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8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4-07-23" 公布日期_民國: "93年07月2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第1項", "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第166條之2、第166條之3、第166條之4、第166條之5",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66條之7、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3、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5、第167條之6、第167條之7、第299條第1項", "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81條、第186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 "3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第3款",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68條、第270條、第273條、第291條", "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00條、第106條第3款、第280條、第282條、第286條、第315條",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最高法院38年穗特覆第29號判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3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29+0800" --- # 釋字第58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3) · 公布 93年07月2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2)**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六九號等解釋參照)。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2)**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3)**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 **(4)**   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 **(5)**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6)**   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第八0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7)**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非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就該要點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宣告死刑定讞,惟聲請人主張其自始即否認涉有罪嫌,更未曾自白犯罪,然該判決卻依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刑事判例之意旨,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伊之供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判定伊涉有重嫌,甚至處以極刑,因認該等判例有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此外,聲請人復以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再行具狀聲請解釋。 ## 意見書(3 篇) ### 1. 582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彭大法官鳳至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附件)_OCR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261)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內文為解釋文、理由書及不受理案件統計附表,未見意見書本身之立場論述。 > **核心主張**:本則所附文字為解釋文與理由書本體: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充分之防禦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其一,並受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證人須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共同被告係因訴訟經濟而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陳述,逕以其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否定其證人適格並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再援用。至於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則關於自白補強證據之判例,因強調其他必要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並擔保自白真實性,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所附文字為多數意見之解釋文、理由書及不受理案件統計附表,並未包含意見書之獨立論述。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 院台大二字第0930019214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爲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 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 爲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 爲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爲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 爲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 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 言 ,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爲陳述, 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 爲陳述採 爲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 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 並 已不當 剥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核與 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部分, 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 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爲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眞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 並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 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 謂 「 其他必要之證據」 ,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 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 非謂自白 爲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 爲 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 爲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 證明力當然較 爲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 综合判斷, 足以確信自白 五 八 519 犯罪事實之眞實性,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 ◦ 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 性質、 證明範圍及程度, 暨其與自白之相互 關係, 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 信無疑, 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 與前揭憲法意旨, 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 爲裁判之依據, 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 爲違 憲者, 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釋字第一五四號、 第二 七一號、 第三七四號、 第五六九號等解釋參照 ) 。 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 於形式上雖未明載 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 但已於其理由 内敘明其所維 持之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 請人之犯罪事實, 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 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 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 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 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 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 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 爲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該第二審法院, 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 外 , 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 已盡其調查之 能事等語: 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 内容, 俱相符 合 , 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 以 爲判決之依據。 該等判例 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 爲解釋之客體。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 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 照)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 應使 其在對審制度下, 依當事人對等原則,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俾受公平審判 之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 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 。 刑事被告對證人 有詰問之權,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 已規定「 證人、 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 直接詰問之。 ( 第一項)如證人、 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 先由該當事人或 辯護人詰問,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 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 或辯護人覆問。 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 爲限。 ( 第二 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20 條 , 仍爲相同之規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進而 爲更周詳之規定。 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 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 其刑事審判制度, 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 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 , 皆有規定 (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 、日本憲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 西元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 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 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 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 亦均規定: 凡受刑事控訴者, 均享有詰問對其不 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 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乃具普世 價値之基本人權。 在我國憲法上, 不但 爲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 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 對人民身 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即採證據 裁判原則(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 兹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 法則 爲核心,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具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 查 , 否則不得作爲判斷之依據 (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所謂證據能力, 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所應具備之資 格 :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符合法定程式, 且未 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 如證人須依法具結, 其證言始具證據能 力 ( 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 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 ) : 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 始具證據資格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 二十四耳'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 五十 六耳'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所謂合 法調查, 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 (如直接 審理、 言詞辯論、 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 踐 行調查之程序: 如對於證人之調查, 應依法使其到場,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五 八 521 僞證之處罰, 命其具結, 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 據實陳述, 並由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 訊問之結果, 互 爲辯論, 使法院形成心證〔 五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 人證) 、 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 第一節( 證據通則) 、 第二節( 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 第一審審 判)等規定參照〕 。 依上述 説明,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屬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有助於公平審 判 ( 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 第四八二號、 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眞 實之實現, 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爲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 (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 述 ,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 爲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 爲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 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 爲發見眞 實 , 並保障人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 有 爲 證人之義務。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 爲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爲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 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得作 爲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 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 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 證人與本案 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 不得令其具結」 , 考其立法目的, 無非在於避免與 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 爲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 因具結陳述 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僞證罪: 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 爲被告之不利證 據 , 不僅有害於眞實發現, 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 故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 但於刪除前, 法院 爲發現案件之眞實, 保障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 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 因仍具被告身分, 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 法權利, 如自由陳述權等。 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 應儘 可能求其兩全, 不得 爲保護一方之權利, 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22 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 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 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 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 含具 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 十七年七月 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兹法第一百條、 二十四耳'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 '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 照) , 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 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 計 。 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 得命其對質, 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 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 惟此種對質, 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 使其等同 時在場, 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 既毋庸具結擔保 所述確實, 實效自不如詰問, 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 如僅因共同被告已 與其他共同被告互 爲對質, 即將其陳述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 非 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 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 及法院發見眞實之實現。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 共同被告所 爲不利於己 之供述, 固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 爲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 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 據 , 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按即嗣後五 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等語, 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虛擬 爲被告本人( 即上開判 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 )之自白 , 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 爲其他共同被告 之不利證據, 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 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 判外所 爲, 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地位而 爲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 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 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 並已不當 剥 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核與首開憲法 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 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 五 八 523 八七五號、 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等) ,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如前所述,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 , 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 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 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三百十五 條 '二十四耳'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一條' 五十六耳'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雖 亦得 爲證據, 但爲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眞實發見及人權保障, 刑事 訴訟法乃規定: 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 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 十條第二項均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 定 , 所 謂 「 其他必要之證據」 ,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 且就 證明力之程度, 非謂自白 爲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 爲強大, 其他必要 之證據 爲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 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 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 综合判斷, 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眞實性 者 ,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〇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三判例, 依序稱「 所謂必要之證據, 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 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 , 遽然推翻被告之 自白, 則其判決即難謂 爲適法。 」 「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爲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爲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眞實性, 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爲综 合判 斷 ,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 「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値。 而所謂補強證據,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24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眞 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 爲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旨在 闡 釋 「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 性質、 證明範圍及程度, 暨其與自白之 相互關係, 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 於確信無疑, 核其及其他判例( 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〇八七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〇號'第八〇九號等) 相同意旨部分, 與前揭憲法意旨, 尚無牴觸。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 並非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 聲請人就該要點聲請解釋部分,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多數意見之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 本席敬表支持, 惟受理解釋之依 據 、 違憲解釋之必要性、 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 因囿於體例而無 法詳盡。 本協同意見嘗試補敘多數意見無法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詳載之程 序審查準據, 並細繹實體審查時未能充分論述之憲法依據, 或可杜絕可能 之疑慮, 而有利於本號解釋之理解。 壹 、 程序審查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 號二則刑事判例與三十年上字第三〇三八號、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三則刑事判例之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一九號兩則刑事判例( 註一) ( 以下簡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 二則判例)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 以共同被 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固然可以作 爲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依 據 ,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三〇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三則刑事判例( 以下簡稱三十年、 七十三年 大法官城仲模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 廖義男楊仁壽彭鳳至林子儀 許宗力許玉秀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許玉秀 525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則係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法則,旨在補 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 所謂被告之自 白 ,综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 定以觀, 專指被告之有罪認諾, 不包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註 二) 。 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則包括共同被告自認有罪 之被告自白, 以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 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 證據之證明力,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 述之判例, 則同時 説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 對於證明其他共 同被告之犯罪與否, 既具備證據能力, 其證明力之調查, 亦應與 被告之自白相同, 而不得作 爲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 。 是以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 上開五則判例意旨完全相 同。 二 、 受理解釋之依據及解釋範圍 判例之得 爲違憲審查客體, 因其位階等同命令, 迭經本院大 法官解釋在案( 註三) 。 至於該判例是否 爲判決之基礎, 而得爲 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院一向採取實質援用理論。 亦即, 判決縱然 未援引判例字號, 若依裁判所持見解, 可判斷確 爲裁判之基礎 (註四)即可。 所 謂 「 依裁判所持見解, 可判斷確 爲裁判之基 礎」 , 應包括已援引判例要旨及裁判之論理與判例之論述相同 者 。 如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判例要旨 内容如出一轍( 註五) , 或摘 取判例要旨之段落,自屬已援引判例要旨無疑, 縱然所使用之文 句與判例文句未盡一致, 其論理脈絡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 亦屬 已援引判例 爲裁判之基礎。 蓋判決製作之嚴謹程度或 爲文之習慣 互有不同, 如判決所使用之語句不同於判例要旨, 即認 爲判決未 援用判例, 一則縱容用語不嚴謹之判決, 形同打擊用語嚴謹之判 決 : 二則製造判決利用不相同之文字, 使判例有規避違憲審查之 機會。 本件聲請案所指摘之終審判決( 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 , 確如聲請理由書所指, 並未具體指明上 述五則判例字號, 亦未明白覆述判例要旨, 然仍應肯定判決實質 援用該五則判例所確立之證據法則, 作 爲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其理由有四: 其一,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終審判決以「 原判決對於犯罪之證據已盡 526 調查之能事, 論述業已詳述所憑證據」予以回應( 註六) , 用以 反駁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 其中所謂「 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 之能事」 , 於指摘未依法調查證據之上訴, 雖常見於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之裁判理由中, 然其具體意涵應自判決論述證據法則之脈 絡中解讀之, 因其具體意涵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息息 相關。 查終審判決據以作 爲判決基礎之證據( 即原審所調查之證 據) ,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 述 、 其他人證之陳述, 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 則其認定原審「 於 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 ,自可理解 爲與「 已調查應調查之 其他必要證據」同義, 而認定終審判決以上開判例 爲判決之基 礎 。 其二, 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業經提起四次非常上訴, 惟皆 遭駁回( 註七) 。 非常上訴理由皆以終審判決違背上述關於共同 被告及被告自白之判例, 非但未審酌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 且未 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 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駁 回非常上訴之判決, 則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 明白援用相關判例 字號及判例要旨, 敘明判決認定三位共同被告之罪責, 非僅憑共 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及被告之自白 爲唯一證據, 且其所援用之輔 助證據, 與卷 内相關資料, 亦無不符, 而認 爲終審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 换 言之, 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 明白肯定終審判決 以上述判例 爲裁判基礎。 其三, 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 司法院祕 書長秘台大一字第〇九三〇〇 — — 八四四號函) , 本件聲請案之 終審判決是否援用該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判例, 該院回函( 最高法院臺文字第〇九三 〇〇〇〇二九三號函)於陳述判決所倚 爲裁判基礎之證據後, 即 逕行論結終審判決未援用此二判例, 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而未 説明作成結論之理由。 查函文詳述判 決援 爲裁判依據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 本件聲請人之陳述、 本件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其他人證之不 利陳述, 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 並指明三位共同被告曾依當時有 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 , 行使詢問權及對質。 則終審判決調查與評價證據之程序, 與 二則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所闡明之證據法則完全相符, 最高 法院如欲堅持判決未援用上述二則判例, 實應詳述其所堅持之理 由何在, 否則無法取信於人民。 