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03-07"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03月0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 "行政院46年6月6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 "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 "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台五十六人字第8053號令", "行政院58年12月8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 "行政院61年7月19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20733號令",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51+0800" --- # 釋字第5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38) · 公布 92年03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 解釋文 **(1)**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2)**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 理由書 **(1)**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2)**   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同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亦同),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上揭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首開意旨。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3)**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本院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參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地區三幢房屋配借與所屬員工黃0釗、余0心及梁0聲等三人任職期間居住,嗣黃0釗等三人退休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黃0釗與余0心及梁0聲二人之繼承人等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資格,屢次催討交還未果後訴請返還房屋。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黃0釗等人敗訴,應將房屋返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黃0釗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判決黃0釗等人得續住原配住房屋。本件聲請機關行政院,遂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該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 - [[行政院46年6月6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版本 94.06.29) - [[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 - [[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台五十六人字第8053號令]] - [[行政院58年12月8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 - [[行政院61年7月19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20733號令]] -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賣局退休人員非行政院准予續住宿舍相關函令的適用對象。 **爭點拆解** 行政院49年令准許已退休人員暫時續住現住宿舍,56年令將其中的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的公務人員,74年函則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爭點在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這類實施用人費率的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函令所稱得續住宿舍的對象。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而提供宿舍,本屬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的權限內行為;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宿舍,惟為兼顧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職責,衡量國家有限資源分配,並依公教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的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的規範。56年令將49年令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的公務人員,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49年令所為的補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74年函並未改變該適用範圍的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自63年起實施單一薪俸、69年起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制已將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其職員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等辦理退休,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令函的適用對象。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行政規則適用範圍的解釋問題,處理的是公務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在任用、俸給與退休法制上的區隔,並以俸給結構已內含宿舍供應因素作為排除適用的實質理由。解釋援引釋字第270號說明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任用法律制定前,該等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