,然兩造即 已分開未相往來)。 21.被證二一號:兩造子吳 0君致上訴人之函文。 證 明:兩造子吳 0君八十年十月間赴美迄 未曾返國,受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 之愚 , 函中盡是「……要回賠償…… 分資產……我們無法拿全部……最 好把那兩人趕回越南……讓他(指 被上訴人吳)去坐牢……等你拿到 所有他的資產及金錢後,跟他離婚 ……你絕對以後要他離婚……」等 盡失人子倫常之語。上訴人片面不 實挑唆父子情,亦已使被上訴人不 堪受同居虐待之情。另自上訴人與 子之此謀議,亦可知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22.被證二二號:反訴 被告間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 結婚照片共七張(確係結婚,此觀 均著婚紗即知,亦確有公開儀式及 兩人以上證人)。 證 明:被上訴人吳及梅兩人結婚之日期確 係民國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 年)四月二日,且亦與證人鄭 0雄 、鄭0政九十年四月十日於鈞院之 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兩人上述結 婚日期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告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 詳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 )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起訴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詳 二審被上證三號)。 23.被證二三號:照片共五張。 證 明:被上訴人吳及梅返台後補宴親友之 照片。 24.25.被證二四號及二五號: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越文及中 文各壹張,暨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影本(反面 部分)。 證 明:我駐外機構載「吳 0彥梅0水業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當地政 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諸語,足 證十月一日係辦妥登記之日期, 實際上結婚日期確係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請另詳被證二十二號) 。 26.27.被證二六號及二七號: 被 告 梅 0水人民證書影本壹份及被告吳 0彥護照影本壹份。 證 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吳及梅之「人民 證明書或護照號」指為「結婚證 書發給日期」云云,實乃上訴人 之曲解。 28.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庭呈原審證物:八十六年 第二次民事庭決議。 證 明:「……一 0五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離婚 之事由較具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 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故縱原審證七、八號之錄音帶已罹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除斥期間, 惟仍足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主張之依據。 ㈡二審呈鈞院之證物: 1.被上證一號:「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 書」各壹張。 證 明 :後者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上訴人 於戶政事務所親簽,足證兩造協議 離婚確係出諸上訴人自由意志,蓋 戶政事務所為公共場所,豈任何人 得強其簽字乎? 2.被上證二號: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單身證明文件 等共拾張。 證 明 :聲請核發日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係於被上訴人吳及梅結婚前( 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足證 兩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確係 事實;且聲請核發此單身證明之日 期亦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告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詳 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 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起訴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詳被 上證三號),抑有進者,當時距兩 造辦竣離婚(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業已二年八個月之久,更足證被上 訴人二人結婚均係善意無過失。 3.被上證三號: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之起訴狀影本壹份。 證 明 :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之起訴日期,乃係兩造結婚(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後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足證被上訴人二人均係 善意無過失。 4.被上證四號:被上訴人吳護照影本壹張。 證 明 :被上訴人吳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出境赴越,同年四月二日與被 上訴人梅結婚,同年四月五日入境 返台。 5.被上證五號:被上訴人梅所寄信函影本兩封(含 信封)共四張。 證 明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五月二十日, 被上訴人梅自越(辦理入境諸事宜 煩冗,故被上訴人梅當時尚在越, 惟自八十六年十月許即返台與被上 訴人居住)給上訴人吳之信函,自 函中「親愛的老公」之稱呼、及「 我被搶去的頸鍊一條是我們給(結 )婚的……」等語,足證兩人已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確係屬實。 二、另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所謂「事實上,我從未到戶 籍課,被上訴人是偽刻我的印章」 云云,並非事實, 蓋分戶並無需上訴人偕辦亦無需上 訴人印章。另同日 上訴人所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我 只是對我的小孩有 個交待」云云,觀之上述被證二十 一號即知其所言不 足採信,且自此亦可知兩造確已愛 情喪失,業已無維 持婚姻之可能。至於同日庭中鈞院 問:「是否為取得 單身證明,才如此辦戶口?」等語 ,觀之被上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資料倒數 第二張之戶籍謄本 上載「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與吳鄧 0花離婚申登」等 語,即知與是否分戶無關,且亦無 以是否分戶據為判 斷離婚之理。 三、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庭中所提呈,即署名 為「吳0君敬上一月二十八日」之所謂傳真函文部分 ,觀之下述,即知該函文所述,實乃兩造子吳 0君偏 頗之言: 1.按之,吳 0君赴美求學係八十年十月間,兩造辦理離 婚登記係八十三年七月間,而被上 訴人吳與另被上訴 人梅結婚,乃係兩造離婚二年餘後 之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自知吳 0君於上述傳真函文中所謂「……沒想到 我到美國之後,我父親(吳 0彥)又跟一位越南女子 (梅0水)結婚,迫我母親離婚,我想這一切都是我 父親主導的……」云云等語,非但係偏頗之詞,且實 不無誤導之嫌。 2.又自原審被上訴人之證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 頁第 1 行中所載「告訴人(即上訴人)於 寫予被告及其子( 即吳0君)之信中,亦表明自己犯錯,願意接受被告 嚴厲的懲罰……」等語,亦知吳 0君於上述傳真函文 中所謂「……相信我母親本性善良,她絕不會做出對 不起我父的事……」云云,亦係吳 0君偏頗之詞。 3.另吳0君上述函文中所謂「……這幾年來我母親…… 一心一意想挽回我父親的愛……」云云諸語,亦係吳 0君偏頗之言,此觀之被上訴人呈 原審被證二十一號 即吳0君另函中所載「……盡量要回你應得的賠償( 第一要務)……」、「……確定他後來娶的淫婦及其 子在法律上無地位,他很奸詐故意 生了一子,其目的 就是即是分資產……我們無法拿全部……最好把那兩 人趕回越南去……」、「……告吳 0彥重婚,讓他去 坐牢」、「等你拿到所有他的資產 及金錢後,跟他離 婚。離婚後要求贍養費,你絕對以後要跟他離婚…… 」等語即明。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一至五號為 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渠與被上訴人吳 0彥結婚二十餘載,吳 0彥 不念夫妻情份,屢以暴力相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強迫上訴人與其離婚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經 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確定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因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吳 0彥之離婚登 記。上訴人設戶籍於台北市文山區木 0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惟被上訴人吳 0彥拒絕上訴人遷入其戶籍, 並拒絕上訴人進入其戶籍住所同居。吳 0彥又於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與越南籍女子梅 0水結婚,該項結婚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上訴人因對吳 0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及 請求確認吳 0彥、梅0水之婚姻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吳0彥於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確認兩 造婚姻存在之訴前,善意信賴兩造間之離婚效力,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與善意無過失之梅 0水結婚,該婚姻合法成 立,故吳 0彥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因結婚 時吳0彥為單身,梅 0水為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二號解釋,吳 0彥及梅0水二人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 0彥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理離 婚登記,有協議離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六 九、七十頁)、兩造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 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吳 0彥與梅0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於越南結婚(越南結婚證書雖記載結婚日為八十六年十 月一日,惟兩人實際上係四月二日結婚,業經證人鄭 0雄 、鄭0政到庭證實,並有結婚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其時 被上訴人吳 0彥與上訴人離婚分居已近三年,吳 0彥持有 單身之證明文件,而梅 0水則為越南國籍,二人均未能知 悉吳0彥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自屬善意無過 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吳 0彥與梅0水之後 婚姻仍屬合法有效。