更有甚者, 本件聲請人縱有代其 五 八 527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他共同被告租車之陳述( 此實 爲聲請人唯一之不利己陳述) ( 註 八) , 該陳述雖可認係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 然並非被告認罪 之自白, 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 退萬步言, 如最高法院將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亦理解 爲被告之自白, 且假設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可認 定爲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證據, 則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 爲裁判之基礎, 即係根據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論述脈 絡 , 而爲實質之推論, 蓋因終審判決全文既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條號, 亦未載明條文之 内容, 或引述 與條文有關之文字。 其四, 就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 , 確實可認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三 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 爲終審判決之基礎。 综上 論 結 , 本件聲請解釋之五則判例皆應認定 爲終審判決之裁判基 礎 。 倘如不同意見書所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 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上述五則判例, 則應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然捨上述五則判例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該判決即無其他證據法則足 爲依 循 。 準此, 該判決豈非既未依據法律明文、 亦未遵循判例揭示之 證據法則, 而處被告以極刑? 則其判決豈非明顯違背法令? 另聲請人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 亦補 充聲請解釋, 惟查上開實施要點雖於任何死刑定獻之案件, 皆須 遵照以決定是否暫緩死刑之執行, 然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與聲 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之作成毫無關聯, 非確定判決所直 接適用或應適用之法令, 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院自應不予受理。 三、 本件解釋確實涉及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 本意見書壹、 一) , 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 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 之證明力, 而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之判例, 則同時 説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 告之犯罪與否, 既具備證據能力, 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 自白相同。 (一 )證明力之論述與違憲審查 528 五則判例當中關於證明力之論述, 乃本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作成, 其要旨 爲被告出於任意所 作之認罪供述, 不得作 爲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所謂被告自白不得 作爲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其前提乃被告自白 爲任意自 白 , 而後方有得否 爲唯一證據之可言。 如非出於任意之自 白 , 即屬違反個人意願而自白,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而言, 應不得 爲 證據,亦即, 應無證據能力。出於任意之被告自 白 , 雖非無證據能力, 然如得 爲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則將使被告成 爲對己不利之證據, 此 與 「 被告不得作爲不利 於己之證據方法」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註九)牴觸。 惟究竟 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未作 爲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並非取 決於判例是否有此宣示, 而取決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 如欲審查判例是否符合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即應審查 判例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闡明, 是否不致使被告自白在證據 法則之操作過程, 淪 爲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是以判例 所謂補強證據之意涵, 亦屬違憲審查之範圍( 註十) 。 (二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與違憲審查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首揭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 得 爲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乃先確立共同 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具有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能力, 而後 説明其證明力應受限制, 不得專憑該不 利陳述,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亦即共同被告之 不利陳述, 與被告自白相同, 均不得作 爲認定被告有罪之唯 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明共同被告之不利陳 述是否屬實。 關於證明力之論述, 與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 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相同, 不贅。 關於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 二則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之論述, 其涵義有二: 一者, 於被告'證人'鑑定' 勘驗及文書之外, 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證據方法( 註十 一) , 即共同被告: 二 者 , 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之證據方 法 , 國内相關文獻多半如此解讀( 註十二) 。 第一種涵義與 第二種涵義互相連結, 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及文書之 外 ,另行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固然違反法定證據方 五 八 529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法 , 迴避原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 而有害被告之防禦權, 然 因法律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共同被告之調查方法, 因此排除共 同被告之證人地位之後, 其於證據法上之證據地位, 即等同 於被告。第二種涵義進而導致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或自 白 , 視同被告之自白, 非但有濫用「 被告」此種法定證據方 法之嫌, 且於被告未有自白時, 以共同被告之自白, 充當被 告之自白, 致被告緘默權形同虛設。 此二涵義皆違反嚴格證 明法則, 而嚴格證明法則屬於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 證 據裁判原則復屬於憲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 内涵, 本院 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斯旨( 註十三) 。 是以 審查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關係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 综 上論結, 本件聲請解釋之判例, 確與憲法之爭議有 關 ,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 ,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 洵屬正確。 貳 、 實體審查 多數意見認 爲, 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 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 爲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 係將共同 被告視同被告( 證據方法) , 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 擬制 爲被告之 自白, 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 使其他共同被告無法行使 證人之詰問權, 乃係以命令 剥奪被告依法定證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 , 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並牴觸憲法第八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且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不符。 至於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 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 以補強證據闡釋所謂其他之 必要證據, 尚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 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 定並無牴觸, 僅需澄清補強證據非依附於被告自白之補充性或次要性 證據。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 爰詳述支持之理由如后: 一 、 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一 )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於遠古糾問制度之下, 被告乃訴訟客體, 法官 爲被告之 辯護人( 註十四) ,自無所謂被告防禦權可言。 隨著法治國 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 中 , 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 Autonomieprinzip ) ( 註 十 530 五) , 被告逐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 既然人人皆能自主, 必然能控制自 己之行 爲 , 則僅於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 時 , 方受處罰, 此乃刑事實體法上之罪責原則( 刑法第十二 條規定參照 ) 。程序法上, 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 成他人法益受害, 即不能 爲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即無罪推定 原 貝1J ( Unschuldvemnitung/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换 之 , 憲法上之自主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一層意義, 乃無 罪推定原則 (註十六 ) 。無罪推定原則復有雙層涵義: 其 一 ,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 推定被告 爲無 辜 , 亦即沒有證據證明, 不能認定犯罪, 此即犯罪依證據認 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 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必須無合 理可疑( 註十七) , 否則, 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即所 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indubioproreo)(註十八 )。 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二層意義, 則 爲被告之不 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 而成 爲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 (註十九 ) 。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 個人人格自由, 被告並非訴兹客體而係訴兹主體, 被告既 爲 訴訟主體, 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 利 , 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 不自證己罪原則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亦有兩層意義: 其一 ,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 據能力, 賦予被告緘默權, 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 爲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註二十 ) : 其二,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 均不得作 爲認 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所謂被告之緘默權, 乃是被告不得 被迫 爲不利自己之陳述, 然基於自主原則, 應准許被告任意 爲不利自己之陳述, 亦即,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意涵, 僅限於禁止強迫被告 爲不利己之陳述, 而 不禁止被告之任意陳述, 是以被告之非任意自白, 不具有證 據能力, 被告之任意自白, 非不得作 爲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 亦即, 具有證據能力。 惟若僅以被告之任意自白, 作 爲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則復牴觸禁止被告背叛自己之法 則 , 故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 作 爲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 。 五 八 531 法治國自主原則衍生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 可以 圖示如後: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 即 作爲訴訟主體之防禦權, 諸如上述之緘默權( 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 、 共同被告間之對質與詢問( 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 詰問證人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以下參照) '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衛力量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以下參照) , 以及保全證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參照)等 , 皆能使被告於訴 訟上與可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公訴機關, 享有武器上之 平等地位, 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 防禦權, 即等同於保障其訴訟權, 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 即等同於保障其於訴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 是以審查 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是否受保障, 亦等同於審查其訴訟平等 權 , 而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二 )憲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依據英美法上發展至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 闡釋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 其所稱之正當法律 程序, 厥爲司法程序所應踐行之基本原則, 就刑事訴訟程序 而言, 其程序上所踐行之正當程序, 皆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 訟人權 爲其本旨。 换 言之, 如欲以憲法第八條所謂之法定程 532 序踐行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即應保障刑事被告之 防禦權。 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 乃 爲使被告擁有與原告對 等之武器, 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 俾能獲致公平之審 判 。 故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自正當程序之抽象意義所 闡論之證據裁判原則, 即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 釋字第 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亦應自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 亦即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探究其眞義。 而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就 刑事訴訟法而言, 所保障者即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因此刑事被告之防禦權, 即 爲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 内涵。 據此以論, 就刑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人權而言, 憲法第八條 及第十六條互相競合, 而得同時 爲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因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牴觸當時有效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 則 , 惟因縱係依法律規定, 亦不得 剥奪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 權 , 故多數意見雖指明判例違背既有之法律規定, 並未引據 憲法第二十三條。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 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 係嚴格證明法則。 嚴格證明 法則, 乃謂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 爲判 斷犯罪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 所謂合法調查, 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 人 證 、 鑑 定 、 文 書 、 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 在 嚴格證明法則之下, 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 僅能 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以證明本案待 證事實, 此 爲 證據方法法定主義( 註二十一) , 其規範目的 在於保障眞實之發現, 就被告而言, 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 如無法律授權, 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 擴張或 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 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 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 逕行認定共同被告自 白具有證據能力, 既屬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 亦屬擴 五 八 張被告證據方法及限制人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 形同於無 法律授權之下, 以命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形式上違反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 )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 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調查方法, 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 鑑 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 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 爲證據 時 , 屬於非供述證據, 其證據方法 爲勘驗或鑑定( 例 如 DNA 之鑑定)之 外 , 皆爲供述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 被告以外之 人 , 皆爲 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 , 共 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 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 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 則 爲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 其身分應 爲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 如將人證之身分轉 换爲 被 告 ,由於被告作 爲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 本旨並非在於調 查事實, 而係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註二十二) , 則於共同 被告之不利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 時 , 其他共同被告之防禦權, 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 保障而受限制。 試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證作 爲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 被告作 爲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 爲訊問及對質( 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 對被告之訊問或對質,包括共同 被告間之對質。一如前述, 被告作 爲供述證據之調查方 法 , 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爲保障刑事被告之訴 訟 權 , 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參照) , 並限制其訊問方法及時間。 例 如 , 訊問 應出於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 脅迫、 威脅、 利 誘 、 詐 欺 、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參照) , 以保證被告得任意 爲自白: 被告有數人時, 應分 別訊問, 且被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七條參照) : 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 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爲 陳述, 使緘默權之行使, 得任意 爲 之 ,無 需 經 過 許 可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 照) : 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 亦不致遭僞證 罪之處罰。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34 對於證人之調查, 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 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 應命其具結。 除依法拒絕證言外, 並應經過詰 問程序, 其證言方才能成 爲 認定犯罪之依據。具結之目 的 , 在於藉由刑法僞證罪之處罰, 以保證證人供述證據之 眞實性。 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 性 , 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 明 ,因爲藉由有效之詰問程序, 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 進一步調查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則得以印證 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 故人證之證據方法, 係在於確定 發現眞實之有效方法, 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而非在於保 護證人。 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 於職權主義或當事人 主義之訴訟制度, 皆無不同。 如無法律授權而任意排除任 何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 將導致詰問程序完全遭到排 除 。 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 法官亦無法依職權決定詰問 程序是否進行, 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進行, 須以有人證之 存在 爲 前提。 如將原應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 告 , 即屬排除其證人之身分, 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 , 無從適 用其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證人之規定( 判例作成時則 爲第 二百七十三條) , 此所以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 亦僅 提及被告之詢問及對質, 而未言及證人之詰問程序。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 逕行將共同被告之 不利己陳述, 視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使共同被告受被 告身分之保護, 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 則一方 面 , 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 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法經 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眞假, 遭構陷之風險升高: 他 方面, 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往 爲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 提供調查之線索, 姑不論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 , 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方向因有引 導之作用, 即有誤導調查方向之風險, 以致無法藉由其他 必要證據檢驗共同被告陳述之眞實性。 再 者 , 共同被告之 不利陳述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則縱使其他共同 被告已行使緘默權, 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 而使其防禦權 五 八 535 遭受侵害。 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 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證人因恐陳述導致 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得拒絕證言, 而免除證言義務。 共同被告於適用人證之證 據方法時, 如得依此一規定, 而免除其證言義務, 則其他 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告身分, 應受緘默權之保障, 若 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 是否侵害其 緘默權? 查被告之緘默權, 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使,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 如其有所陳述, 即屬 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 惟如其未 爲關於自己犯 罪事實之陳述, 僅 爲關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 則 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 接受詰問。 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 他共同被告之情形, 尤有必要。 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 同被告之陳述, 亦包含自己之犯罪事實, 儘可行使拒絕證 言 權 , 其緘默權不致遭受侵害。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 使 , 必須釋明原因或具結 , 且須經法院准駁(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 八十三 條參照 ), 非可任意行使 , 且若得拒絕證言 之共同被告仍願意證言, 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 機 會 , 依此而論, 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 權 , 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 而完全遭受 剥奪。 設若不使 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 則他共同被告即毫無任何詰問 之機會, 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 置自己於三重風 險之中。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居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 如不拒絕證言, 應行具結, 亦即仍有僞證罪以擔保其陳述 之眞實。 然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 有共犯、 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 僞 證 、 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之證人, 如未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 定拒絕證言, 不得令其具結。 設若該等證人 爲共同被告, 則無法以僞證罪之處罰, 擔保其陳述之眞實性。 縱使如 此 , 他共同被告仍有詰問之機會, 而就其自己之犯罪事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36 實 , 其防禦權仍受保障。 然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二則判例排除共同被告之證 人身分, 致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 剥奪。 综 而言之, 無論係於舊法選擇保留共犯之證人義務, 而免除其具結義務, 抑或於新法選擇保留具結義務, 而限 縮證人義務, 皆未完全排除共犯之證人身分。 上述拒絕證 言權之行使空隙, 即被告防禦權之存在空間, 倘共同被告 不行使拒絕證言權, 則其他共同被告仍可行使詰問權。 果 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 則其他共同被告於訴兹上之防 禦權, 即遭架空。 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 共同被告縱使因 爲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分, 而 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 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 究係第三人, 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之地位, 其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 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調查, 方能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有謂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 准許將 被告當作證人詢問, 如使被告有成 爲證人之機會, 共同被 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即無關緊要( 註二十三) 。 此種見 解乃混淆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角色。 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 事實, 得成 爲 證人, 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 設使排除共同被告成 爲證人之機會, 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 爲自己犯罪事實之證人, 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 爲他人犯 罪事實之證人, 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 剥奪。 試問准 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 如何等同於 剥奪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 爲共同被告, 於遭控訴 爲 共犯之情形, 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 同之事實, 其供述之眞實或不眞實, 可靠或不可靠, 對於 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 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 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險之證人, 得以逃避詰問程序, 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入罪之風險。 (三 )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違背憲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 或謂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要求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之本旨, 乃欲以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取代證人之詰問程 五 八 537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序 。 蓋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 證人之詰問係 法院之職權, 法院未必依職權進行詰問, 且詰問程序亦可能 因法官個人之主觀因素或客觀之體制限制而流於形式, 其發 現眞實之效果並不可靠,因此應命另行調查必要證據, 於他 共同被告方有保障。 就職權主義之舊制而言, 判例眞意縱使 在於另尋補強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惟另行尋求補 強之證據方法, 雖亦可托言保障眞實之發現、 保護被告之人 權 ,究不應以 剥 奪被告之防禦權( 對證人之詰問權) 爲代 價 , 更不可以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任意取代憲法原本 賦予被告之防禦權( 緘默權) , 亦即被告未自白, 不應視同 被告已自白。否則, 如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眞實性及可靠 性已屬可疑, 所據以調查之必要證據,又有何證據價 値可 言 ?所謂保障眞實、 保護被告人權之目的,又如何不致落 空?除此而外, 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與要求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並無衝突, 爲另尋補強證據而 剥奪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證人詰問權, 實屬毫無必要。 是以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 二則判例, 縱使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已違背憲法第八 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 第十六條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以及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殆無疑義。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註二十 四) , 主張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 探究其個案事實, 係指共同被告之間, 其供述應無相互矛盾之處而言。 