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0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2005-11-09" 公布日期_民國: "94年11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8條", "憲法第22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舊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4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8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9:49+0800" --- # 釋字第60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86) · 公布 94年11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3)**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4)**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2)**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本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參照)。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六條,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無由主張公務人員俸給銓敘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取得實任資格之後,依八十四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其意旨),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查其意旨,係因年功俸制度之精神,重在獎掖優秀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功績,以鼓勵久任。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必須考績甲等或是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者,始能晉敘年功俸一級。正式公務人員晉敘年功俸所需之考績等級,較諸晉敘本俸者為嚴。聘用人員之制度設計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異,僅於約聘契約存續期間,以考核方式觀察工作績效,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並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完全相同之考核規定,然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卻可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銓敘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敘合格之年資的不合理現象。為求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敘之公平,乃為上開修正,對公務年資之採計,予以差別待遇,使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所有公務年資。而其不包含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係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敘公平性之目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3)**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4)**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人民如信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並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預期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至人民如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後,始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報名參加考試,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無庸贅言。 **(5)**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6)**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高0美案 聲請人於 76 年至 88 年間在智慧財產局等機關擔任約聘研究員 12 年餘,88 年高考及格,89 年 2 月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1 級,並經銓敘部採計4 年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 4 級,核敘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5 級。 嗣聲請人於 89 年 7 月 1 日調任該局商標助理審查官,申請採計提敘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 6 職等年功俸 6 級,經銓敘部 89 銓一字第 1946312 號函復略以,聲請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同年 2 月 21 日,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 1 月15 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新細則之提敘俸級規定,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 (二)顏0承案部分 聲請人曾於 77 年至 89 年任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應 89 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試三等考試及格,89 年 6 月 2 日派任該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實習,7月合格實授並任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其任用案經銓敘部 90 年 2 月 14日 90 銓一字第 1991812 號函,適用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提敘俸級規定,採計聲請人 78 至 82 年計 4 年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級,核敘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5 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解釋。 ## 意見書(4 篇) ### 1. 605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曾大法官有田、許大法官玉秀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楊大法官仁壽與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207)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本筆內文為釋字第605號解釋抄本,可見者為多數意見與附件,未見意見書本文。 > **核心主張**:可見部分為解釋文、解釋理由書開頭及附件行政法院判決。解釋文謂服公職權所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受制度性保障,惟俸給銓敘權利的取得以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資格為前提。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區別各類年資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的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與平等權意旨無牴觸;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其係為維護文官任用制度健全與年功俸晉敘公平的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舊法規受保障利益所受損害的措施,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該細則本質為優惠措施而非限制財產權,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問題。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內文未明確交代與多數意見之分歧。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0940024575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 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 ○ 五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六○ 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 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 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 ,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 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 1 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七年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 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 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 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 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 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 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 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 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 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 、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 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 設計(本院釋字第五○ 一號解釋參照)。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 2 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 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 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 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 ,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六條,特 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無由主張公 務人員俸給銓敘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取得實任資格 之後,依八十四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八十 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其意旨),其曾任 聘用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八年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查其意旨,係因年功俸制度之精神,重 在獎掖優秀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功績,以鼓勵久任。依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必須考績甲等 或是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者,始能晉敘年功俸一級。正式公務人員 晉敘年功俸所需之考績等級,較諸晉敘本俸者為嚴。聘用人員之 制度設計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異,僅於約聘契約存續期間,以考核 方式觀察工作績效,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並無與公務人員考 績法完全相同之考核規定,然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卻可依 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年功俸 最高級,形成銓敘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敘合格之年資的不合理現 象。為求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敘之公平,乃 為上開修正,對公務年資之採計,予以差別待遇,使得提敘至「 3 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 之所有公務年資。而其不包含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係依各 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並非恣意選 擇,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敘 公平性之目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 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憲法第七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 ,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 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 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 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 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 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 ,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 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 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 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 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 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 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 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 本俸最高級為止。人民如信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 4 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並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預期於取得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施 行細則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 實現,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至人民如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 正後,始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報名參加考試,並無主張信 賴保護之餘地,無庸贅言。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 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 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 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 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 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 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 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 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 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 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 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 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 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 5 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 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件聲請人高○ 美就其曾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否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筆試及格、接受實務訓練中,預期嗣經任用為實任公務人員後 ,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先 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6 規定(下稱「舊條文」),於銓敘審定職等後提敘至年功俸最高 級乙節,爭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令其僅得提敘 至本俸最高級,影響其依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後所得享有之俸給 權益,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信賴利益保護、法 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針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詳論系 爭條文對於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平等權並未構成 侵害,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九 條訂有合理之過渡條款,故與本院大法官歷來闡釋之信賴保護原 則亦無違背,此外,多數意見亦於平等權保障之審查操作中,依 比例原則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取捨,是以,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號 解釋審查標的認屬合憲,表示贊同。惟聲請書中一再提及系爭條 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多數意見未予清楚說明,本席 因恐聲請人誤會大法官未就此項主張加以審理,而有漏未解釋之 疑義,特就所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 rule of law )的本質 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 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 ,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 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 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 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 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 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 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 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 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 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 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 7 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法治 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 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 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 (註一)。 論者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二個層次,即立法 上不溯及既往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 (註二) 。此乃因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規範對象之不同而產生 。蓋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係針對立法機關與訂定 授權命令之行政機關,要 求該等機關原則上不得制訂具有溯 及效力之法令;適用上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係針對依 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或依法 裁判之司法機關,要求該等機關不 得隨意將法令溯及適用。 基於本院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 法規審查,毋寧應將此項 原則之審查重心置於立法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維護,至 於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法令涉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所採取之見 解,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 關規定,尚非本院所得為 違憲審查之客體。 二、「法律溯及既往」之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 已完結之事實生效,至學術上所謂「不 真正溯及既往」或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類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 以審查。 關於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德國憲法法院之裁判見解及我 國學術討論上,將之區分為「 真 正溯及既往」( echte Rückbewirkung )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 Rückbewirkung von Rechtsfolen )與「不真 正溯及既往」( unechte Rückbewirkung )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 8 (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即 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擬處理之類型,其與「不 真 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 回溯連結」在法律效力上 之區別,在於後者係指法令公 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 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 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 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 既存之事實;而前者則指 法令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註三 )。二者之區別可圖示如下: 圖一:「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法律效力上 的比較 倘法令之適用範圍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 則人民對於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勢必遭受破壞,甚至原屬 合法之行為,因嗣後法令之制訂或修正,而使之在法律 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而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法 律制裁,故此種情形有違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 於僅向將來生效之法律,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 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時間軸 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 事實軸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 已完結,但仍為該 法律效力之時間軸 新法效力所及 法令生效日期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 發生,但於生效後始 完結 9 則之疑慮。 (二)然而,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仍 可能延伸出另一層次之法律 問題。蓋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 軸線延續進展,倘若人民 在新法令公布、施行前,基於 對舊法令所創設秩序之信 賴,已開始表現具體之行為, 期待在將來法律關係確定 或事實完結後能獲得一定之利 益,則新公布之法令若減 損人民未來具體利益之實現可 能性,亦可能導致人民因 信賴舊法秩序而遭受權益損害 之態樣。此與前述法律溯 及生效可能對人民產生相類似 之侵害結果,故學者引介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 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概念,以 肆應此種法律爭議狀態。 (註四)此種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及時點,可圖示如下: 圖二:「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法律 效力、事實關係與信賴利益保護時點之說明 10 時間軸 日常生活行為事實 之延續 舊法 新法 修正法令生效日期 來可獲得利益而表 法律效力 信賴舊法令期待將 現具體行為之起點 行為完成、法律關係 確定之時點 信賴利益保護 人民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 益受有影響者,大法官釋憲概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均足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故於既有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外,另行援用「不真正溯及既 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等概念,似屬多餘。 三、本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充其量僅屬學術上 所稱之「不真 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情 形,多數意見已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查聲請人高○ 美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約聘研究員,於八十八年間應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接受為期 四個月之實務訓練,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實任公務 人員資格,嗣後由其服務 單位為其向考試院銓敘部申請審定 職等與提敘俸給,而系爭 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 施行,故系爭條文顯非對 其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從而本案並不涉及前述「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甚 為明確。次查,該聲請人 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前既應公務人 員考試筆試及格,並已接 受實務訓練,足認其確有基於對舊 條文規定之信賴而表現具 體行為,期望於實任公務人員後申 請取得較高職級及俸給之 權益,因而客觀上確有信賴事實存 在,然其行為完成之時點 係在系爭條文生效施行之後,則聲 請人對先前法秩序之信賴 利益是否值得保障,即屬前述學界所引介之「不 真正溯及既 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態 樣。多數意見對此已依本 院大法官解釋歷來所持見解,審查 其行為是否合乎信賴保護 之要件,且以系爭施行細則顧及系 爭條文對舊條文之修正可 能對於部分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影響 ,於其第十九條訂定過渡 條款,以資緩和,就本案該聲請人 經過渡條款展延系爭條文 生效日期後,仍未能適用舊條文乙 節,權衡主管機關為建立 11 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 欲維護之公益,與聲請人 依舊條文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 功俸最高級,而依系爭條 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 利益,認系爭條文與過渡 條款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高○ 美雖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該標的並不 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要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 該聲請人之該項主張,洵 屬誤會。至本件案情屬於學術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或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態樣, 多數意見已就此項主張, 依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是多數意見對於該聲請 人之各項主張均已充分審理,並無 漏未解釋之情事,特此指 明。 至於聲請人高○ 美另主張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 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牴觸 憲法,聲請解釋部分;查 該書函係銓敘部答復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否准聲請人擬請採 計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 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 三五俸點之行政處分,並非抽象法 令規範,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尚非大法官得 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此部 分聲請應不受理。又聲請人顏 ○ 承亦主張前揭系爭條文違憲 ,聲請解釋部分,查其參加八十九 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 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 工業設計科考試之報名時 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 四日)與考試日期(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榜示錄 取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依序均發生於系爭條文 發布與施行日期以後,故 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施行日期以 前,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12 事實存在,因其聲請解釋之標的, 與前述已解釋部分,係屬 同一審查標的,故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註一:參見林三欽,〈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論行政機關處理新 舊法秩序交替問題之原則〉,《東 吳法律學報》,第十六卷一 期,第一四○ 頁;陳愛娥,〈國小校長的「遴用」或「遴選」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 十一期,第一四一頁;李建 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 原則〉,《台灣本土法律雜 誌》,第二十四期,第八十四、八 十五頁;另學者陳新民則以 德國與美國理論與實務界之討論, 肯定此項原則之存在,氏著 ,〈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法 治國家論》第二二五、二二 六頁。至於比較憲法上明定立法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如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三款與第 十項第一款,本於普通法的 傳統,明定聯邦國會與各州不得制 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大韓民 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日本國憲 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與匈牙利 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均 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溯及既往 之刑事法律;又大韓民國憲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國家不得 制定溯及既往限制人民參政權與財 產權之法律。