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6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08-15"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08月1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9條", "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已於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5項(行政院77年10月20日台七十七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財政部7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4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8:58+0800" --- # 釋字第56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46) · 公布 92年08月1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2)**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二十七條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2)**   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係以稅捐減免等優惠措施,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同年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乃基於獎勵投資條例之授權,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對個人出售之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符合前開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限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3)**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前開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明定僅停徵一定證券交易金額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其所採租稅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林0福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其當年度證券賣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二七五、000元,財產(證券)交易所得三、五四五、一四一元,併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出售證券總金額已超過一千萬元,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訂定,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及第十項規定,並無免稅之適用,未准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判決適用之上開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已於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版本 80.01.30) -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5項(行政院77年10月20日台七十七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財政部7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版本 77.10.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證所稅停徵範圍所設金額門檻,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與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財政部77年發布經行政院核定的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個人出售78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上市股票,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78年至79年底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發生的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爭點在於以出售總金額一千萬元劃線決定停徵與否,是否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立下判準:國家對人民稅捐的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的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授權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的需要與證券市場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的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的證券交易所得稅,並明定停徵期間的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系爭注意事項第5項即基於該授權,為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的優惠規定,符合該條例將稅捐減免優惠限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的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就平等原則,解釋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的是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實質稅負能力負擔稅捐,但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免優惠而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尚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判斷所為的合理差別規定,與平等原則無違。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優惠措施的合憲性審查,處理的是授權明確性與租稅平等的雙重檢驗。其特點在於將租稅減免與租稅課徵置於同一判準之下,並以經濟政策的專業判斷作為差別待遇正當化的基礎,反映對經濟立法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