雖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吳 0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 判決確定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判決理由係以二人間 之離婚協議書,是吳 0彥拿去給證人葉 0寧、周0政簽名 ,該二證人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的意思,認 該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有上訴人提出 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 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 ),惟查吳 0彥與梅0水結婚係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 與吳0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前,當時吳 0彥信賴其與上 訴人之協議離婚係合法有效,此由吳 0彥在該案中一再抗 辯離婚係經雙方同意等語,即可證明,尚難認吳 0彥於上 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即知其與上訴人之協議離 婚有無效之原因,仍應認吳 0彥係善意無過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及赴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事,皆係由被上訴人吳 0彥以暴力逼 迫所為,且吳 0彥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親見、親聞 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於該證書上簽名,能不知 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本件離婚之效力顯係吳 0彥 惡意營造而成,原判決認其善意並無過失,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對於其受吳 0彥之暴力脅迫而同意協議離婚 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係陪同吳 0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吳 0彥自無於該公共場所暴力脅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八月間告訴吳 0彥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認 定兩造間之離婚登記及房地更名登記均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是上訴人 辯稱吳0彥係基於暴力脅迫或惡意營造而使上訴人同意離 婚一節,即非事實,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懷疑吳 0彥在一 九九0年(即民國七十九年)之時,即與梅 0水結婚,惟 經原審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吳 0彥之入出境紀錄, 吳0彥在七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並無出境前 往越南之紀錄,有該局檢送之吳 0彥入出境紀錄二頁可稽 (原審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是上訴人之質疑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吳 0彥與梅0水之婚姻,既屬合法有效,且已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生下吳 0宏(原審卷第二六頁), 吳0彥即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吳 0彥與上訴人同居及訴請確認吳 0彥、梅0 水之婚姻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 0彥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鄧 0花以吳0彥「 人品卑劣下流」,「實為教育界敗類」等侮辱之文字向教 育部督導司提出檢舉,又於文件及號外中,以類似字句侮 辱被上訴人,並散布於眾,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吳 0 彥與梅0水已結婚生子,自難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亦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而反訴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者,僅限於重婚之他方,重婚者自不得請求離 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已逾二年之請求離婚除斥 期間,況該錄音帶係私自竊錄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上訴人並未散發寄給景 0中學胡校長之信函,其所以 向教育部陳情,係因吳 0彥非僅不履行與上訴人之同居義 務,且進而與梅 0水結婚生子,上訴人在求助無門情急之 下,始向主管機關陳情,自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吳 0彥在私立景 0高級中學擔任教職,上訴人 因不滿被上訴人不同意與其復合,且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與越南女子梅 0水結婚,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檢 舉信函送教育部督導司,稱吳 0彥「人品卑劣下流」「不 顧夫妻情義,另結新歡」「偽造不實文件蒙騙法曹」「實 為教育界敗類」,另由上訴人之娘家母親、兄長及姐妹具 函陳述吳 0彥「有暴力傾向」「品性低賤」,該函經教育 部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轉送私立景 0高級中學(原審 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欲使吳 0彥失去謀生的職位,復以 吳0彥「遺棄糟糠,另購越南女子為妻」之號外文件散布 於眾(原審卷第九五頁),已足使被上訴人成為笑柄,而 屬重大侮辱,上訴人如真欲與吳 0彥復合,豈會以如此不 堪之文詞檢舉及侮辱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 月間即對吳 0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證上訴人對吳 0 彥早已心生不滿,並非基於一時氣憤。又吳 0彥主張上訴 人與男子陳 0航、周0一以曖昧之字眼互通電話,業據其 提出錄音帶兩捲為證(見原審證物袋),雖上訴人不承認 其事,惟參以上訴人於致其子吳 0君之信函曾提及:「一 年多了,他仍不能以包容心去寬恕、諒解我的過錯,我都 願意接受他嚴厲的懲罰只求他再給我一次恕罪的機會」「 小君求你寬恕我的不是,再次多勸勸你爸爸,求他早點回 心轉意!重新再接納我」(詳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續字 第九一號卷第一 0一頁),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軌之 行為,但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感情確已出現嚴重裂痕,復查 兩造自八十三年六月後,迄今已分居六年十月,吳 0彥復 與梅0水結婚生子,而無意與上訴人復合,雖上訴人訴請 確認其與吳 0彥之婚姻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 婚姻不只是存在於戶籍登記上,若兩造已分居多年而吳 0 彥又另娶其他女子為妻,且上訴人並對吳 0彥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又以惡毒不堪之文詞檢舉侮辱吳 0彥,使吳 0 彥在同事間成為笑柄,顯見兩造間已無復合之望,吳 0彥 主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無據,其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謂重婚之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非謂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且吳 0彥所提出之錄音帶已罹於時效並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僅 稱重婚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並未提及重婚者是否 得請求離婚,基於維護一夫一妻制之精神,應解為善意無 過失之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否則任令名存實亡之婚姻及 重婚之事實長期存在,並非社會國家之福。又作為證據之 錄音帶之提出並無時效之問題,且通訊保障監察法係在規 範通訊之監察,對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 吳0彥勝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2. 552王大法官澤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7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並強調本號實已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關於婚姻自由優先之基本見解。 > **核心主張**:本號解釋除補充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補充維持後婚效力之信賴要件外,更變更了該號容許一夫一妻制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信賴保護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護範圍:公法上信賴保護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授益處分或法規之撤銷廢止變更而受影響(釋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財產法上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安全(釋字第三四九號);一夫一妻婚姻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與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合理必要之賠償並保護子女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婚有效之特殊情況。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其他自由權利,為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本院歷來已就父母親權平等(釋字第三六五號)、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為婚姻家庭基礎(釋字第三七二號)、夫妻住所選擇自由(釋字第四五二號)作成解釋,本號確立一夫一妻制乃其邏輯上當然之發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補充解釋之姿出現,本席明白指出其實質上變更了釋字第三六二號認婚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之基本立場,該號將重婚分為一般與特殊而異其效力,導致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甚至夫妻各有數配偶之情形,其非妥適。本席並列舉解消前婚或後婚之六種可能規範模式,主張以維持前婚姻或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而例外取消前婚姻二者為可採,理由是較能保障一夫一妻制、較符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範意旨、較能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本席特別澄清多數意見所定雙方善意無過失始維持後婚,僅係立法修正前之暫定狀態,不具應維持後婚而解消前婚之釋憲意涵,立法者不受拘束。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王澤鑑大法官 提出 本件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攸關人倫社會秩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並重新定 位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之規範功能,乃釋憲上之重大發展,茲提出四 點協同意見,簡述其要旨: 一、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變更、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究屬何種關係, 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適用。應指出者,係釋字第五五二號補充解 釋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 「類此之特殊情況」 , 補充得維持後婚姻效 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容許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綜合言之,其主要規範內容有二: (一)(1)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為重婚者,須 後婚姻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 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 婚在內。 (2)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 , 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 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 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有關 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 修正。 (二)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保護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釋公布 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 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但自本件解 2 釋公布之日起發生之此類重婚,即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以就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創設重婚 有效之例外,其基本論點有二:一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後婚姻 相對人之信賴;一為維護婚姻自由原則。