雖不妨 將其他必要證據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者包括在 内, 然不 應擴及於未將共同被告當作證人詰問之情形。 蓋因判例要旨 既指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 爲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已明白排除共同被告適用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因此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之瑕疵, 於判例有意排除證人 調查程序之下,自不包括共同被告未依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予以調查之情形在 内。 (四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違憲後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之證據法則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 , 規定共犯自白與被告自白相同, 不得作 爲認定被告有罪 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538 符 。 惟犯罪未經證明之前, 尚不知正犯或共犯 爲何人, 法條 規定之共犯, 其實 爲共犯嫌疑人。 共犯嫌疑人可能 爲共同被 告 , 或不具有被告身分( 例如未予合併起訴) , 不論其是否 具有被告身分, 就他被告而言, 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 依嚴 格證明法則, 其供述證據皆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 即原則上 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 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嫌疑人,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更已明文規 定應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依嚴格證明法則, 該規定無論如 何不得排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 共犯自白規定, 即應解釋 爲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 就其與 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 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 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不得以 其供述證據, 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 否則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二形同具文, 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 而違背憲 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 至 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 爲被 告以外之人, 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 乃自明之理。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〇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 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等刑事判例之眞義 (一 )依不自證己罪原則, 被告自白不得作 爲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西方文獻中, 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 經 (T alm ud), 塔木德律法謂「 人與自己最親近, 不入自己 於罪」 ( 註二十五) 。 關於該法則之基礎原理, 於塔木德經 註釋者之間出現不同主張。 或謂人類生命屬於上帝, 不得藉 由自證己罪而放棄: 或謂被告之自白無法保證眞實, 例如被 告可能有精神障礙: 或謂被告自白形同自殺, 精神正常之人 不 爲 之: 或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上帝之法則 ( 註二十六 ) 。 十六世紀時期之相關論述則多援引自然法或聖經新約, 亦即 或謂係基於自然法則或上帝之律法 ( 註二十七 ) 。一五三二 年 John Lambert被控宣導邪教之案件中, Lambert主張不自證 己罪乃思想與良知之自由 ( 註二十八 ) 。一六〇七年一位英 國律師 Nicholas Fuller, 曾根據大憲章 ( 註二十九) , 主張彼 五 八 539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時糾問制度賦予被告宣誓並作證義務之規定違憲, 蓋依強推 論 (a fortiori) ,自證己罪違背大憲章。 文獻上稱該律師 爲第 一位 爲不自證己罪原則提出理論依據之人( 註三十) , 直至 一六四九年經 John Lilbume — 案之抗爭, 不自證己罪原則方 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 。 John Lilbume宣稱:「 我知道依上帝的 律法這是受保障的, 而我想依照國家的法律, 我可以倚賴我 正當的防衛, 而不回答你的質問, 控訴我的人應該被帶來面 對我, 以證明他們對我的控訴。 」 ,因而遭推崇 爲今日不自 證己罪原則之創始人( 註三十一) 。 所 謂 「 人與自己最親近, 不入自己於罪」 , 所揭示禁止自我 否定之法則。不問係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 在邏 辑 上, 皆屬 自己證明自己之循環論證, 乃論理法則上之無效論證。 上述 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發展, 其最 狭隘之意義, 乃無人得被 迫爲不利於己之證人 (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 (註三十二) ,亦即被告有緘默之 權 。 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 乃人人有權保護自己不陷於 不利地位, 因此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 從而該 原則之主要 内涵, 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包 括被告保持沉默時, 不得將其沉默解釋 爲默認犯罪事實, 此 即被告緘默權之主要 内涵。 既然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是否即 可謂被告原本皆會 爲於己有利之供述, 如被告不保持沉默而 爲 陳述, 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時, 即特別 値得信賴?國外實 證資料顯示, 被告放棄保護自己而自白犯罪, 可能源於各種 動 機 ( 註三十三) , 或因審訊壓力過大, 或因孤獨無助, 或 爲減輕審訊過程所受之痛苦, 或 爲掩護眞正之犯罪人, 或 爲 交换某種利益, 或因精神異常, 或受誤導訊問, 則僅因被告 放棄權利, 顯然無法立即獲得被告自白可信之結論。 我國民 情風俗縱使異於他國, 犯罪自白之可能情況豈有不同?況所 謂發現實體眞實, 乃 爲找出眞正之犯罪人, 如被告 爲掩護眞 正之犯罪行 爲人, 而爲不利於己之供述, 則形同濫用訴訟資 源 , 置社會於遭受眞正犯罪人侵害之危機。 是以若因被告任 意爲不利於己之供述, 即認 爲被告放棄自衛之權利, 其犯罪 之自白即當然得作 爲認定有罪之證據, 顯然欠缺足夠之實證 540 資料以 爲佐證。 基於自主原則, 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己, 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 並非即應予以肯 定 。以自殺 爲例, 就自主權而言, 肯定人有自主權, 人即得 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在於世上,自殺行 爲就自主原則而言, 不應該遭受否定, 甚至應該受到保護。 然而, 人類之基本權 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行 爲雖然符合人之自主 權 , 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 値之行 爲, 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 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 爲無法成 爲受肯定與鼓勵之行 爲。 亦即, 縱然有自主權作 爲基礎, 此種自主權縱然無法禁止, 亦不能受到肯定。同理, 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然立於人保護 自己存在基礎之前提上, 即假設被告面對控訴, 理當會陳述 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護自己。 惟依照自主原則, 被告有權決 定是否及如何在訴訟上保護自己, 若被告決定陳述不利於己 之事實, 與自主原則並不違背, 故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 法 律承認其證據能力, 既承認其證據能力, 即不應否定其證據 價 値 , 否則承認其證據能力, 即屬毫無意義。 然如被告自認 有罪之供述, 得作 爲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無疑對其陷自 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 爲予以肯定, 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 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 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 然對於此種行 爲, 並不予以鼓 勵或肯定, 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 爲認定犯罪之依據, 卻不具備作 爲主要證據之價 値。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迄今遭誤用 1.規定無罪, 操作有罪? 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之意旨, 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並 無二致, 僅進一步 説明其他必要證據必須與構成要件有 關 , 但不以能證明全部構成要件事實 爲必要, 如僅能證明 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亦 爲已足。 雖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 爲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然就直接認定被告自白得 爲認定 犯罪之證據而言,已迭遭批評, 蓋因該證據法則於實務上 之操作往往適得其反。亦即, 正好被告之自白遭使用如證 據之王, 且正好用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註三十四 ) 。 五 八 541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針對此種批評, 如若認 爲此乃實務操作之問題, 而非法律 規定或判例要旨有所不妥, 則縱使辯解屬實, 仍有問題未 解 , 即爲何此等規定及判例容易於操作上遭受扭曲?豈非 因爲此等規定提供負面操作之可能性? 刑法第一百條 内亂 罪修改之前, 反對修正之立場, 亦同樣主張冤屈錯案乃實 務個案操作不當所致, 然如因而不事修法, 可能擔保不當 之操作不致持續? 2.被告自白之傳統 爲證據之王 究竟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與判例如何導致被告自白成 爲證據之王? 如何導致實務操作背離法律規定之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反應此地 無銀三百兩之眞實世界。 如刑事訴訟實務上, 不曾以被告 自白 爲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即無明文規定予以禁止之必 要 。 傳統戲劇中, 被告被迫畫押之畫面, 可用以表現官吏 貪贓枉法、昏懦無能, 亦可用以表現官吏剛正不阿、 清明 能斷。 如被告因遭刑求脅迫不得不畫押, 屬於前者: 如因 調查證據詳實 '鐵證如山( 註三十五) , 被告無法狡辯' 無所遁形, 被告因而不得不俯首認罪而畫押, 則屬後者。 無論係前者或後者, 被告畫押意即被告已承認其犯罪事 實 , 必待掌握被告認罪之文書, 案件方才能終結。 此種場 景説明被告自白確 爲證據之王, 其中道理無非在於被告可 能係眞正身處犯罪現場之人, 係對犯罪事實有第一手資料 之人, 如果其言屬實,自然最能提供事實眞相。 惟猶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 主觀解讀一般, 即便犯罪事實係被告本人所 爲, 被告自白 亦僅 爲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眞正與客觀犯罪 事實發生直接連結者, 係構成犯罪事實之各個片段。 犯罪 行爲人通常雖即係貫穿所有片段事實之人, 然亦屬於整個 犯罪事實之部分。 全部犯罪事實必須由犯罪行 爲人所製造 出來之各個局部事實構成, 例如殺人犯罪事實當中, 屍 體 、 凶器、 致命傷等等, 均屬構成殺人事實之局部事實。 就證明殺人事實而言, 該等局部事實方 爲證明全部事實之 直接證據。 而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 不問係目擊證人之證 言或法官之陳述, 皆係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 刑事訴訟學 542 理上 爲描述證據之相對位置, 將被告自白及目擊者證言稱 爲 直接事實、 直接證據, 例如甲看見乙殺死丙 , 邏辑上被 告自白及目擊者之證言與犯罪事實位置最近, 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皆屬間接事實'間接證據 ( 註三十六 ) 。此種 分類本與證據價 値 毫無關係, 卻製造證據法法理上之盲 點 , 此等盲點進一步誤導證據法則之操作。 (三 )正視被告自白之證據價 値 1.肯定被告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 値 究竟被告自白能否作 爲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有鑑於 實務上過度倚重被告自白之證據價 値, 國内學界迭有否定 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主張 ( 註三十七 ) 。如前所述, 被告 自白乃被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主觀描述, 如果描述 爲眞 實 , 則所描述之事實即屬客觀上存在。因此如能證明被告 之描述 爲 眞實, 則犯罪事實即獲得證明。 然描述本身無法 證明自己 爲眞實: 亦即以被告自白證明待證事實, 乃係循 環論證, 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中之論理法則 ( 註三十八 ) 。 準此以論, 被告自白當然不可成 爲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 亦不可作 爲證明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 惟若被告確 爲 犯罪之人, 則其究竟係身處犯罪現場之人, 一般而言, 與 犯罪事實關係最 爲密切, 且爲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完全 排除其證據價 値, 乃事實上不可能。 如果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證據大致齊備, 則被告之自白自可補充證明犯罪事 實 , 尤其如欲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 被告自白往往 提供必要之線索。 如果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則必能 提供最確切之調查方向, 以尋得必要之證據,因此被告自 白所可能具有之實質證據價 値 ,的確不必完全予以推翻 (註 三十九 ) 。例如甲自白殺害乙, 明白描述殺害 動機 ' 殺害過程、 所使用之凶器以及埋屍地點, 根據甲之供述, 法院尋獲屍體。 然因凶器遭 丢棄不復可尋, 據被告供述, 凶器乃其自製之刀具, 市面上無法尋得, 法院如根據被告 之描述複製該凶器 , 經與屍體上之傷痕比對, 完全相符, 則被告之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確認顯然具有重要價 値。 法 院雖未尋獲行兇之凶器, 亦非不得以被告自白補充證明其 所陳述之犯罪事實 爲眞。 五 八 543 2.否定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 値 審判實務上或者認 爲 「 除非係無辜者, 其既實施犯 罪 , 親自體驗犯罪之過程, 倘其事後據實供述,自較完整 深入且能輕易據以釐清事實, 是被告於偵審中倘 爲不利於 己之供述, 即所謂自白犯罪, 其證據價 値應較優於證人或 被害人之證詞」 ( 註四十) 。 被告親自體驗犯罪事實, 其 供述固有可能較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完整, 而具有較高之 證據價 値 。 惟確有實施犯罪之被告, 對犯罪過程之體驗未 必皆最完整, 例如於因果流程錯誤而結果提前或延後發生 之情形, 犯罪行 爲人對犯罪事實之體驗, 即可能不如被害 人或目擊證人完整。亦即, 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經 歷 , 可能較被告完整, 或至少與被告同樣完整, 則其陳述 亦可能與被告之供述同樣完整, 或較被告之供述更完整。 縱使證人或被害人僅經歷部分事實, 其證言之證據價 値如 何 , 必須經過詰問程序方才能確定。 而被告之供述即便十 分完整, 亦需經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方才能確定被告自 白之證據價 値。 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前, 無法確定被 告自白是否較 爲可信, 除非先行假設被告有罪。 换 言之, 未經詰問程序之證人供述, 與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被 告自白, 根本無從比較何者較具證據價 値。 如若被告自白 之證據價 値優於證人之陳述, 則共同被告之供述, 其證據 價値是否應該低於被告自白之證據價 値?三十一年及四十 六年等二則判例又何以將共同被告自白提升至與被告自白 相同之地位?判例之所以將共同被告與被告同視, 無非認 爲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流程, 其地位不同於一 般證人。 然共同被告是否與被告經歷相同, 必須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之後, 方才能知曉。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 前 , 即假設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事實, 豈非倒 果 爲 因? 此種證據法則, 類似於有罪推定之證據法則, 亦 即係由原告( 檢察官或自訴人)決定證據操作之證據法 則 。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 定 , 法院對於得 爲證據之被告自白, 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 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 不得調查, 即 爲 糾正被告自白之證據價 値遭過度信賴之積習。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44 又被告遭受過度審訊壓力、 被告精神不正常、 被告無 助 、 被告錯誤之認知、 被告 爲保護其他人等等因素, 皆可 能影響被告自白之眞實性, 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亦可能因 爲相同理由而偏離事實, 則如何證明被告自白較證人或被 害人證詞可靠? 何 況 , 就審訊壓力而言, 證人或被害人所 承受之壓力多半遠小於被告。 (四 )補強證據之意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稱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證據 爲補強證據, 此 種表述方式常 爲文獻所引用( 註四十一) 。 上述判例關於補 強證據之 説明, 並無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瑕疵。 就判例製作之 時空而言, 其論述之嚴謹更屬難得, 尤其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能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藉以限制自白之價 値云云, 實已描述 「 必要證據」概念意涵之精要。 惟長期以來, 補強證據之用 語常遭誤解, 以 爲證明犯罪事實, 應以被告自白 爲主, 而輔 以其他補充性證據: 補充性證據更遭理解 爲依附於被告自白 之次要證據( 註四十二) 。 其實依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 判例所揭示之意旨, 補強證據旨在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以限 制自白之證據價 値, 如僅屬補充性之次要證據, 又如何擔保 自白之眞實性?其能擔保自白眞實性之必要證據, 必 爲足以 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 値之證據( 註四十三) 。 所 謂有獨立證據價 値之證據, 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 而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 言 , 並如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所 言 , 非必須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不可, 即使能證明 構成要件之一部事實亦 爲已足。 設非如此, 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有關改變證據調查順序之規定, 即無法發揮 功能。 综 而言之, 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其所衍生之不自證 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核心 内涵 之證據裁判原則, 最高法院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 三則判例要旨包含三大重點: 一 、 被告自白固非不得 爲認定 被告有罪之依據, 但不可 爲 唯一之證據, 且非主要證據: 二 、 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 非僅 爲補充性之次要證據, 必 五 八 545 須具有獨立證據價 値之證據, 其必須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 罪事實, 得 爲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然不得 爲共同被告或 共犯之供述證據: 三 、 該等必要證據皆須依法定證據方法予 以調查。 參 、 結論: 合憲解釋原則與本號解釋之結論 德國憲法學理上嘗論及「 合憲性解釋 」 ( verfassLuigskonfomie Auslegung) 之釋憲原則( 註四十四) , 係指釋憲機關審理系爭法規 範 , 如該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 尤其於立法者具有 高度形成自由之事務領域( 如社會福利事項) , 法律制度之設計有多 重形成可能性時, 不得執意選擇違憲之結論, 而應儘可能 爲法規範尋 求合憲之解釋基礎。 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落實權力分立原 則 。 其主要論據有三: 其一, 立法機關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 表所組成, 其公開討論、 詢答, 以及強調協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 策程序, 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 其二, 規範制定者( 在此尤指立法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 應假定其 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權限, 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 故 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 爲合憲。 其三, 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 即 已變更立法意旨: 换 言之, 乃以違反立法( 可能)意旨之方式, 解消 系爭規範之效力。 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 仍宣 告規範違憲, 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 而代替立法 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 内容始 爲正當, 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 基於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 學理上歸納「 合憲性解釋」應符 合三項要件:1 、 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2 、 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 、 合憲之解釋結論 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 亦即, 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 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 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 論 , 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 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 而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 準此, 合憲解釋原則, 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 爲尊重具有 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 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 反觀司法機關之 民主正當性基礎, 係由民意代表制定之法律所賦予。 且我國裁判先 例 , 係由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判中揀擇抽繹部分 内容, 並經由司法行政 權之運作而形成, 其功能原在於闡釋法律規範, 供審判機關適用法 律 、 形成心證之參考, 以利司法權之運作, 並不在於創設法規範, 而 釋憲機關審查判例, 則首在審查其是否違反合憲之立法意旨。 職是之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46 故 , 前述針對法律規範之合憲解釋原則, 即非當然適用於判例之審 查 。 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而言, 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 得爲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如係單獨創設共同被告一種證據方法, 其 法定證據程序之 内涵,因於法無據而不明, 其他共同被告將無從防 衛 : 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 則共同被告即不可能成 爲證人, 而共同 被告因受緘默權之保護, 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從行使其詰問之權利, 且 其本身之緘默權, 亦可能淪 爲虛設。 此二種效果皆明顯違反憲法所保 障之證據裁判原則, 而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並無合憲之解釋空 間 。 其與三十年、 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關於補強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闡釋, 關係刑事實務之有效與正確運作甚鉅,多數意見體念 審判實務負擔之沈重與難辛, 本於憲法基本原則, 協助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必要證據」之涵義, 希冀有利於 各級法院刑事證據法則之操作, 以提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多數意見 與各級法院共同努力之深刻用心, 本席敬表感佩, 爰提協同意見如 上 。 註一: 意旨相同的判例尚有: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 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等刑事判 例 。 註 二 : 有學説將被告自白區分 爲被告所作有利於己與不利於己之供述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 一九九五, 頁二二八) : 亦有學 説 認爲被告之自白, 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 須對犯罪構成 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爲承認( 黃東熊、 吳景芳, 刑事訴訟法 論 , 二◦ ◦ 一, 頁三四七) 。 就有罪之認定而言, 被告於己有利 之供述並無意義: 區分被告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則自白尚且 不得作 爲認定有罪之依據, 舉重以明輕, 僅係不利於己之陳述, 自亦不得作 爲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註三: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 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四號'第三 八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六號' 第四二三號 '第四 三〇號 '第四 三七號 '第四 四八號 '第 四六二 號 '第四 八二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 '第 五七六號等解 五 八 547 註四: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註五: 縱使用語如出一轍, 亦可能 爲意外巧合, 行文者腦中未必即有判 例 。 然如判例確爲應援引之判決基礎, 而裁判者確實依據相同意 旨作成判決, 不應因裁判者未熟讀記憶判例字號或 内容, 即認爲 應援 爲依據之判例非裁判之基礎。 註六: 文句之運用, 或者彰顯判決製作嚴謹程度有別, 如屬用語嚴謹不 足 , 即應探求判決眞意。 註七: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〇 四號、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 二號判決。 註八: 聲請人雖坦承曾出借住處予遭其他共同被告指 爲共犯之黃〇〇, 然因黃某早於犯行過程當中前往泰國,自偵查階段開始, 即未現 身 , 且於該案起訴後未久即遇害身亡, 與黃某有關之陳述, 黃某 皆無法回應, 任何與黃某有關之供述證據, 就本案而言, 皆無證 據能力, 而不得於審判庭提出。 fi '■ Bosch, Aspekte des nemo-tenetur-Prinzips aus verfassmigsrechtlidier mid strafprozessualer Sicht - Eiii Beitrag zur fLmktionsorientierten Auslegmig des Grmidsatz"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 1997, S. 32 ff.; Rogall, Der Beschuldigte als Beweismittel gegen sich selbst-Ein Beitrag zur Geltung des Satzes "Nemo tentur seipsum prodere" im Straf^rozes, 1977, S. 7 6, 且書中處處可見。 註十: 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 以及被告任意性自白不得作 爲認 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同時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及憲法第三十八條。 在日本,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亦具有憲法 之位階。 註十一: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亦 爲證據之一種, 若其所涉及之訴 訟客體有數個以上, 其裁判之對象( 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 一 , 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得否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 仍應分別予以判斷, 非可籠統 爲同一之觀察。因是, 倘 其中之一部分 爲眞實時, 應採爲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 分與事實不符, 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註十二: 參考陳樸生, 共犯與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價 値, 軍法專刊十一 卷一期, 一九六五年一月, 頁十八以下: 戰諭威, 淺談共同被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48 告之自白, 法學評論六十卷 7 / 8 期 , 一九九四年八月, 頁十 二 : 林俊益, 論共同被告之供述, 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七期, 一九九七年七月, 頁十七: 許玉秀, 共同被告的自白, 收錄於 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 一九 九七年,頁四〇三以下: 王梅英, 證據能力與嚴格證明之研 究 , 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 辑,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 頁八 十二: 黃東熊、 吳景芳, 刑事訴訟法論, 二〇〇一年, 頁三五 八'五五九: 林國賢'李春福, 刑事訴兹法論上 册, 二〇〇二 年五月,頁五三三。 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中( 本意見書 壹 、 二) , 亦提及三位共同被告曾行使詢問權及對質, 而未提 及對共同被告進行證人之詰問。 註十三: 國 内 刑事訴訟法文獻已注意及之。 朱石炎, 刑事訴訟法 (上) , 二〇〇三年, 頁一五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早 爲國 際人權條約所肯認, 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與公民及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 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 註十四: Rogall (註九) ,S. 73. 註十五: 許玉秀, 刑法導讀, 學林分科六法,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版, 頁 二十一■以下。 註十六: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遭宣傳 爲無罪推定 原則, 其實乃是依法聽審原則, 亦即等同於憲法上保障訴訟權 之規定, 該概念雖亦包含無罪推定原則, 但並未明示無罪推定 原則之具體 内涵。 故新修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其實未將無罪 推定原則明確予以規定, 反而僅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 及歐 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相當於德國基本法第一〇三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依法聽審原則, 於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文規定。 歐 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方 爲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 德國憲法 法院認 爲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BVerfGE 19, 342, 349; 22, 254, 265 . ) ,有文獻則認 爲此乃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護 , 參考 Sax, Grundsatze der Strafrechtspflege, in: Die Grundrechte III/2, 1959, S. 987. 註十七: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 受刑事控訴之被告於尚未依法證 五 八 549 明有罪之前, 應被推定 爲 無罪 。 (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Jede Person, die einer Straftat angeklagt ist, gilt bis zum gesetzlichen Beweis ihrer Schuld als unschuldig. ) 註十八: 國 内文獻有譯 爲罪疑唯輕者( 林鉦雄, 罪疑唯輕原則之個案運 用一以「 平底煎鍋案」之因果及歸責判定 爲例, 收錄於戰鬥的 法律人, 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 二〇〇四年, 頁七五以 下 : 蔡聖偉, 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 收錄於戰鬥的 法律人, 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 二〇〇四年, 頁一三一 以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 册, 二◦ ◦ 二年, 頁一二八'一二 九 , 註4 :林山田, 刑法的革新, 二〇〇一年,頁四〇〇以 下 : 林鉦雄, 論罪疑唯輕原則, 律師雜誌, 第二五五期, 二〇 〇〇年十二月, 頁六十以下: 黃常仁, 刑法總論一邏 辑分析與 體系論證, 二〇〇〇年 , 頁二八三以下: 黃常仁, 罪疑唯輕與 選擇確定, 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一卷第四期, 一九九七年, 頁二 十八以下) 。 惟罪疑惟輕語出尚書大禹謨:「 帝曰: 皋陶, 惟 茲臣庶, 罔或干予正。 汝作士, 明于五刑, 以弼五教, 期于予 治 。 刑期于無刑。 民協于中。 時乃功, 憑哉。 皋陶曰, 帝德罔 愆 。 臨下以簡。 御眾以寬。 罰弗及嗣。 賞延于世。 宥過無大。 刑故無小。 罪疑惟輕。 功疑惟重。 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 好 生之德, 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 」有關罪疑惟輕的 内 涵 , 依書經集傳之註釋:「 罪已定矣, 而於法之中, 有疑其可 重可輕者, 則從輕以罰之」 , 又謂:「 謂法可以殺, 可以無 殺 。 殺之則恐陷於非辜, 不殺之恐失於輕縱。 二者皆非聖人至 公至平之意, 而殺不辜者, 尤聖人所不能忍也。 