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7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4-04-23" 公布日期_民國: "93年04月2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4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2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5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14+0800" --- # 釋字第57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57) · 公布 93年04月2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2)**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3)**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 理由書 **(1)**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時一併援引為裁判基礎,其是否符合保險法上開規定之意旨,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亦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2)**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3)**   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4)**   至於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一節,經查系爭法律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5)**   本件聲請人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呂00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壽險,其嗣於保險期間內前往中國旅遊,八十五年四月間在中國廣州市遭不明歹徒以銳器砍斷左手,其左手腕雖經手術接回,惟其左側腕關節及左手五指之機能已經喪失,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故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賠。聲請人與保險公司為此迭經爭訟,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肯認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判決聲請人所締結之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洵無違誤。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 意見書(2 篇) ### 1. 576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及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與楊大法官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_OCR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86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則所附為解釋文、理由書與聲請書附件,未見獨立意見論述,立場即多數意見本身。 > **核心主張**:本則內容為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以及聲請書附件中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其論旨為:契約自由是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的重要機制,也是私法自治的基礎,除依契約具體內容受各相關基本權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利,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仍得以法律合理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複保險通知義務與第三十七條的契約無效效果,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的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但人身保險並非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無從認定給付是否超額,故無不當得利問題,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之適用於人身保險,對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不再援用。理由書並闡明審查對象不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尚包含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且與聲請釋憲法令具重要關聯的法令。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中華民國 93年 4月23日 院台大二字第 093001 1163號 解釋文 契約自由爲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爲私法自治之基 礎 , 除依契約之具體内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爲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 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 不爲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爲複保險者, 其契約無效。 」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爲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 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 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爲所爲之合理限制,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 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 並非爲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 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値之問題, 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 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對人民之契約自由, 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 應不再援用。 解 釋 理 由 書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兹 ,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時, 本 院審查之對象, 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爲限, 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爲 裁判基礎之法令, 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内。 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 -六六號判例, 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九〇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時一併援引爲裁判基礎, 其是否符合保險法上開規定之意旨, 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亦應一併審 理 , 合先敘明。 契約自由爲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爲私法自治之基 礎。 契約自由, 依其具體内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 例如 297 五七六 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内容, 應爲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又涉及人民組織結 社之契約内容, 則爲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 除此之外, 契約自由亦屬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尚 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爲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 除 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爲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爲 複保險者, 其契約無效。 」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 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 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 降低交易成本、 健全保 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 而對複保險行爲所爲之合理限制, 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 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爲目的, 被保險人之 生命、 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綫估計價 値,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 額 , 僅得於缔約時, 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爲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 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 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 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 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 所謂複保 險 , 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 數個保險之契約行 爲而言,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各保險人。 