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01-24"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01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66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29號解釋", "刑法第15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50+0800" --- # 釋字第55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7) · 公布 92年01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 解釋文 **(1)**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狀態。相關之追訴時效自應分別情形自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時起算。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係就參加叛亂組織是否繼續所為解釋,茲該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其參加組織活動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則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理,乃屬當然。 **(2)**   參與犯罪組織係屬可罰性之行為(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旨在鼓勵參與犯罪組織者之自新,其過渡期間之設,復有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之適用,且該條對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認定,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楊0南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至尊盟」組織,並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迨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因認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66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29號解釋]] - [[刑法第154條]](版本 91.01.30)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8條]](版本 85.12.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即成立,繼續與否由檢察官舉證,變更釋字第68號。 **爭點拆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處罰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爭點在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何時成立、行為是否處於繼續狀態應如何認定,特別是舉證責任由誰負擔。過去釋字第68號就參加叛亂組織曾釋示凡曾參加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形成事實上由被告證明脫離的結構。另涉及該條例第18條第1項過渡期間規定的合憲性。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犯罪組織存在即使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險,有排除及預防的必要;組織係抽象組合,犯罪宗旨的實施皆由成員參與。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至於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追訴時效應分別自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時起算。釋字第68號係針對已廢止的懲治叛亂條例所為釋示,該號解釋併同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舉證責任分擔的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第18條第1項就條例施行前已成立的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的規定,旨在鼓勵自新,過渡期間的設置亦有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適用之效,且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的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涉及刑事實體法上繼續犯的認定與刑事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的憲法要求,實質效果是把脫離組織的證明負擔自被告移回檢察官。在解釋體系中,本則明示變更釋字第68號及與之相同的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中與本旨不符的部分,屬對舊有解釋的明確變更而非補充。此一變更的前提是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規範環境已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