參見國民大會 秘書處編,《新編世界各國憲法大全》,第一冊,第一 ○ 四頁 (大韓民國憲法),第二二一頁( 日本國憲法),第二冊,第 二一九頁(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三冊,第四○ 八頁(美國 憲法)。 註二:參見林三欽,前揭註一,第一四一頁;彭鳳至,〈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四十八期, 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註三:參見李建良,前揭註一,第八十一頁;林三欽,前揭註一,第 一四四頁。另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 ○ 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之 13 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與許玉秀 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 同意見書,對此問題均有闡述。 註四:參見陳愛娥,前揭註一,第一四二頁;李建良,前揭註一,第 八十一頁;張文郁,〈限時法和法 律之溯及既往〉,《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四十六期,第一五五頁。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解釋客體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的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修正條文 ),區別曾任聘用人員而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自始取得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的公務年資,使前者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後,不能比照後者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多數意見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不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平等 原則,本席認為尚無可議;至於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以 下簡稱系爭過渡條款)規定上述系爭修正條文在發布五十天後方 才開始施行,多數意見將這種法規施行準備期間的規定認定為過 渡條款,本席亦可同意。但是對於同樣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 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正在受訓中的曾任聘用人員,只因為在指定 的施行日之前是否受訓期滿而取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即產生依 照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或依 照系爭修正條文規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的差別待遇,本席 認為與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並不相符,但因多數意見已針對系爭過 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本席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合憲結論, 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兩種解釋方法 14 本件聲請有兩種解釋可能 性。第一種解釋方法,可以 認為系爭過渡條款規定系爭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開始實施,目的在使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得以完成改敘程序 。換言之,該延後施行的規定,是保護系爭修正條文發 布時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既有有利 法律地位的過渡條款。如此一來,凡在系爭修正條文規 定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 任聘用人員,就不在可以改敘俸給之列。但實際上卻有 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完成受訓而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可以依照舊法以 年功俸最高級改敘,而同樣還在受訓,但在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之後方才受訓完畢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 任聘用人員,卻失去依照舊法改敘的機會,形成因為受 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受保護的程度不同。根據這種 解釋方法,本件聲請應該審查的是憲法上的平等原則, 大法官必須說明為何同樣的法令設計,卻因為受訓期間 長短的不同,導致人民受保護程度有所差異。 第二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 ,系爭過渡條款是一個給予 五十天補救機會的過渡條款,這個過渡條款所要保護的 ,包括在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如果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認為 上開過渡條款僅保護在過渡期間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尚屬適當,則必須說明為何同樣考試 及格且開始受訓,有些可以認定為沒有具體信賴行為, 15 而不受信賴保護,或者雖然有具體信賴行為,但沒有保 護的必要,換言之,同樣必須說明為何過渡期間的限制 不必考慮各種不同的受訓完成時間。 (二)不甚圓滿的合憲解釋 總而言之,不管哪一種審 查,本號解釋都必須審查不 同保護程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那麼究竟哪一種解釋方 法是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方法? 就過渡條款的妥當性而言 ,如果採第一種解釋方法, 也就是規定新法令施行的準備期間,是為了讓系爭修正 條文發布時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 完成改敘手續,則五十天期間已屬足夠。至於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在受訓,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之前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仍獲准改 敘,則為主管機關的執行疏失,主管機關執行疏失所導 致的不平等,不是釋憲機關所能置喙。這種解釋方法可 以迴避對平等原則的審查,但是執行機關之所以不能察 知制定法規的原意,原因在於過渡條款以時間為規範 內 容,未能清楚呈現立法意旨,則過渡條款因而有不明確 的瑕疵,應該受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如果採第二種 解釋方法,則必須審查將五十天作為過渡期間,是否出 於立法恣意?特意不保護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是否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而差異性的信賴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採取第二種解釋 方法,認為五十天的過渡期 間已經使修正條文發布前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以及在開始施行前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 16 員的利益獲得保障,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顧及對人民 的信賴保護。至於排除發布時已經通過考試,並已開始 接受公務人員職務訓練,但在修正規定施行後方才完成 受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則是為了 使修法所要達成年功俸晉敘公平的目的早日實現,換言 之,不保護這些曾任聘用人員的信賴利益,多數意見認 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也未違背平等原則。 基本上,多數意見是就系 爭過渡條款與憲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合致之處,維持本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所確立以過渡條款保護信賴這個解釋原則。多數意見 的解釋基礎值得贊同,但為何同樣的原則對於某些同樣 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卻不 適用,多數意見並沒有真正提出解釋,以系爭修正條文 所要實現的公益作為理由,其實正好沒有提出理由,因 為同樣在實現系爭修正條文所追求的公益之下,有部分 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竟 可以回溯適用舊法,而使原可期待的利益獲得保護。系 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很重要這個理由,應該用於 決定針對修正公布日前所有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 聘用人員,有無設置過渡條款予以保護的必要,至於在 所有修正公布日前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 當中,究竟多少人可以受到保護,多少人沒有保護必要 ,必須另尋理由。多數意見唯一提出的理由是,為實現 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的公平,過渡時間不宜過長,如果 這個理由成立,則應該解釋將過渡時間延長一個月或一 個半月,對於公益的實現可能造成如何不利的影響,或 17 者說明不以時間,而以具體信賴事實界定保護界限,對 於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如何不妥;尤其提敘 標準的改變,雖然可以稱為優惠措施減少(解釋理由書 第五段參照),所造成的利益減少並非可能有限 (註一) ,相對地,如果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的曾任聘用人員屬 於少數,讓他們能依照舊法提敘年功俸至最高級,似乎 不至於對國庫造成嚴重負擔,因此看不出擴大保護他們 的權益,對修正規定所要實現的公益有何明顯妨礙。基 於上述質疑,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的審查,過 於寬鬆,但是因為多數意見對過渡期間規定所造成的差 別待遇,也已提出未臻周詳的責難,本席因此勉強同意 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 二、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位階關係 (一)有信賴保護問題,無平等問題? 因為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 的確未臻周詳,所以多數意 見對於過渡期間規定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平等原 則尚不違背的推論其實相當模糊。所謂已顧及信賴保護 原則,應該是針對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 以及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 曾任聘用人員而言,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並沒有受惠於信賴 保護原則,因此如果要作成合憲解釋結論,似乎只要說 明為什麼這些曾任聘用人員,不必受信賴原則的保護, 如果不能提出合理的說明,那麼就是系爭過渡條款的規 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發生與平等原則有無違背的 問題,至於如何判斷有無必要制定過渡或排除條款,以 18 保護特定已存在的有利法律地位,則似乎屬於審查信賴 保護原則時,比較公益與私益的問題。 就本件聲請而言,這個看 法似是而非。就系爭修正條 文而言,究竟是否必須設置過渡條款,以保護某些已經 存在的法律上有利地位,的確只要比較公益與私益的保 護必要性,以及彼此損益消長是否妥當,但是既然系爭 過渡條款已經規定修正條文施行的過渡準備期間,是否 需要設置過渡條款的問題即不存在,由於該過渡期間規 定限制了保護範圍,所以對於沒有受到保護的對象,既 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牴觸的問題,也是牴觸平等原則 的問題。 (二)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同時審查平等與比例原則 本院大法官審查信賴保護 原則,多半只是籠統論述公 益與私益的比較,而後得出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 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的結論 (註二) 。表面上看起 來,信賴保護原則有自己獨立的審查內涵,與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涉,其實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 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時,正是在依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傳統審查論 述之所以始終模糊,就是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在其中的作用,因為沒有意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在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中的作用,所以始終誤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當作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規則。 在法治國原則中,信賴原 則屬於法定原則,因為法定 才可以創設信賴,也才有保護信賴的必要,所以信賴保 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而法定原則又與平等原則及比 19 例原則位階相同(釋字第五七三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本 席意見書參照),論述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當然可以不 論平等及比例原則。以本件聲請為例,多數意見解釋理 由書所謂「……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 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 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 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 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 尚屬合理……」,其實正是在檢驗系爭過渡條款不適用 於本件聲請人這種曾任聘用人員,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在每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中,只要涉及公私法益的權 衡,就會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未必涉及平等原則的 審查,本件聲請因為以系爭修正條文施行準備時間作為 認定舊法的過渡適用範圍,使得相同的事實,遭受不同 的待遇,因此也有審查平等原則的必要。 以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 範圍,必定需要進行比例原 則的審查 (註三) ,以時間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則需 要進行平等原則的審查,如果時間的分界同時是事實的 分界,則必須同時審查比例及平等原則。總之,信賴保 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以同時進行審查,本件 聲請是最好的例證。本件聲請的過渡期間規定,使得同 樣通過考試以及已經開始受訓的事實,區分成五十天以 內和以外完成的兩種事實,同時有時間和事實因素在 內 ,因此要證立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未遭違背,必須能 通過平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方可。 20 (三)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 所謂一事衍生自另一事, 必定是所衍生者在後或在下 面,例如罪刑法定原則衍生效力絕對不溯既往、禁止適 用習慣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禁止類推適用等下位派生 原則;又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因為先有法 ,才有法的信賴。但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 原則。法安定性是法定原則所創造出來的,法定原則同 時也創造了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是源自 於法定原則的兩個位階相同的原則。信賴保護的範圍, 可以決定舊的法秩序被維護到什麼時候,以及新的法秩 序何時確定,但是法秩序的安定並不是目的,法秩序的 安定本身在於維護人民權益,信賴保護的目的也是維護 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和信賴保護會同時發生,二者 相互調整,但不是互相衍生的關係。如果保護信賴的目 的是維護舊法秩序的安定,則豈不是有害新法秩序的早 日確定?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在於使新的法秩序早日 確定,又豈不是會破壞舊的法秩序?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的說法,是對這兩種概念位階的混 淆(註四)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有 所闡述,藉此特別再次澄清。 三、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再澄清 (一)錯誤類比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五八○ 號解釋意見書中,嘗試釐清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意涵 ,並辨明分界 真正與不真 正溯及既往概念在方法論上 的謬誤,確認不 真正溯及既往是一個方法論上無效的 21 概念 (註五) 。本協同意見書將進一步澄清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第二法庭 (註六) 區分「法律效果回溯」( 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 )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的意義。 學說上將「法律效果回溯」( 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 )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 構成要件回溯結合」(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 (註七) ,並不正確。一般所稱的 法律效果回溯就是「法律生效時間的回溯」( Rückwirkung der zeitlichen Rechtsfolgeanordnung) (註八) ,是用來稱呼過渡或例外條款以時間分界新舊法適用範 圍的溯及類型;也被稱為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的「構成要 件回溯連結合」,則是用來稱呼以構成要件事實分界新 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既然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 的概念分類,是以法律所涵攝的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完成 或者尚在繼續發生中,作為區分標準,依照兩種不同區 分標準所得出的結論,或者在某些個案果然可以互相對 應,但不可能完全等同,將「法律生效時間的溯及」類 比「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類比「 不真正溯及既往」,不可能是正確的,本件聲請就是最 好的例子。以本件聲請人高 ○ 美的情形為例,就是屬於 所謂「法律生效時間回溯」的類型,對於該聲請人,新 法就是因為生效日期的規定,而溯及於已經通過考試並 正在受訓的聲請人;但是如果將藉由生效日所界定的事 實,理解為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已完成受訓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則本件聲請人的情況,根本是未來的事實 22 ,並沒有溯及既往可言;又如果將通過考試並已開始受 訓理解為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的具體信賴事實 ,則新法回溯適用於本件聲請人的情況,豈是「 真正溯 及既往」?不正好是所謂的「不真正溯及既往」! (二)「法律效果回溯」與「構成 要件回溯連結」也是方法論 上無效的分類 溯及或不溯及既往是適用 法律的一種程序原則,所要 實現的實體價值是信賴保護,如果如此定義「法律不溯 及既往」:「對於已經發生的事實,新的法律不回溯適 用」,大約沒有必要反對,因為對一個只是作文義解釋 的定義,除非逾越社會一般理解的文義範圍,否則沒有 反對的必要。但是,沒有疑義的定義,卻不必然是一個 有用的定義,上述的定義在實際援用時,必然會發生的 問題,是何謂已經發生的事實。何謂已經發生的事實, 立法者(廣義)必須基於立法或修法的目的加以決定。 立法者對於已發生事實的界定,本有自由形成的權限, 釋憲機關所要審查的是,立法者是否故意濫用形成自由或 因疏失而過度使用形成自由,而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 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與事 實的回溯連結,看起來好像 是兩種不同的評價方式,其實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是 一句空話,問題在於回溯什麼?在於法律效果回溯至哪 一種事實?必須確定的不是法律效果的回溯,而是事實 的過去與現在。正因為如此,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闡明法律生效日期的效果回溯時,提到必須考量生效日 後受到不利影響的基本權 (註九) 。而所謂事實的回溯連 結,同樣是在確定應該被回溯的事實是哪一些事實,哪 23 一些事實不是屬於完全過去的事實,法律效果如果及於 這些事實,就不是回溯,或者就是可以被容許的「事實 的回溯連結」。這種分類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的分類一 樣,都是企圖建立憲法所容許的回溯概念,為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尋求例外。雖然根據立法方式,區分依時間或 依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並非毫無意義,但是, 審查時間的分界方式時,終究還是必須說明時間所分界 出來的事實為什麼不是應該被保護的具體信賴事實,因 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的分類,依舊是空洞的分類 ,徒然滋生紛擾,混淆判斷而已 (註十)。 四、結語 之所以在溯及既往概念及信賴保護原則上面,會有這許多 徒增困擾的審查基準出現,導因於 誤認為法律不溯既往是鐵 則。其實只有在之前法令並未規定 的情形,因為人民對新法 的法信賴完全不存在,所以才需要 絕對不溯既往原則,以避 免人民因為對舊秩序的信賴而遭受 不利益。否則一如本席在 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所指明,遇有法律變更 的情形,基於修法原意是改善,而 不是改惡,當然應該將利 益回溯給人民,除非回溯效果是不 利益。因為改變現狀往往 有害有利,可能是有利多數,有害 少數,則只要立法者對於 新法效力適用範圍的界定,也可以 說是對於新舊事實的界定 ,能夠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 審查,立法者的立法形成 自由,就會是一個沒有違反憲法上 的信賴保護原則,而可以 獲得憲法背書的形成自由。 對於本件聲請,多數意見雖然就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有所非難,可惜本院大法官並未給 予個案聲請人尋求非常救 24 濟程序的救濟機會,以致未能顧全 人民權益的保護,因此並 不圓滿。爰提出補充論述如上,以 為本院大法官未來審理相 同或類似聲請參酌。 註一:如本號解釋併案聲請人顏 ○ 承所稱,年功俸一級 940 元,提敘 至年功俸最高之六級,每個月薪資相差 5640 元,一年十二個月 加上年終獎金計算,因為適用新舊 法的關係,平均每年將減少 78960 元,假設聲請人自辦理提敘至退 休為止尚服務於公家機關 20 年,則可能將減少 1579200 元的薪俸(本號解釋併案聲請人 顏○ 承聲請書參照)。 註二:除本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以外,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第 538 號、第 574 號、第 580 號、第 589 號解釋皆是。 註三: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所得稅法修正規定回溯適用一案判 決(BVerfGE 72 (1986), 200, 242 f. ),對於構成要件回溯連結的 情形,即認為和審查其他基本權的 情形一樣,同時審查信賴保 護、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 註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提到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都是將二者 並列,並未提到前者引申( ableiten)自後者,見 BVerfGE 72, 200, 242; 45(1977), 142, 168 關於歐洲共同體農產品貿易管制規 範案件;13(1961), 261, 271 關於公司稅法案件; 亦可見 Schulze- Fielitz, in: Horst Dreier(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20(Rechtsstaat)/134 f. 註五:德國慕尼黑大學公法學教授 Stefan Korioth 於今年 4 月間應本院 大法官邀請發表演講,於 4 月 19 日演講後的討論中,認同不真 正溯及既往是無用概念的主張,同 時表示只有刑法上的溯及既 往,才是真正的溯及既往,其他的情形都可以泛稱為不 真正溯 及既往,且德國學說上已逐漸不採用 真正及不真正溯及既往的 25 分類。 註六:BVerfGE 72, 200, 238, 241 ff .; 31(1971), 275, 292 ff. 關於著作權 法案件。 註七:林三欽,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 —論行政機關處理新舊法秩 序交替問題之原則,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 16 卷第 1 期,2004 年 8 月,頁 147-148;李建良,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4 期,2001 年 7 月,頁 82;Schulze- Fielitz, in:Dreier, GG , Bd. II, 1998, 20(Rechtsstaat)/144 ff., 152 ff. 註八:BVerfGE 72, 200, 242 f. 註九:BVerfGE 72, 200, 242. 註十:本席釋字第五八 ○ 號解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肆、一、 參照。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王和雄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席雖部分贊同,惟多數意見認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三項,廢止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至年功俸 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定施 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 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利益,並有減輕聘 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因而 據以論斷「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 背。」等語暨其有關引申,則不表贊同。爰從憲法上法治國一般 原理中之比例適合性,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原則作為論述基 準,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26 一、本件解釋,實質上殆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審查基準,致 其評價,發生偏失的結果 按法規變更(包括新制定、修正或廢止等,以下同), 對於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如何地予以適用,論者不一 其說,大別之有二:其以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第一法庭之見解 為據者,將法規溯及既往,區別為「 真正的溯及」( echte Rückwirkung )與「不真 正的溯及」( unechte Rückwirkung )。而以同院第二法庭之見解為據 者,則以法律的生效時點 作區別,而分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Rückwirkung von Rechtsfolgen )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註一) 。實則,第二法庭之意圖,無非在 強調,作為「不真正的溯及」對象之事例,並非屬於「溯及 效果」之問題而已 (註二) 。二種見解之差異性不大,在此意 義之下,將「法律效果之溯及性」理解為「真正的溯及」; 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理解為「不真正的溯及」,一點 也不為過 (註三) 。事實上,將法規的「溯及效力」,區分 為「真正的溯及」及「不 真正的溯及」,確實易使行政機 關於訂定法規時,或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有誤認為當然可以 任意地訂定或制定「不 真正的溯及」之規定,而無須採取 「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危險,故與其說不 真正的溯及係溯及效力的問題,毋寧將其認為係關於新法 規如何適用於既存之法律關係為愈 (註四) 。為便於說明, 以下將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見解,以法律的 生效時間作為二者之區分方法,將法律規定其開始適用, 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者,稱之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將法律未溯及的生效,僅使法律效果之發生,與施行前之 27 要件事實回溯結合者,稱之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爰將之圖示如後(註五):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過去 將來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具備要件之事實 法律效果 要件事實之回溯結 合 具備要件事實之一部分 法律效果 具備要件事實之一部分 法律施行(公布) 換言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係指新法律 (包括 法規,以下同)於公布前依舊法律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 法律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 法律效果而言。亦即「關 於規範的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不過 是以規範公布之時點為基 準,以決定關於規範所命法律效果 之時間的分配而已。因此 ,其法律效果,究應發生於此規範 公布之時點前已然存在之 特定期間?抑或應發生於規範公布(與公布同時)於焉開始之 期間?厥為此問題之所在」,因此,法規範之內容,若合乎前 一種情形時,即屬此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註六)。 而所謂「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指於新法律公布前發 生之要件事實(截至新法律公布時 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果 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 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言 。亦即若於上述時間分配要素之外 ,另「於規範中含有其他 要素(Merkmal),屬於有關此所有事物之適用範圍者,斯 28 乃屬於關於要件事實之要素。此時 ,法規範使其法律效果之 發生,依據公布前之過去時點」之 情形屬之。合乎此種情事 者,即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註七) 以是之故,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二者 有關溯及規範之容許性,在憲法上之審查基準,自不能等量齊 觀。此與本件解釋之當否,至有關連,爰述之如次(註八): (一)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關於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雖然目 前是事後修正,惟一般而言, 依修正前法律狀態已經存 續之法律效果,其問題乃在於 信賴保護。因之,法律效 果之溯及效,對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法治國一般原 理,應加以考量。與此原理應 一併加以斟酌者,乃因該 項修正的法律效果,係朝事後 擴大負擔的方向修正,難 免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其 保護領域,須與該法律效 果有關之其他基本權,一併考慮及之」。 (二)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相 對而言,規範於公布前,時 常藉由要件事實之要素而實現 ,此與『開始作業』的要 件事實之要素,回溯地相結合 。其回溯結合,與基本權 相關,須從基本法之觀點,予 以評價。其所應考量者, 則係信賴保護、法的安定性 與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 過去相結合)等法治國一般原 理。而採用之方法,則應 考慮實體法問題之基本權解釋與適用方法」。 (三)上位概念之非必要性:「大 前提是,須就法規範之『要 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與『法律 效果之溯及效』二者之憲 法上基準,嚴加區別。在此意 義下,可以說二者並非同 屬溯及領域之共同上位概念下 所產生的。縱將其上位概 念,認係「最廣義的溯及效」 ,也無從顯示其憲法上之 29 基準」。 本席之所以不厭其詳,就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 之審查基準所持見解,加以迻譯,無非希冀對此涉獵者 ,能就「不真正的溯及」或「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或 多或少有所了解。「他山之石,或能攻錯」,區區微意 即在於此。 以本件而言,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 ,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 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計至「本俸最高級」,並訂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過渡期間為五十日,其係屬 前述「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至為明顯。聘用人員依 此規定,必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止之五十日內,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 有其適用。