故與其殺之而 害彼之生, 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 此其仁愛忠厚之至, 皆 所謂好生之德也」 ( 見 : 趙延早, 尚書眞僞, 一九七〇年 , 頁 三十一: 蔡沈, 書經集傳, 一九八六年, 頁十三) 。 準此, 其 原意即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 然依無罪推定原則, 如證 據不足, 必須推定無罪, 不可以輕罪定之, 將 in dubio pro reo 譯爲罪疑惟輕, 難免滋生誤會 。 in dubio pro reo乃罪有疑有利 於被告之意, 因 爲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如證據無法憑藉 以產生有罪之確信, 即應 爲無罪之認定( 相關用語之檢討見陳 松檀, 犯罪事實選擇認定之研究,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50 文 , 一九九五年, 頁二一以下) 。 可以稱爲罪疑惟輕之情形, 應屬德國法制上之選擇認定( Wahlfeststellung) , 該制度於一 八八四年已 爲德國刑法實務所採行, 經調查可能存在多種犯罪 事實之一, 擇其中較輕者論罪, 例如證據顯示, 非竊盜即故賣 或收受贓物, 二者必居其一, 惟無法確定屬於何者, 則論以故 買或收受贓物罪。 參照 Rudolphi, SK, 7. AufL, 2000, Anhang zu 55/1 ff. ; Trondle, LK, 11. Aufl.,1992, 1/ 94 ff. (Anhang zu ss 1 ) :陳松檀,頁二七以下: 許玉秀, 故意與過失競合, 收錄 於刑法的問題與對策, 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4 ,頁 二 二 四 。 註 十 九: Rogall (註九),S. 67, 108. 註二十: 德國實務與學 説持此種見解, 參 見 Bosch (註九),32 ff. ; Rogall (註九),S. 93 ff. .然歐洲人權法院僅承認前者而未直接 肯定後者, 參見 EGMR, John Murray v. Vereinigtes KSnigreidi, Reports 1996-1; EGMR, Fuiike v. Fraiikreich, Serie A Nr. 256-A; EGMR, Sounders v. Vereingtes K6nigreidi, Reports 1996-V I。 註二一: 吳祚承、 許辰舟, 刑事證據法則理論體系與實務研究, 司法研 究年報第二十三 辑, 二〇〇三年, 頁九十一。 註二二 : Rogall (註九), S.33;林釭雄, 刑事訴兹法上 册總論編, 二〇 ◦ 三年, 頁一五二'一五三。 註二三: 參考林麗瑩檢察官之發言, 見 「 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眞正 發揮功能?! 」研討會, 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 二〇〇四 年六月, 頁六十二'六十三。 註二四: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摘要:「 按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 須無疵瑕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 符合者, 始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該歐 標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 他們六人都是在那裡, 我拜說他們給我把木材滚下來, 又稱: 砍伐是我一個人, 及四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又在原審更審中供稱: 我被羅貴等六人僱, 又稱: 我一人砍四株鋸成六段各等語, 其先後陳述不能謂非疵 瑕百出, 是上訴人等與歐標究 爲共犯關係, 抑爲僱傭關係, 竊 伐之江母樹四株, 究係歐標單獨竊取, 抑與上訴人等共同所 爲 , 此與適用法律之關係極鉅, 原審既未就上開各點詳 爲調查 551 審認, 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外又無其他重要證據, 足以證 明上訴人等確有共同盜砍木材情事, 遽採 爲上訴人等犯罪之基 礎證據… … 。」 註二五: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一般皆認 爲起源於十 四世紀之英國刑事訴訟制度, 然在西方文獻中, 不自證己罪原 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 Talmud) 。 塔木德律法係猶太 祭師根據摩西五經繼續研發而成, 形成於西元第三至第五世紀 之 間 ,Talmud原意 爲教導、 學習, 其後成爲猶太人之第一部 法 典 ( 見Jewish Encyclopedia.com) 。 該律法謂「 人與自己最 親 近 ,不會入自己於罪」 ( Rogall (註九) , S. 67, 69 ff. ; Lenard Levy, Origins of Fifth Amendment, p. 434 ( 19 68); Goldtschmidt, Der Babylonische Talmud, Bd. 8 , 1933, S. 495 .)。 此外, 西元第五世紀時期, 亦有宗教學者根據舊約聖經主張不 自證己罪原則( Levy, 前揭書 p. 21, 96.; Rogall (註九), S. 70 . )。 然於十三世紀初, 歐洲大陸之宗教法庭所實施之糾問 制度中, 被告甚至有宣誓而作證言之義務( ex-officio) , 該制 度於西元一二三六年引進英國, 西元一二四六年英國宗教法庭 開始實施, 並進而施行於普通法法庭, 但隨即遭繫案當事人及 皇室抗拒。 大約於十四世紀初, 英國國會通過法律禁止對平民 適用此種糾問公訴宣誓( Offizialeid) 之制度, 從此教會和國 會展開長期抗爭。 一四〇一年國會立法認可此種制度, 惟此後 兩個世紀之久, 此種糾問公訴宣誓始終擺盪於廢止和恢復適用 之間, 在英國始終有兩套制度並行。 直至一六三七年, 在一樁 遭控訴印製並引進異端邪書之案例中, 被告 John Lilbume堅不 宣誓, 亦不作任何陳述, 雖遭判刑, 然成 爲民眾心目中之英 雄 , 一六四一年國會終於廢止公訴宣誓制度, 於一六四六年撤 銷對 John Lilbume之判決, 並於一六四八年給予三千英鎊之損 害 赔 償。不自證己罪原則眞正完全確立, 係在一六四九年 John Lilbume再度遭叛亂罪之控訴, 依舊保持減默抗爭, 最後 遭無罪釋放之後。 從此, 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 位 。 惟該原則係於一八四八年方才眞正完全經立法加以確立 (詳見 Rogall (註九),S. 73 ff. ) 。 美國則於一六三七年首先 於波士頓 John W heelright神父一案承認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 於一七八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予以確立 (Rogall (註九),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52 S. 81 ff. ) 。 在德國, 直至一八〇〇年, 不自證己罪原則才首 次出現在文獻上 (Rogall (註九), S. 93 . ), 一八三一年經由 費爾巴哈首度引進巴伐利亞刑事訴訟法草案 (Rogall (註九), S. 94 . )。 二十世紀末, 英國 爲 對付恐怖份子, 再度通過新 法 , 對恐怖份子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 一九九八年八月 十五日因一件發生於愛爾蘭 Om agh之汽車炸彈事件, 導致二 十八人死亡、 三百三十餘人受傷, 英國和愛爾蘭政府所採取之 法律對策, 即允許法院自被告之沉默推斷其罪行, 例如被告拒 絕回答其於恐怖團體之身分, 法院亦可利用被告之緘默證實一 位資深警官關於嫌犯屬於恐怖組織之控訴。 人權以及犯罪被告 之支持者, 皆譴責此一策略, 認 爲侵害犯罪嫌疑人受無罪推定 以及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此一措施於英國及愛爾蘭獲得強 烈之支持, 英國國會以及愛爾蘭下議院進一步於一九九八年九 月四日分別通過刑事( 恐怖主義以及陰謀犯)審判法以及反抗 國家之犯罪法 (Stacey Carrara Friends, An effective way to deal with terrorism? Britain and Ireland restrict the right to silence,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Winter, p.227-228 (1999 ) ), 明文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 英國及愛爾蘭 爲對付 恐怖份子而放棄存在數個世紀之被告緘默權, 於保護人權之憲 法基本精神確有未合, 然其所依據者已非文明國家之憲法。 在 西方各國眼中, 恐怖份子並非國家法律制度下之罪犯, 而係敵 人 , 緘默權所保護者乃人民, 對付敵人所採取之手段 爲戰爭, 即你死我亡之殊死鬥爭。 换 言之, 對英國與愛爾蘭而言, 恐怖 份子並非應受其法律保護之人民。 有德國學者將刑法區分 爲仇 敵刑法與公民刑法, 可參考 Jakobs, Biirgerstraftecht und Feindstrafrecht, 收錄於刑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 辑 , 二〇〇三年, 頁四十一以下( 中譯見徐育安, 前揭書, 頁 十五以下) : 關於將恐怖組織當作集團犯罪之刑事政策, 可參 ^ George P. Fletcher, Collective Crime, in: Romantics at War- Glory and Guilt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pp.44. (2002 ), 亦收錄 於前揭書, 頁九十三以下( 中譯見鍾豪峰, 前揭書, 頁六十三 以下) 。 註二六 : Rogall (註九),S. 69. 註 二 七: Rogall (註九),S. 77; Levy (註二五), p. 104,458. 五 八 553 註 二 八: Rogall (註九), S. 76 f. ; Levy (註二五), pp. 3. Lambert 終 遭焚刑。 註二九: 大憲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條:「 自由民非依國法 ( Law of the Land) 而受其同輩之合法審判者, 不得逮捕、 禁錮、 剥奪 其財產、 逐放於外國, 或加以任何危害」 。 惟西元一二一五年 英國大憲章揭示法定程序之要求時, 並未明白觸及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 參考 Rogall (註九),S. 73. 註 三 十: Levy (註二五), pp. 232; Rogall (註九),S. 78. f主三一 : John Lilbume又道:「 依照訴願權, 我不必回答不利於我或與 我有關的問題。 」 「 依照英國法律, 我不必回答任何與我有關 的問題 。 」 , Rogall (註九), S. 79, 80; Levy (註二五), p. 304. f主三二 : Levy ( I主二五),p. 421 ff. 註三三: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Spezialkommentar, 3. Aufl. , 1999, Rn. 726 ff. 註三四 :蔡墩銘 , 刑事審判程序, 一九九二年 , 頁二六八' 三 二 七 '三 二八: 陳志龍, 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 收錄於刑事 法系列研討會一, 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兹制 度 , 二〇〇〇 年, 頁— — 六以下 :黃朝義, 刑事證據法研究, 二〇〇〇年 ,頁九十五 '一四八: 黃朝義, 無罪推定-論刑事 訴訟程序之運作 , 二〇〇一年, 頁 二一七 以下: 何賴傑, 徐自 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一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 二號等相關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一〇二期, 二〇〇三年十一 月 , 頁二一二。 註三五: 所謂調查詳實, 可惜亦包括使用刑求之手段。 註三六: 林釭雄 , 刑事訴兹 法上 册總論編 , 二〇〇 三年, 頁四一 • •b 。 註三七: 陳志龍, 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 收錄於刑事法系列 研討會一, 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兹制度, 二 O 〇〇年, 頁一一三以下 :蔡墩銘 , 非常上訴及再審機制的實務 觀察, 見 「 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眞正發揮功能?! 」研討 會 , 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 二〇〇四年六月, 頁五十三。 I主三八: 相同見解見 Eisenberg ( I主三三),Rn. 726. 註三九: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被告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對被告之訊問非 爲 調查事實, 乃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但仍承認被告 爲一種實質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54 之證據方法, 被告自白可成 爲再審之理由(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參照) , 參考 Rogall (註九),S. 34. 註四十: 最高法院臺文字第〇九三〇〇〇〇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一: 黃東熊 '吳景芳, 刑事訴訟法論, 二 ◦ ◦ 一年,頁三五四以 下 : 林山田, 刑事程序法 , 二〇〇〇年 , 頁三八四 '三 八五: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 一九九三年, 頁二二 ◦ :蔡墩銘, 刑事訴訟法論, 一九九三年, 頁二一五: 蔡墩銘, 刑事審判程 序 , 一九九二年, 頁三二八: 陳樸生, 刑事證據法, 一九七四 年 , 頁五三四以下。 註四二: 最高法院臺文字第〇九三〇〇〇〇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三: 相同見解參考周叔厚, 證據法論, 一九九五年,頁八七五以 下 。 註四四: 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二〇〇三年, 頁五八三: 王澤鑑' 吳庚, 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劉鐵錚, 釋字第二六 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 BVerfGE 2, 266; 18, 97,111; 53, 135, 147; Ingo von Munch, in: von MLinch/Kunig ( Hrsg. ) ,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 5. Aufl” 2000, Vor 1-19/ 66; Walter Krebs, in: von Munch/Kmiig (Hrsg. ) ,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 , 2000 , 19/ 2 6; Konrad 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 1999, Rii.378; Ekkehart Stem, Staatsrecht, 15. Aufl. , 1995, S.160. 五 八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彭鳳至 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 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 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 爲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 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 註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 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〇 三八號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六三八 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等刑事判例,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 權及訴訟基本權, 聲請解釋。 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 555 判例要旨 爲:「 共同被告所爲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 述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 判例要旨 爲:「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 相符, 始得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三十年上字第三 ◦ 三八 號刑事判例要旨 爲:「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 言 , 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 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 則其判決即難謂 爲適 法」 :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 爲:「 被告之自白固不 得作 爲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爲必要, 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眞實性, 即已充分。 又 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 告之自白 爲综 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 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〇號刑事判例要旨 爲:「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眞實性: 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値。 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眞實性之證 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 爲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 惟查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 亦無與 聲請人所指判例 内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 此有卷附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 頁之該判決影本可考。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 既未適用亦未援用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 上開判例合憲與否,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 並非本件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的法令, 聲請人以其自己之 説詞援引上開判例 而爲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多數 意見通過受理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 分 ,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 定 , 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 値體系, 本席歉難同意, 爰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 、 本件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 、 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的認定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56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 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是否具備, 其 結果由大法官依職權認定( 註二) , 可是在此大法官行使認定事 實 、 適用法律的職權, 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 須受到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 法令適用, 有一定的邏 辑模式, 即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事 實 , 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 以認定其與一個完全法規範抽象歸 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 一旦完全相符, 即將該法令所 規定的法律效果, 賦予該具體事實。 所以嚴格而言, 個案是否適 用了某項法規 爲上位規範, 以獲致該個案的法律評價, 是應該用 法律適用方法清楚檢驗出來的事實。 在實務上, 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 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 確定終局裁判如明示所適用的法令文 號 , 固可認定 爲「 已適用」 (以下稱「 形式認定」 ) : 如果確定 終局裁判沒有明示系爭法令的文號, 可是從確定終局裁判的 内容 中 , 可以看出任何與系爭法令 内容相同或相當文句的「 蛛絲馬 跡」 , 也可以認定系爭法令的 内容已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 涵攝過程,因 而 「 實質援用」了系爭法令( 以 下 稱 「 實質認 定」 )。 不過無論形式或實質認定, 大法官就此一程序要件的認 定 , 是以系爭裁判中有任何事實足以認定特定法律已適用於該案 件 爲 基礎( 註三) , 基本上符合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 二 、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載: 「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 已盡其調查能事, 而 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 爲論敘亦與卷 内資料悉相符合, 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 權之行使, 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 説明, 亦均無悖 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經詳加審 核 ,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仍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 不採理由之辯詞, 而 爲事實上之爭執, 並全憑己見, 泛指原判決 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 適用法則不當 及不適用法則云云, 經核 爲無理由, 應均予以駁回。 」 ( 參閲卷 附第九十五頁該判決影本) 三 、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或援 五 八 557 用系爭五判例 (一) 形式認定 本件判決未見標示任何判例文號, 故自形式上無法認定該判 決適用系爭五判例, 此亦 爲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大法官多數意 見所不否認。 (二) 實質認定 本件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 乃就第二審認定事實之具 體審判行 爲, 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直接 説明其 法律上判斷, 並未就作 爲其裁判基礎而適用的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 先解釋其概念, 再行適用於個案。 而判例本質上是 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的解釋性規 範 , 該判決既未自行提出解釋性規範, 亦未援引任何解釋性 規範, 所以核 閲該判決 内容, 並無任何與系爭五判例 内容相 同或相當的隻字片語, 乃屬當然。 系爭五判例 内容既未納入 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 其效力如何完全不影響判 決結果, 所以從「 實質援用」的觀點, 也無法認定系爭第三 審判決援用了系爭五判例。 四 、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 並非以該判決 内容 爲事實認定基礎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 「 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 六號刑事判決, 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 五判例之字號, 但已於其理由 内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 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 事實, 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 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 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 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 並經其他證人證 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 且有物證及書 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 爲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該第二 審法院, 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 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 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 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 核與本件聲 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 内容, 俱相符合, 顯見上開判 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 以 爲判決之依據。 該等判例既經聲 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 爲解釋之客體,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58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 解釋參照) 。 」 以上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關於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之敘 述 , 核與前引該判決理由的記載不符, 其中與系爭五判例 内容相 關的陳述「 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 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 罪事實有關」係多數意見自行添加, 違反事實認定應以與待證事 實相關的事實 爲認定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 因此無論其結論 如何, 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 例 。 五 、 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 基於該聲請解釋案所依據的確定終局 判決, 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明載: 「 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 得申請改名, 固 爲姓名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 係指文字 字義粗俗欠雅而言, 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而謂 爲粗俗不 雅 。 」其 中 「 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 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 雅而言, 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而謂 爲粗俗不雅」 , 是該 判決適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 在演繹過程中所 援用的解釋性規範, 該解釋性規範「 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 釋」部分, 與 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 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 六號函示:「 姓名不雅, 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 内容相 同。因此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後段依此一事實認定:「 本案行政 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 用何項法令, 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 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 内政部 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 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 爲判決基 礎 。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 予受理」 , 符合前述「 實質援用」的認定方法, 爲大法官實務上 一貫見解, 而與本案以 内容與系爭判決不同的大法官闡述作 爲事 實認定基礎不同。 六 、 小結 裁判是否適用了特定規範, 也就是裁判是否以特定規範 爲演繹時 的上位概念, 即使用最寬鬆的標準, 也是應該以該裁判 内容爲基 礎 , 用法律適用方法檢驗的一項事實。 本件多數意見既不能指出 系爭第三審判決 内容中有任何事實, 符合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判 五 八 559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決的邏 辑推論過程, 足以認定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案件, 而自行 添附判決 内容, 以與系爭判決 内容不同的論述, 爲事實認定基 礎 , 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 且法官適用法律或法則, 並無必 須在演繹過程中援用解釋性規範的必要或義務。 本件多數意見大 法官自行設定本件系爭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演繹過 程 , 再推定該過程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 且進一步推定該解釋規 範必然 爲系爭五判例, 均無事實基礎, 亦違反大法官認定確定終 局裁判實質援用特定法令的一貫見解。 因此多數意見所 爲系爭判 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 不能成立。 本件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 依 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以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是否適用或實 質援用特定法規的一貫見解, 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本件 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未適用或援用的系爭五判例聲請大法官 爲違憲審查, 於法不合, 應不受理。 貳 、 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 値體系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程序, 相對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而言, 雖有補充 性 , 但仍屬人民訴兹權的一環。 訴兹權 爲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 (註四) , 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 以利人民訴訟權行使, 發揮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 而司法的特徵, 在以各種法定程序、 調 查 、 辯論的規定, 保障司法正確性的要求( 註五) : 司法現代化的要 素之一, 則是保障人民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機會( 註六) 。 本件解釋審 理程序不公平也不正確, 且必然不當斲 丧司法公信力與人民對司法的 期待, 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 値體系。 一'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乃作 爲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 爲 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訂行 爲、 立法行爲全部, 以及司法行 爲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 爲, 只是不包括具體行政行 爲與法 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以及個案審理程序等具體裁判行 爲( 註 七) , 在實務上及學 説上少有爭議。 大法官如未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違憲, 則全國各機關, 包括大法官及人民, 均有遵守的義務。 至於在司法一元化完成法 制作業之前, 以我國現行多元審判系統外加集中型違憲審查的司 法制度, 是否適合引進裁判憲法訴願( Urteilsverfassungs- 560 beschwerde) 程 序 ( 註八) , 是見仁見智的問題( 註九) 。 法律適用, 是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法令規範中的過程, 因此在 具體個案中, 究竟是作 爲涵攝基礎的規範有瑕疵, 或是涵攝的結 果-即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有瑕疵, 應可明確區分, 前者屬於前述 我國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 後者則否。 本件系爭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 乃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 , 對第二審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法律上判斷。 大法官縱使認 爲系爭判決未指出第二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符合證據 法則而可能有瑕疵, 但此 爲具體審判行 爲, 其是否違法或違憲, 不在人民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 内( 註十) , 此亦爲八十 八年五月以來, 大法官的一貫見解( 註十一) 。 本件多數意見,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也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受理本案部分, 如果這是大法 官基於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所制定的新規則, 那麼至少應該 表明新規則的 内容是什麼, 以便將來平等適用於所有人民聲請解 釋案件。 可是事實證明, 大法官並沒有要使這件個案成 爲先例而 本身受其拘束的意思( 註十二) 。 如此因個案而決定法律適用, 人民無法預測大法官認定其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的法律標準, 也沒 有任何機制可以排除與法律無關的因素介入審查的可能性, 使守 法的人民被拒於憲法保護之外, 心存僥倖的人民, 則可獲得大法 官法外施恩 (註十三 )。 大法官藉由最高司法權 ( 註十四)所形 成的人民聲請釋憲程序, 實在是對人民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二'不正確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本件多數意見所 爲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 不能成 立 , 已如前述。 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分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 並以其作 爲 審查對象的解釋方法, 不僅使法律人疑惑, 所 謂 「 法律適 用」 , 是一種客觀的邏 辑演繹過程, 或是一種主觀的 内心異想世 界 。 如果大法官可以指出終審法院法官於裁判時腦中可能閃過的 法令, 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 那麼有什麼法令違憲爭議 不能成 爲大法官解釋的對象? 所 謂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 , 也就喪失作 爲一項有效程序要件的功能, 大法官的法 規違憲審查程序, 除了學者所擔心的可能成 爲「 第四審」或 「 太 上立法院」以外, 還可能因而變質 爲最昂貴的學術研究程序。 如 五 八 561 此使程序要件成 爲具文的法律適用程序, 爲不正確的程序( 註十 五) 。 又在現行法律規定下, 大法官經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是 否違憲的審查, 能否提供聲請人個案救濟的關鍵, 在於該確定終 局裁判是否以該法令 爲裁判基礎( 註十六) 。因爲只有在該法令 是導引出裁判結果上位規範的情況下, 該法令的效力嗣後如因違 憲而 丧失, 而違憲認定的效力又及於該裁判時, 基於法律適用的 邏 辑 , 該裁判的結果, 才會因該法令效力嗣後 丧失而有所不同。 如果將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的法令作成解釋, 對於個案都不發 生救濟功能。 這是現行大法官進行個案救濟機制的邏 辑極限。 在 大法官沒有個案裁判權的司法現制下, 如果強以法規違憲審查程 序進行個案救濟, 也是程序的誤用。 三'破壞司法的權力角力 本件解釋未遵守法定程序, 所 爲解釋與個案法令適用分離, 因此 邏辑必然的結果, 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獲得救濟。 可是普通審判法 院 , 在大法官解釋強大的事實壓力下, 如果因 爲一件在個案審判 上未適用的法令被宣告違憲, 而可以變更任何裁判結果, 則其公 信力必然崩潰: 如果普通法院堅持依法論法, 爲駁回個案救濟的 裁判, 則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〇號解釋後, 可能將再一次面對不 自量力之譏。 