準此, 複保險之成立, 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 保險契約同時並存 爲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 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 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 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 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雖未明確指出 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缔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 而 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 約, 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 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 條所無之限制,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至於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 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一節, 經查系爭法律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 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 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 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 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核其所陳, 係屬同一審判機關内裁判見解所生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298 之歧異, 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異,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 符 ,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 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 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 許 玉 秀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林子儀 蚌宗力 才 二 壽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 遊平安險及壽險, 嗣於保險期間内發生保險事故, 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 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有故意不告知重複 投保情事, 係屬惡意複保險, 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赔。 聲請人與各 保險公司迭經訟爭, 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 判決聲請人除第一個人 身保險契約有效外, 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 最高法院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判決維持原審 見解。 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之疑義, 並認爲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 聲請 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均列爲審查對象, 就前開保險法規定是否有牴觸 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部分, 採取合憲見解: 另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審 查, 則認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契約自由, 應不再援用。 本 席等對上述二結論均表贊同。 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 例要旨, 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 而未言及複 保險之適用範圍, 而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仍直指前開判例所據之基礎事 實原涉及人身保險之案件, 並認該判例係主張複保險相關規定應適用於人 身保險契約, 是其已對人身保險契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 299 五七六 見之解釋理由書對該判例意旨之探究係以其案件事實爲基礎, 實蘊含重要 的憲法理念在内, 惜其僅以寥寥二語帶過, 至於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 以及其與權力分立、 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爲何, 語焉未詳之處猶 多, 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以茲闡明。 一、 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基礎與權力分立、 審判獨立之憲法要 求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 律既爲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來源, 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 界限。 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 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 件曾爲之裁判, 亦爲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 此即爲所謂 判決先例拘束原則。 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 係爲維護法之安定 性與可預測性, 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 要求, 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 對於相同 之案件事實, 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 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 束 , 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 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 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 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 制 : 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 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 蓋 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仔 細區辨個案基礎事實之異同: 他方面則須顧及對社會環境之變 遷 , 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 有所變更, 以综合決定現下 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 因此形容法官乃是「 傾聽過去的 聲音而向未來對話」, 諒不爲過。 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 進步與更新之間, 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愼衡量, 針對具體案件獨立 而公正地審判, 而不應委由非審判機關代以判斷, 甚至僵化而成 爲見解更新之阻礙, 此亦應爲憲法第八十條所以保障法官獨立審 判制度所揭橥之理想。 二 、 現行判例制度之問題 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 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爲之判決 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爲範式而有作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 經最 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 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 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等參照 ) 。 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 要 , 則於敘明不同見解、 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 準用審查程序 予以變更。 效力上, 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00 令 , 得據以爲提起上訴、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 現況如此之 下 , 本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 將判例視爲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之一種, 得視爲違憲審查之標的。 此外, 現行實務對判例之 操作, 亦往往脱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 視其爲一般抽象法規範 適用之。 要言之, 判例在我國雖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 但卻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始有成爲判 例之可能, 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非審判機關之法官會議挑選, 而非 直接出於法院審判, 再由嗣後面臨基礎事實類同案件之法院主動 援用依循而來。 尤有甚者, 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 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 如此一來, 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 成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 而爲變相的司法造法, 與判 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礎一 r相同案件、 相同處理」漸行漸 遠 , 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原則之虞。 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 持平而論, 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 在實際上 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 而爲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 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 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 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 行政機關訂定具抽 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 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 保留原則, 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 背。 相較之下, 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嗣後判決如受其拘束, 至多僅係基於判 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法理。 故脱離案件基礎事實而通案抽象地適用 判例, 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 而判例亦將質變爲抽象法規。 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或誤解判例法律見解, 更混淆司法 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 亦使非審判機關, 藉由單純的判例選 列決議, 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 因此援用判例, 絕不能與 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 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 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 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 相同處理之原則。 