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8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4-07-16" 公布日期_民國: "93年07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23條", "司法院釋字第34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土地法第6條、第30條(89年1月26日刪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89年2月18日廢止)第4點",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89年2月18日廢止)第6點第1項第2款(原為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23+0800" --- # 釋字第58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2) · 公布 93年07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理由書 **(1)**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2)**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3)**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在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林子儀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新港鄉二五八號耕地,至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乃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八十年二月以同小段一六八、三五一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初經被告新港鄉公所核准,嗣後又以聲請人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醫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本身未實際自任耕作現耕農地從事任何農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自任耕作有間;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有「現耕」農地,本件聲請人既未實際自任耕作所列現耕農地,無自耕能力,原處分以聲請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第四點第三款),據以撤銷,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應撤銷,其結果相同,乃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據以主張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四點第三款「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4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 [[土地法第6條、第30條(89年1月26日刪除)]](版本 90.10.31)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版本 91.05.15) -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89年2月18日廢止)第4點]](版本 89.02.18) -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89年2月18日廢止)第6點第1項第2款(原為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版本 89.02.1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注意事項限制特定人申請,違反法律保留並侵害財產權,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土地法第三十條要求私有農地承受人必須「能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也要求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能力才能收回耕地。內政部為執行這些規定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中第四點直接把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及在學學生(夜間部除外)一律排除在申請資格之外。爭執點在於:這種以行政規定劃定的資格排除,是否等於在法律之外替人民增加了限制,使實際上有耕作能力的人拿不到證明,因而無法承受農地或收回出租耕地。 **結論與理由** 本解釋認為該注意事項第四點增加了農地承受人與出租人證明自任耕作能力的困難,影響實質上具有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的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這種限制並非僅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也不是只造成不便或輕微影響,因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不符,該規定應不予適用。理由書並一併處理住所與農地須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交通距離十五公里以內的規定(後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認為它未考量現代農業機械化與交通工具機動化的現實,同樣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程序上,該注意事項雖已停止適用並廢止,但因仍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的實益而受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這是一則典型的法律保留審查案件,處理行政機關以執行性行政規則實質增加人民義務、限制財產權的界線問題,核心判準是「是否僅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變更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的相關部分,屬於變更先前解釋的類型。理由書並提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本身合憲一節,業經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屬援引而非重新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