無論發生怎樣的結果, 損害的都是我國司法, 以及 人民被大法官未遵守程序規定而無法發揮救濟功能的解釋所無端 燃起的希望, 實在令人憂心, 不過如果有人樂見其 爲改造司法的 契機, 則不失 爲另一種觀點。 參 '結語 新任大法官自就任以來, 已完成十六件解釋, 其中釋字第五八一號解 釋 , 係對已失效且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駁斥不應適用的法令宣告違 憲 , 該法令既經判決駁斥 爲不應適用, 則大法官無論如何宣告其違 憲 , 都不能影響該判決結果, 所以自違憲審查的客觀法律秩序維護功 能或主觀基本權利保護功能而言, 該號解釋都是違反訴訟法理而徒增 人民與專業法院困擾的無意義的解釋。 本件解釋亦然, 因 爲缺乏合法 性 , 所以只能形成事實上的壓力, 大法官不加節制, 則可能失去社會 爭議中仲裁者的身分, 而成 爲參與者。 大法官應以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 爲職志, 乃本席心所繫念。 不過大法 官保障人權的方式, 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質, 則不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62 僅有損大法官作 爲司法機關的 説服力, 其行使公權力的結果, 也難以 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 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院長 Lim bach女士名言: 「 爲本身權責的範圍訂出精密的規範作 爲界 線 , 是依據憲法監督國家權力分配的國家機關, 理所當然的義務。 」 (註十七) ,値得深思。 註 一 : 本件多數意見未將本件判決納入審查範圍, 本文以下亦略而不 論 。 註 二 : 所 謂 「 依職權」 (V011 Amts wegen) 調查, 是指大法官應自行發 動調查程序, 無待當事人聲明或抗辯: 所 謂 「 依職權」認定, 是 指只有大法官具有作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有拘束力的判斷的權 限 (Kompetenz) , 可是如何認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 實 , 須受到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 不是大法官可以不受事實調查結果拘束, 逕 行 「 依職權」 ( von Amts wegen) 決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 註三: 參閲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 字第二七一號裁定理由攔第四行 : r. . . .r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 請合計軍籍年資, 純屬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事 件 , 屬於人事行政範圍, 只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 不能按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 迭經司法院解釋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 内 容相當於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八號判例: 釋字第一九二號解 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六 五號民事裁定理由攔二倒數第三行: r……抗告人又以原審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 未有結果, 經查該部分 係屬訴兹程序進行中所 爲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 . . . .」 ,内容 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例: 釋字第二二 〇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 事判決理由攔第三段倒數第五行: r……是兩造勞資糾紛, 既經 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 爲最後之裁決,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 執 ,. . . .」 ,内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 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攔倒數第五行:「 ……此種不合法之程序 上判決,自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從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六二八號案件, 仍就自訴人合法之上訴, 進而 爲實質上之判決, 五 八 563 將本件發回更審, 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内容相當於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例: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 號解釋聲請書之一( 陳樹火聲請書) ( 另件聲請書無確定終局判 決是否引用系爭判例的爭議)確定終局判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 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理由攔 : r. . . .丨隹按海關缉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處罰, 並不以故意 爲其成立 要件, 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 即應予科罰。 ……」 内容相當於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〇號判例。 至於案件合法受理以後, 大法官將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 但與已合法受理解釋的法令 内容 相同, 或與其有重大關聯的法令一併納入審查, 這是規範審查制 度的特色, 偏好個案審判的論者是否認同這樣的審查方式, 固不 妨見仁見智, 可是重大關聯性理論只能用在如何擴大已合法受理 解釋案件的審理範圍, 而不能用在認定該案件本身是否合法的前 提問題上。 註四: 參閲許宗力, 憲法與法治國行政, 元照, 1999, 1 8頁。 註五: 參 閲翁岳生, 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 月旦, 1994, 334-335 頁。 註 六 : 參閲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 1995, 三 版 , 8 6 頁以 下 。 註七: 有學者主張這樣解釋與適用分離的審查, 不符合司法權「 個案與 爭議」的本質,參 閲 李念祖, 人權保障的程序, 11 .90,91, 三 民 , 2003 : 「 個案與爭議」雖然是司法的本質, 可 是 「 個案與爭 議」的範圍與定義, 是可以因各國法制而不同的, 參 閲翁岳生, 前揭書, 331-332頁。 註八: 憲法訴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程序, 學説多以德國基本法 第%條4 a、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3條 8a及第90條規定的 程序 爲範例。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程序, 相當於該國人民主張 其基本權利及基本法第90條 4 a列舉的權利, 遭受公權力侵害 時 , 對相關行政、 立法、 司法等公權力行 爲用盡法律救濟途徑以 後 , 指責作爲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 爲中的法規命令、 行政 規則制訂行 爲、 立法行爲全部以及司法行 爲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 力的行 爲所提起的憲法訴願, 只不包括具體行政行 爲與具體裁判 行爲的審查, 性質上可以認定 爲人民發動的法規違憲審查, 範圍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64 比德國人民對作 爲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法律所提起的憲法訴願 寬 , 在各國提供人民基本權利法律救濟的制度中比較起來, 範圍 不是最廣也不是最窄, 方式也不算是閉門造車或窒礙難行, 參 閲 吳志光, 比較違憲審查制度, 神州, 2003 ,40頁以下。 註九: 關於裁判憲法訴願引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德國普通法院嚴重衝 突而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聲譽下滑的報導, 參 閲 StUer, 61. Deutscher Juristentag in Karlsruhe, DVB1. 199 6,1243ff.;學者有主 張廢除裁判憲法訴願者, 參 閲 Andreas Vopkuhle in: v. Mangoldt/Kleiii/Satrck, GG, Art. 93, Rii. 166, 2001. 註十: 參閲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三民, 92年 , 379頁。 註十一:自八十八年五月以來( 此一時間點 爲截至93 .5.5止 , 得自司法 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取得之歷來大法官不受理案件之 最早資料時點) , 人民因 爲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 憲而經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驳回者, 於第六屆大法官時期約佔大法官 驳回人民聲請 釋憲案件原因的 6 7 % , 於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之比例則約 爲 4 8 % , 稱其爲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的主要原因, 應不 爲過, 參閲附表二。 註十二: 大法官在決議本件受理解釋後, 仍高比例 以人民指摘確定終局 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 不在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理範圍而駁回其聲請, 參 閲附 表二。 註十三: 美國最高法院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有選案機制, 可是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 註十四: 除大法官變更解釋外, 原則上對於大法官解釋, 沒有救濟制 度 。 註十五: 至於本案如果可以合法受理, 因多數意見縱依憲法保障人民人 身自由及訴兹權的意旨, 仍無法認定共同被告所 爲不利於己之 供述採 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 當然違憲, 則本件有合 憲解釋的可能, 大法官逕 爲違憲認定, 其結果亦難謂妥適: 又 大法官如果可以審查具體審判行 爲是否違憲, 其正當程序則 爲 調查全部審判行 爲事實, 加以認定。 如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進行個案審判行 爲審查, 因爲未進行直接審理而程序有瑕疵, 五 八 565 對被審查的審判行 爲應不生效力。 註十六: 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 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曾經闡 明 , 所 謂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 係指確定終 局裁判作 爲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訴 願程序中, 人民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侵害其基 本權利而提起憲法訴願時,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的程序審 查 , 亦適用相同的標準, 參 閲 BVerfGE 6 , 398; 13 , 334 ; 16, 100 ° 註十七: 轉引自 S.Korioth, Bundesverfassungsgeridit und Reditsprediung ("Fadigerichte" ) , iii: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iaigsgeridit /hrsg. von Peter Badura mid Horst Dreier, Tubingen, 2001, S. 81. 句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566 附表一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案 件 類 別 統 計 表 (88.05.14-93 .07.161 ) 製表人: 陳靜慧/製表日期: 93 .07 .22 理時間 ^ ^ - 聲請類別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 (88.05.14-92 .09.30 )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 作成受理決定前 (92.10.01-93.04.23 )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 (93.04.24-93.07.16 )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 (92.10.01-93.07.16 ) 統一解釋 2 101 14 9 23 中央、地方機關聲請 13 0 0 0 憲 法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 7 83 127 39 1 6 6 解 釋 立法委員聲請 17 0 1 1 法官聲請 9 2 2 4 總計 923 143 51 194 單位: 件 *說明:1、列入統計之資料:1 )第六屆大法官部分: 為該屆大法官所議決之不受理案件, 截至93 .05 .05止得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中查詢列印者( 大法官第111 8-1229次會議, 即 88.05.14-92.09.30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 ;2 )現任大法 官部分: 為自其就任後至製表日前所有經大法官會議議決通過之不受理案件( 大法官第1230-124 8次會議, 即 92.10.01- 93.07.16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 。 2 、機關及人民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併計。又同一聲請案如併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全案經議決為不受理者, 係置於憲法 解釋類型分析不受理理由, 該案件即不另計於統_解釋。 附 表 二 :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不受理案件理由分析表( 88.05.14-93 .07.16 ) 製表人 :陳靜慧/製表日期 :93.07 .22 議決不受理時間 不受理理由 1 裁判違憲 (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問題/聲請人主 觀指摘/未具體指明系爭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終局確定裁判未適用聲請解 釋之法令) 其他 2 件數 (單位: 件 ) 百分比 3 ( % ) 件數 (單位: 件 ) 百分比 ( % )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 88.05.14-92.09.30 ) 532 67 .94 251 32 .06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前 ( 92 .10 .01-93 .04 .23 ) 63 49 .61 64 50 .39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 ( 93 .04 .24-93 .07 .16 ) 17 43 .59 22 56.41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 ( 92 .10 .01-93 .07 .16 ) 80 4 8 .19 8 6 51 .81 說 明 :1 、同一聲請案如就多數標的聲請解釋皆不受理者, 係取其最主要之不受理理由為準 铳計。 2 、 包括聲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正書狀、未盡審級救濟、聲請人權利未受損、聲請標的非釋憲機關得審查者、同一案( 事 ) 件曾經議 決不受理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無解釋必要等原因。 3 、 占該時期不受理決定件數之百分比。 ^ ^ 1 ^ ### 2. 582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262)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全面贊成結論與理由,補充受理依據、違憲解釋必要性與證據法則之憲法論述。 > **核心主張**:許玉秀對多數意見之結論與理由表示支持,認為受理依據、違憲解釋之必要性與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因囿於解釋體例無法詳盡,故加以補敘。她先釐清五則判例的分工:三十一年及四十六年二則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三十年、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三則則在補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補強證據之意旨;被告自白專指有罪認諾,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兼含自白與其他不利陳述,惟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五則判例意旨完全相同。程序上,她主張判例位階等同命令而得為違憲審查客體,且大法官一向採實質援用理論,只要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即可,包括論理脈絡與判例論述相同者。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與多數意見在結論上並無分歧,其功能在於補強多數意見未及展開的兩層論述:程序上說明終審判決雖未載明判例字號,仍應認係實質援用而具備受理要件;實體上細繹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憲法依據。她並指出若以判決用語與判例要旨不同即認未援用,將縱容用語不嚴謹之判決,並給予判例規避違憲審查的機會,此一警告係針對受理門檻的操作,與同案主張不應受理之見解形成對照。 1 釋字第 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許玉秀大法官 提出 多數意見之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本席敬表支持,惟受理解釋之 依據、違憲解釋之必要性、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因囿於體 例而無法詳盡。本協同意見嘗試補敘多數意見無法於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詳載之程序審查準據 , 並細繹實體審查時未能充分論述之憲法依據 , 或可杜絕可能之疑慮,而有利於本號解釋之理解。 壹、程序審查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一九號二則刑事判例與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 第一○號三則刑事判 例之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一九號兩則刑事判例 (註一) (以下簡稱三十一年暨四十 六年等二則判例) 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 , 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固然可以作為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認定依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 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則刑事判例(以 下簡稱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則係關於 被告自白之證據法則,旨在補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意旨。所謂被告之自白,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專指被告之 有罪認諾,不包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註二) 。所謂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包括共同被告自認有罪之被告自白, 以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 2 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 之證明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 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 , 既具備證據能力 , 其證明力之調查 , 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而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 有罪 之唯一依據。是以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上開五則判例 意旨完全相同。 二、受理解釋之依據及解釋範圍 判例之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因其位階等同命令,迭經本 院大法官解釋在案(註三) 。至於該判例是否為判決之基礎, 而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 本院一向採取實質援用理論 。 亦即 , 判決縱然未援引判例字號,若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 裁判之基礎(註四)即可。所謂「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 確為裁判之基礎」 , 應包括已援引判例要旨及裁判之論理與判 例之論述相同者。如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判例要旨內容如出一 轍 (註五) ,或摘取判例要旨之段落,自屬已援引判例要旨無 疑,縱然所使用之文句與判例文句未盡一致,其論理脈絡與 判例之論述相同者,亦屬已援引判例為裁判之基礎。蓋判決 製作之嚴謹程度或為文之習慣互有不同,如判決所使用之語 句不同於判例要旨,即認為判決未援用判例,一則縱容用語 不嚴謹之判決,形同打擊用語嚴謹之判決;二則製造判決利 用不相同之文字,使判例有規避違憲審查之機會。 本件聲請案所指摘之終審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 , 確如聲請理由書所指 ,並未具體 指明上述五則判例字號,亦未明白覆述判例要旨,然仍應肯 定判決實質援用該五則判例所確立之證據法則, 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其理由有四:其一,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3 違背上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終審判決以「原 判決對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論述業已詳述所憑證 據」 予以回應(註六) ,用以反駁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其 中所謂 「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 , 於指摘未依法調查 證據之上訴,雖常見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判理由中,然 其具體意涵應自判決論述證據法則之脈絡中解讀之,因其具 體意涵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息息相關。查終審判 決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即原審所調查之證據) , 包括二 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 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其他人 證之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則其認定原審「於犯罪之 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 ,自可理解為與 「已調查應調查之其他 必要證據」 同義 , 而認定終審判決以上開判例為判決之基礎 。 其二,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業經提起四次非常上訴,惟皆 遭駁回 (註七) 。 非常上訴理由皆以終審判決違背上述關於共 同被告及被告自白之判例 , 非但未審酌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 , 且未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則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明白 援用相關判例字號及判例要旨,敘明判決認定三位共同被告 之罪責,非僅憑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及被告之自白為唯一 證據,且其所援用之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資料,亦無不符, 而認為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駁回非常上 訴之判決 , 明白肯定終審判決以上述判例為裁判基礎 。 其三 , 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司法院祕書長秘台大一字第○九三○ ○一一八四四號函) , 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是否援用該院三 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 判例,該院回函(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 號函)於陳述判決所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後,即逕行論結終 4 審判決未援用此二判例,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未說明作成結論之理由。查函文詳述判決 援為裁判依據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 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本件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他人 證之不利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並指明三位共同被告 曾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詢問權及對質。則終審判決調查與評 價證據之程序,與二則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所闡明之證 據法則完全相符,最高法院如欲堅持判決未援用上述二則判 例,實應詳述其所堅持之理由何在,否則無法取信於人民。 更有甚者,本件聲請人縱有代其他共同被告租車 之陳述(此 實為聲請人唯一之不利己陳述) (註八) ,該陳述雖可認係不 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然並非被告認罪之自白,就聲請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餘地。退萬步言,如最高法院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理 解為被告之自白,且假設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可認定為該 規定所稱之必要證據,則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為裁判之基礎,即係根據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論述脈 絡,而為實質之推論,蓋因終審判決全文既未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條號 , 亦未載明條文之內容 , 或引述與條文有關之文字。其四, 就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確實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以及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為終 審判決之基礎。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五則判例皆應認 定為終審判決之裁判基礎。 倘如不同意見書所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上述五則判例,則應亦未適用刑 5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捨上述五則判例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判決即無其 他證據法則足為依循 。 準此 , 該判決豈非既未依據法律明文 、 亦未遵循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而處被告以極刑?則其判 決 豈非明顯違背法令?另聲請人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 施要點有違憲疑義,亦補充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實施要點雖 於任何死刑定讞之案件,皆須遵照以決定是否暫緩死刑之執 行,然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與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 判決之作成毫無關聯,非確定判決所直接適用或應適用之法 令,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解釋確實涉及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本意見書壹、一) ,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 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 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 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 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 (一)證明力之論述與違憲審查 五則判例當中關於證明力之論述,乃本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作成,其要旨為被告出 於任意所作之認罪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所謂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前 提乃被告自白為任意自白,而後方有得否為唯一證據之 可言 。 如非出於任意之自白 , 即屬違反個人意願而自白 , 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而言,應不得為證據,亦即,應無 6 證據能力。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然 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則將使被告成為對己 不利之證據, 此與 「被告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方法」 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註九)牴觸。惟究竟被告自白是否 確實未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並非取決於判例 是否有此宣示,而取決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如欲 審查判例是否符合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即應審查 判例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闡明,是否不致使被告自白在 證據法則之操作過程,淪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是以判例所謂補強證據之意涵 , 亦屬違憲審查之範圍 (註 十) 。 (二)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與違憲審查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首揭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先 確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明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能力,而後說明其證明力應受限 制,不得專憑該不利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亦即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與被告自白相同,均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明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是否屬實。關於證明 力之論述,與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 等三則判例 相同,不贅。關於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將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之 論述,其涵義有二:一者,於被告、證人、鑑定、勘驗及 文書之外 , 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證據方法 (註十一) , 即共同被告;二者,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之證據方法, 國內相關文獻多半如此解讀 (註十二) 。第一種涵義與第 7 二種涵義互相連結,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及文書 之外,另行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固然違反法定證 據方法,迴避原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而有害被告之防 禦權 , 然因法律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共同被告之調查方法 , 因此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之後,其於證據法上之證 據地位,即等同於被告。第二種涵義進而導致將共同被 告之不利陳述或自白 , 視同被告之自白 , 非但有濫用 「被 告」此種法定證據方法之嫌,且於被告未有自白時,以 共同被告之自白,充當被告之自白,致被告緘默權形同 虛設。此二涵義皆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而嚴格證明法則 屬於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證據裁判原則復屬於憲 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本院大法官已於釋字 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斯旨 (註十三) 。 是以審查共同被告 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關係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維護。 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判例,確與憲法之爭議 有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洵屬正確。 貳、實體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 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 據 , 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 (證據方法) , 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 , 擬制為被告之自白,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使其他 共同被告無法行使證人之詰問權,乃係以命令剝奪被告依法定證 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優位及法律 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且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至於三十年、七十三年 8 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意旨,以補強證據闡釋所謂其他之必要證據,尚未違背證 據裁判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僅需 澄清補強證據非依附於被告自白之補充性或次要性證據。本席支 持多數意見之結論,爰詳述支持之理由如后: 一、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一)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於遠古糾問制度之下,被告乃訴訟客體,法官為被 告之辯護人 (註十四) ,自無所謂被告防禦權可言。隨著 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中 , 依 據 法 治 國 之 自 主 原 則 (Autonomieprinzip) (註十五) ,被告逐漸獲得訴訟主體 之地位。法治國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 既然人人皆能自主,必然能控制自己之行為,則僅於因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時,方受處罰,此 乃刑事實體法上之罪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 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 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即無罪推定原則 (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換言 之,憲法上之自主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一層意義, 乃無罪推定原則 (註十六) 。 無罪推定原則復有雙層涵義 :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推定被告 為無辜,亦即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犯罪,此即犯罪 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之證 據,必須無合理可疑 (註十七) ,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註十八) 。 