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2-12-27" 公布日期_民國: "91年12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 "刑法第239條、第24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7+0800" --- # 釋字第55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5) · 公布 91年12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 解釋文 **(1)**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2)**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 理由書 **(1)**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2)**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3)**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因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二號等妨害婚姻案件,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行為之處罰,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又非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無助於規範目的之實現,與憲法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有違,爰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 - [[刑法第239條、第245條]](版本 91.01.3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刑法第239條處罰通姦相姦不違反比例原則,性行為自由受婚姻與家庭制度制約。 **爭點拆解** 刑法第239條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及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爭點在於以刑罰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的性行為自由,是否逾越憲法第23條的必要範圍,以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性行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間應如何權衡。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規範約束夫妻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須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始受保障,故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約。至於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的性行為應為如何限制、違反時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屬立法機關衡酌事項;若立法目的具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而能達成相同目的的手段,且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與法益重要性及行為危害程度合乎比例,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解釋肯認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對信守夫妻忠誠義務、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的法意識仍有一定功效,且立法機關的評價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遵守此項義務亦非不可期待。又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的輕罪,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告訴反而造成家庭破裂,第2項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已將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處理的是憲法第22條非列舉自由與制度性保障的衝突調和,並以立法形成自由為基調採取較寬鬆的比例原則審查。解釋援引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確認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既有基礎,並延續其一夫一妻制度的價值定位。論證上以告訴乃論及縱容宥恕不得告訴的訴追條件作為限制已屬必要範圍的重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