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6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07-04"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07月0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 "民法第440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72年修正)第1條、第6條、第17條",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民國75年修正)第6條第2項第3款",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4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55+0800" --- # 釋字第56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42) · 公布 92年07月0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此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四七號解釋等參照)。 **(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之規定在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即出租人須對承租人定期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始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本此意旨,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等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3)**   至於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孫森焱 陳計男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緣聲請人高0魁、高0鰲將其所有之土地一筆出租與案外人黃嘉和,民國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聲請人所屬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公告受理出、承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續訂租約。原承租人已亡故,由其配偶檢附相關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向歸仁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租約已到期,原承租人有積欠數年地租等情事,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經歸仁鄉公所函知聲請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該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該公所將租約變更登記案陳報台南縣政府核示,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後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經駁回。聲請人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文件,係逾越法律規定之授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 - [[民法第440條]](版本 91.06.26)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72年修正)第1條、第6條、第17條]](版本 72.12.23) -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民國75年修正)第6條第2項第3款]](版本 75.07.05)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要求檢具欠租催告書等文件,未逾越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爭點拆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其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爭點在於此種文件要求是否逾越授權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該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系爭第6條第2項第3款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為的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就欠租催告書的要求,解釋以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租佃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規定在內;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時出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其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故該款規定符合條例第1條、第17條與民法第440條的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聲請人指摘該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違憲部分,因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的當否而未具體指摘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授權命令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補充規定的典型案型,審查重點在於命令內容是否僅屬程序性文件要求而未創設實體限制。解釋援引釋字第367號、第443號、第547號作為此一容許範圍的既有基礎。論證上另透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民法租賃規定的補充適用關係,說明催告要求本即源於法律而非命令新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