9 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二層意義,則為被告 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 止被告背叛自 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 (註十九) 。基於國家所 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 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 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不自 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亦有兩層意 義: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 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註二 十) ;其二,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所謂被告之緘默權,乃 是被告不得被迫為不 利自己之陳述,然基於自主原則,應准許被告任意為不 利自己之陳述,亦即,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意涵 , 僅限於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己之陳述 , 而不禁止被告之任意陳述,是以被告之非任意自白,不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任意自白,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亦即,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僅以被告之任 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則復牴觸禁止 被告背叛自己之法則,故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衍生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 可以圖示如後: 10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 , 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 , 即作為訴訟主體之防禦權,諸如上述之緘默權(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 、 共同被告間之對質與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 詰問證人之權利 (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參照) 、 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 衛力量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以下參照) ,以及 保全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參照) 等,皆能使被告於訴訟上與可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 - 公訴機關,享有武器上之平等地位,而有受公平審判之 機會。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等同於保障其 訴訟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 權,即等同於保障其於訴 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是以審查刑事被告之訴訟 權是否受保障,亦等同於審查其訴訟平等權,而有平等 原則之適用。 (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依據英美法上發展至今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闡釋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其所稱之 正當法律程序,厥為司法程序所應踐行之基本原則,就 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程序上所踐行之正當程序,皆以 11 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人權為其本旨。換言之,如欲以憲 法第八條所謂之法定程序踐行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 原則,即應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賦予被告充分之防 禦權,乃為使被告擁有與原告對等之武器,以求得訴訟 上之平等地位,俾能獲致公平之審判。故釋字第三八四 號解釋理由書自正當程序之抽象意義所闡論之證據裁判 原則,即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 亦應自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 亦即自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探究其真義。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 刑事訴訟法而言,所保障者即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因此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內涵 。 據此以論 , 就刑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人權而言 , 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互相競合,而得同 時為本號解釋 之憲法依據。 因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牴觸當時有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 律保留原則,惟因縱係依法律規定,亦不得剝奪被告詰 問證人之防禦權,故多數意見雖指明判例違背既有之法 律規定,並未引據憲法第二十三條。 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一九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 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 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參照) 。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 12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 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 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 定主義(註二十一)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 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 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 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 害其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認定共同被 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既屬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 , 亦屬擴張被告證據方法及限制人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 圍,形同於無法律授權之下,以命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 權,形式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 保留原則。 (二)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 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 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 鑑定 (例如DNA 之鑑定) 之外,皆為供述證據。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之一參照) , 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 ,固然 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 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 法中之人證。如將人證之身分轉換為被告,由於被告作 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並非在於調查事實,而係 13 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註二十二) ,則於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時,其他 共同被告之防禦權,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障 而受限制。試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證作為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 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為訊問及對質 (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 ,對被告之訊問或對質, 包括共同被告間之對質。 一如前述,被告作為供述證 據之調查方法, 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為保 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 , 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 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照) ,並限制其訊問 方法及時間。例如,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參照) ,以保證被 告得任意為自白;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被 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 參照) ;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使緘默權之行使 , 得任意為之 , 無需經過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 ; 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亦不致遭偽證罪 之處罰。 對於證人之調查 ,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 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命其具結。除依法拒絕證言外,並 應經過詰問程序,其證言方才能成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具結之目的,在於藉由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保 證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實性 。 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 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 , 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 14 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明 , 因為藉由有效之詰問程 序,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進一步調查其 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 則得以印證證人供述證據之可 靠性。 故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在於確定發現真實之有 效方法,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在於保護證人。 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 , 於職權主義或當 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 皆無不同。 如無法律授權而任 意排除任何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 , 將導致詰問程序 完全遭到排除。 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 法官亦無法 依職權決定詰問程序是否進行 , 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 進行, 須以有人證之存在為前提 。如將原應具有證人 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即屬排除其證人之身分, 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事訴訟法) ,無從適用其第一百六十六條詰 問證人之規定(判例作成時則為第二百七十三條) , 此所以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 , 亦僅提及被告之詢 問及對質,而未言及證人之詰問程序。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 , 逕行將共同被 告之不利己陳述 ,視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使共同 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護 , 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 詰問,則一方面,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其他 共同被告既無法經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假 , 遭構陷之風險升高;他方面,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 往為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提供調查之線索 , 姑不論 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 共同被告之陳述對 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方向因有引導之作用 , 即有誤 導調查方向之風險 , 以致無法藉由其他必要證據檢驗 15 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再者, 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 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 則縱使其他共同被告 已行使緘默權, 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 而使其防禦權 遭受侵害。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 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 證人因恐陳述 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而免除證言義務。共同被告 於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時,如得依此一規定, 而免除 其證言義務 , 則其他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 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 告身分, 應受緘默權之保障, 若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否侵害其緘默權? 查被告之緘默權 , 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 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 如其有所陳 述,即屬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其未 為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 , 僅為關於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陳述,則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 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尤有必 要。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亦包含 自己之犯罪事實 ,儘可行使拒絕證言權, 其緘默權不 致遭受侵害。 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必須釋明原 因或具結,且須經法院准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三條參照) ,非可任意行使,且若得拒絕證言之共同 被告仍願意證言 , 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依此而論, 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 權,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而完全遭受剝奪。設若 16 不使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 , 則他共同被告即毫無 任何詰問之機會 ,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 ,置 自己於三重風險之中。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居於證人地位之共同 被告如不拒絕證言,應行具結, 亦即仍有偽證罪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 。 然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之證人,如 未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不得令其具結。 設若該等證人為共同被告,則無法以偽證罪之處罰,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縱使如此, 他共同被告仍有詰 問之機會,而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其防禦權仍受保 障 。 然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一九號等二則判例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 , 致 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剝奪。 綜而言之 , 無論係於舊法選擇保留共犯之證人義 務,而免除其具結義務, 抑或於新法選擇保留具結義 務 , 而限縮證人義務 , 皆未完全排除共犯之證人身分 。 上述拒絕證言權之行使空隙 , 即被告防禦權之存在空 間,倘共同被告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其他共同被告 仍可行使詰問權 。果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 則其 他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即遭架空。 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 共同被告縱使因為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 分,而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 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 犯罪事實,究係第三人, 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 之地位, 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 17 以調查, 方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有謂當事人 主義之訴訟制度 ,准許將被告當作證人詢問, 如使被 告有成為證人之機會 , 共同被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 即無關緊要(註二十三) 。此種見解乃混淆被告與共 同被告之角色。 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事實, 得成為 證人, 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設使排除 共同被告成為證人之機會 , 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自 己犯罪事實之證人 , 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為他人犯 罪事實之證人, 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剝奪 。試 問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 , 如何等同於剝奪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 為共同 被告, 於遭控訴為共犯之情形, 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 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同之事實 , 其供述之真實或不真 實 , 可靠或不可靠 ,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 , 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 。 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 險之證人,得以逃避詰問程序, 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 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入罪之風險。 (三)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 或謂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要求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之本旨,乃欲以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取代證人之 詰問程序。蓋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證 人之詰問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未必依職權進行詰問,且 詰問程序亦可能因法官個人之主觀因素或客觀之體制限 制而流於形式,其發現真實之效果並不可靠,因此應命 另行調查必要證據,於他共同被告方有保障。就職權主 義之舊制而言,判例真意縱使在於另尋補強共同被告供 18 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惟另行尋求補強之證據方法,雖亦 可托言保障真實之發現、保護被告之人權,究不應以剝 奪被告之防禦權(對證人之詰問權)為代 價,更不可以 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任意取代憲法原本賦予被告 之防禦權 (緘默權) ,亦即被告未自白,不應視同被告已 自白。否則,如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真實性及可靠性 已屬可疑,所據以調查之必要證據,又有何證據價值可 言?所謂保障真實、保護被告人權之目的,又如何不致 落空?除此而外,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與要求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並無衝突,為另尋補強證據而剝奪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實屬毫無必要。是以三十一 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 , 縱使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亦已違背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第十六條對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以 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 則,殆無疑義。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註 二十四) , 主張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探究其個案 事實,係指共同被告之間,其供述應無相互矛盾之處而 言。雖不妨將其他必要證據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者 包括在內,然不應擴及於未將共同被告當作證人詰問之 情形。蓋因判例要旨既指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明白排除共同被告適用證人 之證據調查程序,因此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所指之瑕疵,於判例有意排除證人調查程序之下,自不 包括共同被告未依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予 以調查之情形 在內。 19 (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違憲後關於共同被告不 利陳述之證據法則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共犯自白與被告自白相同,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 事實是否相符。惟犯罪未經證明之前,尚不知正犯或共 犯為何人,法條規定之共犯,其實為共犯嫌疑人。共犯 嫌疑人可能為共同被告,或不具有被告身分(例如未予 合併起訴) ,不論其是否具有被告身分,就他被告而言, 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皆 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 詰問之程序 予以調查。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嫌疑人,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更已明文規定應準用人證 之調查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排 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 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 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 查 , 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 , 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不得以其供述證據 , 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 ; 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 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 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 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 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 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之真義 20 (一)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 證據 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 木德經 (Talmud) ,塔木德律法謂 「人與自己最親近,不 入自己於罪」 (註二十五) 。關於該法則之基礎原理,於 塔木德經註釋者之間出現不同主張 。或謂人類生命屬於 上帝,不得藉由自證己罪而放棄;或謂被告之自白無法 保證真實,例如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謂被告自白形 同自殺,精神正常之人不為之;或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 上帝之法則 (註二十六) 。 十六世紀時期之相關論述則多 援引自然法或聖經新約,亦即或謂係基於自然法則或上 帝之律法(註二十七) 。一五三二年 John Lambert 被控 宣導邪教之案件中 ,Lambert 主張不自證己罪乃思想與良 知之自由(註二十八) 。一六○七年一位英國律師 Nicholas Fuller,曾根據大憲章 (註二十九) ,主張彼時糾 問制度賦予被告宣誓並作證義務之規定違憲,蓋依強推 論(a fortiori) ,自證己罪違背大憲章。文獻上稱該律師 為第一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提出理論依據之人(註三 十) , 直至一六四九年經John Lilburne 一案之抗爭 , 不自 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 。John Lilburne 宣稱 : 「我知道依上帝的律法這是受保障的,而我想依照國家 的法律 , 我可以倚賴我正當的防衛 , 而不回答你的質問 , 控訴我的人應該被帶來面對我,以證明他們對我的控 訴。」 ,因而遭推崇為今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創始人 (註 三十一) 。 所謂 「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 ,所揭示禁 止自我否定之法則。不問係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在邏 21 輯上,皆屬自己證明自己之循環論證,乃論理法則上之 無效論證。上述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發展,其最狹隘 之意義 , 乃無人得被迫為不利於己之證人 (No person … shall be compelled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 (註三 十二) ,亦即被告有緘默之權。 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乃人人有權保護自己不 陷於不利地位 , 因此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 。 從而該原則之主要內涵,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 之事實,包括被告保持沉默時,不得將其沉默解釋為默 認犯罪事實,此即被告緘默權之主要內涵。既然被告有 權保持緘默,是否即可謂被告原本皆會為於己有利之供 述,如被告不保持沉默而為陳述,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 時,即特別值得信賴?國外實證資料顯示,被告放棄保 護自己而自白犯罪,可能源於各種動機 (註三十三) ,或 因審訊壓力過大,或因孤獨無助,或為減輕審訊過程所 受之痛苦 , 或為掩護真正之犯罪人 , 或為交換某種利益 , 或因精神異常,或受誤導訊問,則僅因被告放棄權利, 顯然無法立即獲得被告自白可信之結論。我國民情風俗 縱使異於他國,犯罪自白之可能情況豈有不同?況所 謂 發現實體真實,乃為找出真正之犯罪人,如被告為掩護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形同濫用 訴訟資源,置社會於遭受真正犯罪人侵害之危機。是以 若因被告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放棄自衛 之權利,其犯罪之自白即當然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顯然欠缺足夠之實證資料以為佐證。 基於自主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 己,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並非即 22 應予以肯定。以自殺為例,就自主權而言,肯定人有自 主權,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在於世上,自殺行為 就自主原則而言 , 不應該遭受否定 , 甚至應該受到保護。 然而,人類之基本權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 行為雖然符合人之自主權,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值之 行為,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為 無法成為受肯定與鼓勵之行為。亦即,縱然有自主權作 為基礎,此種自主權縱然無法禁止,亦不能受到肯定。 同理,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然立於人保護自己存在基礎 之前提上,即假設被告面對控訴,理當會陳述有利於己 之事實以保護自己。惟依照自主原則,被告有權決定是 否及如何在訴訟上保護自己,若被告決定陳述不利於己 之事實 , 與自主原則並不違背 , 故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 , 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既承認其 證據能力,即不應否定 其證據價值,否則承認其證據能力,即屬毫無意義。然 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 , 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 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 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 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 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 之價值。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迄今遭誤用 1、規定無罪,操作有罪? 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之意 旨 ,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自 白之規定並無二致 , 僅進一步說明其他必要證據必須 23 與構成要件有關 , 但不以能證明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 必要,如僅能證明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為已足。 雖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 然就 直接認定被告自白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言 , 已迭遭 批評,蓋因該證據法則於實務上之操作往往適得其 反。亦即,正好被告之自白遭使用如證據之王,且正 好用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註三十四) 。針對此種 批評, 如若認為此乃實務操作之問題, 而非法律規定 或判例要旨有所不妥, 則縱使辯解屬實, 仍有問題未 解 , 即為何此等規定及判例容易於操作上遭受扭曲? 豈非因為此等規定提供負面操作之可能性?刑法第 一百條內亂罪修改之前, 反對修正之立場,亦同樣主 張冤屈錯案乃實務個案操作不當所致 , 然如因而不事 修法,可能擔保不當之操作不致持續? 2、被告自白之傳統為證據之王 究竟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與判例如何導致被告 自白成為證據之王?如何導致實務操作背離法律規 定之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 反應 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真實世界。 如刑事訴訟實務上 ,不 曾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即無明文規定 予以禁止之必要 。 傳統戲劇中 , 被告被迫畫押之畫面 , 可用以表現官吏貪贓枉法、昏懦無能, 亦可用以表現 官吏剛正不阿、 清明能斷。如被告因遭刑求脅迫不得 不畫押 , 屬於前者 ; 如因調查證據詳實 、 鐵證如山 (註 三十五) ,被告無法狡辯、無所遁形,被告因而不得 不俯首認罪而畫押,則屬後者。無論係前者或後者, 24 被告畫押意即被告已承認其犯罪事實 , 必待掌握被告 認罪之文書, 案件方才能終結。 此種場景說明被告自 白確為證據之王 , 其中道理無非在於被告可能係真正 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係對犯罪事實有第一手資料之 人,如果其言屬實,自然最能提供事實真相。 惟猶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 係法官對犯罪事 實之主觀解讀一般,即便犯罪事實係被告本人所為, 被告自白亦僅為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 。 真 正與客觀犯罪事實發生直接連結者 , 係構成犯罪事實 之各個片段 。 犯罪行為人通常雖即係貫穿所有片段事 實之人, 然亦屬於整個犯罪事實之部分。 全部犯罪事 實必須由犯罪行為人所製造出來之各個局部事實構 成,例如殺人犯罪事實當中,屍體、凶器、致命傷等 等,均屬構成殺人事實之局部事實。就證明殺人事實 而言,該等局部事實方為證明全部事實之直接證據。 而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 , 不問係目擊證人之證言或法 官之陳述,皆係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 刑事訴訟學理 上為描述證據之相對位置 , 將被告自白及目擊者證言 稱為直接事實、直接證據,例如甲看見乙殺死丙,邏 輯上被告自白及目擊者之證言與犯罪事實位置最近 , 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屬間接事實、 間接證據 (註 三十六) 。此種分類本與證據價值毫無關係,卻製造 證據法法理上之盲點 , 此等盲點進一步誤導證據法則 之操作。 (三)正視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1、肯定被告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25 究竟被告自白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有鑑於實務上過度倚重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 國內學 界迭有否定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主張(註三十七) 。 