也唯有如此, 法院方得藉由區辨案件基礎事實 案件之異同, 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 建立新的案件類型 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 我國現行判例制度有歷史上之特殊成因, 但是其發展已有違憲法 301 五七六 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 即使在現行判例制度之下, 判例 之援用無論如何仍不能逸 脱基礎事實, 以免判例變質爲抽象法 規。 本號解釋已爲往後判例見解之拘束力與適用範圍提供一正面 示範, 法院實允宜儘速檢討現行判例制度, 提供謹守分際而可資 信賴的公平司法審判, 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得以實現。 抄呂〇〇聲請書 受文者: 司法院 壹、 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之目的 一、 聲請人呂〇〇因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受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 條 、 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聲請人投保之人身保險( 人壽險及旅行 平安險) , 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而爲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聲 請人以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法規不當, 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 見附件一) , 竟率予維持,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 並説明其所據以論斷所憑之法規依據之法律上意 見,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 四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參照 ) , 即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依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亦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 聲請人自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 乃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 見附件二) , 竟仍援用同院六十 年台再字第一七〇號判例, 認爲原確定終局判決, 係屬判決是否 不備理由及因學説上諸説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之問題, 尚難認爲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 爲再審之事由( 即認爲限於積 極的適用法規錯誤, 始得據爲再審理由) , 駁回再審之訴。 故原 確定終局判決就本件聲請人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維持原 第二審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爲 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實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五條規定, 應受保障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 受司法公正公平審判之平等權、 訴訟權及財產權: 是以保險法將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02 €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 列入保險法第一章第 五節總則篇, 而於總則中或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 又 欠缺人身保險應予排除複保險適用之明文規定, 致聲請人投保人 身保險應獲得保險金理赔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則本件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顯然牴觸上揭 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 有 賴鈴院大法官賜予解釋憲法, 以資救濟。 二 、 又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終局判決, 維持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所表示認爲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規定, 於人 身保險亦應適用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 號 (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判決) 、 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 上字第四七號判決) 、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維持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判決) 、 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一號判決) 等確定終局裁判( 見附件三至六) 所已表 示認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雖列入總則章, 但其適用範圍應 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法理見解有異, 顯然不法 侵害聲請人依法應獲得保險金理赔之權益。爲期法院就同一法律 規定案件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 不致因人而異, 作出不同之 判決, 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 而臻裁判符合法律邏辑, 並使聲請人因受確定終局判決,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 仍未能 獲得公正公平裁判之救濟, 遭受不法侵害之權利, 亦有賴鈞院 大法官作出統一法律之解釋, 始克獲得救濟。 三'基上目的,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暨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規定, 聲請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 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 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一、 聲請人投保人身保險及旅遊中遭受歹徒傷害之經過 (一)聲請人呂〇〇( 以下稱聲請人或原告) , 自日本留學回國, 即從事旅遊業, 擔任日本團之導遊及領隊迄今已二十五載。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 因我國總統大選前中共發射飛彈, 致 日本觀光團卻步, 不敢來台觀光, 或取消、 或延展原有行 303 五七六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程。 聲請人乃趁此期間, 計畫赴大陸旅遊。 聲請人於民國八 十五 年四月廿四日 赴大陸旅遊前, 因職業上之關係, 即已固 定投保平安險、 人壽險, 金額共計三千萬元( 國泰人壽導遊 工會團體險、 新光六和公司經理人員企管意外險各一千萬 元 , 每年續約, 及南山人壽險附意外險一千萬元) , 但大陸 地區旅遊危險性高, 同事陳〇〇、 邱〇〇主動代聲請人向保 險公司詢問原告已投保三千萬元之團體險、 人壽險赴大陸地 區旅遊是否也有保障? 保險公司則答以: 只限國内有效, 不 包括國外旅遊, 必須另外投保旅行平安險。 聲請人慮及大陸 旅遊之風險, 況旅行平安險再投保四、 五千萬, 二個月期 間, 保費也不多, 乃接受其勸告, 並由伊等代爲接洽投保旅 行平安險事宜。 加以旅遊業者因業務上和保險公司業務員很 熟 , 多半基於捧場而加保, 且旅行平安險與人壽險不同, 乃 屬短期險, 且出事機率甚低, 故保險公司最歡迎出國旅行者 多加投保, 且對於是否已有投保也多不加置意。 原告已投保 多家平安險、 壽險之事實, 既經陳、 邱兩同事熱心代爲查詢 告知,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早即知之。 本件三商平安 險 , 亦是捧場性質, 由熟識之陳姓業務員事先填好後前來簽 字付保費而已, 至於在機場投保之中信旅行平安險五百萬 元 , 原告本欲投保一千萬元, 並告以已投保五家保險及數 額 , 因該公司機場業務員告以: 投保超過二千萬元, 該公司 規定衹可投保伍佰萬元, 故業務員稱只填二家即可, 所以投 保其他公司乃未記載。 安泰平安險亦是啓程當天上午才告 知 , 特案讓原告再投保一千萬元, 並派人前來收保費。 (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啓程前往大陸旅遊期間, 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八 日 ,不幸在廣州市遭歹徒搶劫並被砍斷 左手腕, 俟歹徒離去後才敢呼救, 幸經路人經過, 將聲請人 送往醫院急救, 但左手腕已完全斷離成殘。 雖經大陸醫院作 顯微手術, 截肢重接, 因大陸醫院設備及技術較差, 致手術 失敗, 已成殘廢( 以上見附件七'臺北地院第一審民事判 決) 。 二、 聲請人請求理赔及訴訟經過 (一)聲請人在廣州市住院治療返台後, 一方面仍繼續在台大等醫 院住院治療, 一方面檢具經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廣州市公安 304 ( 局法醫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 已載明聲請人之受傷斷 腕係遭銳器暴力砍傷致完全斷離並失血性休克 ) 暨台北市政 府頒發之殘障手冊等證明文件向國泰人壽等公司聲請理 赔, 竟遭百般习難, 並誣指聲請人有意圖詐領保險金惡意複保險 之嫌, 拒絕理赔。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 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 之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原告之傷害, 確係 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並依據法條之文義、目的、 比 較法等多種解釋方法, 參以德'日等國立法例之法理及論理 法則, 認爲: 我國未將複保險之禁止限制於財產保險之領 域 , 實爲立法上之疏漏, 故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關 於意外傷害, 除醫療保險外, 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論駁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就複保險之抗辯 爲無理由, 命被告 等應各按原告受傷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 請詳見附件七、 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第 六頁至第八頁) 。 (三)原第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 堪稱允洽: 詎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 見附件八) , 未經嚴格之論證、 駁論, 即遽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 總則, 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 引用已爲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六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等諸確定裁判( 見附件 三至五及九、 十) 所變更不應再予援引適用之有違法理及論 理法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判決, 並曲解前揭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 決, 與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有違, 不予援 用, 暨將人身保險視同損害填補契約( 即視人爲物) ,爲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其判決不惟有 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 判決應 適用法理及論理法則而不適用之違法, 抑有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亦即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305 五七六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第二審判決, 顯屬違 法 , 已如上述: 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 確定終局判決( 見附件一 ) , 竟未本於法律終審法院之職 責 , 依同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適用法理 及論理法則, 詳加論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指駁糾正'廢棄並 發回更審, 且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並説明其所據以 論斷所憑之法規依據之法律上意見, 即率以「 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寥寥八字, 維持原第二審之違法判決, 依鈞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 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當然包含在「 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 侵害原 告之權益。 已顯非屬於所謂學説上諸説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之問題, 而屬於嚴肅之判決不備理由、 違反法理及論 理法則等之違背法令, 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問 題, 乃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 見附件 二) , 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 詳加檢驗論證, 遽認 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學説上諸説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 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判決不備理由, 即屬上揭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指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 , 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得爲再審之事由, 當不待言( 請參見鈞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 。 參、 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之理由暨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 解 一、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其 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其理由如左: (一)依據司法院民國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專題研討作成之結 論 : 1.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 無保險價額觀念, 因此不 會發生超額保險問題。 2.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爲人身保險 之射倖性質, 高於財產保險, 倘投保金額超高, 即易肇致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06 道德危險。 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 無危險 大小之分, 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 另 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 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 外之涵義, 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 但保險法 第三十三 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 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 故不能即謂 複保險列入總則, 人身保險即應適用。 3. 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 有損失始有赔償, 不能請 求超額赔償。 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 旨在對 財產保險防變相之超額保險。 而人身保險, 因人身及生命 之價値不能依市價估計, 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 通常 皆爲定値。 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 不得計較實際損失 如何, 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 從而複保險 亦應爲法之所許, 不必定有限制。 4. 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内所具有之現象,日、 德 、 法等外 國立法, 均將複保險規定於財產保險篇中, 我國將之規定 於總則第一章, 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 予排除之規定, 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錄自司法院司法通訊 社出版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 。 -)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七九、 三 、 六) 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 不得違背論理 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否則, 即屬違背法令。 所謂違 背法令,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設有概括規定:「 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爲違背法令。 」外 , 判決應適用 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 或適用不當時, 概屬違背法令。 依據前揭鈞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作成之結論, 可知我國 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雖列於第一章第五節 總則中, 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 規定, 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最高法院本於法律終審法院之職 責,爲謀補救上述立法上之疏誤, 乃依據立法意旨, 比較法 學之方法, 參稽德、日、 法等國立法例之法理及論理法則, 自民國七十二年以後, 關於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 判決, 均認定複保險雖規定於總則中, 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 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據聲請人所知即有上揭最 307 五七六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二號(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秉閣、 法官朱錦 娟 、 朱建男、 許澍林、 王錦村) 、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〇 七五號(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五庭審判長吳啓賓、 法官洪根 樹 、 謝正勝、 劉福來、 黃熙嫣) 、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 一號(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 曾煌圳 '許澍林'鄭玉山 )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 號 (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五庭審判長吳啓賓、 法官洪根樹、 謝 正勝、 劉福來、 黃熙嫣) 、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〇〇二號 (見附件十一,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陳國禎、 李彦文、 陳重瑜: 按本件雖就意外事故之 事實認定部分發回更審, 但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敗訴 抗辯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部分並未廢棄發回更 審 , 足見亦認爲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 ) 、 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承審法官爲民事第三庭審判長范 秉閣、 法官朱建男、 許澍林、 鄭玉山、 徐璧湖) 等諸裁判, 請詳見( 附件三至附件六及附件九、 十 , 民事判決) 。 其判 決要旨均認 爲: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係因財產保險之目 的在填補損害, 有損害始有赔償, 被保險人不得爲超額赔償 請求, 亦不得以複保險爲變相之超額保險, 以防道德危險之 發生,爲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 危險是否 過分集中等 爲評估, 以決定是否承保, 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 險通知之義務。 反之, 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 定其價値, 自無赔償超逾損害之情形, 即無超額赔償可言, 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 係採定額給付理赔, 而不計被保 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人身既屬無價, 倘保險法有關 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 要保人爲複保險依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 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 例分擔之責, 其赔償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値, 此 不僅與人身保險爲定値保險、 定額理赔之本質有違, 且將人 身價値區限於某一價格, 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 身體。 