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01-10"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01月1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86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49+0800" --- # 釋字第55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6) · 公布 92年01月1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 解釋文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 理由書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3)**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曾0賢原為中尉軍法官,民國六十年間因叛亂罪被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在案,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職、免官。嗣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恢復軍官職務,為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所否准,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程序,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之規定,將武職人員排除在外,限縮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有關「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之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有所牴觸,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86條]](版本 36.01.01)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項]](版本 89.02.02)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版本 85.02.14)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版本 85.02.1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將公務人員限於文職人員,不違反平等原則亦未逾越授權。 **爭點拆解**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的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資格得申請回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將其中的公務人員界定為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的文職人員。爭點在於這樣把武職人員排除在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逾越母法授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的人員;現行使用公務人員名稱的各項法規包括任用法、俸給法、保障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故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指常業文官,不含武職人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將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其適用範圍限於文職人員,與第4款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資格不限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5項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資格為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第4款資格的權利,施行細則第6條將退休金包括軍人的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本此意旨。武職人員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其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的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義務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故該界定係基於事物本質的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至於任武職人員的資格應否回復,屬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平等原則中合理差別待遇的審查,並兼及施行細則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的問題。其論證方法是先透過法制體系解釋確定公務人員一詞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的固有涵義,再以事物本質差異正當化文武職的區別。就武職資格回復與否,明確劃歸立法形成空間而不作實體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