如前所述 , 被告自白乃被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主觀描 述,如果描述為真實, 則所描述之事實即屬客觀上存 在。因此如能證明被告之描述為真實, 則犯罪事實即 獲得證明。然描述本身無法證明自己為真實; 亦即以 被告自白證明待證事實, 乃係循環論證, 違背自由心 證法則中之論理法則(註三十八) 。準此以論,被告 自白當然不可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亦不可 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 。 惟若被告確為犯罪之 人,則其究竟係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一般而言,與犯 罪事實關係最為密切, 且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完 全排除其證據價值,乃事實上不可能。 如果證明犯罪 事實之必要證據大致齊備 , 則被告之自白自可補充證 明犯罪事實,尤其如欲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 被告自白往往提供必要之線索 。 如果被告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則必能提供最確切之調查方向,以尋得必 要之證據,因此被告自白所可能具有之實質證據價 值,的確不必完全予以推翻(註三十九) 。例如甲自 白殺害乙,明白描述殺害動機、殺害過程、所使用之 凶器以及埋屍地點,根據甲之供述,法院尋獲屍體。 然因凶器遭丟棄不復可尋,據被告供述, 凶器乃其自 製之刀具,市面上無法尋得, 法院如根據被告之描述 複製該凶器,經與屍體上之傷痕比對,完全相符,則 被告之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確認顯然具有重要價值 。 26 法院雖未尋獲行兇之凶器 , 亦非不得以被告自白補充 證明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 2、否定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審判實務上或者認為 「除非係無辜者, 其既實施 犯罪,親自體驗犯罪之過程,倘其事後據實供述,自 較完整深入且能輕易據以釐清事實 , 是被告於偵審中 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即所謂自白犯罪, 其證據價值 應較優於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 (註四十) 。 被告親自 體驗犯罪事實 , 其供述固有可能較證人或被害人之證 詞完整, 而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惟確有實施犯罪之 被告, 對犯罪過程之體驗未必皆最完整, 例如於因果 流程錯誤而結果提前或延後發生之情形 , 犯罪行為人 對犯罪事實之體驗 , 即可能不如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完 整。亦即,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經歷,可能較 被告完整,或至少與被告同樣完整,則其陳述亦可能 與被告之供述同樣完整, 或較被告之供述更完整 。縱 使證人或被害人僅經歷部分事實 , 其證言之證據價值 如何, 必須經過詰問程序方才能確定。 而被告之供述 即便十分完整, 亦需經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方才能 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 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 前,無法確定被告自白是否較為可信, 除非先行假設 被告有罪。換言之,未經詰問程序之證人供述,與欠 缺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被告自白 , 根本無從比較何者 較具證據價值 。 如若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優於證人之 陳述, 則共同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價值是否應該低於 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三十一年及四十六年等二則 判例又何以將共同被告自白提升至與被告自白相同 27 之地位?判例之所以將共同被告與被告同視 , 無非認 為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流程 , 其地位不同 於一般證人。 然共同被告是否與被告經歷相同, 必須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後, 方才能知曉。 未經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之前 , 即假設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 罪事實, 豈非倒果為因?此種證據法則, 類似於有罪 推定之證據法則,亦即係由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 決定證據操作之證據法則 。 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 ,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 告自白, 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 證據調查完畢後 ,不得調查,即為糾正被告自白之證 據價值遭過度信賴之積習。又被告遭受過度審訊壓 力、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無助、被告錯誤之認知、 被告為保護其他人等等因素 , 皆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 , 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亦可能因為相同理由而 偏離事實 , 則如何證明被告自白較證人或被害人證詞 可靠?何況, 就審訊壓力而言, 證人或被害人所承受 之壓力多半遠小於被告。 (四)補強證據之意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 、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證據為補強證 據,此種表述方式常為文獻所引用(註四十一) 。上述判 例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 並無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瑕疵。 就 判例製作之時空而言, 其論述之嚴謹更屬難得, 尤其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 藉以限制自白之價值 云云,實已描述 「必要證據」 概念意涵之精要。惟長期以 來,補強證據之用語常遭誤解,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應以 28 被告自白為主, 而輔以其他補充性證據; 補充性證據更遭 理解為依附於被告自白之次要證據(註四十二) 。其實依 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 , 補強證據旨 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 如僅屬補 充性之次要證據 , 又如何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能擔保自 白真實性之必要證據 , 必為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 證據價值之證據(註四十三) 。所謂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 據,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 ,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並如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所言 , 非必須足以證 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不可 , 即使能證明構成要件之一部 事實亦為已足。 設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有關改變證據調查順序之規定,即無法發揮功能。 綜而言之,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其所衍生之不自 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 、 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核心 內涵之證據裁判原則, 最高法院三十年、 七十三年暨七十 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包含三大重點:一、 被告自白固非不 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但不可為唯一之證據 ,且非主 要證據;二、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非僅為補充性之次 要證據, 必須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 其必須足以重建 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 得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然不 得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證據 ;三、該等必要證據皆須 依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 參、結論:合憲解釋原則與本號解釋之結論 德國憲法學理上嘗論及「合憲性解釋」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之釋憲原則 (註四十四) , 係指釋憲機關審理系爭法規 範,如該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尤其於立法者 29 具有高度形成自由之事務領域 (如社會福利事項) ,法律制度之設 計有多重形成可能性時,不得執意選擇違憲之結論,而應儘 可能 為法規範尋求合憲之解釋基礎。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落實權力分立原則。其主要論據有三:其一,立法機關係由來自 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所組成,其公開討論、詢答,以及強調協 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策程序,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 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其二,規範制定者(在此尤指立法 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應假定其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 權限,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故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為 合憲。其三,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 言之,乃以違反立法 (可能) 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 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 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 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 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 合三項要件:1、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 2、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合憲之 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 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 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 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 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 取之解釋方法。反觀司法機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係由民意代表 制定之法律所賦予。且我國裁判先例,係由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判 中揀擇抽繹部分內容,並經由司法行政權之運作而形成,其功能 原在於闡釋法律規範,供審判機關適用法律、形成心證之參考, 以利司法權之運作 , 並不在於創設法規範 , 而釋憲機關審查判例 , 30 則首在審查其是否違反合憲之立法意旨。職是之故,前述針對法 律規範之合憲解釋原則,即非當然適用於判例之審查。 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而言,共同被告不利己之 陳述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如係單獨創設共同被告一種證據 方法,其法定證據程序之內涵,因於法無據而不明,其他共同被 告將無從防衛;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則共同被告即不可能成 為證人,而共同被告因受緘默權之保護,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從行 使其詰問之權利,且其本身之緘默權,亦可能淪為虛設。此二種 效果皆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證據裁判原則,而侵害被告訴訟上 之防禦權,並無合憲之解釋空間。其與三十年、七十三年及七十 四年等三則判例關於補強被告自白證明力之闡釋,關係刑事實務 之有效與正確運作甚鉅,多數意見體念 審判實務負擔之沈重與艱 辛,本於憲法基本原則,協助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必要證據」之涵義,希冀有利於各級法院刑事證 據法則之操作,以提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多數意見與各級法院 共同努力之深刻用心,本席敬表感佩,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註一:意旨相同的判例尚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 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等 刑事判例。 註二:有學說將被告自白區分為被告所作有利於己與不利於己之供述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五,頁二二八) ;亦有學說 認為被告之自白,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須對犯罪構 成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承認(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 訟法論,二○○一,頁三四七) 。就有罪之認定而言,被告於己 有利之供述並無意義;區分被告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自 31 白尚且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舉重以明輕,僅係不利於己 之陳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註三: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 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四號、 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 六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三○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八號、 第四六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 六號等解釋。 註四: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註五:縱使用語如出一轍,亦可能為意外巧合,行文者腦中未必即有 判例。然如判例確為應援引之判決基礎,而裁判者確實依據相 同意旨作成判決,不應因裁判者未熟讀記憶判例字號或內容, 即認為應援為依據之判例非裁判之基礎。 註六:文句之運用,或者彰顯判決製作嚴謹程度有別,如屬用語嚴謹 不足,即應探求判決真意。 註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 ○四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 一二二號判決。 註八 : 聲請人雖坦承曾出借住處予遭其他共同被告指為共犯之黃○○ , 然因黃某早於犯行過程當中前往泰國,自偵查階段開始,即未 現身,且於該案起訴後未久即遇害身亡,與黃某有關之陳述, 黃某皆無法回應,任何與黃某有關之供述證據,就本案而言, 皆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審判庭提出。 註九 :Bosch, Aspekte des nemo-tenetur-Prinzips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und strafprozessualer Sicht -Ein Beitrag zur funktionsorientierten Auslegung des Grundsatz"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1997, S.32 ff.; Rogall, Der Beschuldigte als Beweismittel gegen sichselbst- 32 Ein Beitrag zur Geltung des Satzes "Nemo tentur seipsumprodere"im Strafprozes, 1977, S. 76,且書中處處可見。 註十: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同時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及憲法第三十八條。在日本,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具 有憲法之位階。 註十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 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 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 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註十二:參考陳樸生,共犯與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軍法專刊十 一卷一期,一九六五年一月,頁十八以下;戰諭威,淺談共 同被告之自白 , 法學評論六十卷7/8期 , 一九九四年八月 , 頁十二;林俊益,論共同被告之供述,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 七期,一九九七年七月,頁十七;許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 收錄於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 集,一九九七年,頁四○三以下;王梅英,證據能力與嚴格 證明之研究,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輯,二○○○年十 一月,頁八十二;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 一年,頁三五八、五五九;林國賢、李春福,刑事訴訟法論 上冊,二○○二年五月,頁五三三。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 文中 (本意見書壹、二) ,亦提及三位共同被告曾行使詢問權 及對質,而未提及對共同被告進行證人之詰問。 33 註十三 : 國內刑事訴訟法文獻已注意及之 。 朱石炎 , 刑事訴訟法 (上) , 二○○三年,頁一五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早為國際人權 條約所肯認,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 註十四:Rogall(註九), S. 73. 註十五: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二○○三年十二月版, 頁二十一以下。 註十六: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遭宣傳為無罪推 定原則,其實乃是依法聽審原則,亦即等同於憲法上保障訴 訟權之規定,該概念雖亦包含無罪推定原則,但並未明示無 罪推定原則之具體內涵。故新修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實 未將無罪推定原則明確予以規定,反而僅將世界人權宣言第 十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相當於德國基本法第 一○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法聽審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中予 以明文規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方為無罪推定原則 之規定 。 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BVerfGE 19, 342, 349; 22, 254, 265.) ,有文獻則認為此乃憲法對人性 尊嚴之保護 , 參考 Sax, Grundsatze der Strafrechtspflege, in: Die Grundrechte III/2, 1959, S. 987. 註十七: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受刑事控訴之被告於尚未依法 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Jede Person, die einer Straftat angeklagt ist, gilt bis zum gesetzlichen Beweis ihrer Schuld als unschuldig.) 34 註十八:國內文獻有譯為罪疑唯輕者(林鈺雄,罪疑唯輕原則之個案 運用-以「平底煎鍋案」之因果及歸責判定為例,收錄於戰 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二○○四年,頁 七五以下;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收錄 於戰鬥的法律人 , 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 二○○四年 , 頁一三一以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二○○二年,頁一 二八、一二九,註4;林山田,刑法的革新,二○○一年,頁 四○○以下;林鈺雄,論罪疑唯輕原則,律師雜誌,第二五 五期,二○○○年十二月,頁六十以下;黃常仁,刑法總論 -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二○○○年,頁二八三以下;黃常 仁,罪疑唯輕與選擇確定,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一卷第四期, 一九九七年,頁二十八以下) 。惟罪疑惟輕語出尚書大禹謨: 「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 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 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 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 殺不辜 , 寧失不經 。 好生之德 , 洽于民心 。 茲用不犯于有司 。 」 有關罪疑惟輕的內涵,依書經集傳之註釋: 「罪已定矣,而於 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 ,又謂: 「謂法 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 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 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 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 (見:趙延早,尚書真 偽,一九七○年,頁三十一;蔡沈,書經集傳,一九八六年, 頁十三) 。準此,其原意即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然依 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 之 , 將in dubio pro reo 譯為罪疑惟輕 , 難免滋生誤會 。in dubio 35 pro reo 乃罪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意,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 定(相關用語之檢討見陳松檀,犯罪事實選擇認定之研究,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五年,頁二一以下) 。 可 以 稱 為罪 疑惟輕 之 情 形, 應屬德 國 法 制上 之選擇 認 定 (Wahlfeststellung) ,該制度於一八八四年已為德國刑法實務 所採行,經調查可能存在多種犯罪事實之一,擇其中較輕者 論罪,例如證據顯示,非竊盜即故買或收受贓物,二者必居 其一,惟無法確定屬於何者,則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參 照 Rudolphi, SK, 7. Aufl., 2000, Anhang zu 55 /1 ff.;Trondle, LK, 11. Aufl., 1992, 1/94 ff.(Anhang zu ss 1) ;陳松檀,頁二 七以下;許玉秀,故意與過失競合,收錄於刑法的問題與對 策,春風煦日論壇 - 刑事法叢書系列4,頁二二四。 註十九:Rogall(註九), S. 67, 108. 註二十:德國實務與學說持此種見解,參見 Bosch (註九), 32 ff.; Rogall(註九), S. 93 ff..然歐洲人權法院僅承認前者而未直接 肯定後者,參見 EGMR, John Murray v. Vereinigtes Konigreich, Reports 1996-I; EGMR,Funke v. Frankreich, Serie A Nr. 256 -A; EGMR, Sounders v.Vereingtes Konigreich, Reports 1996-VI。 註二一:吳祚承、許辰舟,刑事證據法則理論體系與實務研究,司法 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二○○三年,頁九十一。 註二二:Rogall (註九), S.3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 ○三年,頁一五二、一五三。 註二三:參考林麗瑩檢察官之發言,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真 正發揮功能?!」研討會,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二○ ○四年六月,頁六十二、六十三。 36 註二四: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摘要: 「按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瑕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該歐標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他們六人都是 在那裡,我拜託他們給我把木材滾下來,又稱:砍伐是我一 個人,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又在原審更審中供稱:我被羅 貴等六人僱,又稱:我一人砍四株鋸成六段各等語,其先後 陳述不能謂非疵瑕百出,是上訴人等與歐標究為共犯關係, 抑為僱傭關係,竊伐之江母樹四株,究係歐標單獨竊取,抑 與上訴人等共同所為,此與適用法律之關係極鉅,原審既未 就上開各點詳為調查審認,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 其他重要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共同盜砍木材情事, 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基礎證據……。」 註二五: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一般皆認為起源於 十四世紀之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然在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 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 (Talmud) 。 塔木德律法係 猶太祭師根據摩西五經繼續研發而成,形成於西元第三至第 五世紀之間,Talmud 原意為教導、學習,其後成為猶太人之 第一部法典(見 Jewish Encyclopedia.com) 。該律法謂「人與 自己最親近,不會入自己於罪」 (Rogall(註九), S. 67, 69 ff.; Lenard Levy, Origins of Fifth Amendment, p. 434 (1968); Goldtschmidt, Der Babylonische Talmud, Bd. 8, 1933, S. 495.)。 此外,西元第五世紀時期,亦有宗教學者根據舊約聖經主張 不自證己罪原則(Levy,前揭書 p.21, 96.; Rogall (註九), S. 70.) 。 然於十三世紀初 , 歐洲大陸之宗教法庭所實施之糾問制 度中,被告甚至有宣誓而作證言之義務 (ex-officio) ,該制度 37 於西元一二三六年引進英國,西元一二四六年英國宗教法庭 開始實施,並進而施行於普通法法庭,但隨即遭繫案當事人 及皇室抗拒。大約於十四世紀初,英國國會通過法律禁止對 平民適用此種糾問公訴宣誓(Offizialeid)之制度,從此教會 和國會展開長期抗爭。一四○一年國會立法認可此種制度, 惟此後兩個世紀之久,此種糾問公訴宣誓始終擺盪於廢止和 恢復適用之間,在英國始終有兩套制度並行。直至一六三七 年,在一樁遭控訴印製並引進異端邪書之案例中,被告 John Lilburne 堅不宣誓, 亦不作任何陳述 ,雖遭判刑, 然成為民眾 心目中之英雄,一六四一年國會終於廢止公訴宣誓制度,於 一六四六年撤銷對 John Lilburne 之判決,並於一六四八年給 予三千英鎊之損害賠償。不自證己罪原則真正完全確立,係 在一六四九年 John Lilburne 再度遭叛亂罪之控訴,依舊保持 緘默抗爭,最後遭無罪釋放之後。從此,不自證己罪原則方 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惟該原則係於一八四八年方才真正完 全經立法加以確立(詳見 Rogall(註九), S.73 ff. ) 。美國則 於一六三七年首先於波士頓 John Wheelright 神父一案承認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於一七八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予以 確立(Rogall(註九), S. 81 ff.) 。在德國,直至一八○○年, 不自證己罪原則才首次出現在文獻上 (Rogall(註九), S. 93.), 一八三一年經由費爾巴哈首度引進巴伐利亞刑事訴訟法草案 (Rogall(註九), S. 94. ) 。二十世紀末,英國為對付恐怖份 子 , 再度通過新法 , 對恐怖份子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 。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因一件發生於愛爾蘭 Omagh 之汽車 炸彈事件,導致二十八人死亡、三百三十餘人受傷,英國和 愛爾蘭政府所採取之法律對策,即允許法院自被告之沉默推 斷其罪行,例如被告拒絕回答其於恐怖團體之身分,法院亦 38 可利用被告之緘默證實一位資深警官關於嫌犯屬於恐怖組織 之控訴。人權以及犯罪被告之支持者,皆譴責此一策略,認 為侵害犯罪嫌疑人受無罪推定以及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 此一措施於英國及愛爾蘭獲得強烈之支持,英國國會以及愛 爾蘭下議院進一步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分別通過刑事(恐 怖主義以及陰謀犯)審判法以及反抗國家之犯罪法( Stacey Carrara Friends, An effective way to deal with terrorism?Britain and Ireland restrict the right to silence,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Winter, p.227-228(1999) ) ,明文排除不自證己罪原 則。英國及愛爾蘭為對付恐怖份子而放棄存在數個世紀之被 告緘默權,於保護人權之憲法基本精神確有未合,然其所依 據者已非文明國家之憲法。在西方各國眼中,恐怖份子並非 國家法律制度下之罪犯 , 而係敵人 , 緘默權所保護者乃人民 , 對付敵人所採取之手段為戰爭,即你死我亡之殊死鬥爭。換 言之,對英國與愛爾蘭而言,恐怖份子並非應受其法律保護 之人民。有德國學者將刑法區分為仇敵刑法與公民刑法,可 參考 Jakobs, Bürgerstrafrecht und Feindstrafrecht,收錄於刑法 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二○○三年,頁四十 一以下(中譯見徐育安,前揭書,頁十五以下) ;關於將恐怖 組織當作集團犯罪之刑事政策,可參考 George P. Fletcher, Collective Crime, in: Romantics at War -Glory and Guilt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pp.44.(2002) ,亦收錄於前揭書,頁九十三 以下(中譯見鍾豪峰,前揭書,頁六十三以下) 。 註二六:Rogall(註九), S. 69. 註二七:Rogall(註九), S. 77; Levy (註二五), p. 104, 458. 註二八:Rogall(註九), S. 76 f.; Levy(註二五), pp. 3. Lambert 終遭 焚刑。 39 註二九 :大憲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條 : 「自由民非依國法 (Law of the Land)而受其同輩之合法審判者,不得逮捕、禁錮、剝奪其 財產、逐放於外國,或加以任何危害」 。惟西元一二一五年英 國大憲章揭示法定程序之要求時,並未明白觸及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參考 Rogall(註九), S. 73. 註三十:Levy(註二五), pp. 232; Rogall(註九), S. 78. 註三一:John Lilburne 又道: 「依照訴願權,我不必回答不利於我或與 我有關的問題。」 「依照英國法律,我不必回答任何與我有關 的問題。」 ,Rogall(註九), S. 79, 80; Levy(註二五), p. 304. 註三二:Levy(註二五), p. 421 ff. 註三三: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Spezialkommentar, 3. Aufl., 1999,Rn. 726 ff. 註三四:蔡墩銘,刑事審判程序,一九九二年,頁二六八、三二七、 三二八;陳志龍,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收錄於 刑事法系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 訟制度,二○○○年,頁一一六以下;黃朝義,刑事證據法 研究,二○○○年,頁九十五、一四八;黃朝義,無罪推定 - 論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二○○一年,頁二一七以下;何賴 傑,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 非字第二四二號等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期,二 ○○三年十一月,頁二一二。 註三五:所謂調查詳實,可惜亦包括使用刑求之手段。 註三六: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三年,頁四一七。 註三七:陳志龍,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收錄於刑事法系 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 二○○○年,頁一一三以下;蔡墩銘,非常上訴及再審機制 的 實 務 觀察 ,見「 刑 事 非常 救濟制 度 是 否能 真正發 揮 功 40 能?!」研討會,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二○○四年六 月,頁五十三。 註三八:相同見解見 Eisenberg(註三三), Rn. 726. 註三九: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被告非法定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訊問非 為調查事實,乃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但仍承認被告為一種 實質之證據方法,被告自白可成為再審之理由(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參照) ,參考Rogall(註九), S. 34. 註四十: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一: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一年,頁三五四以 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二○○○年,頁三八四、三八五;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三年,頁二二○;蔡墩銘, 刑事訴訟法論,一九九三年,頁二一五;蔡墩銘,刑事審判 程序,一九九二年,頁三二八;陳樸生,刑事證據法,一九 七四年,頁五三四以下。 註四二: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三:相同見解參考周叔厚,證據法論,一九九五年,頁八七五以 下。 註四四: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三年,頁五八三;王澤鑑、 吳庚,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劉鐵錚,釋字第二 六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BVerfGE 2, 266; 18, 97,111; 53, 135, 147; Ingo von Munch, in: von Münch/Kunig ( Hrsg. ) ,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2000, V or 1 -19/66; Walter Krebs, in: von Munch /Kunig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I, 5. Aufl., 2000, 19 /26; Konrad Hesse, Grundzu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41 Deutschland, 20. Auf l., 1999, Rn.378; Ekkehart Stein, Staatsrecht,15. Aufl., 1995, S.160. ### 3. 582彭大法官鳳至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29263)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根本反對,認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判例,本件聲請即應不受理。 > **核心主張**:彭鳳至的立論集中於程序要件: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聲請解釋須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違憲疑義為前提。