是複 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 其適用範圍應 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引自附件五) , 變更 308 同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謂:「 人身保險之 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 倘投保金額過高, 極易肇致道德危 險 , 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 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險 額過高及危險過度集中之虞, 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 分投 數保險公司, 而事先事後復匿藏不爲通知, 此項危險率即不 易測定, 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 賦 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 藉以防微杜漸, 保險法既將複保 險列入總則, 遍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 即不 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 」云云, 有違保險法理及法律邏 辑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判決: 該六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 既已爲上揭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 二三號等諸裁判所變更而不應再予援用, 故各級法院如仍援 引該已爲諸上揭裁判所變更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裁判資爲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也明 矣! -) 再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 -六六號判例意旨, 僅在 界定複保險之意義, 及在複保險情形下, 後一保險契約無效 之法律觀念而已, 並未涉及複保險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亦及 於人身保險: 與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 旨, 認定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 但 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見附件 五 、 判決理由) , 並無任何違反牴觸之處, 詎原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見附件 八) , 竟故意曲解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之意 旨, 以該判決與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 -六六號判例有違, 不 予援用, 而公然作出袒護保險財團之判決, 顯然侵害聲請人 應受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 人民在 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受公正、 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及應 受保障之財產權, 灼然明甚!( 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六號判決,爲現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司法界咸認爲公正 嚴明、 見解精闢之資深法官吳啓賓先生, 當年在最高法院民 事第五庭庭長任内所作成之裁判, 與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一 六六號判例, 並無任何違反牴觸之處, 特此陳明) : 第二審 法官以其應有之法律素養竟然作出如此品質粗糙之裁判, 豈 309 五七六 能無愧於心乎? 二 、 聲請人認爲: 我國保險法雖將有關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第一章 内, 又未於第四章人身保險分則中明文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顯屬立法上之疏誤: 法院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規時, 自應综觀立 法意旨, 參稽德'日'法等國大陸法系之立法例, 依據保險法理 及法律邏辑之論理法則,综合判斷, 然後資爲適用法規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 認爲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於人身保 險亦有其適用之法律概念, 顯然輕蔑人類生命、 身體無價之理 念 , 且違背人身保險爲定値保險、 定額理赔之本質之保險基本法 理 : 尤以該判決所謂: 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 遍觀全篇又 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 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云 云, 不僅有悖上述立法意旨及保險法理, 抑且犯有法律邏辑論理 法則之推論不周延之谬誤, 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 償還責任規定及第三十八條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 責任, 其赔償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値, 雖亦規定於總 則篇, 但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 已如上述( 見上揭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六六號等諸判決及首揭司法院就司法業務研討會所作 結論之釋示) , 則該判決顯然違反保險法理及論理法則, 昭如日 月: 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 該 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 顯屬有違「 論理法則」'且 有悖「 法理」之違法判決, 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 且已爲上揭同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二三號等諸裁判所變更, 下級審法院自不應再予援用。 三'據上所述, 可知我國保險法未仿德'日'法等國立法例, 將第三 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於第三章財產保險篇, 竟將 之列入第一章第五節總則中, 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 或總則章中又欠缺人身保險應予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 顯係立法 上之疏誤, 以致人身保險之投保人, 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規定, 應受保障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受 司法公正公平審判之平等權、 訴訟權及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等受益 權之基本權利, 未能獲得確切保障: 而保險法將第三十六條、 第 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 又無人身保險應予排 除適用之明文規定, 不啻將人身保險視同財產保險, 即視人爲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10 物 , 顯然蔑視人民之生命、 身體無價, 不能以金綫估計之保險理 念, 有違保險法理: 故保險法未將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 複保險規定列入第三章財產保險篇中, 而將之列入總則章, 顯屬 牴觸上開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 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因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適用有牴觸憲法 疑義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作爲裁判依據, 致不法侵 害聲請人依上揭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 之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受司法公正公平審判之平等 權 、 訴訟權及財產權( 按我國保險法制定於民國十八年, 迄今已 逾七十載, 當時我國社會上保險觀念未開, 且多置重於財產保 險 , 而於人身保險, 尤其是短期旅行平安險, 在當時尚乏此種類 型之保險觀念, 導致立法當時疏誤, 未將人身保險以明文規定排 除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適用) 。 茲本件聲請人之請 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既經終局判決確定, 並依法定程序提起再 審 , 仍未能獲得救濟, 唯有仰賴司法最後之守護神一鈞院大法官 作成憲法解釋, 排除人身保險亦應適用違憲之保險法第三十六 條 、 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又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 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 並説明其所據以論斷所憑之法規依據之法律上 意見, 即率以「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寥寥八字, 維持原第二審之 違法判決, 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則確定終局判決不惟有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抑且該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依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當然包括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 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已非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 得爲再審之理由( 鈞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 旨) ,爲其論據: 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 決, 竟置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於不顧, 仍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〇號判例, 認爲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内, 遽認此僅 311 五七六 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學説上諸説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之問題, 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 駁回再審之訴, 則該再審判決, 顯有違鈞院釋 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 即屬違憲, 殊無疑義。 因 而致使聲請人就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不公平之裁 判 , 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 亦唯有仰賴鈞院大法官解釋, 聲請 人已受不公平裁判不法侵害之權益, 始克獲得救濟。 