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 一般重婚與特殊重婚而異其效力,前者無效,後者有效,導 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得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 形。信賴保護為法之基本原則,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護 範圍,公法上之信賴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 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 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民事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 易安全 (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 。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 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 為合理必要之賠償,並保護其子女之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 婚有效之特殊情況,致有害公益,危及社會倫理秩序及家庭 制度。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一夫一妻之婚姻為應受憲法保 障之制度,係為維護婚姻之倫理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 保護子女之利益,乃本諸憲法基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 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度之憲法基礎。 (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 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 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 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 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在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 3 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 度、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許重婚有效之 例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 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 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 係,深具意義。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原則、立法裁量與規範模式 (一)本件解釋文謂 :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 , 為維護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 消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 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乃揭櫫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為憲法基本規範 , 如何形成與實踐 , 則讓諸立法者決定之 。 此在法律規範上有以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1.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 2.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3.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4.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5.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6.委諸法院就個別情況決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以上諸種規範模式之利弊得失,在此難以詳述。應予指 出者,以第一種或第二種規範模式為可採,其理由為:(1)較 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2)較符合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禁止重婚之規範意旨。 (3)較能維護法律適用之安 定。若採第二種規範模式時,於何種特定情況維持後婚姻而 4 取消前婚姻 , 應有堅強之理由 (可斟酌者 , 如死亡宣告) , 自 不待言。 (二)應特別提出者,本件解釋所謂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 之特殊情況而重婚者,須後婚姻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之消滅 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此乃立法修 正前暫定之狀態,並不具應維持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之釋憲 意涵,立法者不因此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四、憲法上婚姻家庭制度規範原則之再構成 關於婚姻家庭制度,我憲法未設規定,本諸憲法第二十二條 等關於自由權利應受保護之基本價值理念,本院作成若干關於婚 姻家庭之重要解釋,其主要者如:肯定父母行使親權之平等原則 (釋字第三六五號) , 強調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為婚姻關係及家庭 生活之基礎 (釋字第三七二號) ,保障夫妻間選擇住所之自由 (釋 字第四五二號) 等 。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 乃上述解釋邏輯上當然之發展,並為保障婚姻與家庭必要之憲法 機制。本院歷年解釋建構了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憲法規範,確認婚 姻與家庭係一種基本權,應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得對抗公權力 之侵害,並使國家負有保護義務,影響及於法院對憲法及民法相 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具體形成關於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關係, 體現憲法係具有生命力、動態、向前開展之價值體系。 ### 3. 552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8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補充一夫一妻制之思想淵源及本號在解釋脈絡中的定位。 > **核心主張**:循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至本號的脈絡可見權利定位的推移:釋字第二四二號就重婚相對人究係何種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並未明白闡釋;釋字第三六二號始確認善意無過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號則進一步要求重婚雙方均善意無過失。換言之,惟有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或重婚雙方均善意無過失之特別情形,婚姻自由權始凌駕於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哲學思想,康德認為夫妻不僅互相關連而彼此占有他方人格,於財產占有亦有平等關係,能維持此關係者惟有一夫一妻制;我國學者亦有本於禮制一陰一陽之義及歷代法律禁有妻再娶之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結婚自由得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一夫一妻制是否為此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本號宣示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於特殊重婚情形停止適用,係為彰顯婚姻自由而為目的性限縮。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未觸及後婚遭解消時善意當事人的保護問題,本席以比較法補強:瑞士民法規定無效婚姻須經法院裁判後始罹於無效、裁判前仍具有效婚姻之效力,義大利民法規定婚姻經宣告無效者於判決宣示前對善意締結之雙方仍生有效婚姻之效力。既然無效婚姻尚且發生類似撤銷之效果,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對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益之保護尤值重視。本席並指出若重視後婚當事人之信賴,非不得以法律限制前婚他方請求回復前婚關係之權利;解消前婚或後婚可循直接立法、當事人訴請裁判離婚,或由法院就個案斟酌婚姻圓滿與子女利益而為裁判,均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本院解釋不便涉及。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孫森焱大法官 提出 本件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謂 :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 之人格倫理關係 ,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 應受憲法保障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 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 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 制。」 查本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云: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 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撤銷 (註一)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 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 有所牴觸」 。 就中對於重婚之相對人,究係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所保障之如何自由或權利,並未明白闡釋。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始 一方面宣示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一方面認信賴前婚姻關係 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善意且無過失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若該 確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因而無效,即「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善 意無過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件解 釋則進一步補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 力方能維持。亦即惟有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 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或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之特別情形,婚姻自由權凌駕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2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之哲學思 想,為各文明國家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礎而成為各國民法典所採 行之親屬基本關係 (註二) , 康德認為夫妻關係不僅是互相關連而彼此 占有他方的人格者 , 於財產的占有亦有平等關係 , 而能維持此關係者 , 惟有一夫一妻制度。蓋對等而獨立的兩個人的人格,全面的相互付與 他方,排他的、獨占的相互支配,本此確立近代市民社會的個人主義 婚姻倫理,從婚姻契約的自由、婚姻關係中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 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的結合,展 現近代婚姻的特徵(註 三) 。我國學者有主張禮制上本於一陰一陽之義而承認一夫一妻之制, 故舊律均以一夫一妻為天經地義。亦有謂後世歷代法律均禁有妻再娶 (註四)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與此意旨 同。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後婚姻之再婚人及相婚人若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後婚姻之效力亦能維持。於此情形,前、後婚姻均屬有效,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即無從維持。