以此而言,其要件事實之「要素」,應為泝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筆試),沴受訓,沊期待於受訓完 畢送請銓敘部審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高 考筆試及格,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發在職位上受訓, 正在受訓之四個月期間內,前述施行細則修正,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受訓完畢,取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 時,已逾過渡期間三十六日,致不能適用舊法得提敘至 「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反而另一批同日受訓,期間 為二個月者,則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任用 資格,享受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保障等情,果 屬非虛,則依此項事實,同樣具備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30 ,沴同日受訓之聘用人員二個要件事實之「要素」,沊 同樣可以期待於受訓完畢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僅因考試類別不同,致受訓期 間有四個月或二個月之分,其一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受訓 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另一則 不能,衡諸「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於憲法上所應審查 基準「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前述 施行細則完全以「過渡期間」為考量,是否合憲,殊有 疑問。本件解釋竟就此憲法上之基準,僅形式上一語帶 過,在實質上殆未予審查,令人遺憾。 二、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是否合憲,應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加以 衡量。本件解釋,逕以新施行細則,另訂定過渡條款,即 認於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顛倒本末,忽視憲 法上審查基準,未免率斷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 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 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 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 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 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 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 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 (註九) 。 無論其所採信賴保護方式,係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諸如財 產保護)或訂定過渡之條款(諸如 存續保護)或其他混合保 護方式,都不能偏離信賴保護的觀點。換言之,修廢舊法、制 定新法,應比較衡量公益與私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 過渡條款,則應視其信賴利益而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解釋認為廢止聘用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提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採取得提敘至 本俸最高級」「並另以指 31 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 ,「衡量此項修正,乃為 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 ,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 公益,與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得 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 程度,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尚無違背」等語,殊 不知「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是修廢舊法、制定新法的 問題,而「訂有過渡條款」,纔是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同 樣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 受訓」兩個要件,並有同 樣的期待,一受信賴保護,一不受 信賴保護;一可依舊法提 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依新法僅得 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徒以 訂有過渡條款即謂「與憲法之信賴 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未 免本末倒置。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不能因為維護信賴 保護原則,而犧牲法的安定性。故採取個別補救措施,乃 屬當然,此與抽象法規之審查,不生衝突。本件解釋,捨 此而弗由,不無誤解 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雖同屬法治國之一般原理 ,惟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 衍生,二者仍有主幹與分 枝之別,亦即信賴保護原則出於法 的安定性之要求而生,其 終極仍不能損害法的安定性 (註十) 。修廢舊法,對於信賴舊 法所生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卻不能 據以宣告新法違憲,而損 及新法之安定性。故信賴保護原則 ,只能針對個案之具體情 事,個別考量是否應依信賴保護原 則,採取個別利益上之補 救措施,而不能令其打破新法之價 值關係。因之,立法者所 採措施或所訂過渡條款,違背信賴 保護原則時,司法機關僅 能嚴加譴責,認其與憲法上保護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能 宣告違憲。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 32 條所定之情況判決,頗多類似。行 政機關遇有此種解釋時, 應依解釋意旨,謀求補救,乃屬當 然。此與憲法法院之為抽 象法規審查,並無扞格之處。間有 認為大法官無此權責,不 無誤會。 本席以上見解,與大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部分意見 不同,爰依法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一:首藤重幸,法律規定溯及效 2 類型憲法原則(一 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連邦憲法裁判所第二法廷決定,連邦憲法裁 判所判例集,第 72 卷 200 頁以下。BverfGE 72, 200, Beschluß v. 14. 5. (1986),編入憲法判例(第二版),日本憲法 判研究會編,第六十二則,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三頁。 註二:同前註,第三八三頁。 註三:同前註。 註四: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 ○ 號解釋所附本席之部分不同意見暨協同 意見書。 註五:同註一,第三八三頁。 註六:同前註,第三七八頁。 註七:同前註。 註八:同前註,第三七九頁。 註九:參見韓國憲法法院編,徐元宇譯,韓國憲法裁判所 10 年史,第 二○○頁、第二○ 一頁。 註十:同前註。 抄高○ 美聲請書 主 旨:聲請人高○ 美前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 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 33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請見附件 一)牴觸憲法疑義案,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事實及 有關事項聲請 大院惠賜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用 人員之工作年資,銓敘部為 維護當事人權益,期使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於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 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特於八 十五年六月三日以(85)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 號函(請見附件二)明令,得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修正前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即行政機關之聘用人 員,於考試及格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後,得按年核計加級 ,提敘十年之年資,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然銓敘 部突然在無法預見下改變見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十五之 一、十九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以 下簡稱修正後施行細則),對聘用人員年資之提敘,縮 短僅核計至「本俸最高級」,且一概以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判斷基準,忽略已 在行政機關任職滿十年以上之渠等聘用人員權益,依修 正前規定,渠等即享有提敘十年聘用年資之期待權利, 34 銓敘部竟罔顧渠等權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明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施行外 ,對早於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已榜示筆試及格,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開始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僅差三十六天受訓期滿後 ,就必定會依修正前規定申請提敘年資之渠等權益,未 給予任何合理補救措施或明令渠等可以適用之過渡期間 規定,完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 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財 產權益。復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之實務訓練,區分為四 個月及二個月二種不同期間(請見附件三),對相同具 備上開十年以上聘用年資,並同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開始接受二個月高考實務訓練者,則得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任用資格,並應依修正前規定申請 提敘十年以上聘用年資,其權益悉數獲得保障。致使相 同具有得提敘十年以上聘用年資之信賴保護者,卻因實 務訓練有四個月及二個月之分(請見附件三),各依修 正後及修正前施行細則規定,「提敘四年聘用年資至本 俸最高級」與「提敘十年聘用年資至年功俸最高級」之 天壤差別,其不公平、不合理之對待,嚴重違反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是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 未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給予須受訓四個月之渠等人員 合理補救措施或渠等人員可以適用之過渡期間規定,一 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最後日, 導致擁有相同憲法保障之期待權利及實體法地位,因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而嚴重受到不公平之對待,顯 35 然違反平等原則。另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考試同榜榜示 及格之公職醫師類科人員,與上開必須接受四個月實務 訓練之聘用人員有類似之遭遇,因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前,無法完成高考實務訓練 ,以致渠等八十八年度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公職醫師類 科人員,有無法取得公職醫師資格之虞,銓敘部為保障 渠等權益,特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 三四八九六號函釋(請見附件四),使同榜之公職醫師 類科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之 『半年後』,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 補充說明,使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施行,經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醫事人 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仍可溯及至實 務訓練開始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銓敘審定, 銓敘部事後主動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 屆第一九三次會議同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後,依原(舊)規定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即 便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早已合法生效施行,渠等人員仍然 得依原(舊)規定保障渠等之權益。均為同日考試、同 日榜示正額錄取、同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務訓練之 人,且均涉及實體法地位被剝奪事件,核屬相同案情( 請參附件五─本案與公職醫師案情比照表暨說明),銓 敘部依信賴保護原則,另作合理補救規定,以保障渠等 公職醫師之實體法地位,卻未平等對待聲請人等已取得 十年聘用年資、亦正在受訓僅差三十六日之申請提敘權 益,銓敘部不採用相同之處理方式,不給予渠等人員得 36 以適用之合理過渡期間,亦未作事後補充規定,有失公 允。行政機關之聘用人員年資之提敘,係銓敘部經審慎 研議,特發布上開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函釋,且行 之多年,渠等聘用人員既已取得完成十年以上之聘用年 資,並已高考榜示及格受訓在先,依誠信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未給予渠等人員得 適用之過渡期間,銓敘部亦未作任何合理補救措施,因 認前開施行細則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 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函釋(請見附件一)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及第五二九號解釋(請見附件六、附件七)揭櫫之信賴 保護原則規定,特聲請解釋。 貳、本案爭議之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高○ 美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止任職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 ,未曾中斷,任職滿十二 年有餘,於八十八年間應八 十八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 考試筆試及格,同年十月二 十二日依規定接受高考三 級實務訓練,依當時有效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 85.6.3.(85)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 請見附件二)、 83.4.25.(83)臺華甄一字第 ○ 九九 三五三三號函釋(請見附 件八),聲請人得於高等考 試實務訓練期滿考試及格 ,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37 時,申請提敘七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期間年資之權利。 二、蓋所以如此,乃因聘用人員之任用與俸給雖依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為之,惟其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 務人員,同受公務人員相 關法律之規範,其所負公務 人員義務,並無不同,對 於聘用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 取得任用資格者,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85) 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 五六號(請見附件二)函釋 ,其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 入年度預算之曾任公務人員 之年資,均能依當時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之規定,其年資得辦 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 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亦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 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上開規定使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前之聘用人員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筆試及格並受實務訓練者, 對於實務訓練期滿得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而能依 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申請將 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 至年功俸最高級,產生合理 正當之期待,惟該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修正公布,將前述曾任 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至年 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本 俸最高級,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三、茲因前開施行細則之修正當時,未考慮信賴利益保護 38 之問題,是以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之聘用 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者,因受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須 筆試及格及實務訓練及格二 階段完成者,其考試始謂 及格而任用之,因而聘用人 員即使已經高考筆試及格 ,因尚值實務訓練期間,考 試尚未及格,一時無法適 用八十八年修正公布前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得申請將曾任 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至年 功俸最高級,但聲請人既經 八十八年高考筆試及格,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 關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接受實務訓練,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即應於當 時取得於實務訓練期滿考試 及格時,再依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得申請將曾 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期待權利。 四、聲請人據此力爭,向銓敘部陳情、申請重行審定及提 起復審,經銓敘部以八九 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 書函(請見附件九)、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 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 (請見附件一)及九十復決 字第三二一號復審決定書 (請見附件十)決定,均採 一刀二段式,將申請提敘 聘用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之 情形,簡化為「一律依其 任用時是否已屬施行細則修 正施行後」判斷之,絲毫 未對聲請人等之信賴保護權 益加以考量,亦不對聲請 人等作任何保障實體法地位 之合理措施。 五、聲請人續而申請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仍未依法秉公處理,以囿 於所謂個案救濟,而未保障 39 本人之權益,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以九十公審決字第 ○○ 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書(請見附件十一)駁回聲請 人之再復審申請。 六、聲請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 ,實難甘服,爰具狀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詎迭遭駁 回,此有復審決定書、再 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書(請見附件十二、附件十 三)可稽,乃提出本件聲請。 叁、對本案所持法律見解 一、按「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 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 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之規定,俸給法本身對該 授權制定之內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而由考試院定之 。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 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 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 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 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 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 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 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 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及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85 )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 四五六號(請見附件二)函 釋:「為期公務人員曾任 年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 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 一致而明確之標準,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起見,補充規 40 定如後:……四、其他由 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 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 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 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提 敘。」依修正前之規定, 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約 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 格,依任用法任用,其曾任 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為止。嗣前開施 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再度修正發布第十 五、十五之一、十九條條文 ,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十五 條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 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 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 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 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凡此由得提敘聘用年資 「至年功俸最高級」修正為 「至本俸最高級」,對曾 任行政機關而依任用法任用 之人員權益影響甚鉅,為 此聲請人函請銓敘部解釋相 關提敘疑義,銓敘部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銓 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 書函(請見附件九),略以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目前 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 合理現象,……,使其與現 職公務人員按考績結果晉 級之規定取得衡平。」查其 修正意旨雖善,但對在該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前,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及銓敘 部函釋,聲請人等已先依聘 41 用契約完成十二年聘用年 資而取得得申請提敘之實體 法地位者,銓敘部在無法 律明確授權得以溯及剝奪人 民之權益之下,以施行細 則溯及剝奪已取得得提敘十 二年聘用年資暨得提敘至 年功俸最高級之法律地位, 嚴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銓敘 部在修正施行細則之際, 復未給予行將得依法申請提 敘者得以適用之過渡期間 規定,亦未另以函釋補充說 明,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該施行細則之修正,顯有 「法律漏洞」。銓敘部未 深思其過渡期間之規定有法 律漏洞,仍否准聲請人申 請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之請求,復未為補救措施 ,顯然違背法令,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就此亦予承認。 二、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就榜示筆試及格 、完成結束十二年聘用年 資轉任科員之際,於實務訓 練期滿時,即得依修正前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及銓敘部函釋申請提敘 聘用年資得至年功俸最高級 ,於高考實務訓練期間, 聲請人具有合理正當之信賴 利益。則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八 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 號等書函函釋(請見附件 九),剝奪聲請人申請提敘 聘用年資至年功俸最高級 之權利,實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乃指國家如因其行為 致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則國家有義務保護此一 信賴所生之利益。學者一般咸認此信賴保護原則 42 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再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 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請參附件六、附件七) 意旨,按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提敘聘 用年資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已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修 正俸給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函釋之廢止,應採取合 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 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請參附件七 )。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銓敘部代國家執行對聘用人員之承諾,恪 遵誠信原則,自尤以為要。 (二)矧論行政法上「時之效力」,自前述「信賴保護 原則」尚可導出所謂「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即 指法規不應適用於該法規生效或變更前已經發生 並終結之事件。通常認在法規生效或變更有不利 於人民之情形下,即禁止溯及既往。學者尚將之 歸納為如下兩種態樣: 甲、真正溯及既往:指法規生效或變更之前,系爭事 件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已經完全終結者。此時新法 是否得溯及既往,而視其規範內容性質而定。如 新法係屬授益或非負擔性法規,可溯及既往;如 係負擔性法規,則不可溯及既往,即所謂「處罰 從新從輕,授益從新從優」。 乙、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新法生效時,過去發生之事 件尚未終結,此時新法基本上可適用於該個案, 43 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新法欲達成之公益時,則 不適用新法。 (三)銓敘部否准聲請人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及相關提敘函釋,補辦申請提敘至年功 俸最高級,實有不當及違憲: 1、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及銓敘部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85)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 四五六號函釋(請見附件二):「得按年核計加 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 止。」之補充規定,聲請人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約聘人員,於八十八年參加高等考試筆試及格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接受實務訓練( 請參見附件十四),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實務訓練期滿,始任公務人員,其任職約聘人員 期滿十二年,此事實已發生,並於本人轉任公務 人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終止(請參附 件十五─離職證明暨成績優良證明),又上開施 行細則之規定及相關函釋,既為銓敘部基於法律 授權所為之授益規定,縱使上開修正前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 85.6.3.(85)臺中甄一字 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請見附件二)、 83.4.25.(83)臺華甄一字第○ 九九三五三三號 函釋第七點(請參見附件八)已因事後施行細則 之修正而廢止,惟依前揭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說 明,對不利於人民之負擔性新修正或新生效之法 44 規命令,在無法律明定溯及既往時,其規定自不 得溯及剝奪聲請人等已取得提敘年資至年功俸最 高級之實體法地位。銓敘部在聲請人完成考試筆 試錄取、轉任公職、開始佔缺實務訓練之際,以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因銓敘部變更看法, 以期使提敘制度更為公平合理之理由),違背國 家對公務人員之承諾,無誠信地溯及剝奪聲請人 等得申請提敘十年以上聘用年資至年功俸最高級 之實體法地位,嚴重悖離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惟聲請人申請按年核計加級,卻迭經考試院所屬 機關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任公務 人員,已於該法施行細則修正之後,只能核計加 級四年年資,完全罔顧聲請人於筆試及格,接受 實務訓練期間原可獲得之保障。亦經保訓會認有 所不妥,但囿於所謂個案救濟,而未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實則,聲請人之案情,為該法施行細則 修正時,漏未思及如何妥善規定,於依修正前規 定之時,依當時之規定並無法申請,但卻與修正 前得申請者,具有相同應保障之理由,此為學說 所謂『隱藏性之法律漏洞』,顯已違背憲法平等 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 3、銓敘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 (請見附件六、附件七)意旨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已有明文,現 45 由 大院大法官會議職司解釋之權,其解釋 憲法者,效力等同於憲法,解釋法律者,效 力等同於法律。又法律牴觸憲法者,法律無 效,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者,命令無效,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有 明文。人民權利之保障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 三條規定甚詳。 (2)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大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案甚多,其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請參見 附件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 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 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 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 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 賴利益之保護。」