五 、 查本件聲請人呂〇〇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終局裁判( 民事第四庭) , 維 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適用上開 有違憲疑義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以有關複 保險通知義務, 既列於總則中自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所表示之見 解 , 顯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二號( 民事第三庭)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七五 號 ( 民事第五庭) 、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民事第三 庭) 、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民事第五庭) 、 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民事第三庭, 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一號判決) 等確定終局裁判( 見附件 三至六及九、 十) , 認爲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 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雖列於總則中, 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 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自得依鈞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上開條款規定,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 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得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其所 謂 「 與其他審判機關」一詞之涵義, 有謂係指同一審判機關以外 之審判機關, 例如司法審判機關與軍法審判機關而言: 有謂同一 司法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 或普通法院之合議 庭法官或獨任制法官, 基於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之意旨與法理, 亦應認爲係各自獨立之「 其他審判機 關」: 如各該審判機關間, 就適用同一法律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 判 , 因見解之不同, 涉及人民權益者, 如不許人民聲請統一解 釋 , 則於人民權益之保障, 有欠周延: 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均 爲法律終審法院, 其確定終局裁判, 如因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所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12 爲確定終局裁判, 該法院與其他同院合議庭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 侵害人民權益, 如不許人民聲請解釋者, 則顯 無救濟之道,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本旨, 故民國七十二 年司法院所完成之大法官會議法修正草案, 則許「 人民於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 經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得聲請統一解釋, 始符法理, 可資 參稽。 是以所謂「 其他審判機關」, 如僅限於司法審判機關與軍 事審判機關, 或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 實則同爲司法院轄下 之司法審判機關) , 則似有欠妥適, 蓋司法審判機關與軍事審判 機關發生見解有異之情形, 多屬於刑事法令, 機會不多: 至行政 法院所管轄者爲人民與政府間涉及公法關係之案件, 與最高法院 管轄之一般民刑事案件, 發生見解有異之情形, 機會亦不多: 而 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解相異之情形, 以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爲多, 如係出於同一司法審判機關之法院, 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 解有異, 則屬不應該發生之怠忽職責, 故如有不同見解同時存 在 , 則違反論理法則之排中律、 矛盾律與同一律: 如不許人民對 其聲請統一解釋, 顯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基本精神與宗旨有所不符, 則該條款之規定, 對於人民受法 院確定終局裁判, 因就同一法令之適用發生見解有異, 致侵害人 民權利之場合, 不許人民聲請統一解釋, 以資救濟, 豈非形同具 文耶? 故解釋上應許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遭受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確定終局裁判, 就同一法律之適用所表示意見, 與該法院前揭其 他合議庭( 民事第三庭、 第五庭, 即訴訟法上之審判機關) 之諸 終局確定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即得 聲請統一法律解釋, 以資救濟( 參見前大法官楊與齡氏: 聲請解 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一文, 載法令月刊八十二年五月出 版 、 第四十四卷第五期) 。 再查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終局裁 判 , 與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〇〇二號郭基民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 見附件十一) , 仍維持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 上字第一九號判決( 見附件十二、 即維持第二審認爲複保險之規 定, 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見解, 並論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訴抗辯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 1 五七六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用爲無理由, 僅就意外事故之事實認定部分發回更審) , 均爲同 院民事第四庭作出之裁判, 竟然發生先後裁判見解完全相反之情 形 , 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 一律平等, 應受公正公平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誠令人不勝訝 異 , 難以置信! 聲請人因早年求學及業務上關係, 經常進出日 本 , 曾將此情形, 就教於彼邦之最高裁判所裁判官等司法界人 士 , 對於我國司法精英之最高法院法官就同一法律之適用, 竟然 作出如此矛盾之裁判, 莫不嘖嘖稱奇, 感到不可思議! 似此情 形 , 如不許聲請人對該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統一解釋, 以資救 濟 , 則法官就同一法律規定適用之案件, 可因人而異, 任憑法官 個人之情感好惡, 作出不同見解之裁判, 藉口係屬見解歧異之問 題 , 則訴訟不啻形同賭博, 漫無標準, 豈僅侵害人民應受上揭憲 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已, 抑於鈞院致力司法改革, 期重塑 司法公平正義形象之今日, 更是一大諷剌! 七 、 基於上述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確定終 局判決, 其就本件人身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所適用之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規定, 顯有違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 條 、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 應受司法公 平、 公正裁判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而同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 號再審判決(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決, 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日收 受判決) , 認爲同院原確定終局判決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 學説上諸説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之問題, 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 訴 , 顯違上揭鈞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一八五號解釋意旨, 即屬 違憲。 又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就本件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 〇號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 與同院民事第三庭、 第五庭就 上揭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等諸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依法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 仍未能獲得救濟( 見附件二、 再審判決) : 唯有懇 請鈞院大法官賜 爲憲法解釋, 並作成統一法律解釋, 以 資 救 濟。 八'爲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故本件解釋之效力, 自應及於 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 附呈關係文件名稱如後: 314 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民事判決 二 、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 三、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 四、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 五 、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 六、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八、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 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〇七五號民事判決 十、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 十一、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〇〇二號民事判決 十二、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中 華民國 聲 請 人 s 〇 〇 九十 年七月 a 最 高 法 院 民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仁愛路四段二九 事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〇號 呂 〇 〇 住( 略 ) 黃 福 卿 律 師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六號 劉秋德住同上 賴 盛 星 律 師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四四號 謝仕榮住同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六號三十七樓 吳東進住同上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〇巷二號六樓 315 設台北市民權東路二段一 設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 設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一五 五七六 法定代理人王希和住同上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設台北市武昌街一段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黃榮顯住同上 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基隆路一段一'•b 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潘燊昌住同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 , 各 自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林青賢變更爲黃榮顯, 有該局函可稽, 黃榮顯聲明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呂〇〇主張: 伊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向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 及被上訴人投保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 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 七千五百萬元。 