是為顧及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 姻關係消滅之信賴 , 承認後婚姻當事人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 不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按憲法所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權 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之情形,得以法律限制之。本解釋理由謂「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 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 婚無效之規定,即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並增進公 共利益,以法律限制後婚姻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由此推論,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是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立法自由 形成之範圍。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法律原未排除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本解釋宣示此規定於上開重婚 之情形應停止適用,係為彰顯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意旨而為目的性 3 限縮 。 可知婚姻自由權於特殊情形下 , 重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維持 , 不但本院上開各號解釋明示,具備特定要件的重婚仍應維持,並不因 該婚姻違背一夫一妻制而失其效力,且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公布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 「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 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 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本規定就後婚姻成立在七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以前者,仍維持其效力,雖違反一夫一妻制,在此例外情 形,依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意旨,尚不發生違背憲法之問題。 本解釋又謂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 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 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關係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 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一方面承 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一方面復指明有維護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必要,看似矛盾,惟實現婚姻的各項機能,如維繫 婚姻人倫秩序、經營圓滿的家庭生活及妥善處理子女的監護養育,有 賴家庭的融合及配偶相互間的誠實與信賴。因此婚姻的基礎為配偶相 互間本於自由意思,接受社會上所承認婚姻制度所為之合意。承認因 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與婚姻的特徵為夫妻地位的平等、 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包括精神上、肉體上的結 合不符 (註五) ,故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究應解 消前婚姻或後婚姻,要以婚姻制度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如 何以為判斷,是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例上如 西元二000年一月一 日修正實施前之瑞士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婚姻經法院為 無效之裁判後,始罹於無效。」第二項規定: 「在判決前,婚姻縱有無 效原因之存在,仍有其正常婚姻之效力。」修正瑞士民法第一百零九 4 條第一項亦規定: 「無效婚姻須經法院為裁判後,始罹於無效。於裁判 前,除生存配偶無遺產上請求權外,無效婚姻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所有 效力 。 」 第二項規定 : 「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裁判對配偶及子女之效力 , 適用離婚之相關規定。」依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經 宣告無效者,於判決宣示前,對善意締結婚姻之雙方當事人,仍發生 有效婚姻的效力。類此規定,就無效之婚姻尚且使其發生與婚姻之撤 銷相似之效果,於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對於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益 之保護,尤值重視。若重視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 則應受保護者為後婚姻關係,自非不得以法律明定前婚姻之他方當事 人,請求回復前婚姻關係之權利,應受限制。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除制定法律直接規範外,亦得循當事人本於自己的意思,訴請法院裁 判離婚之方式;或由法院斟酌前後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 等因素,就個案分別認定而為裁判。凡此,均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本院解釋不便涉及。 以上表明個人意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七十九年六月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續編(四)第一六 五頁誤植第九百九十二條為第九百九十三條。 註二:看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三:看有斐閣平成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版「新版註釋民法」二一冊 一五三頁清山道夫、有地亨撰第四編第二章前註。 註四:看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東大圖書公司出版七十七年十二月初 版三四頁、陳顧遠著中國婚姻史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六十七年 十一月台五版四七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國立編譯館出版四 十四年十月台二版五四頁。 註五:參看清山道夫、有地亨撰註三前揭書一五七頁。 ### 4. 552曾大法官華松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8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反對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主張解消婚姻應採判決宣告制且一律不溯及既往。 > **核心主張**:婚姻家庭屬社會秩序之一種,為基本權利之一,國家負有保護義務,釋字第三七二號、第三六二號均本此意旨,並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所揭成年男女有權結婚成立家庭、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旨相符。民法親屬編就重婚原採得撤銷(舊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二條,與日本現行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四條相當),七十四年修正後改為無效;此一改變既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後婚所生子女之婚生身分等相關事項為合理規定,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僅解決監護問題,尚有不足。德國、瑞士、法國等國雖亦規定重婚無效,但均設有配套措施,我國則無。自釋字第三六二號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見配套條文公布施行,這才是應儘速修正之處。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在時空因素並無顯然變更之前提下,多數意見不去督促主管機關及立法部門依釋字第三六二號及時修訂配套措施,反而變更該號解釋意旨,本席不能贊同。本席主張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應維持,但那只是原則,特殊情形自屬例外;前後婚並存時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應採判決宣告制,且解消之確定判決一律不得溯及既往,應自判決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以維護既存社會秩序並示對人格尊嚴之尊重。多數意見將解消何者交由立法機關決定,卻未指出此點。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曾華松大法官 提出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婚姻家庭,即屬社會秩 序之一種,乃基本權利之一,國家負有保護之義務,否則即有礙 公共利益,自為法所不容。職是之故,本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固明 白揭示,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 念,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即本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 亦進一步闡述: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 效之規定,乃所以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 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 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 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 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良以成年男女 , 有權結婚成立家庭 ; 男女在婚姻存續中及其解消 , 俱有平等權利 ; 男女雙方結婚 , 祇能依男女雙方自由完全之承諾 ; 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一九 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參照) 。 二、次查民法親屬編係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分,舊 法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九百八十五條;日本現行民 法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亦同) ,違反禁止重婚規定者, 「利害關 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二條; 日本現行民法第七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惟增列檢察官亦得 訴請撤銷,但檢察官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則不得為之) 。而新 法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外,增列: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 2 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五條) ,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 (第 九百八十八條) (註一) 。重婚由舊法之「得撤銷」到新法之「無 效」 , 此項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及 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 (註二) ,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 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 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 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則僅解 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 , 與首揭憲法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 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而明白解 釋,應予檢討修正。