闡明揭櫫行政法規之修改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釋字 第五二九號解釋(請參見附件七)復針對「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 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 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致該地區役齡男子如 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 二項之要件者,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 而毋庸服一般兵種一事,明確解釋「按諸信 46 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 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 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 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該二解釋,強 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人民就現有法 規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前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使前經行政 機關依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 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修正為『本俸最高 級』,雖意旨係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 產生之不合理現象,但其過渡期間之規定, 僅係規定該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對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前已經依法考試錄取,並已轉任 科員接受實務訓練者,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可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信賴 ,闕漏未為規定。是以,縱經日後考試及格 聲請人申請援依修正前規定,銓敘部亦僅將 各種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簡化為「一 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新法」判斷之,率忽 聲請人可依修正前規定取得之權益,細究其 所稱「其銓敘權益並非全然保障」,如全然 不考慮『已榜示錄取』且『佔缺實務訓練』 47 者之銓敘權益,不忒與前揭釋字第五二五號 及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所揭應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相悖。尤其本案情形,與釋字第五二 九號解釋聲請釋憲者之案情相仿(請參附件 十六),其案情為「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尚 未年滿十八歲,無法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 民兵」,本案為「雖已榜示錄取,且佔缺實 務訓練,僅未實務訓練期滿,無法申請按年 核計加級」,既已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 ,對於此種情形,提敘之權益自應受到保障 ,此乃法律修正過渡期間未為妥善規定之「 法律漏洞」,應本俸給法保障公務人員申請 按年核計加級之精神加以解釋,植基信賴保 護原則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之 規定,或另為妥適之規定,當不可逕依修正 後之規定,輕率斬斷聲請人提敘八年年資之 權益。矧茲非惟不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乃在防止對人民不 利之規定,適用於規定前已發生之事實,使 人民權益受損。)反適足以落實信賴保護原 則之表現。 肆、綜上所陳,系爭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請見附件一), 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甚明,且明顯有裁量濫用之虞,應屬違憲。爰謹聲請 48 大院惠予賜准進行違憲審查,以維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 精神,而彰憲政法治,至感德便。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高 ○ 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一: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 號書函 附件二: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 85)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 四四五六號函 附件三: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 附件四: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 六號函釋 附件五:本案與公職醫師案情比照表暨說明 附件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附件七: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 附件八:銓敘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臺華甄一字第 ○ 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 附件九:銓敘部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書函 附件十:銓敘部九十復決字第三二一號復審決定書決定 附件十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 公審決字第○○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書 附件十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附件十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 附件十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榜示及格暨開始實務訓練通知 49 附件十五:離職證明暨成績優良證明 附件十六:本案情形與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聲請釋憲者之案情比 較表 附件十七: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附件十八: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附件十九:銓敘部 78.8.16.(78)臺華登一字第二九四七一四號 函 附件二十:時序表 附件二十一: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附件十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高 ○ 美 住(略) 被上訴人 銓 敍 部 設(略) 代 表 人 吳 容 明 住(略)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 ○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商 標助理審查官,應八十八年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一般 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下稱八十八 年高考三級考試)考試及 50 格(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代該局 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因其派代前 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下稱聘用條例)之規定,在標準局 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 十二年餘(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是其任用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 法)第九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 法(下稱修正前俸給法) 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下稱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 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提敍俸級認定 要點)等規定,並配合約聘人員以 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 其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七十 七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 )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調任現職,智產局以同年九月六日 八九智人字第八九八九一 ○ 七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 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 被上訴人申請採計提敍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 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經 被上訴人以同年十月三日 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函 復略以,上訴人考試及格 生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係 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一 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該細則修正後提 敍俸級之規 定,是擬提敍至年功俸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委由行政 機關訂定者,為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51 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法規命令修正,亦應嚴守此規範 。「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 年核計加級」之規定,俸 給法本身對該授權制定之內 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而由考試 院定之。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 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下稱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上 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臺 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 六號函釋意旨,依修正前之規定, 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 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格,依 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 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 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嗣 該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 台組貳一字第七三五七號令修正發 布第十五、十五之一、十 九條條文;其修正之第十五、十五 之一條條文自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十五 條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 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 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 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 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此對曾任行政機關而依任 用法任用之人員權益影響 甚鉅,為此上訴人前函請被上訴人解釋相關提敍疑義,被上 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 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 號函復,其修正意旨雖善,但卻未 保障原可取得權益之公務 人員,其過渡期間之規定顯有「法 律漏洞」,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就此 亦予承認,法院當本於俸 給法立法精神,衡酌本案案情為審 判。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52 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及釋字第五二九號二號 解釋,強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 乃是人民就現有法規所生 之信賴,應予保護。考試院將各種 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 ,簡化為「一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 屬新法」判斷之,率忽上 訴人可依修正前規定取得之權益。 本案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 五二九號解釋聲請釋憲者之案情相 仿,其案情為「尚未及申 請檢定之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無法 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 兵」,本案為「雖已榜示錄取,且 佔缺實務訓練,僅未實務 訓練期滿,無法申請按年核計加級 」,既已訓練期滿、取得 考試及格,對於此種情形,被上訴 人自應保障,否則即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考試及格錄取者,應接受訓練,而 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 練,又基礎訓練曾已接受者,得申 請免訓,再者,實務訓練 期間亦有不同,依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保培會八十八年下 半年第四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 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 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計畫中之四、訓練時間 之規定,八十八年高等三級考試錄 取者,最快可二個月完成 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提敍可依修正前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故八十八 年高考三級考試錄取者,其同屬於 服務行政機關之年資,與 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竟 因受訓期間四個月與二個月之不同 ,導致上訴人有八年年資 不得提敍之差別待遇,相同情事, 竟有此不同對待,考試院 單純適用「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修 正施行後」判斷各種申請 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顯然不合理 ,並有違平等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劉鐵錚大 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闡釋 53 之信賴利益原則檢視本案,查修正 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 一四四五六號函釋、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八三)臺華甄 一字第○ 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 點之規定,具有公信力, 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信賴 該規定,八十八年十月應 高等考試經筆試錄取,於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佔缺接受實務訓 練,訓練期滿任公務人員,即為信 賴該事實之具體表現,而 得享有之約聘年資十二年核計加級 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優待, 為信賴利益。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 正顯已違反信賴利益,違 反有關人民重要權益應以法律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違反修 正前俸給法,違反憲法對人民權益 之保障。上訴人之案情與 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 醫事人員職缺實施實務訓 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之案情相仿, 細究二案,所涉之人均為 同日考試、同日榜示正額錄取、同 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 務訓練之人,均涉及實體法上之地 位被剝奪事件,二案均源 自同一考試,自不因考試類科一為 公職醫師類科,一為行政 類科,而對法律價值判斷有所差異 。對上訴人此種法律未妥 善規定者,自應援引相同之處理法 則,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 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 三六○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在制 訂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 解釋令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施 行細則時,均不能牴觸母 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之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增加母法(修正前俸給法)所 無之規定,限制聘用年資 只可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凡此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 54 效,是其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否准上訴人請求提 敍至 年功俸最高級之處分,當屬違法, 應予撤銷。為此請求判決 (一)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 決定均撤銷。(二)被上 訴人應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 臺華甄一字第○ 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點、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 四四五六號函釋,採計上 訴人聘用年資合計十二年,當下首 先採計其中十年,核給薦 任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並無 上訴人所稱訂定過渡期間顯有法律 漏洞之情事。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需接受訓練 ,於期滿成績及格,始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上訴人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 考試,其目的應為取得該 考試及格資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 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 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 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敍加級,係屬依該法任用後有關俸級 核敍之附屬規定,其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 項。又筆試錄取當事人接受實務訓 練,係完成考試程序之一 。依此,上訴人取得該考試及格證 書前,依規定接受實務訓 練係屬必經之過程。上訴人經筆試 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 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 情形不同。且於實務訓練期間支薪 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與原聘用期 間所依法令規定不同,故其支薪結 果殊異,誠屬必然。上訴 人銓敍權益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 算,且上訴人應前開考試 55 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 經保培會核定以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 日生效,而上訴人係於翌 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於任用法任 用之人員,方有俸給法施 行細則之適用,其時間已在上開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 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八條之規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筆試錄 取,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雖可信賴其將 來如訓練合格,正式任用時,其約聘年資可提敍至年功俸且 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惟上訴人於應前開考試 時,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 提敍約聘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 客觀上於修正前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發布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上訴人仍在接受實務訓練、 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並未具 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 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 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展開 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未 發生任何變動,實體法上 利益未受損害,其約聘年資依修正 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得提敍至年功俸之規定,係屬願 望、期待性質;迨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之日,上訴人始具有任 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 之公法上權利,此時,上訴人始得 行使因信賴基礎而展開具 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 果。爰此,上訴人並未符 合信賴保護要件,應無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 解釋之適用。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敍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規辦理,而該法係以依任用法任用 者為適用對象。上訴人於 56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係接受實 務訓練期間,為完成公務 人員考試之程序,並未具有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非屬依任用 法任用之人員,與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九號聲請釋憲人於「金 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 民兵實施辦法」廢止前, 係屬該法所定之「適役年齡之役男 」,即當事人為該廢止法 令所規範之適用對象,二者並不相 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 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 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 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 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復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 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對 於八十八年以前應公職醫 師考試筆試錄取實務訓練之人員, 經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三次會議 同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 試及格資格後,仍依現行有效之相關規定辦理銓 敍審定,係 屬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與上 訴人主張適用修正前俸給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提敍 情形不同,無法援引比照 。以考試筆試及格錄取人員應依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八條規定接受實務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取得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有關考 試及格人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 短實務訓練,係屬保培會 權責,與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信賴保護原則 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亦即當事 人須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 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始可。而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敍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 辦理,該法之適用係以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者為對象,上 57 訴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 、任用送審之時皆在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之後,亦即客觀上在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之過渡期間內,上訴人尚在實務訓練階段,並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無從要求 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 正施行前之俸給法規為依據辦理提敍,客觀上自無因信賴而 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 年資)。又上訴人參加八 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目的在取得 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 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 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 年核敍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有關俸級核敍之附屬規定,其 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至於筆試錄取者 接受實務訓練,係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必經之過程,自不能因 此即謂其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而上 訴人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 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 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其在實務訓 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 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與原聘用期間所依法令不同,其支 薪結果自然不同。上訴人 以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支薪、身分等 均與原聘用期間不同,稱 其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難謂有 理。另上訴人選擇於榜示 之日即接受實務訓練與延後接受實 務訓練,係關乎當事人完 成實務訓練之先後,取得其考試及 格證書之時間,進而影響 當事人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 之日期(即其考試及格證 書上所載生效日期),亦不能因此 即謂有何信賴之行為表現 ,自無信賴保護可言。被上訴人修 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58 則第十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提敍年資之規定,因其修正結果將 直接影響所受規範對象之俸級提敍 權益,已衡酌該法規範對 象之權益保障並減輕其損害,於該 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與司法院 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 解釋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 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上 訴人客觀上既未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表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否准提敍其約聘年資 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並未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 、五二九號解釋。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 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係針對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 有關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者其任 用資格適用疑義所為之解 釋,與上訴人主張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情形不同,並未違反 平等原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 有下列情形者,得予…… 縮短實務訓練:……二、受訓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 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 任職務職責相當及工作性 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 上者。」又八十八年高普 考訓練計畫六、(三)申請縮短實 務訓練規定:「……受訓 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一職 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 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 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性 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工作經驗四個 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 間得予縮短至二個月。」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 試錄取前為約聘人員,非屬合格實 授公務人員,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二個月 ,且是項規定一體適用相 同考試錄取人員,與平等原則並無 牴觸。況有關考試及格人 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 練,係屬保培會之權責, 59 與被上訴人職掌無涉。查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解決目前提敍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 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 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 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 以其考績(成、核)結果 作為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 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 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 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 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 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敍審定職等 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 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 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敍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 ,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 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而其母法公務人員 俸給法並無公務年資得據以提敍俸級之規定,是該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基於法律授權所 為之授益規定,修正後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合理區分 各類年資之性質,期使提 敍制度更為公平合理,並未增加母 法所無之限制,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綜上所述, 上訴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 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在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 審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 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 ,亦即上訴人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 ,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採計提敍 積餘約聘年資之申請,復 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 無違誤。