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9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5-06-03" 公布日期_民國: "94年06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23條", "憲法第172條", "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43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48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5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6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以下同,現行規則改列第13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現行規則改列第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現行規則改列第134條)",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八一)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7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39+0800" --- # 釋字第59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79) · 公布 94年06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2)**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四條)。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2)**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 **(3)**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載為吳0蘭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間經麟0宮以登記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為麟0宮所有。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更正。聲請人乃向該所請求塗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吳0蘭所有,經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均經駁回在案,爰聲請解釋。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2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 -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版本 64.07.24) - [[土地法第43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版本 64.07.24) - [[土地法第48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版本 64.07.24) - [[土地法第5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版本 64.07.24) - [[土地法第6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版本 64.07.24) -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以下同,現行規則改列第13條)]](版本 84.07.12) -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現行規則改列第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版本 92.09.23)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現行規則改列第134條)]](版本 92.09.23) -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八一)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版本 81.05.2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部分違憲,至遲屆滿一年失效。 **爭點拆解**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須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但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第3項卻允許上級地政機關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授權範圍也由上級地政機關自行決定,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此種更正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而無須報經上級核准。爭執在於這種以行政命令再授權而省略法定核准程序的作法,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並侵害財產權。 **結論與理由** 本號採部分合憲、部分違憲的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要求登記機關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符合母法意旨,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無牴觸。但第1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讓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而免除上級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的授權範圍,並與第69條要求更正應力求審慎且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的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中並闡明土地法第69條的更正僅限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的範圍,地政機關不得藉更正程序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逕為權利歸屬的判斷。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法規命令逾越授權的審查,同時動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第172條法律優位兩個判準,並以財產權保障與登記公信力為實質理由。本號採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給予主管機關一年的調整期間。輸入文字顯示其援引釋字第406號及第268號,作為法規命令內容須符合授權意旨且不得牴觸憲法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