此則牽涉甚廣,立法費時,在修正前,該重 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 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至前後婚姻並存,事屬例外, 有害於家庭圓滿關係之維繫 , 重婚者之他方 , 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違反規定重婚無效,係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 , 若有於修正生效前重婚者 , 自得由重婚者之他方 , 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若有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生效後重婚者,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 , 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離婚 , 以為過渡 。 惟無論如何,核屬現行民法未配合重婚無效之規定,重新檢討修 正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之不得已 措置。茲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公布 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見有相關因應重婚無效之配套措置條文公 布施行,此乃應予儘速修正者。在時空因素並無顯然變更之前提 下,本件多數意見,不惟未針對配套措置之相關條文,遲未修訂 促主管機關及立法部門 , 應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時修訂 , 反而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認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又經變 3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 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獲維持。不啻將失蹤 人依法被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嗣因撤銷死亡宣告致前婚姻及後 婚姻,是否得同時並存之學說上爭論之多數意見,逕適用於一切 重婚無效事件。殊不知,本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茲所指善意無過 失之第三人,應兼包括重婚後所生子女,國家負有保護婚姻家庭 基本權之情形在內,若置而不論而斤斤於結婚者或重婚者雙方是 否均無過失以及是否善意立論,自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雖多數意見,已指示立法機關應進一步衡酌信賴保護原則、 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儘速檢 討修正,亦無不同。 三、查重婚係一客觀之事實,不論重婚者及其相婚者,是否出於惡意, 均無從害及無辜之重婚後所生子女,從而處理重 婚紛爭,無論重 婚無效,抑或重婚撤銷,均應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以示慎重。 此項確定判決且均無溯及效力,乃用以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本 件多數意見,未著力於此,而斤斤在意於究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 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依立法政策修訂之云云。殊不知,將來 立法方向如何,姑且不論,多數意見並未指出類此解消後婚姻之 確定判決,無論如何,應自判決確定後往後發生效力,亦即一律 無追溯效力,以維護既存之社會秩序,用示人格尊嚴之尊重。 四、綜上所述,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應維持,惟此乃一原則而已, 若有特殊情形,自屬例外。在例外情形之下,前婚姻 與後婚姻並 存時,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一律不得溯及既往,且應採判決宣 告制,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附註 註一:德國、瑞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巴 西等,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惟均設有配套措施例如:德國 4 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三 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 條之規定,我國無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據以釋示, 應予檢討修正。 註二:依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諸規定,婚姻僅得依申請,由法 院判決撤銷之,婚姻自判決確定時起消滅;違反重婚規定時, 婚姻得被撤銷之,如違反第一千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新的婚姻 締結前,前婚已宣告離婚或撤銷,且此項宣告在新的婚姻締結 後確定者,不得撤銷。依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國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而重婚者,得由夫 妻雙方本人提出訴訟,或者得由其中有利益人提出攻擊,或者 由檢察院攻擊之;又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經宣告無效的婚姻,如原本係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 仍生效果,同條第二項:如僅有夫妻一方原係善意締結婚姻, 該婚姻僅利於善意一方產生效果 。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 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即使締結婚姻的雙方均無善意,婚姻 對子女仍產生效果。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同條第二項:法官按 離婚案件對行使親權的方式作出裁判決定。 ### 5. 552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8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根本反對:增設重婚人亦須善意無過失之要件違背信賴保護,後婚不應否定。 > **核心主張**: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制度,依賴法律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相婚,不能因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即將責任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婚無效。民法七十四年修正時以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要件(第一千零五十條),立法理由明言在使第三人對身分關係更易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戶籍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要求雙方當事人親自申請,足見法律對兩願離婚公信力之重視。若仍否定後婚,則裁判離婚與離婚登記之公信力形同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國家公權力威信蕩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判決於第三人起訴前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財產法上尚且不問相對人是否善意即保護第三人信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影響結婚自由權、身分權及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更值保護;信賴保護原則今已提升至憲法層次(釋字第五二五號參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同意類此之特殊情況包括兩願離婚,但反對多數意見添加重婚雙方均須善意無過失之要件,亦反對將解消前婚或後婚交由立法機關決定。多數意見對實際上難以維持之前婚姻在修法前仍予維持,本席不反對,但對雙方顯然願意維持之後婚姻卻強行拆散,難以通過憲法第二十二條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與婚姻自由權之檢驗。使前婚無效同樣不可採,前婚甫經判決恢復效力又再罹於無效,將使前婚配偶兩度受害、法院判決出爾反爾。本席主張仍應回到釋字第三六二號之方案:前後婚同時存在時由重婚之他方訴請離婚並請求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在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 , 促進善良風俗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 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 無人懷疑,亦應予以支持。惟在特殊情況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憲法上結婚自由權利 (憲法第二十二條參照) ,對於後婚,仍有予以維 持之必要。蓋非如此,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 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響家庭倫理關係,妨害社 會秩序,此所以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 釋謂: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 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此雖 係針對裁判離婚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惟其所稱之「類此之特殊情況」 , 解釋上自應包括兩願離婚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情形在 內。 多數意見對前述解釋文中「類此之特殊情況」雖認為應包括兩願 離婚在內,但補充原解釋文,添加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之要件,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並進一步作出,如 因而致前後婚 姻同時存在時 , 為維護一夫一妻制 , 究應維持前婚姻抑後婚姻之效力 , 應由立法機關決定之結論。本席難予同意。並認為此種見解有違憲違 法之虞,且不符情理,不切實際。茲申述理由如下: 一、 違背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 民法除規定裁判離婚外,復創設兩願離婚制度為解消婚姻關 係之方法,為加強後者之公信力,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時, 2 並以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為離婚之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參 照) ,修正法律立法理由書云: 「舊法對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 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 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此外,戶籍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而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也規定 , 「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 , 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 , 申請應親自為之」 。 凡此足以證明法律對兩願離婚 公信力之重視,蓋非如此實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婚自由權利 也。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 婚制度,依賴法律所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 相婚,雖該離婚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吾人豈可以 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兩婚姻若同時存在,將影響社會秩序, 有違一夫一妻制度為由,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 婚姻為無效。置法律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則由最具公信力之 法院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添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何 實益?有何作用?