她逐一列出聲請人所指五則判例之要旨後指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亦無與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卷附判決影本可考,故該等判例既未經適用亦未經援用,其合憲與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聲請人僅以自己之說詞援引判例而為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她並強調大法官依職權調查程序要件時,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受理本案並宣告二則判例不再援用;彭鳳至認為此舉違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且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她另於註釋中補充,縱使本案得合法受理,既然無法認定共同被告不利己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者當然違憲,本件即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多數逕為違憲認定亦難謂妥適;且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審判行為之審查,因未直接審理而程序有瑕疵。 1 釋字第 58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彭鳳至大法官 提出 按人民 、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 , 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 四五號刑事判決 (註一) 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要旨為: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 ,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 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 :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2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刑事判例要旨為: 「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被告雖經自白 ,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 雖其所補強者 ,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 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 , 亦無與聲請人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 , 此有卷附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之該判決影本可考。本件確定終局 判決,既未適用亦未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上開判例合憲與否,與 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 的法令,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通過受理本案 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違反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 意見書。 壹、本件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一、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的認定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是否 具備,其結果由大法官依職權認定 (註二) ,可是在此大法官 3 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 ,須 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 法令適用,有一定的邏輯模式,即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 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以認定其與一個完全法規範 抽象歸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一旦完全相符,即 將該法令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賦予該具體事實。所以嚴格而 言,個案是否適用了某項法規為上位規範,以獲致該個案的 法律評價,是應該用法律適用方法清楚檢驗出來的事實。 在實務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 令,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確定終局裁判如明示所適用 的法令文號,固可認定為「已適用」(以下稱「形式認定」 ) ; 如果確定終局裁判沒有明示系爭法令的文號,可是從確定終 局裁判的內容中,可以看出任何與系爭法令內容相同或相當 文句的 「蛛絲馬跡」 , 也可以認定系爭法令的內容已納入該裁 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因而「實質援用」了系爭法令 (以下稱「實質認定」 ) 。不過無論形式或實質認定,大法官 就此一程序要件的認定,是以系爭裁判中有任何事實足以認 定特定法律已適用於該案件為基礎 (註三) , 基本上符合法律 解釋與適用方法。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 事判決理由載: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 , 已盡其調查能事 , 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 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 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 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4 仍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 , 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 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 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 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參閱卷附第九十五頁該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 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一)形式認定 本件判決未見標示任何判例文號 , 故自形式上無法認定該 判決適用系爭五判例 , 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大法官多 數意見所不否認。 (二)實質認定 本件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 , 乃就第二審認定事實之 具體審判行為, 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直接說 明其法律上判斷 , 並未就作為其裁判基礎而適用的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先解釋其概念,再行適用於個案。而判例 本質上是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 的解釋性規範, 該判決既未自行提出解釋性規範 ,亦未援 引任何解釋性規範,所以核閱該判決內容,並無任何與系 爭五判例內容相同或相當的隻字片語, 乃屬當然。 系爭五 判例內容既未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 , 其效 力如何完全不影響判決結果 , 所以從 「實質援用」 的觀點 , 也無法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援用了系爭五判例。 四、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並非以該判決 內容為事實認定基礎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 「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 5 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 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 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 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 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 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 , 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 ,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 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 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 所引系 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 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 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 九九號解釋參照) 。」 以上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關於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之 敘述,核與前引該判決理由的記載不符,其中與系爭五判例 內容相關的陳述「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 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係多數意見自行添加,違反事實認 定應以與待證事實相關的事實為認定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原 則,因此無論其結論如何,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 是否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五、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 見解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基於該聲請解釋案所依據的確定 終局判決,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 由明載: 「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 6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 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 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其中「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 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 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是該判決適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時,在演繹過程中所援用的解釋性規範,該解釋 性規範「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部分,與內政部六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示: 「姓名不 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內容相同。因此該解釋理 由書第一段後段依此一事實認定 : 「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 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 礎 。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應予受理」 ,符合前述 「實質援用」的認定方法,為大法官實 務上一貫見解,而與本案以內容與系爭判決不同的大法官闡 述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不同。 六、小結 裁判是否適用了特定規範,也就是裁判是否以特定規範為演 繹時的上位概念,即使用最寬鬆的標準,也是應該以該裁判 內容為基礎,用法律適用方法檢驗的一項事實。本件多數意 見既不能指出系爭第三審判決內容中有任何事實,符合系爭 五判例適用於該判決的邏輯推論過程,足以認定系爭五判例 適用於該案件,而自行添附判決內容,以與系爭判決內容不 同的論述,為事實認定基礎,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且 法官適用法律或法則,並無必須在演繹過程中援用解釋性規 範的必要或義務。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設定本件系爭判 7 決適用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演繹過程,再推定該過程中必 然援引解釋規範,且進一步推定該解釋規範必然為系爭五判 例,均無事實基礎,亦違反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實質援 用特定法令的一貫見解。因此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 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 本件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 決,依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以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是 否適用或實質援用特定法規的一貫見解,並未適用或援用系 爭五判例。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所未適用或援用的系 爭五判例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貳、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相對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而言,雖有補 充性,但仍屬人民訴訟權的一環。訴訟權為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 基本權 (註四) ,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以利人民訴訟 權行使,發揮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而司法的特徵,在以各種 法定程序、調查、辯論的規定,保障司法正確性的要求(註五) ; 司法現代化的要素之一 , 則是保障人民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機會 (註 六) 。 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公平也不正確, 且必然不當斲喪司法公 信力與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 值體系。 一、 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 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 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只是不包 括具體行政行為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個案審理程 序等具體裁判行為 (註七) , 在實務上及學說上少有爭議 。 大 8 法官如未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違憲,則全國各機關,包括大法官及人民,均有遵 守的義務。至於在司法一元化完成法制作業之前,以我國現 行多元審判系統外加集中型違憲審查的司法制度,是否適合 引進裁判憲法訴願 (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 程序 (註 八) ,是見仁見智的問題(註九) 。 法律適用,是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法令規範中的過程,因 此在具體個案中,究竟是作為涵攝基礎的規範有瑕疵,或是 涵攝的結果 - 即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有瑕疵,應可明確區分, 前者屬於前述我國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後者則否。 本件系爭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依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對第二審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法律上 判斷。大法官縱使認為系爭判決未指出第二審判決證據取捨 不符合證據法則而可能有瑕疵,但此為具體審判行為,其是 否違法或違憲,不在人民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內 (註十) , 此亦為八十八年五月以來 , 大法官的一貫見解 (註 十一) 。 本件多數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也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受理本案部分,如果 這是大法官基於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所制定的新規則, 那麼至少應該表明新規則的內容是什麼,以便將來平等適用 於所有人民聲請解釋案件。可是事實證明,大法官並沒有要 使這件個案成為先例而本身受其拘束的意思 (註十二) 。 如此 因個案而決定法律適用,人民無法預測大法官認定其聲請案 件應否受理的法律標準,也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排除與法律無 關的因素介入審查的可能性,使守法的人民被拒於憲法保護 之外 , 心存僥倖的人民 , 則可獲得大法官法外施恩 (註十三) 。 9 大法官藉由最高司法權(註十四)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程 序,實在是對人民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二、 不正確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本件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 能成立,已如前述。 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分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以 其作為審查對象的解釋方法,不僅使法律人疑惑,所謂「法 律適用」 , 是一種客觀的邏輯演繹過程 , 或是一種主觀的內心 異想世界。如果大法官可以指出終審法院法官於裁判時腦中 可能閃過的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那麼有什 麼法令違憲爭議不能成為大法官解釋的對象?所謂 「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也就喪失作為一項有效程序 要件的功能,大法官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除了學者所擔心 的可能成為「第四審」或「太上立法院」以外,還可能因而 變質為最昂貴的學術研究程序。如此使程序要件成為具文的 法律適用程序,為不正確的程序(註十五) 。 又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大法官經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 令是否違憲的審查,能否提供聲請人個案救濟的關鍵,在於 該確定終局裁判是否以該法令為裁判基礎 (註十六) 。 因為只 有在該法令是導引出裁判結果上位規範的情況下,該法令的 效力嗣後如因違憲而喪失,而違憲認定的效力又及於該裁判 時,基於法律適用的邏輯,該裁判的結果,才會因該法令效 力嗣後喪失而有所不同。如果將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的法 令作成解釋,對於個案都不發生救濟功能。這是現行大法官 進行個案救濟機制的邏輯極限。在大法官沒有個案裁判權的 司法現制下,如果強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救濟,也 是程序的誤用。 10 三、 破壞司法的權力角力 本件解釋未遵守法定程序,所為解釋與個案法令適用分離, 因此邏輯必然的結果,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獲得救濟。可是普 通審判法院,在大法官解釋強大的事實壓力下,如果因為一 件在個案審判上未適用的法令被宣告違憲,而可以變更任何 裁判結果,則其公信力必然崩潰;如果普通法院堅持依法論 法,為駁回個案救濟的裁判,則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號解 釋後,可能將再一次面對不自量力之譏。無論發生怎樣的結 果,損害的都是我國司法,以及人民被大法官未遵守程序規 定而無法發揮救濟功能的解釋所無端燃起的希望,實在令人 憂心,不過如果有人樂見其為改造司法的契機,則不失為另 一種觀點。 參、結語 新任大法官自就任以來,已完成十六件解釋,其中釋字第五八一 號解釋,係對已失效且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駁斥不應適用的法令 宣告違憲,該法令既經判決駁斥為不應適用,則大法官無論如何 宣告其違憲,都不能影響該判決結果,所以自違憲審查的客觀法 律秩序維護功能或主觀基本權利保護功能而言,該號解釋都是違 反訴訟法理而徒增人民與專業法院困擾的無意義的解釋。本件解 釋亦然,因為缺乏合法性,所以只能形成事實上的壓力,大法官 不加節制 , 則可能失去社會爭議中仲裁者的身分 , 而成為參與者 。 大法官應以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為 職志,乃本席心所繫念。不過 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方式,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 質,則不僅有損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的說服力,其行使公權力的 結果,也難以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德國前聯邦 憲法法院院長 Limbach 女士名言 : 「為本身權責的範圍訂出精密的 11 規範作為界線,是依據憲法監督國家權力分配的國家機關,理所 當然的義務。」 (註十七) ,值得深思。 註一:本件多數意見未將本件判決納入審查範圍,本文以下亦略而不 論。 註二:所謂「依職權」 (von Amts wegen)調查,是指大法官應自行發 動調查程序,無待當事人聲明或抗辯;所謂「依職權」認定, 是指只有大法官具有作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有拘束力的判斷 的權限(Kompetenz) ,可是如何認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 的事實,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 拘束,不是大法官可以不受事實調查結果拘束,逕行 「依職權」 (von Amtswegen)決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 註三:參閱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 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 「……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 報請合計軍籍年資,純屬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 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只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不 能按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 迭經司法院解釋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 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八號判例;釋字第一九二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抗字第 一二六五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 : 「……抗告人又以原 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未有結果,經 查 該 部 分 係 屬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所 為 之 裁 定 , 依 法 不 得 抗 告,……」 , 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 判例;釋字第二二○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五行 : 「……是 兩造勞資糾紛,既經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為最後之裁決,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 ……」 , 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年判 字第五二八號判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 12 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倒數第五行: 「……此種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自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從 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仍就自訴人合法之 上訴,進而為實質上之判決,將本件發回更審,並無違背法令 之可言……」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 刑事判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號解釋聲請書之一(陳樹火 聲請書) (另件聲請書無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引用系爭判例的爭 議)確定終局判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 理由欄 : 「……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 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有虛報之 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二年 判字第三○號判例。至於案件合法受理以後,大法官將確定終 局裁判未適用,但與已合法受理解釋的法令內容相同,或與其 有重大關聯的法令一併納入審查,這是規範審查制度的特色, 偏好個案審判的論者是否認同這樣的審查方式,固不妨見仁見 智,可是重大關聯性理論只能用 在如何擴大已合法受理解釋案 件的審理範圍,而不能用在認定該案件本身是否合法的前提問 題上。 註四:參閱許宗力,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1999,18 頁。 註五:參閱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1994,334-335 頁。 註六:參閱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5,三版,86 頁以下。 註七:有學者主張這樣解釋與適用分離的審查,不符合司法權「個案 與爭議」的本質,參閱李念祖,人權保障的程序,II.90,91,三 民,2003; 「個案與爭議」雖然是司法的本質,可是「個案與爭 議」 的範圍與定義,是可以因各國法制而不同的,參閱翁岳生, 前揭書,331-332 頁。 13 註八:憲法訴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程序,學說多以德國基本法 第 90 條 4a、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 8a 及第 90 條規定的 程序為範例。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程序,相當於該國人民主 張其基本權利及基本法第 90 條 4a 列舉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 害時,對相關行政、立法、司法等公權力行為用盡法律救濟途 徑以後 , 指責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 般拘束力的行為所提起的憲法訴願,只不包 括具體行政行為與 具體裁判行為的審查,性質上可以認定為人民發動的法規違憲 審查,範圍比德國人民對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法律所提起 的憲法訴願寬,在各國提供人民基本權利法律救濟的制度中比 較起來,範圍不是最廣也不是最窄,方式也不算是閉門造車或 窒礙難行,參閱吳志光,比較違憲審查制度,神州,2003, 40 頁 以下。 註九:關於裁判憲法訴願引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德國普通法院嚴重 衝突而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聲譽下滑的報導,參閱 Stuer, 61. Deutscher Juristentag in Karlsruhe, DVBl. 1996, 1243ff.; 學者有主 張廢除裁判憲法訴願者,參閱 Andreas V oßkuhle in: v. Mangoldt /Klein/Satrck, GG, Art. 93, Rn. 166, 2001. 註十: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92 年,379 頁。 註十一:自八十八年五月以來 (此一時間點為截至 93.5.5 止,得自司 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取得之歷來大法官不受理案 件之最早資料時點) , 人民因為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 法違憲而經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於第六屆大法官時期約佔大法官駁回 人民聲請釋憲案件原因的 67%,於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之 14 比例則約為 48%,稱其為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的主 要原因,應不為過,參閱附表二。 註十二:大法官在決議本件受理解釋後,仍高比例以人民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不在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理範圍而駁回其聲請, 參閱附表二。 註十三:美國最高法院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有選案機制,可是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 註十四:除大法官變更解釋外,原則上對於大法官解釋,沒有救濟制 度。 註十五:至於本案如果可以合法受理,因多數意見縱依憲法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仍無法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當然違憲,則本 件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大法官逕為違憲認定,其結果亦難謂 妥適;又大法官如果可以審查具體審判行為是否違憲,其正 當程序則為調查全部審判行為事實,加以認定。如以法規違 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審判行為審查,因為未進行直接審理 而程序有瑕疵,對被審查的審判行為應不生效力。 註十六: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曾經闡 明,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係指確定終 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 訴願程序中,人民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侵害 其基本權利而提起憲法訴願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的程 序審查,亦適用相同的標準,參閱 BVerfGE 6, 398; 13, 334; 16, 100。 註十七 : 轉引自S. Korioth,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Rechtsprechung ("Fachgerichte"),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15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hrsg. von Peter Badura und Horst Dreier,Tubingen, 2001, S. 81. 16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第1項]](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版本 82.02.03) -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版本 92.02.06) -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第166條之2、第166條之3、第166條之4、第166條之5]](版本 92.02.06) -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66條之7、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版本 92.02.06) - [[92年2月6日公布及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3、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5、第167條之6、第167條之7、第299條第1項]](版本 92.02.06) - [[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159條、第166條、第181條、第186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版本 56.01.28) - [[3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第3款]](版本 34.12.26) -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68條、第270條、第273條、第291條]](版本 24.01.01) - [[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00條、第106條第3款、第280條、第282條、第286條、第315條]](版本 17.7.28) -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版本 88.12.27) -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例]]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 [[最高法院38年穗特覆第29號判例]]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 -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逕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例違憲,該類判例不再援用。 **爭點拆解** 刑事審判中,數名被告因訴訟經濟被合併或追加起訴而成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認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可以直接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聲請人主張這使他無從對該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另一組爭點是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對自白之外「其他必要之證據」的闡釋是否違憲。 **結論與理由** 本解釋認定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包含的充分防禦權,也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的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而喪失證人適格。證人須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前述兩則判例否定共同被告的證人適格、排除人證的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牴觸,並不當剝奪詰問權,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於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的三則判例,因其強調該等證據亦須具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並須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以擔保自白真實性,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落在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兩個軸線上,將詰問權明確定位為兼具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八條第一項雙重基礎的權利,並確立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的憲法位階。程序上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六九號解釋,說明判例視同命令受審查,並援引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處理判決實質援用判例的受理問題。實體上援引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與證據裁判),以及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關於公平審判與防禦權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