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7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3-12-26" 公布日期_民國: "92年12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 "警察法第2條", "警察法第9條第1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民國81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91年5月8日廢止)", "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警字第8270020號公告(91年5月10日起停止適用)"]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5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06+0800" --- # 釋字第57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51) · 公布 92年12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1)**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2)**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3)**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八一)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九00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六九二六0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一00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已如前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安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00經營進出口貿易,民國八十六年二月擬進口日本製造之玩具槍,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輸入許可。惟警政署以該型號塑膠玩具槍乃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玩具槍管理規則(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告廢止)第八條之一規定、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 - [[警察法第2條]](版本 91.06.12) - [[警察法第9條第1款]](版本 91.06.12)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版本 80.06.29) -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版本 90.12.28) - [[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民國81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91年5月8日廢止)]](版本 81.12.18) - [[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警字第8270020號公告(91年5月10日起停止適用)]]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禁止公告未經法律授權,應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的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內政部據此公告禁止未經許可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的玩具槍,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爭點在於這種職權命令與公告能否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並據以處罰的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1款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能否充當授權依據。 **結論與理由** 解釋重申人民自由及權利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雖得依警察法發布警察命令,但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第9條第1款規定發布警察命令的職權,均僅具組織法上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的性質,欠缺行為法功能,不足以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授權依據。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解釋認為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是指主管機關依據對公告行為的要件及標準有具體明確規定的法律所為的適法公告,尚不得以該款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的授權依據。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的過渡條款,屬不涉及適法與否的效力存續規定,不得作為職權命令的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該法尚未公布施行,不生影響。綜上,系爭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是組織法與行為法區分理論的重要案型,明確否定組織法上的職權規定得作為干預性命令的授權基礎。就行政機關公告限制人民權利時法律應就公告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564號。另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過渡條款的性質作出界定,排除其作為概括授權來源的可能,對職權命令的清理具有指標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