豈非均淪為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使國 家公權力之威信 , 蕩然無存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 : 「再 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此條文保護之對象究限於財產抑身分利益,或有爭議,但本席確 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財產法上若尚不問善意第三人之對 方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均予保護,況影響第三人結婚自 由權、身分權及其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豈非更值得保護,更 不應受到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影響。今日基於人權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誠信原則之遵守等基本原則之重要性,信賴保護原則, 已被提昇至憲法層次,從而拘束眾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院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宣示: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 理信賴 , 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 在 3 特殊重婚情形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結婚自由權,以及前婚姻已 有破綻,雙方當事人對婚姻之解消,難謂全無過失,而實際上該 婚姻也難予維持 , 再衡量後婚子女婚生性之維護 , 權衡各種利益 , 難道必須犧牲後婚,才符合公益,也才能維持社會秩序嗎? 二、 違背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 人民有免受嚴苛 、 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 , 此在法治先進國家 , 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 之人權典章第八條 , 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 、 異常制裁 , 而一九四八年聯合國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亦明文,任何 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一九 五0年歐洲理事會所通過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三 條亦同。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補充規定, 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 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免受嚴苛、異常 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 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 因此,前婚姻關係已因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而消滅,第三人 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法院之裁判或該經戶籍登記之兩願離 婚,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若干年後,若該離婚又經變更,致 後婚姻成為重婚,依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重婚者若非善意並有 過失時,此後婚姻不應予以維持,即為無效。倘若如此,則任何 善意第三人與離婚之一方結婚後,豈非永遠生活於不安、恐懼之 歲月,縱已子孫滿堂,家庭幸福,如猶不能免於日夜生活於婚姻 會罹於無效之陰影中,此對其本人及子孫心靈之創傷、精神之威 脅,豈可以筆墨形容,此種制裁非嚴苛、異常者何!能不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乎!且此種制裁,不僅及於重婚 之相對人,更禍延子孫,使彼等成為非婚生子女,喪失繼承權。 4 吾人若以第三人自己選擇與該離婚之一方相婚,係屬自己承擔風 險,咎由自取相責,則本人不禁要問:國家何以由最具公信力之 法院介入裁判,並為加強兩願離婚之公信力,特別修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條,添加以戶籍登記為其成立要件,豈非有引誘善意第 三人破壞一夫一妻制,而成為後婚姻影響社會秩序之幫兇乎! 三、 違背結婚自由權及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 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強調 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及家庭倫理關 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權利所保障之範圍中。世 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 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歐洲人權及基本 自由保護公約第十二條亦規定, 「成年男女有依其本國法律婚嫁 及組成家庭之權利 。 」 上述 「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 , 在多數文明國家固可解釋蘊涵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惟結婚自由 權與一夫一妻制度 , 無所謂位階高低之問題 , 蓋沒有結婚自由權 , 何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 制婚姻自由權之必要。因而在前婚姻已由法律規定之方式藉公權 力之行使證明其消滅時(例如裁判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兩願離 婚之已經戶籍登記) ,第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離婚之一方 相婚,雖「結婚後」該離婚又經法定程序變更而罹於無效,致後 婚姻成為重婚,此究與一般之重婚情形有異,蓋後婚姻「成立」 時 , 並無前婚姻關係之存在 , 此時何來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 職是之故,倘後婚姻不予維持,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 自由權利,實也侵害該後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蓋重婚無 效時,不但後婚姻配偶身分關係消滅,繼承權喪失,而子女更成 為非婚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豈是此後可 5 以他種損害賠償及子女認領之方式獲得彌補?因此,於此特殊情 況,前後婚姻應不分軒輊同受保護,方符「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 組成家庭之權」 。 而二全之道 , 即在賦與重婚之他方 (前婚或後婚 配偶) , 依法請求離婚之權 , 暨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之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參照) , 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 婚姻係男女感情之結合,多數意見對實際上難以維持之前婚 姻(在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已有離婚之意願,在裁判離婚,一 造已有離婚之意願) , 在法律修正前 , 仍予以維持 , 本席固不反對 ; 但對雙方當事人顯然願意維持之後婚姻,多數意見卻強行拆散, 能通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及婚姻 自由權之檢驗嗎?符合情理,切合實際嗎?最終能達到拆散後婚 姻的目的嗎? 至於多數意見結論中所指,於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按 指後婚姻雙方當事人皆善意無過失時) , 在維護一夫一妻制之下 , 究應使前婚姻抑後婚姻無效,應由立法機關決定。關於使後婚姻 無效,本席於前已表示反對之見解,不再贅述。就維持後婚姻, 使前婚姻無效,本席同樣表示反對,蓋前婚姻既甫經法院判決恢 復效力 , 豈可又因後婚姻雙方善意無過失 , 使前婚姻再罹於無效 , 而令前婚配偶,兩度受到傷害,其人格尊嚴、婚姻關係,受到無 情踐踏,真是情何以堪!而法院判決一再出爾反爾,豈非使公權 力之威信喪失殆盡。故於此種特殊情況,若仍拘泥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之表象,無論犧牲前婚姻抑後婚姻,均非良策,也不符合法 理。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宣示之前後婚同時存在,由重 婚之他方 (前婚或後婚配偶) , 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並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毋寧是兼顧前後婚姻配偶尊嚴、保護 無辜子女利益、維護社會秩序而又符合情理、切合實際之作法, 6 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在當事人衡量感情能否維繫,金錢賠償 是否合理情況下,自然會得到解決,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 6. 552戴大法官東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8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補充一夫一妻制應提升至憲法位階及雙方善意要件之法理。 > **核心主張**:一夫一妻婚姻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其層次應解為憲法位階;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受國家特別保護之婚姻,依Bleckmann與Roth之見解即指一夫一妻制,我國憲法雖無直接明文,但由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規定,解釋上應與之同旨。一夫一妻制不僅在維持社會秩序,更涉及夫妻感情之維繫、親子血統之連繫與人倫秩序之維護,須在憲法位階保障下始能貫徹。就立法沿革言,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二條採得撤銷制,立法意旨在保護子女婚生性,但利害關係人不撤銷即破壞一夫一妻制,且無撤銷期間限制使後婚長期不安定;七十四年修正刪除第九百九十二條,並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重婚無效,係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之規定,以貫徹一夫一妻精神。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本席指出多數意見所補充者,實係修正釋字第三六二號僅將一夫一妻制置於法律位階之定位。依釋字第三六二號之意旨,重婚效力被分成當然自始無效、裁判有效與裁判溯及無效三種,已破壞文明社會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制。就雙方善意要件,本席補充身分行為之利益衡量結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前婚配偶單獨為利益之一方,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為利益之他方,後婚一方之善意不足以解消前婚,須雙方均善意始可;此於死亡宣告後之重婚(洪遜欣、施啟揚見解參照)如此,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亦同。後婚之解消應視為離婚而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以保護前婚配偶及子女利益。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戴東雄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釋憲案,多數大法官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 無論基於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所造成「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 可能發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而違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故而限 縮解釋,不應發生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本席極為贊同;同時對 於涉及身分關係之婚姻,攸關公共利益,在重婚情形之信賴保護,多 數大法官認為祇有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 之效力,而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之效力始能 維持,本人亦予肯定。惟本解釋之理由仍有不足而須補充或理論架構 有待加強之處,故本席提出如下說明: 一、維持一夫一妻之重要性 (一)憲法層次之保障 一夫一妻婚姻之原則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 , 其 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上之位階而受保護 。 德國基本法第六條規 定國家與婚姻制度的關係: 「第一項:婚姻與家庭受到國家 規範之特別保護 。第四項: 每一位母親有權請求國家社會給 予其支援與照顧」 。德國憲法學者Albert Bleckmann 認為德 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婚姻應受國家規範之保護乃指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註一) 。 德國婚姻法學者Andreas Roth 亦持相同見解 。 