因而將再復審、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 60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公務人員 俸給法本身對該授權制定 之內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固得修正提敍制度,惟 新生效或修正之法律,除非法律有 明文規定可以溯及既往外 ,否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在原 (舊)法合法有效施行期 間已發生並終止之事實,尤其關於 依原(舊)規定有利於人 民權益之重大影響事項,依法取得 之權益及實體法之地位。 審以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設限提敍聘用年資僅止於提敍 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該修正前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 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 )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 四五六號函釋,既為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所為「得提 敍至 年功俸最高級」之授益規定,且行之多年,縱為期使提 敍制 度更為公平合理而作政策性之改變 ,然對無法預見其可能修 正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情形下,上訴 人既依原規定參加考試筆 試錄取、轉任公職,完成一年一聘 履行十二年聘用契約之事 實,且已佔公務人員職缺開始實務 訓練,依完成十二年聘用 契約履約事實、應考試、轉任公職 之際,依當時合法有效之 修正前施行細則及上述函釋規定, 上訴人當然取得「得申請 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授益規定之 實體法地位。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之規定,須經實務訓練期滿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後始 得申請提敍(採計年資)之規定,依該法規定,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期間 內, 上訴人既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當 然無法「申請採計年資」 ,並非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自不可 因上訴人「未違法提前申 請採計年資」,即因此推定上訴人無申請提敍採計年資之信 61 賴表現,此邏輯推理顯有嚴重偏差 及誤謬。蓋國家公布之法 令,人民當有遵守之義務,違反者 ,重者涉及刑罰,輕者請 求遭駁退,此為法治國家最普通、 最基本之法治概念。公務 人員俸給法既明定須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得申請提 敍,被上 訴人為該俸給法之執行機關,竟以 上訴人遵守俸給法等相關 規定,未違法提前申請提敍 作為可歸責之事由,苛罰上訴人 喪失依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取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權益 ,如此失權理由,當非法治國原則 當下,應有之判決結果。 上訴人依考試、公務人員任用、俸 給等相關法令規定,欲申 請提敍聘用年資之前,程序上即須 先辭去約聘人員身分、轉 任公職、佔缺實務訓練、合格實授 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可申 請提敍,諸此一連串身分轉變及生 活安排,非惟係法定考試 筆試錄取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前之必經先行程序,亦 為考試筆試錄取者,依聘用契約、 修正前施行細則及相關函 釋所取得之得申請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踐行提敍權利之必 經先行程序,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踐行提 敍權利實為 一體兩面,同步進行。職此,在在 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施行 細則修正前,確實已著手實施權利 ,展開具體信賴行為。按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 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 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 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 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 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 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 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 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乃援用 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又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 62 範圍,除依原(舊)規定所生之權 利與利益外,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尚包括維護 原(舊)規定所形成法秩 序衍生之實體法地位之保障,即存 續保障。申言之,所謂信 賴表現,應以人民或公務人員消極 地已對其生活方式為「深 刻且持續之安排」即為已足,也就 是人民因信賴行為而應考 試轉公職,依國家法令規定持續地 進行身分的轉變及生活安 排,即已符合「信賴表現」之實質 意義,凡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 訴人擔任聘用人員期間, 有多位同事考試及格轉任公職,悉數提敍聘用年資,因而獲 得提敍之優渥薪俸,源此誘因,上 訴人期許獲取相同待遇, 乃積極準備考試,皇天不負苦心人 ,終於榜上有名,順利榮 獲筆試及格得並轉任公職。憶榜示 之日,為求儘速取得任用 資格,以便提敍十二年之聘用年資,特別犧牲了二個月後, 於年底即可取得較高薪資核計之年 終獎金,同日轉任公職, 改領五職等本俸五級之實務訓練中 低薪資之年終獎金,除退 還會計室十月份已領取超過五職等 本俸五級部分之薪水外, 年終獎金之差額亦短少,當時曾獲 人事室提醒本局另外三位 同榜高考榜示錄取之同事,因不願 意年終獎金遭短計,而未 於榜示之日轉任公職,僅上訴人為 求儘速取得任用資格,以 便提敍十二年之聘用年資,寧可放 棄較高額之年終獎金,持 續地展開暨完成一連串辭去約聘研 究員職務轉任公職、佔缺 實務訓練、完成實務訓練、考試及 格、取得任用資格及申請 提敍聘用年資等身分之轉變及生活 之安排,揆諸上開說明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 旨,上訴人確有實質信賴 之外在表現行為,並非如銓敍部所誤認之單純抽象願望、期 待性質。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主 張者外在之表現行為,並 63 無必然之關連,否則即可能產生不 公平之情形,基於相同法 理,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比照後述銓敍部補充規定與上訴人 同榜公職醫師類科人員之權益保障 案例,自應於筆試錄取、 佔缺實務訓練開始之際,申請提敍 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實體上 地位,即應悉數受到保障。申請按 年核計加級之情形,若簡 化為「一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修 正施行後」判斷,則造成 同日同榜筆試錄取,因實務訓練期 間有二個月及四個月之分 ,復產生適用修正前(至年功俸) 及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 (本俸)之天壤差距,覈實不公, 違反平等原則。參照被上 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 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 釋,在公職醫師類科人員實務訓練 期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半年之後,溯及地對該條例 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 補充說明。即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雖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 行,經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 分配占醫事人員職缺實施 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亦可 溯及至實務訓練開始之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係被上訴人因事後已主動 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九屆第一九三次會議同 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後,依原(舊)規定之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銓敍審定,即便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早已合法 生效施行,渠等人員仍然得依原( 舊)規定保障渠等之權益 。原判決中誤認「……其任用資格 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與 上訴人主張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情形不同,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惟細究二案,所涉之人均為 同日考試、同日榜示正額 錄取、同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 務訓練之人,均涉及實體 法上之地位被剝奪事件,依被上訴 人之補充規定,對公職醫 師類科之人所採取之權益保障方式 ,一概以開始實務訓練日 64 為準,於事後追加補充規定,溯及 至實務訓練開始之日,保 障渠等公職醫師之實體法上之地位 ;對上訴人則不採用相同 之處理方式,不給予上訴人得以適 用之合理過渡期間,亦未 作事後補充規定,以較晚施行之俸 給法施行細則溯及剝奪上 訴人「已完成得提敍十二年聘用年資之」實體法上之地位,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銓敍部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 此重大違法否准上訴人申 請之主要癥結,係因被上訴人重大 誤解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 理之真義之故。據上併比論述,上 訴人之情與公職醫師情形 相同,均因法規行政規則之修正變 動,影響吾等人員因考試 及格所應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二 案均源自同一考試,自不 因考試類科一為公職醫師類科,一 為行政類科,而對法律價 值判斷有所差異,鑒此二案之重要 法律構成要件均為相同, 自屬相同事件,其法律適用原則當 不可有差別待遇,依平等 原則及基於法律全體精神之解釋, 自應作相同之處理。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 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 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 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 願法之規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 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 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 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 有不同,上訴人不服被上 訴人銓敍部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 一二號函所為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復審,銓敍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 案移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 再為復審決定,揆諸前點 說明,自屬違法,從而其復審決定 後,雖曾由公務人員保訓 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 之瑕疵,該復審決定、再 65 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違誤,自應 撤銷等語。然查「公務人 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公務 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 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 發任用。」「本法第二十 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 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為行為 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本法施行細則,由考 試院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 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 )考績(成、核)合於或 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 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敍部銓敍 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 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 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 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 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 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 66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敍審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修正前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 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 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七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間,在標準局與 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其參加八 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榜 示錄取,須待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考核及格後,始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上訴人取得 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 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培會核定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智產局 於翌日將其正式派代為該 局科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時,係在俸 給法施行細則同年一月十 五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 用該細則修正後提敍俸級之規定,上訴人擬提敍 至年功俸一 節,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 持,均無不合。次查上訴 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 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 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 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 敍 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 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 因此,提敍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考試應考須知 規定,應該考試筆試錄取 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並分發任用。上訴人經筆試錄取接 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 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 同。且於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 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 辦理(八十八年公務人員 67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應考 須知拾伍,訓練有關規定 一─(二)規定),與原聘用期間 係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等 規定辦理之結果不同。上 訴人認以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支薪、 身分等均與原聘用期間不 同,係因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前依不 同法令規定辦理結果互異 之事實,稱其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 為,尚不足採。至於上訴 人稱其選擇於榜示之日即接受實務 訓練,亦得認其確有實質 信賴之外在表現行為乙節,以其實 務訓練期間身分之轉變為 可見必然之事實,筆試及格人員選 擇延後或於榜示之日即接 受訓練,係當事人基於完成實務訓 練之先後,將影響完成考 試程序取得及格證書時間,進而影 響其依法認用之時間之考 量,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 應前開考試及格,證書載 明其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翌日正式派代現職 ,始屬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有俸 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以 其正式派代時間係在上開施行細則 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 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 預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 係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按信賴保護 原則應符合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俸 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之 日,上訴人仍未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其法律行為未發生任何變動,實 體法上利益未受損害。其 在未領有考試及格證書依法派代職 務前,約聘年資得依原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敍,係屬其主觀願望與 期待,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68 第五二九號解釋之適用。末查原判 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 主張其經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 試及格,榜示錄取日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接受實務訓練 ,受訓期間之身分及支薪 與原聘用期間不同,已展開具體信 賴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提敍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五 二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 人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之修正,增加修正前 俸給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醫事人員任用條例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後,被 上訴人以同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 釋,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 後之任用規定另作補充說明,卻未 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有違 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 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務人 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 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 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修 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等法 令規定要無不合。且與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解釋意旨 均無違背,尚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 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69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顏○ 承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三項有關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就任前 於行政機關之約聘期間之 公務年資,如與所銓敘審定之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 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為止。」該次修正係修正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所定「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年功俸最高級」,且並 未有完善之過渡期間規定,有違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懇請予以宣示違法違憲 ,並恢復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 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 ,擔任公職之年資達十二 年三個月。其間,因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無專利審查人員之編 制,聲請人所從事之公職亦無考試 類科,故無法參加考試考 任正式公務人員。聲請人擔任公職 當時之局長,明瞭進用聲 請人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限制, 惟表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之規定,擔任該局約聘期間之年資 日後得按年核計加級,對 日後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利。然而政 府一直未舉辦聲請人所任 70 公職之考試,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八十八年改制,並於八十 九年始有聲請人所屬之技藝職系工 業設計科考試,聲請人乃 應八十九年該次考試及格,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正式任公 務人員。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及其修正前之規定,可 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 則修正為可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 級為止,聲請人相信所任 公職之年資,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然當聲請人請求提 敘曾任該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十 二年三個月公職年資,考 試院銓敘部則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 一二號函採計聲請人七十八年七月 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曾 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 提敘俸級四級,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 審、再復審,分經九十年七月六日 九十復決字第三五九號復 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 ○ 公審決字第○ 一五六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其駁回主要 理由為聲請人八十九年六月任公務 人員時,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業將「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修正為「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該次 修正並未有完善之過渡期 間規定,對於聲請人因信賴修正前 之規定,致喪失可提敘之 年資,而有高達新臺幣一百五十七 萬餘元之影響。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之修正 ,不當區分提敘年資,且 未有完善之過渡期間規定,致使類 似聲請人等曾任公職十數 年者,最後僅得提敘區區數年,有 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71 (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且有違 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聲請 人等之約聘期間任公職年資,並無 多加限制之精神。聲請人 不服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乃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關於提 敘年資乃是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考試院可以作調整,聲請 人任公務人員時,適用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規 定,故請求提敘年功俸最高級不合 修正規定等類似之理由駁 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 院上訴,最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 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判決,再次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理 由類似,甚至更令人傷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謂「查 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 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 並保障之權益。」認為聲請人之情 ,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對象 。聲請人再三研讀並思索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認為其判決 不合情理,且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 三、聲請解釋憲法理由 (一)違反平等原則 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 第二項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其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為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 72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則變更為「(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 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 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 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 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 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 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 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為止。」將曾任行政機關之公職年資予以區分,聲 請人擔任公職之十二年三個月年資,因非該修正後細則 所規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列,故無法享有原 本可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取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之權益。 考試院雖以八十八年修正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之目的在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 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惟其區分結果乃將約聘人員擔任 公職一事,認為與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 73 之服公職一事屬不同之服公職,故提敘有所不同。對聲 請人等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於公職期間所受義務與公務人 員均相同,僅因任職依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 所定辦法,致所享權利不同,聲請人質疑的是,同是服 公職,同是為國家盡義務,當面臨年資提敘時,卻遭法 律上歧視。更甚者,依該八十八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均 得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為止,而聲請人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與正式公務人 員無異,竟無法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之精神。 (二)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未獲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謂「查公務 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 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 定並保障之權益。」惟聲請人依八十七年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可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 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卻因法規之修正, 致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其間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以聲請人為 例,以年功俸一級九百四十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六 級者,每個月相差五千六百四十元;一年十二個月再加 上年終之各種獎金二個月而以每年十四個月估算,每年 74 相差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而自辦理提敘至退休,以二 十年計,估算約減少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依目前 聲請人之薪資每個月五萬元的水準而言,約為二年的年 薪總額而有餘,約為每個月的薪資減少十分之一,影響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如謂此等財產 權不受憲法保障,實令人難以接受。 法律對財產權之保障,並 非不可限制,惟依憲法第二 十三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前開考試院八十八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對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年資,由修正前之可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變更為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 最高級」,究其實,考試院所謂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 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 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 一年即得提敘一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惟該施行細 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敘四年, 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修正理由,並非基 於公益考量,蓋限縮約聘、約僱人員的權益,對於公共 利益有何增進、裨益與關聯?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 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為憲法所禁止。