嗣伊於保險 期間内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前往大陸旅遊,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 在廣州市遭歹徒砍斷左手, 經手術接回後仍無從恢復其機能, 依約 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 惟彼等藉詞拒絕理赔 等情, 求爲命國泰人壽、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 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 、三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 、中央信託局、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 依序給付伊六百十四萬元、 二百七 十二禺7L 、7 ?百禺7L 、 二百禺7L 、 一百五十禺7L 、 二百禺7L , 並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呂〇〇逾上開請求部分 ,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則以:呂〇〇於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316 之情事, 系爭契約依法無效。 又呂〇〇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 , 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 資爲抗辯。 原審以: 呂〇〇向國泰人壽投保新平安保險, 保險金額一千萬元, 保險期 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呂 〇〇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大陸廣州市遭不知名之歹徒以銳 器砍斷左手等情, 有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 中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 病情簡介及病歷、 廣州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病歷、 財團法人海峡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 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法醫鑑定人黎 錦榮、 張繼純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在卷可稽。 國泰人壽雖抗辯: 呂 〇〇係惡意複保險, 且其並非遭逢意外傷害等語。 然查系爭新平安保險係 最先成立之保險契約, 自無惡意複保險問題。 而呂〇〇之左手腕係遭銳器 砍斷, 其被送至中山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救時, 左腕斷處血流不止, 有失血性休克情形, 其傷勢極爲嚴重。 又呂〇〇於案發後即向大陸公安單 位報案。 參酌呂〇〇正値盛年, 薄有資力,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 所有權狀可憑, 其應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動機, 其所受傷害確屬意外 無疑。 國泰人壽上開抗辯爲無足採, 其有依新平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呂〇〇之義務。呂◦ ◦ 左手腕遭砍斷後經手術接回, 惟其左側腕關節及左 手五指之機能已丧失, 其情形符合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七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 完全丧失者」之規定, 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即三 百萬元, 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八七) 北市仁醫歷字第四〇九四號函及上 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稽。 故呂〇〇依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國 泰人壽給付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 應予准許。 次查保 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 列於總則, 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 所謂複保險, 係指要保 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 約行爲而言,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 險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 複保險之成立, 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 並存爲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先行訂立之 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 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 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 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 , 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呂◦ ◦ 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 317 五七六 句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安保險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 其保險期間與呂〇〇向國泰 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 自屬複保險, 而呂〇〇投保時, 有故意不將 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之情形, 有要保書可 稽 ,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 複保險契約, 均屬無效。 故呂〇〇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三 商人壽'中央信託局'安泰人壽依序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 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 及請求國泰人壽依旅行平安保險契 約給付伊三百十四萬元, 並均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爲無理由, 不應准 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爲判決, 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國泰人壽之上 訴 , 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呂〇〇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呂 〇〇、 國泰人壽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均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人呂◦ ◦ 之上訴及國泰人壽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 訴兹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318 ### 2. 576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楊大法官仁壽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886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成合憲與判例不再援用兩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對判例拘束力的憲法基礎交代太少。 > **核心主張**:本意見書同意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憲,也同意系爭判例應不再援用,但指出該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的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並未言及適用範圍,多數意見卻直指其基礎事實原涉人身保險案件而認其主張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這種以基礎事實探究判例意旨的作法蘊含重要憲法理念,卻只以寥寥二語帶過。作者因而闡明:判決先例拘束原則的憲法基礎在於維護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以及相同事件相同處理的形式公平要求,但法院受先例拘束絕不等於法院享有抽象法規制定權,否則審判者兼掌立法、破壞權力分立,並傷及法官獨立審判、僵化法律見解。就我國現制而言,判例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自判決中選取,經庭會議或聯席會議決議並報司法院備查,使判例取得類似抽象法規的性格,形成由上而下的法律見解控制體制,成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正當基礎漸行漸遠,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虞。因此後案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要旨,判例拘束力不應超越基礎事實類同的案件。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雖已採取「就判例的基礎事實探究其意旨」的作法,但未說明此一作法的憲法理由,對判例拘束力的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人民訴訟權的關聯語焉未詳。本意見書即補足此一層論證,並把個案的判例審查延伸為對現行判例制度的合憲性質疑,主張法院應儘速全面檢討現存判例。二者在結論上一致,補充的是制度層次的評價。 1 釋字 57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林子儀大法官 提出 許宗力大法官 提出 楊仁壽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 保旅遊平安險及壽險,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聲請人依保險 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有故 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 理賠。聲請人與各保險公司迭經訟 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 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 例,判決聲請人除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 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 釋。 