我國憲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國家保障婚姻制 度 , 但從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 保護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之意旨相同。 惟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將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 僅至於法律之位階而略謂: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 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 2 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依本席之見解,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不僅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已 ,因其涉及 夫妻感情之維繫、親子血統之連繫,更在維護人倫之秩序, 故其應在憲法位階之保障下, 始能貫徹, 否則亂性之婚姻生 活將層出不窮。 (二)重婚無效之立法意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 其 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而違反該規定 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 。此立法意旨顯然為保護子女之婚生性,免得後婚之子 女淪為非婚生子女,但也因此利害關係人因故不撤銷後婚 時,將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同時,因該規定無撤銷期 間之限制,利害關係人隨時得撤銷後婚, 而使後婚陷入婚姻 之不安定,影響後婚關係人之利益甚大。有鑑於此,在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全面修正親屬編之際 , 將重婚可得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而對第九百八十五條修正為: 「有配 偶者不得重婚 (第一項) ;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二項) 」 ,該規定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之規 定,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重婚之無效, 以期貫徹一 夫一妻之精神。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兼顧 「類此特殊情況」 之 婚姻,而做出與親屬編貫徹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有違之解 釋。依該號之意旨,將重婚之效力分為三種,如一般重婚, 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婚姻自始、當然無 效。如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婚人之相對人是否出於善 意且無過失 , 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 , 則後婚之效力仍應維持 , 如出於惡意, 則須另由法院判決而認其無效, 至於重婚人是 3 否惡意,並非所問。準此而解,我國重婚之無效,分為當然 且自始無效、 裁判有效及裁判溯及無效。 如此之結論有無破 壞世界文明社會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由此可 知,我國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配合刑法上一夫一妻之制度, 並維護婚姻之秩序與婚姻之安定性。 二、身分行為信賴保護之要件 (一)重婚雙方當事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之保護為民事法重要之原則 , 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六條規定: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 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又如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該兩條 保護之對象僅為財產上之利益,抑或尚包括身分上之利益, 在學說與實務上容或有爭執, 惟依法理, 善意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 係指能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 至於收養或婚姻之身 分關係因具有不得移轉之一身專屬性,以不包括在內為妥。 又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亦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時, 在財產 法上之信賴保護是否與身分法上者相同,仍有討論之餘地。 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祇涉及私益 , 故祇要求行為之相對 人善意即足, 訴訟程序上亦以辯論方法為之, 故無需雙方善 意。反之,身分行為常涉及身分之改變,而涉及公益,其所 要求之善意較為嚴謹, 且法院常依職權方法監督 ,故需雙方 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 (二)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多數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略謂: 「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 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 三六二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 。此見解本席亦贊同。此從 4 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觀點得到支持 。 婚姻自由權為我國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保護母性之規 定 , 與此亦發生密切關係 。 德國法學家Gustav Radbruch 說: 「當事人之婚姻自由祇有一對象 , 即是否欲結婚及是否選擇 特定人完婚。反之,婚姻本質是排除所有人類之自由;任何 人一旦結婚,則受到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之拘束(註二) 」 。 此處所稱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 , 係德國自中世紀以來所推行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註三) 。由此可知,所謂婚姻自由乃 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下,始能受到保護。依多數見解,如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已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 , 後婚姻之效力應 予維持 。 此無異說明重婚當事人雙方在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 下,其婚姻自由權重新回復, 而與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有關 重婚人欺騙法院 ,重婚得逞,尤其侵害前婚姻配偶之婚姻自 由權有所不同。 (三)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時之維持後婚 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 無過失, 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 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應由立法機關就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 此多數 見解在貫徹一夫一妻之前提下 , 由立法機關就前婚或後婚擇 一解消,此修法行為因涉及婚姻當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 護,並無不當。 惟多數見解已宣告重婚當事人之雙方如具備 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效力應予維持。 因此立法機關本於本 解釋公布後之修法,如選擇後婚之解消時,除非該解消視為 離婚而僅僅保留後婚解消之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外 , 後婚相對 人之配偶身分無法維持, 故總有理論前後不足之嫌,從而立 5 法機關之選擇恐會受多數大法官見解之拘束而選擇前婚之 解消,而維持後婚之效力。 從死亡宣告確定後生存配偶再婚與前婚之關係如何 , 依 多數學者之見解係以生存配偶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 , 始 為前婚消滅之要件,故本席贊成此觀點。 詳言之, 失蹤之一方配偶受死亡宣告確定後, 其婚姻關 係不當然解消 , 須等待生存配偶之善意再婚 , 前婚始能消滅 。 此處所稱「善意」 ,通說認為不僅再婚之生存配偶非善意不 可,且其相對人亦需善意始可。戴炎輝教授謂: 「死亡宣告 被撤銷時 , 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若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 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時消滅(民訴六四0條) 。 倘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 ,既使另一方係善意, 前婚 即時復活」 (註四) 。洪遜欣教授說: 「死亡宣告後,生存配 偶再婚, 嗣撤銷死亡宣告時, 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此應 就具體情形分別決定之。 如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 因生 存配偶之再婚而解消之前婚不得復原。 反之,後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係惡意 , 則不論另一方係善意與否 , 前婚即得復原」 (註五) 。 依施啟揚教授之見解: 「死亡宣告後受死亡宣告的 配偶再婚時, 如雙方均係善意, 此項婚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 銷而受影響,前婚因死亡宣告而消滅,不再復活。雙方有一 方惡意時,其婚姻效力受影響, 失蹤人歸來後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後婚」 (註六) 。 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 質,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比較下 ,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 之一方, 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應視為利益之他方, 加 以權衡, 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 尚不足以解消前婚關係 , 必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 6 消前婚。 此在死亡宣告確定後之重婚情形固應如此,裁判離 婚與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應不例外。至於後婚之解消視為離 婚,而民法上離婚效果之規定準用前婚之關係, 以保護前婚 配偶及子女之利益。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A. Bleckmann, Staatsrecht II─Die Grundrechte, 3., erweiterte Aufl. S.750.751. 註二: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1963,6. Aufl., S,251. 註三: Hermann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Fruhzeit and Mitt - elalter 1962, S.38,155 註四 : 戴炎輝 、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 民國九十一年 , 二四六頁 。 註五:洪遜欣著 「民法總則」 ,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訂四版,一二二 頁。 註六: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民國九十年六月版,八一頁。 ### 7. 552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18784)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結論,但認多數意見未指出立法者設計婚姻制度之憲法界限,理由構成不足。 > **核心主張**:婚姻關係屬純粹私領域且為私生活核心,公權力介入須有憲法明文依據或為保護由其他基本權核心價值推演之權利。我國憲法未明定婚姻自由權,釋字第三六二號雖已肯認可由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推出,卻未說明何以如此;本席補充其理據:家庭所衍生之親屬身分關係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薩維尼所謂家庭制度建立在法律前之自然習慣關係),結婚自由所內涵之是否結婚、選擇對象等自由,正是人格自主此一所有權利基礎之彰顯,唯有提升至憲法層次保障,人格自主權始不致遭政治部門任意限制。