考試院應對 約聘、約僱人員之任公職年資,應予合理區分可提敘至 年功俸最高級,而非逕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 規定,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75 (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關於曾任公職之年資得提 敘之規定,因涉及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已如前述,並非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亦應 非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 ○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在母法 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 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之意旨。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一再堅持八 十八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並未超越母法授 權之範圍,惟如果對曾任公職之年資得提敘之規定並無 疑義,考試院又何須急急將該規定,提升至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定之,且立法理由自陳「…提升於本法規範,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故行政法院之見解顯然有誤。 (四)受規範對象信賴既有法規之 利益未獲保障,法規變動方 式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可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當時之規定, 聲請人相信自己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年資,皆可於任 公務人員後,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又,政府自聲請人任公職期間,均無所屬類科 考試,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因應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 ,公告舉行特考。聲請人自認只要依當時規定,自可享 有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 之年資,於任公務人員時,可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豈料,考試院另於八十八年 76 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曾任 公職年資依種類而為不同區分,使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已屬修正後之規定,即僅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揆諸八十八年修正前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 定,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已任職之公務人員且其之前曾任 公職者,即凡聘用人員或約聘人員於聘用期間係服公職 ,該項年資即為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保 障,如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擔任公務人員者,自可取得 提敘之資格。聲請人為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所規範之對象,信賴既有法規,努力依既有規定取得正 式公務人員資格,最後,考試院竟以聲請人任職時,該 提敘規定已修正,故聲請人必須依新規定。此等行為, 好似流氓可以恣意變更其先前所承諾之事,毫無誠信可 言,此等認事用法若為聲請人畢生景仰之法治國原則, 則法治與封建、極權又有何異? 再看考試院一再強調其對 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修正已設過渡期間一詞,究其實,係於該次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 該期間之規定僅適用於尚未辦理提敘之已任公務人員, 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 辦理提敘規定,惟對於類似聲請人已依考試院之公告, 報考公務人員考試者,甚至已榜示錄取但尚未取得任用 資格者,均無法提敘,真叫人不知所從。如依一般立法 體例,考試院對於類如聲請人之情,係限定曾任公職者 於一定期間應考取公務人員並取得任用資格,如果於法 77 定期間內,無法考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為人民自身 之問題,準此始屬對於該等人員之權益為適當之保護。 今僅由考試院一紙命令,頓時,就將原可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減縮為按年核計 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一來一往間, 已使聲請人損失一百五十餘萬元,對於聲請人等之利益 ,全無保護之作為。 末了,聲請人對此次聲請 釋憲有以下之感想,聲請人 離開學校、服兵役、出社會,從年少輕狂到知天命已經 24 年了。猶記得在裕隆汽車工程中心與 300 位工程師 、設計師共同為「中華民國裝上輪子」的時光,大家念 茲在茲的就是盡其所能,為我國打造出第一部完全自製 的汽車「飛羚 101」。突然,當時的經濟部長趙耀東先 生宣布政府決定引進外資設立大汽車廠,放棄自製汽車 的政策。有如晴天霹靂般, 300 位夥伴們 7 年來的理想 頓時被摧毀殆盡。有感於法律、政策對於民間企業生存 發展的重要性,再加上當時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的 前身)吳惠然局長剖析「專利的質量攸關國力」一席話 的影響,在吳局長的號召下,聲請人毅然放棄當時年薪 120 萬元的設計工程師一職,從此致力於專利審查工作 ,時年 32,年薪 70 餘萬元。記得民國 77 年進入中央 標準局時,吳局長再三說明宥於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 專利審查人員無法以正式公務人員晉用,請所有約聘人 員暫時忍耐,俟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修正,所有具技術 專長之約聘人員即得轉任。但時空環境所限以及行政、 立法之怠惰,中央標準局遲至 88 年始改制、擴編,在 78 這 11 年內,均無法透過高普考試辦理相關之人才晉用 ,而聲請人適用之工業設計職系亦付之闕如,完全沒有 參加國家考試之途徑。 88 年,聲請人報名參加「專利 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與剛步出校門的學生同場競試,於 89 年榜示錄取。錄取後,考試院依行政命令,以一紙 公函通知俸給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時年 44,年薪 63 萬。聲請人雖無特殊才華,致力於專利審查工作 17 年,最少也審結 7000 餘件專利案,但從年齡 31、32 至 44,年薪卻是 120 萬、70 萬至 63 萬,實令人不勝欷噓 。3 年前,聲請人奉命草擬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如今已大半發布施行。在講台上指導局 內高階 高薪同仁時,常有滿天月亮一顆星、千萬將軍一個兵之 感慨。尤其面對從國營企業或學校教職員轉任之同仁, 彼此年齡、年資或許相當,即使他們專利審查資歷相當 淺,他們的年資仍然全部可以提敘,年薪高出一大截。 午夜夢迴,不禁由然生起:台灣是一個進步的「法治國 」嗎?法治國不是應保障人民合法的利益嗎?考試院為 何單單歧視約聘人員呢? 敬請 鈞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文件, 作成否決行政法院之解釋, 以回復聲請人應得之權益。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銓敘部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銓敘審定函一件 二、銓敘部九十復決字第三五九號復審決定書一件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 公審決字第○ 一五六號再復 79 審決定書一件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 ○ 號判決一件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一件 聲 請 人 顏 ○ 承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五)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顏 ○ 承 住(略) 被上訴人 銓 敘 部 設(略) 代 表 人 朱 武 獻 住(略)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 ○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 試及格,派任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 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 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 用案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 一八一二號函採計上訴人七十八年 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 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 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 80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被上訴人 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復決 字第三五九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九○ 公審決字第一五六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現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適用,當指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後所任與現所銓敘 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 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 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為止。至於前此曾任 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 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 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該細 則之規定,此為法規適用 上之當然解釋。上訴人自七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迄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止在智財局擔任約聘專利審 查委員總計十一年餘之年 資,自得以主張依修正前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提敘 核計加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二)、公務人員 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 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 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 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 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 務人員薪資及昇遷權益之 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 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無視該細則對公務人員 權益之重大影響,援引司 法院釋字第四八○ 號解釋,謂該施行細則之修正,是為執行 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云云 。然「公務人員俸給法」 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 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又何 來因「執行母法所必要」?該細則 影響之鉅者係公務人員財 產權,此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細節 81 性及技術性事項」。(三)、現行 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所 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 乙等之年資,需連續二年 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若以約聘、 約僱人員年資一年即得提 敘一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惟該施行細則的修正 內容, 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敘四 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 原則之外。究其修正理由,並非基 於公益考量,蓋限縮約聘 、約僱人員的權益,對於公共利益 有何增進、裨益與關聯? 而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 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 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 理之差別對待」。被上訴 人執意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 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 、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 俸最高級之規定,不符行政法上之 比例原則。(四)、自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會議決議辦 理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 起,同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考試規則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考選周刊第七二七期刊登舉辦特 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第七三○ 期刊登應考資格、科目表。上訴人雖然於八十九 年四月方榜示錄取,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合格實授,惟前 述考試公告日期皆早於現行細則修 正條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之公告日,足證上訴人在該 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 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公務人員之 權益有合理之期待,故上 訴人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 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 。被上訴人無視於現行細則未訂定 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 救措施,其見解完全與釋字第五二 九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 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 悖。(五)、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人員,僅因任 用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 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 82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 規定。(六)、上訴人原 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 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 十三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於七十七年 進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參加公 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 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 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 之五之聘用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 障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於八十八年一月改制智慧財產局, 上訴人於中央標準局及智 慧財產局服務年資計十一年餘,薪點五二 ○ 逐次升至五八二 ,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其工作與現 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助理審 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二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 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 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 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 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 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 專利助理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 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 提敘四年,此規定顯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 則)中之衡平原則。(七 )、現行細則之修正並未依法律正 當程序,造成公務人員之 財產損失難謂不大。以上訴人為計 ,以年功俸一級九百四十 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六級者, 每個月相差五千六百四十 元;一年十二個月再加上年終之各 種獎金二個月而以每年十 四個月估算,每年相差七萬八千九 百六十元;而自辦理提敘 至退休,以二十年計,估算約減少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依目前上訴人之薪資每個月五萬 元的水準而言,約為二年 的年薪總額而有餘,約為每個月的 薪資減少十分之一,影響 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財產 權甚鉅等情,求為撤銷原 83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 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 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 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 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 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 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 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 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 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 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 ,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 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 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 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 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 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 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 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 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 之權益,故於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 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是以, 被上訴人為保障合於前開 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 過渡期間之規定(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 ),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訂 定過渡期間之情事。案內上訴人應前開考試,係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 考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錄取 ,依照八十九年特種考試 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 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 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84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 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 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 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 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 得否分發任用亦因此並非自榜示錄 取之日起算。且上訴人應 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 其生效日期為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以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之日生效,而上訴人於翌日正式 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 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 已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上訴 人所執主張,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係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 該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 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 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 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 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 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 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 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 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 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始足當之。上訴人係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 同年六月一日終止約聘專 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七月一 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生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85 五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 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提敘至年功俸,純屬上訴 人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之日,上訴人始具有技術條例 第五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 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 級之權利。是以,上訴人 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 二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研擬修正時,公 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 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 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 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 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 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 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 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 及釋字第五二五號所揭櫫 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 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上 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 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審定 函未提敘上訴人約聘年資 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 三五俸點,實係貫徹依法行政 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妥適。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 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顯係對法規之誤,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為:(一)、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1、查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 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 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 ,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 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 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 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 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 86 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 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 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 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 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 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 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 ),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 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 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 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 制度。此有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在卷可稽。2、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八○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 改變,被上訴人基於人事法制主管 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 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自得基 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 細則,亦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以執 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質言之,被上訴人修訂俸給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 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 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 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訂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顯屬無據。(二)、有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 條及第十三條為法規生效 日之規定,則在法規發生效力後, 所發生或完成之要件事實 ,始能適用該法規,此為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是有二個時 點必先確認,其一為法規生效力之 時點,另一為要件事實發 生或完成時點。2、修正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是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3 、另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87 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應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 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銓敘部銓敘 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 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 依法享有各項權益,亦即提敘要件 完成日。4、上訴人雖於 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期間,在標準局與 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 餘,且係八十九年特種考 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 科考試及格人員,惟其應該考試及 格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是上訴人於是日始具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 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慧局於 同年月二日將上訴人派代 為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依法定 程序送請銓敘審定。依上 開時程,以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 間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 有關其級俸之提敘之審定,應以上 訴人提敘之要件完成之日 適用當時之法規,亦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當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亦即上訴人曾任約 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 俸最高級為止。上訴人徒 以其年資係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適用期間,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規定,否則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誤解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定 義,殊不足採。5、綜上,銓敘部 以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 ,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 級起敘,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 度為進用基準,而採其八 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七十九年 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 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 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 88 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否准上訴人提敘積餘約聘 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三 )、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1、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略以:「……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 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 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 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 之列。