本案多數意見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 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均列為審查對象,就前開保險法規定是 否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部分,採取合憲見解;另就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之審查 , 則認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契約自由 , 應不再援用。本席等對上述二結論均表贊同。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 之法律效果,而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而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 仍直指前開判例所據之基礎事實原涉及人身保險之案件,並認該判例 係主張複保險相關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其已對人身保險契 2 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對該判例意旨 之探究係以其案件事實為基礎,實蘊含重要的憲法理念在內,惜其僅 以寥寥二語帶過,至於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 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為何,語焉未詳之處猶多,爰提協同意 見書如下,以茲闡明。 一、 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基礎與權力分立、審判獨立之憲法要 求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 律既為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來源,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 界限。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 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 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 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 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 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 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 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 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 細區辨個案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須顧及對未來案件之影響,以 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定現下是否應 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 向未來對話」 , 諒不為過 。 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 新之間,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 審判,而不應委由司法行政部門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 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以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制度 所揭櫫之理想。 3 二、 現行判例制度之問題 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 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式而有作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經最 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等參照) 。 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要 , 則於敘明不同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準用審查程序予以 變更。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 得據以為上訴終審法院或提起再審之理由。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等參照)現況如此之 下,本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之一種,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此外,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 作,亦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適 用之。要言之,判例在我國雖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但卻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始有成為判例 之可能,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透過非審判機關挑選、而非直接出於 法院審判而來,尤有甚者,且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而 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此一來,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成 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如此一來,我國之判例制度遂 已成為,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判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 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 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 三、 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 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 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 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 4 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具抽 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 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 背。相較之下,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 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 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 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 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 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 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 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 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 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 我國現行判例制度有歷史上之特殊成因,但是其發展已有違憲法 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即使在現行判例制度之下,判例 之援用無論如何仍不能逸脫基礎事實,以免判例變質為抽象法 規。本號解釋已為往後判例見解之拘束力與適用範圍提供一正面 示範,法院實允宜儘速檢討現存判例,提供謹守分際而可資信賴 的公平司法審判,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得以實現。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4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版本 82.02.03) - [[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版本 93.02.04)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複保險通知規定合憲,但將其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的最高法院判例不再援用。 **爭點拆解** 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時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契約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在人身保險爭議中適用上開規定,認後訂立的保險契約無效。爭點在於複保險通知義務是否過度限制契約自由,以及該等規定能否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在程序上表明,釋憲審查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尚包含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且與聲請釋憲法令具重要關聯的法令,故該判例應一併審理。實體上指出契約自由是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的重要機制、私法自治的基礎,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保障,涉及財產處分者受第15條保障、涉及組織結社者受第14條保障,此外亦屬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必要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的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屬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與契約自由的保障本旨無牴觸。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能於締約時事先約定給付金額,故與財產保險不同、無不當得利問題,第36條、第37條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系爭判例既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的爭議而將複保險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已對受憲法保障的契約自由增加該二條所無的限制,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至於指摘該二條違反平等權部分,因文義及適用上均未涉及差別待遇,不生違反平等權問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因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歧異,不符要件而不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在基本權體系上確立契約自由的憲法地位,採取依契約內容分別歸屬各相關基本權、並以憲法第22條為補充的雙軌定位。其審查對象擴及裁判基礎中具重要關聯的法令,是釋憲客體範圍的重要說明。處理方式為法律合憲、判例不再援用,屬透過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而糾正司法先例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