至於一夫一妻制則屬制度性保障,其現代意義著重基本權之客觀面向,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制度以確保基本權實踐;違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必有一方之婚姻關係及其身分財產上權義不完整且不平等,放任其存在反而侵害人民婚姻自由權,故該制度作為立法基礎有其憲法基礎,但仍須通過合憲性檢驗。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將前後婚並存時之婚姻效力與子女保護逕歸為立法政策問題,卻未指出立法者受何種憲法界限拘束,本席認為理由構成不足。本席主張此類純粹私領域事項國家應以尊重當事人自律為原則,僅於確保信賴婚姻有效所為之身分或財產處分行為、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涉及其他關係人利益保護時,始有介入之正當性;當弱勢地位具顯著性與普遍性時(如未成年子女、傳統婦女、養子女),立法者本於福利國家理念介入有憲法本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之依據。據此,關於婚姻之締結或解消,立法者應避免僵硬的價值選擇,不宜以絕對無效之手段強制當事人接受前婚或後婚,而應保留當事人以溝通、協調、選擇方式自律解決之空間。 1 釋字第 55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蘇俊雄大法官 提出 本件解釋涉及一夫一妻制及其所衍生相關婚姻制度之憲法問題。 多數意見認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屬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謂之特殊 情況,而為一夫一妻原則之例外,對此本席深表贊同。惟多數意見認 為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相關婚姻效力、子女保護之制度設計屬 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但並未指出立法者對於婚姻制度設計之憲法界 限,在理由構成上似有不足之處。爰從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及立法者 之憲法界限,提出協同意見。 一、婚姻制度之憲法基礎 1.婚姻自由為主觀之防禦權 按婚姻關係為純粹私領域之事項,亦為人民私領域生活之 核心 , 公權力對此領域之介入 , 必須有憲法之明文依據 (如德國 基本法第六條) ,或涉及得由其他基本權核心價值推演而出之權 利類型之保護 , 公權力對此有特別加以介入之必要者 。 我國憲法 未明定「婚姻自由權」 ,依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 已肯認此一權利類型可從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條文推 出。但何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結婚自由為何 屬該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則未見說明。 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德儒薩維尼即提到: 「家庭制度 是建立在一個自然習慣的關係上 , 這個關係屬於法律前的事實 。 而此事實乃由人類自然的決定 。 」 故以家庭為核心所衍生的親屬 身分關係 , 乃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 , 近代國家法之制定 , 即不能 無視於既有之人倫秩序而為不當之介入。對於家庭此一具高度 私密性之生活關係 , 國家本應謹守尊重既有倫常 、 道德規範之分 際 , 以尊重人民之自律為原則 , 不過度介入婚姻及家庭秩序之規 2 整,其目的不僅在於確保締結家庭生活關係之基礎 ─婚姻自由 ─之實踐,結婚自由所內涵之是否結婚、結婚對象之選擇等自 由 , 更是所有權利基礎─人格自主─此一價值之彰顯 。 唯有將婚 姻自由提升至憲法層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權始不致 受政治部門任意限制或剝奪。如此說明始能得出婚姻自由之保 障雖非憲法既有明文規定之基本權類型所涵蓋,但仍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所保障之基本權 。 在此理解下 , 當事人始得援 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對抗國家對婚姻自由所做的限制。 2.一夫一妻制為制度性保障 固然家庭組成自由之保障具有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功能, 但既有法秩序對於婚姻或家庭關係之介入,在在都拘束了個人 選擇其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自由。如此規範的正當性須藉由婚姻 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加以說明。 所謂 「制度性保障」 ,究其歷史意義,係用以和 「基本權利」 相區別 , 以便突破立法者不受基本權利拘束的藩籬 。 而在憲法肯 認基本權利具規範效力後, 「制度性保障」的現代意義則著重於 基本權利之客觀面向 , 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制度 , 以確保賴此制 度存在之基本權的實踐 。 在此理解下 , 關於婚姻及家庭之制度設 計 , 也只有在為確保傳統親屬身分關係的倫理規範 , 並促進婚姻 自由基本權之最大實現的目的下 , 始有其正當化之依據 , 而為憲 法所保障。 「一夫一妻制」作為婚姻制度之基礎,固有其傳統倫 理上的依據 , 但作為法規範 , 仍須通過合憲性的檢驗 。 按違背 「一 夫一妻制」 之婚姻制度 , 必有一方當事人間所享有的婚姻關係及 其所衍生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完整且不平 等的,故放任非 「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人民之婚姻 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 。 立法者以此作為婚姻法制設計之基礎 , 固然對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維持一完 3 整的婚姻及家庭關係 , 及保障婚姻當事人雙方之平等地位 , 自有 其憲法上之基礎。 惟特定制度性之設計既係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運 作的結果 , 在特定個案中與其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權有所牴觸 , 且 對於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不會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本身即應 有所調整,以求基本權保障此最終目的之實現。 「一夫一妻制」 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婚姻自由權之制度,惟如當事人基於婚姻 自由權所為善意且無過失之婚姻締結或解消,並對其有效性產 生信賴,如他人仍得基於一夫一妻制主張該婚姻關係之締結或 解消無效 , 則原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將因此而不敢繼續為結婚 、 離 婚等身分行為之行使 。 則貫徹一夫一妻制之結果 , 對於人民之婚 姻自由權反而造成不當限制。故在保障當事人系爭權利及不過 度衝擊既有法律及道德秩序之考量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 本號解釋乃承認一夫一妻制之例外,以調和制度維持與所保障 權利間之關係。固然承認此種前後婚姻同時存在之情形係為保 障婚姻自由 , 惟終究屬過渡現象。 為兼顧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 之保障,應由立法者為更周延及長遠之制度設計。 二、立法裁量的憲法界限 本院多號解釋曾宣示在特定領域內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 間(近期者如釋字第五五0號、第五四九號、五四0號、五三八 號等) ,但這並非意謂立法者在此領域內有完全的形成自由,其仍 應受到憲法之規制,本席在多號個別意見書中亦曾為此主張(參 本席釋字第五五0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一七號部分不同意見 書) 。 本件多數意見將相關婚姻制度之維護及其所衍生前婚姻或後 婚姻之解消、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之保護等家庭關係,全然 交由立法者為制度設計之裁量,本席固表贊同,但對於立法者對 4 系爭事件為裁量時應遵守之憲法界限,則認應有從合憲性控制之 觀點,加以補充說明之必要。 按立法機關職司抽象法律之制定,司法機關職司具體個案之 審理,而在婚姻關係案件中,涉及不同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鑑 於此類事件之差異性及複雜性,立法者僅依單一之價值 選擇而透 過抽象之文字對各種事件類型之最適權利分配或法律關係予以全 面規範,似有困難,且限縮司法者在個案中斟酌具體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之權限。從功能法的觀點而言,此類事件因涉及人民私領 域生活之核心,故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如當事人 訴諸司法 , 法院亦需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各種情狀予以判斷 。 又婚姻事件涉及高度之倫理性,公權力固有其介入規制此類事件 之正當性,使原屬倫理之規範透過法律規範加以確認及強化,但 也容易造成傳統倫理道德與其他國家法規範(如平等權)之價值 秩序間之規範衝突,或因社會倫理價值秩序之變動而與原有法 規 範間產生落差。故立法者在是類規範之對象及程度上,應視其所 涉事件類型而為不同程度之介入。原則上,此一純粹私領域、且 為私生活核心之事項,國家應避免介入並以尊重婚姻當事人之自 律為原則,僅於為確保當事人因信賴婚姻有效所為之身分上或財 產上處分行為之履行,或因事件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涉及其他 關係人利益之保護時,國家始有介入以維護公平秩序的正當性與 必要性。如當事人一方的弱勢地位在社會上具顯著性與普遍性時 (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或傳統婦女 、養子女等受歧視之群體) , 由立 法者基於福利國家理念予以介入,保障其權利,自有其憲法上之 依據(憲法本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條) ;但如依其事 件類型所涉及當事人間實力對等,則應尊重甚至促成當事人間關 於身分關係之自我決定。故關於婚姻之締結或解消,立法者應避 免僵硬的法律價值選擇,以絕對無效之法律手段,強制當事人接 5 受前婚姻或後婚姻,而應保留婚姻事件當事人間對系爭事件之處 理,得以透過當事人間之自律,以溝通、協調、選擇的方式加以 解決;如身分關係之變動涉及第三人之權利,則立法者在為確保 該權利之維持與實踐的前提下,自得以法律明文介入保障之。此 乃構成立法者對此類規範在立法裁量上之憲法界限。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 [[民法第988條]](版本 91.06.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補充釋字第362號:重婚雙方均須善意無過失,後婚效力始得維持。 **爭點拆解** 釋字第362號曾就前婚姻因確定判決消滅、第三人善意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結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成為重婚的情形,認為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維持後婚效力,並謂民法第988條第2款未兼顧類此特殊情況。本件爭點在於該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是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的重婚,以及維持後婚效力究竟只需重婚相對人善意無過失,還是須雙方均善意無過失。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及維持社會秩序而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應受一夫一妻制度的限制。就第一個問題,認定類此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的重婚在內;協議離婚雖基於當事人合意,但依民法第1050條應為離婚的戶籍登記,第三人對該登記的信賴亦應同受保護。就第二個問題,因婚姻不僅涉及個人身分關係變更,更與婚姻人倫秩序維繫、家庭制度健全、子女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當事人就前婚關係消滅的信賴應有較嚴格要求,僅重婚相對人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效力,須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始能維持,就此補充釋字第362號。若因而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究應解消前婚或後婚、當事人與子女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規定;修正前對符合上開意旨締結的後婚仍維持效力,該款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解釋公布日前僅相對人善意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無過失者,該重婚在本解釋後仍為有效,若致前後婚並存,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向法院請求離婚。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是對釋字第362號的明示補充,屬憲法解釋體系內的自我修正與收斂:既擴張其射程至協議離婚所生的信賴,又同時提高維持後婚效力的主觀要件。憲法上的定位是婚姻與家庭制度保障、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的交錯。處理方式包含停止適用的部分宣告、立法檢討的課予,以及對解釋公布前既存狀態的溯及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