……。」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 布之時,業已考量因該修正而可能 致生之信賴利益受損害情 形,於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 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 以,就該規定修正發布時客觀上已 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行為者 ,已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以保障 渠等權益,核與信賴保護 原則之要求相符。2、又前引釋字 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 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 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 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 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 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就本件而言, 參與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並取得 提敘資格,乃表現其對修 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關於 可獲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 級規定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 是以於修正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生效後,尚未取得得以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提敘之資格者,難謂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時已有 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 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究 89 與何時公布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 ,或上訴人何時知悉該考 試無關,上訴人以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修正前,已公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主張具有 信賴表現云云,顯不足採 。上訴人參加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 查人員特考,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已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 正發布後,且至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 上訴人方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始得依前揭規定採計 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故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修正發布時,客觀上並 無參加公職考試及格或取得申請提 敘資格等具體表現信賴之 行為,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提敘至年功俸,純屬上訴 人主觀之願望、期待。是 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之意旨,上訴人應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四)、有無違 反平等原則?按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該條所稱正當 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 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 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 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 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 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 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 八一號解釋理由書)。經 查,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修正說明,可知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乃基於公益 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 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規定予以適 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 理之提敘制度,縱因此形成差別待 遇,惟仍具合理正當理由 ,當與平等原則無悖。是上訴人主 張僅因任用時點在八十九 90 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 同,對部分規範對象有不 合理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云 云,核不足採。(五)、 有無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 規定相牴觸?專利審查官 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 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 依下列規定採計之:一、 ……二、……年資未滿五年之部分 ,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 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五年之部 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 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 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 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 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 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 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前開 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 五、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 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暨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 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 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 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 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91 行細則第十五條(現為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 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 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 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 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 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 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 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 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 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 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 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 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 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 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 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 最高級。上訴人應前開考 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 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始屬依 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上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 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 92 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 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 進用基準,採其四年(七十八 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 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四級 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主張其情形應適用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 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 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 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 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 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 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 級為止」之規定,亦即所有依 法任用之人員包括約聘、 約雇人員,均得提敘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 級云云,尚難採據。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公務人員俸 給法對公務人員曾任公職之 年資得否提敘,闕未規定實屬 缺漏。且上開提敘涉及公 務人員財產權,並非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在母法未 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此權益應 受憲法保障,而非屬法律 授權範圍,如擬剝奪是項權益 ,應依法律正當程序。被 上訴人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概括 授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有關提敘之規定,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惟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 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 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 。且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 93 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高等考 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 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 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 ,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 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 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之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 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 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 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之規定,則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 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 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 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 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 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 神並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 ○ 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 ,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 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 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 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 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之意旨,自難認前揭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 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 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 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 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 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 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 (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 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 94 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 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 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 (三)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考試院從 未舉辦過工業設計科高、普 考試,任何人均無法經由國家 考試的管道進入該局擔任 專利審查人員,且除聘用專任 專利審查委員外,前中央 標準局組織條例亦未設有其他 專任之專利審查人員,我 國所有專利申請案完全必須依 靠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審查 處理。係行政機關及考試機關 怠惰,致使其無可能在系 爭細則修正發布之日,即符合 公職考試及格並取得提敘 資格等客觀上具體信賴之行為 。上訴人在該細則施行日 前,蒐集上述事證並報名參加考試,於施行日後數月 內 取得考試及格並取得提敘資格 ,即屬在施行日前發生客 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 信賴可適用修正前俸給法 施行細則之法律地位應予保護 等語。惟查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 公務人員考試,以公開競 爭方式行之,……(第二項)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 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 數,依序分發任用。…… 。」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 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 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 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 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 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是以,公務人員考試各 該類科是否辦理,係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而定。各 機關配置之各官等、職等職務 ,及編制表之訂定,係屬 各機關權責,非本案論究範圍 。再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 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 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 95 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 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 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 、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 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 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 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 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 資(如約聘、約雇人員) ,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 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 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 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 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 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 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 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 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生效,核未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所揭示之 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理 由謂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云 云,雖與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不合,惟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上訴 人原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係 其個人志趣之選擇,並非 相關法令強制規定所致,與司 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 (有關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 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 法)無涉。至被上訴人為使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辦理 提敘權益之保護更為周延,將 該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按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予以規範,其 修正過程亦未違反法律正 當程序。本案上訴人應前開考 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96 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考 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錄 取,依照八十九年特種考 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 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 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 ,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 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函 請經濟部依序任用。凡此 均係在該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 行之,是以,上訴人於應 前開考試前,即知應該項考試 及格人員之相關權益,且 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 ,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 ,成績考核後,始決定及格與 否,得否分發任用亦非自 榜示錄取之日起算。另上訴人 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 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 訓會核定(按係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之日。故上訴人於翌日正 式派代任用後,始屬依法任用 之人員,其任用日期係在 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 被上訴人處理終結前,該施行 細則未再變更,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不生從新 從優之問題,自應適用上 訴人任用及銓審時相同法令之 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與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其任用銓審時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等規定不符,自難採據。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約聘、約僱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不能如 同其他人員提敘至年功俸,有 違平等原則一節。查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 條例)第二條規定:「各 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 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聘 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 97 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復查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 簡稱僱用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 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 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 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是以約聘、約僱人 員均是應業務需要定期聘僱之 臨時人員,並不適用俸給 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 定(聘用條例第六條、僱 用辦法第九條),與其他常任 人員有別。又查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係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 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 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 一一號解釋文)以及「並不禁 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 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 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上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研擬修正時,係就公 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 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 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 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 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 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 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 關內容外,並同時於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 此與平等原則無違。何況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迭經修正,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原條 文規定曾任公職年資均僅 得提敍至「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此為上訴 人於七十七年始聘時即應知悉 ,尤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98 至於報載監察院為明年二月一 日監委任期屆滿後,能否 合計年資繼續適用舊制「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領取月退職酬勞金,與考試 院持不同意見,擬提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乙節,因上訴 人之約聘年資與受任期保 障之監委年資性質不同,爭執 之目的亦相異,監察院是 否為明年二月一日監委任期屆 滿後,能否合計年資繼續 適用舊制「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領取月退 職酬勞金,而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及其解釋之結果 如何,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據此報導請求暫緩審理 本案,俟司法院依前述監察院 之提請作出解釋後,始依 法審理判決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 一八一二號審定函僅採計上訴 人之約聘年資四年,提敘 俸級四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即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於法並無不合,復審、 再復審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99 ### 2. 曾大法官有田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208)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贊同合憲結論,補充多數未清楚說明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核心主張**: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多數意見未予清楚說明,恐使聲請人誤會大法官漏未解釋,故有補充必要。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對已完結的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它是法治國原則下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的要求,拘束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毋待憲法明文。該原則可分為立法上與適用上兩個層次;基於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法規審查,審查重心應置於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維護,至於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法令所採見解,非本院所得審查的客體。溯及既往的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的事實生效,學理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則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已於解釋文與理由書詳論服公職權、平等權、法律保留與信賴保護,本席均表贊同,包括其於平等權審查中依比例原則權衡公私益的操作。差異不在結論,而在多數對不溯及既往的主張未予回應,本席補充該原則的憲法地位、層次區分與其與信賴保護原則的分工。 1 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曾有田 本件聲請人高秀美就其曾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 約聘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否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 及格、接受實務訓練中,預期嗣經任用為實任公務人員後,按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先後修正發布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下稱 「舊條 文」),於銓敘審定職等後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乙節,爭執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下稱 「系爭條文」),令其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影響其依憲法第十八條 服公職後所得享有之俸給權益,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保 障、信賴利益保護、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針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詳論系爭 條文對於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平等權並未構成侵害, 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 且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訂有合理 之過渡條款,故與本院大法官歷來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此 外,多數意見亦於平等權保障之審查操作中,依比例原則權衡公益與 私益之取捨,是以,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號解釋審查標的認屬合憲, 表示贊同 。 惟聲請書中一再提及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 2 節,多數意見未予清楚說明,本席因恐聲請人誤會大法官未就此項主 張加以審理,而有漏未解釋之疑義,特就所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 題,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 (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 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 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 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 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 , 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 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 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 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之另一 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 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 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註一) 論者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二個層次,即立法上不溯 及既往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註二)此乃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規 範對象之不同而產生。蓋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針對立法 3 機關與訂定授權命令之行政機關 , 要求該等機關原則上不得制訂具有 溯及效力之法令;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係針對依法行政 之行政機關或依法裁判之司法機關 , 要求該等機關不得隨意將法令溯 及適用。基於本院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法規審查,毋寧應將此項 原則之審查重心置於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維護 , 至於行政或 司法機關適用法令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採取之見解 , 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尚非本院所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二、「法律溯及既往」之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 之事實生效,至學術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 回溯連結」類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關於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德國憲法法院之裁判見解及我國學術 討論上,將之區分為 「真正溯及既往」(echte Rückbewirkung)或「 法 律效果的溯及生效」(Rückbewirkung von Rechtsfolen)與「不真正溯 及既往」(unechte Rückbewirkung)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 (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即上述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擬處理之類型,其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或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在法律效力上之區別,在於後者係指法 4 時間軸 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 法令生效日期 法律效力之時間軸 事實軸 事實於新法生效 前已完結,但仍 為該新法效力所 及 事實於新法生效 前已發生,但於 生效後始完結 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 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 而前者則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註三)二者之區別可圖示如下: 圖一:「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法律效力上的比較 倘法令之適用範圍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則人民對 於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勢必遭受破壞,甚至原屬合法之行為,因嗣 後法令之制訂或修正,而使之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 進而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故此種情形有違前述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僅向將來生效之法律,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 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疑慮。 5 (二) 然而,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仍可能延伸出另一層次之法律問題。 蓋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倘若人民在新法令公布、 施行前,基於對舊法令所創設秩序之信賴,已開始表現具體之行 為,期待在將來法律關係確定或事實完結後能獲得一定之利益, 則新公布之法令若減損人民未來具體利益之實現可能性 , 亦可能 導致人民因信賴舊法秩序而遭受權益損害之態樣 。 此與前述法律 溯及生效可能對人民產生相類似之侵害結果 , 故學者引介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 「不真正溯及既往」 或 「法律事實之回溯連 結」概念,以肆應此種法律爭議狀態。(註四)此種信賴利益保 護之範圍及時點,可圖示如下: 圖二:「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法律效力、 事實關係與信賴利益保護時點之說明 時間軸 日常生活行為 事實之延續 舊法 新法 修正法令生效日期 信賴舊法令期待將來 可獲得利益而表現具 體行為之起點 行為完成、法律 關係確定之時點 法律效力 信賴利益保護 6 人民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益受 有影響者,大法官釋憲概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均足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意旨 , 故於既有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 「信賴保護原則」 外, 另行援用「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等概念,似 屬多餘。 三、本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充其量僅屬學術上所稱之 「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情形,多數意見 已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查聲請人高秀美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 聘研究員,於八十八年間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同年十月二 十二日開始接受為期四個月之實務訓練,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取 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 , 嗣後由其服務單位為其向考試院銓敘部申請審 定職等與提敘俸給,而系爭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施行, 故系爭條文顯非對其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 從而本案並不涉 及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甚為明確。次查,該聲請人 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前既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 , 並已接受實務訓 練,足認其確有基於對舊條文規定之信賴而表現具體行為,期望於實 7 任公務人員後申請取得較高職級及俸給之權益 , 因而客觀上確有信賴 事實存在,然其行為完成之時點係在系爭條文生效施行之後,則聲請 人對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障,即屬前述學界所引介之 「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態樣。多數意見對此 已依本院大法官解釋歷來所持見解 , 審查其行為是否合乎信賴保護之 要件 , 且以系爭施行細則顧及系爭條文對舊條文之修正可能對於部分 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於其第十九條訂定過渡條款,以資緩和,就 本案該聲請人經過渡條款展延系爭條文生效日期後 , 仍未能適用舊條 文乙節 , 權衡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 之公益,與聲請人依舊條文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 依系爭條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 , 認系爭條文與過渡 條款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高秀美雖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惟該標的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要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無涉,故該聲請人之該項主張,洵屬誤會。至本件案情屬於 學術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態樣, 多數意見已就此項主張,依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是多數 8 意見對於該聲請人之各項主張均已充分審理,並無漏未解釋之情事, 特此指明。 至於聲請人高秀美另主張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 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查該書函係銓敘 部答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否准聲請人擬請採計其積餘約聘年資,重 行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之行政處分 , 並非抽象 法令規範,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尚非大法官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又聲請人顏吉承亦主張前揭系爭 條文違憲、聲請解釋部分,查其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 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之報名時間(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 與考試日期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 二日)、榜示錄取日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序均發生於系爭 條文發布與施行日期以後,故於系爭條文修正發布、施行日期以前, 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因其聲請解釋之標的,與前述已解釋 部分,係屬同一審查標的,故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註解: 註一:參見林三欽,〈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論行政機關處理新 舊法秩序交替問題之原則〉,《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六卷一期, 第一四0頁;陳愛娥,〈國小校長的「遴用」或「遴選」〉,《台 9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一期,第一四一頁;李建良,〈法律 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律雜誌》, 第二十四 期,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另學者陳新民則以德國與美國理論 與實務界之討論,肯定此項原則之存在,氏著,〈法治國家理念 的靈魂〉,《法治國家論》第二二五、第二二六頁。至於比較憲 法上明定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 九項第三款與第十項第一款,本於普通法的傳統,明定聯邦國 會與各州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大韓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日本國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與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五十 七條第四項,均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刑事法律;又大 韓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國家不得制定溯及既往限制 人民參政權與財產權之法律 。 參見國民大會秘書處編 ,《新編世 界各國憲法大全》,第一冊,第一0四頁(大韓民國憲法),第 二二一頁 (日本國憲法),第二冊,第二一九頁 (匈牙利共和國 憲法),第三冊,第四0八頁(美國憲法)。 註二:參見林三欽,前揭註一,第一四一頁;彭鳳至,〈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八期,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 註三:參見李建良,前揭註一,第八十一頁;林三欽,前揭註一,第 10 一四四頁。另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之 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與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 同意見書,對此問題均有闡述。 註四:參見陳愛娥,前揭註一,第一四二頁;李建良,前揭註一,第 八十一頁;張文郁,〈限時法和法律之溯及既往〉,《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四十六期,第一五五頁。 ### 3.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209)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勉強同意合憲結論;認過渡條款對受訓中人員形成的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不符。 > **核心主張**:系爭修正條文區別曾任聘用人員而後取得任用資格者與自始具任用資格者的年資,多數認為該差別待遇不違反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尚無可議;將發布後延五十天施行的規定認定為過渡條款,本席亦可同意。但同樣在修正條文發布時已通過考試、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僅因是否在指定施行日之前受訓期滿取得實任資格,即分別適用舊細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或依新條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此種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並不相符。本件有兩種解釋可能,但不論採何者,都必須審查不同保護程度是否合乎平等原則;若採第一種解釋,過渡條款以時間為規範內容而未清楚呈現立法意旨,即有不明確的瑕疵。法律不溯既往並非鐵則,只要立法者對新法效力適用範圍的界定能通過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審查,即屬憲法所背書的形成自由。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已針對過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本席因而勉強同意其合憲結論,但認為該處差別待遇實際上已違反平等原則,多數並未說明為何相同的法令設計會因受訓期間長短而導致保護程度不同。另指出本院未給予個案聲請人尋求非常救濟程序的機會,對人民權益的保護並不圓滿。 1 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解釋客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 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簡稱 系爭修正條文),區別曾任聘用人員而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 格及自始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公務年資,使前者在取得公 務員任用資格之後,不能比照後者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只 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多數意見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不違反 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本席認為尚無可議;至於同 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系爭過渡條款)規定上 述系爭修正條文在發布五十天後方才開始施行,多數意見將 這種法規施行準備期間的規定認定為過渡條款,本席亦可同 意。但是對於同樣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通過公務員考 試、正在受訓中的曾任聘用人員,只因為在指定的施行日之 前是否受訓期滿而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即產生依照舊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或依照系 爭修正條文規定,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的差別待遇,本席 認為與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並不相符,但因多數意見已針對系 爭過渡條款未臻周詳加以非難,本席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合 憲結論,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 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兩種解釋方法 2 本件聲請有兩種解釋可能性。第一種解釋方法,可以認 為系爭過渡條款規定系爭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開始實施,目的在使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 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得以完成改敘程序。換言之,該延 後施行的規定,是保護系爭修正條文發布時已取得公務員任 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既有有利法律地位的過渡條款。如此 一來,凡在系爭修正條文規定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取得 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就不在可以改敘俸給之 列。但實際上卻有在系爭修正條文發布後、開始施行前方才 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可以依照 舊法以年功俸最高級改敘,而同樣還在受訓,但在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之後方才受訓完畢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 聘用人員,卻失去依照舊法改敘的機會,形成因為受訓期間 長短的不同,導致受保護的程度不同。根據這種解釋方法, 本件聲請應該審查的是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大法官必須說明 為何同樣的法令設計,卻因為受訓期間長短的不同,導致人 民受保護程度有所差異。 第二種解釋方法可以認為,系爭過渡條款是一個給予五 十天補救機會的過渡條款,這個過渡條款所要保護的,包括 在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以及 在五十天過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 人員,如果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認為上開過渡條款僅保護在 3 過渡期間內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尚屬適 當,則必須說明為何同樣考試及格且開始受訓,有些可以認 定為沒有具體信賴行為,而不受信賴保護,或者雖然有具體 信賴行為,但沒有保護的必要,換言之,同樣必須說明為何 過渡期間的限制不必考慮各種不同的受訓完成時間。 (二)不甚圓滿的合憲解釋 總而言之,不管哪一種審查,本號解釋都必須審查不同 保護程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那麼究竟哪一種解釋方法是符 合憲法意旨的解釋方法? 就過渡條款的妥當性而言,如果採第一種解釋方法,也 就是規定新法令施行的準備期間,是為了讓系爭修正條文發 布時已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完成改敘手 續,則五十天期間已屬足夠。至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尚在受訓,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取得公務員任用 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仍獲准改敘,則為主管機關的執行疏 失,主管機關執行疏失所導致的不平等,不是釋憲機關所能 置喙。這種解釋方法可以迴避對平等原則的審查,但是執行 機關之所以不能察知制定法規的原意,原因在於過渡條款以 時間為規範內容,未能清楚呈現立法意旨,則過渡條款因而 有不明確的瑕疵,應該受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如果採第 二種解釋方法,則必須審查將五十天作為過渡期間,是否出 於立法恣意?特意不保護在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 4 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 則?而差異性的信賴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採取第二種解釋方法,認為五十天的過渡期間 已經使修正條文發布前已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在 開始施行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的利益獲 得保障,五十天的過渡期間已經顧及對人民的信賴保護。至 於排除發布時已經通過考試,並已開始接受公務人員職務訓 練,但在修正規定施行後方才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 的曾任聘用人員,則是為了使修法所要達成年功俸晉敘公平 的目的早日實現,換言之,不保護這些曾任聘用人員的信賴 利益,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也未違背 平等原則。 基本上,多數意見是就系爭過渡條款與憲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合致之處,維持本院大法官在五二五號解釋所確立以過 渡條款保護信賴這個解釋原則。多數意見的解釋基礎值得贊 同,但為何同樣的原則對於某些同樣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 訓兩個條件的曾任聘用人員卻不適用,多數意見並沒有真正 提出解釋,以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作為理由,其實 正好沒有提出理由,因為同樣在實現系爭修正條文所追求的 公益之下,有部分具備考試及格並開始受訓兩個條件的曾任 聘用人員,竟可以回溯適用舊法,而使原可期待的利益獲得 保護。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益很重要這個理由,應該 5 用於決定針對修正公布日前所有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 任聘用人員,有無設置過渡條款予以保護的必要,至於在所 有修正公布日前通過考試且正在受訓的曾任聘用人員當 中,究竟多少人可以受到保護,多少人沒有保護必要,必須 另尋理由。多數意見唯一提出的理由是,為實現公務人員年 功俸晉敘的公平,過渡時間不宜過長,如果這個理由成立, 則應該解釋將過渡時間延長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對於公益的 實現可能造成如何不利的影響,或者說明不以時間,而以具 體信賴事實界定保護界限,對於系爭修正條文所要實現的公 益,如何不妥;尤其提敘標準的改變,雖然可以稱為優惠措 施減少(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照),所造成的利益減少並非 可能有限 1,相對地,如果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的曾任聘用人 員屬於少數,讓他們能依照舊法提敘年功俸至最高級,似乎 不至於對國庫造成嚴重負擔,因此看不出擴大保護他們的權 益,對修正規定所要實現的公益有何明顯妨礙。基於上述質 疑,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平等原則的審查,過於寬鬆,但是 因為多數意見對過渡期間規定所造成的差別待遇,也已提出 未臻周詳的責難,本席因此勉強同意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 二、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位階關係 1 如本號解釋併案聲請人顏○承所稱,年功俸一級940 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六級,每個月薪 資相差 5640 元, 一年十二個月加上年終獎金計算, 因為適用新舊法的關係, 平均每年將減少78960 元,假設聲請人自辦理提敘至退休為止尚服務於公家機關 20 年,則可能將減少 1579200 元的薪 俸(本號解釋併案聲請人顏○承聲請書參照)。 6 (一)有信賴保護問題,無平等問題? 因為系爭過渡條款的規定的確未臻周詳,所以多數意見 對於過渡期間規定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平等原則尚不 違背的推論其實相當模糊。所謂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該 是針對系爭修正條文開始施行時已經取得,以及在五十天過 渡期間內方才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用人員而言,在 五十天以後方才完成受訓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曾任聘 用人員,並沒有受惠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如果要作成合憲 解釋結論,似乎只要說明為什麼這些曾任聘用人員,不必受 信賴原則的保護,如果不能提出合理的說明,那麼就是系爭 過渡條款的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發生與平等原則有 無違背的問題,至於如何判斷有無必要制定過渡或排除條 款,以保護特定已存在的有利法律地位,則似乎屬於審查信 賴保護原則時,比較公益與私益的問題。 就本件聲請而言,這個看法似是而非。就系爭修正條文 而言,究竟是否必須設置過渡條款,以保護某些已經存在的 法律上有利地位,的確只要比較公益與私益的保護必要性, 以及彼此損益消長是否妥當,但是既然系爭過渡條款已經規 定修正條文施行的過渡準備期間,是否需要設置過渡條款的 問題即不存在,由於該過渡期間規定限制了保護範圍,所以 對於沒有受到保護的對象,既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牴觸的 問題,也是牴觸平等原則的問題。 7 (二)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同時審查平等與比例原則 本院大法官審查信賴保護原則,多半只是籠統論述公益 與私益的比較,而後得出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 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的結論 2 。表面上看起來,信賴保護原則 有自己獨立的審查內涵,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其實 審查信賴保護是否必要,以及信賴保護程度或範圍是否合理 時,正是在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的傳統審查論述之所以始終模糊,就是因為沒有意 識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其中的作用,因為沒有意識到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審查信賴保護原則中的作用,所以始終 誤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當作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規則。 在法治國原則中,信賴原則屬於法定原則,因為法定才 可以創設信賴,也才有保護信賴的必要,所以信賴保護原則 衍生自法定原則,而法定原則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位階 相同(釋字第五七三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本席意見書參 照),論述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當然可以不論平等及比例原 則。以本件聲請為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新法 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 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 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 2 除本院大法官釋字第 575 號解釋以外,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第 538 號、第 574 號、第 580 號、第 589 號解釋皆是。 8 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 細則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 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 ……」,其實正是在檢驗系爭過渡條 款不適用於本件聲請人這種曾任聘用人員,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在每個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中,只要涉及公私法益的權 衡,就會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未必涉及平等原則的審 查,本件聲請因為以系爭修正條文施行準備時間作為認定舊 法的過渡適用範圍,使得相同的事實,遭受不同的待遇,因 此也有審查平等原則的必要。 以事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必定需要進行比例原則 的審查 3 ,以時間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則需要進行平等原 則的審查,如果時間的分界同時是事實的分界,則必須同時 審查比例及平等原則。總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可以同時進行審查,本件聲請是最好的例證。本件聲 請的過渡期間規定,使得同樣通過考試以及已經開始受訓的 事實,區分成五十天以內和以外完成的兩種事實,同時有時 間和事實因素在內,因此要證立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未遭 違背,必須能通過平等及比例原則的審查方可。 (三)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 所謂一事衍生自另一事,必定是所衍生者在後或在下 3 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所得稅法修正規定回溯適用一案判決(BVerfGE 72 (1986), 200, 242 f.),對於構成要件回溯連結的情形,即認為和審查其他基本權的情形一樣,同時審查信賴保護、 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 9 面,例如罪刑法定原則衍生效力絕對不溯既往、禁止適用習 慣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禁止類推適用等下位派生原則;又 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法定原則,因為先有法,才有法的信 賴。但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衍生自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是 法定原則所創造出來的,法定原則同時也創造了信賴保護原 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是源自於法定原則的兩個位階相同 的原則。信賴保護的範圍,可以決定舊的法秩序被維護到什 麼時候,以及新的法秩序何時確定,但是法秩序的安定並不 是目的,法秩序的安定本身在於維護人民權益,信賴保護的 目的也是維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和信賴保護會同時發 生,二者相互調整,但不是互相衍生的關係。如果保護信賴 的目的是維護舊法秩序的安定,則豈不是有害新法秩序的早 日確定?如果保護信賴的目的,在於使新的法秩序早日確 定,又豈不是會破壞舊的法秩序?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衍生自 法安定性原則的說法,是對這兩種概念位階的混淆 4 ,本席曾 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有所闡述,藉此特別再次 澄清。 三、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再澄清 (一)錯誤類比 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提到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 , 都是將二者並列 , 並未提到前者引申(ableiten) 自後者,見 BVerfGE 72, 200, 242; 45(1977), 142, 168 關於歐洲共同體農產品貿易管制規範案件; 13(1961), 261, 271 關於公司稅法案件; 亦可見 Schulze-Fielitz, in: Horst Dreier(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20(Rechtsstaat)/134 f. 10 本席曾於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五八○號解 釋意見書中,嘗試釐清法律溯及既往概念的意涵,並辨明分 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在方法論上的謬誤,確認不真 正溯及既往是一個方法論上無效的概念5。 本協同意見書將進 一步澄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6區分「法律效果回溯」 (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 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 (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的意義。 學說上將「法律效果回溯」(Rechtsfolgenrückbewirkung) 類比真正溯及既往,將 「構成要件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üpfung)類比不真正溯及既往 7 ,並不正確。一般所 稱的法律效果回溯就是「法律生效時間的回溯」(Rückwirkung der zeitlichen Rechtsfolgeanordnung)8, 是用來稱呼過渡或例外 條款以時間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也被稱為要件 事實回溯連結的「構成要件回溯連結合」,則是用來稱呼以 構成要件事實分界新舊法適用範圍的溯及類型。既然真正與 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概念分類,是以法律所涵攝的事實是否已 5 德國慕尼黑大學公法學教授 Stefan Korioth 於今年 4 月間應本院大法官邀請發表演講,於 4 月 19 日演講後的討論中,認同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無用概念的主張,同時表示只有刑法上的溯及既 往,才是真正的溯及既往,其他的情形都可以泛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且德國學說上已逐漸不採 用真正及不真正溯及既往的分類。 6 BVerfGE 72, 200, 238, 241 ff.; 31(1971), 275, 292 ff. 關於著作權法案件。 7 林三欽,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論行政機關處理新舊法秩序交替問題之原則,東吳大學法 律學報,第 16 卷第 1 期,2004 年 8 月,頁 147-148;李建良,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4 期,2001 年 7 月,頁 82;Schulze-Fielitz, in:Dreier, GG, Bd. II, 1998, 20(Rechtsstaat)/144 ff., 152 ff. 8 BVerfGE 72, 200, 242 f. 11 經完全完成或者尚在繼續發生中,作為區分標準,依照兩種 不同區分標準所得出的結論,或者在某些個案果然可以互相 對應,但不可能完全等同,將「法律生效時間的溯及」類比 「真正溯及既往」,將「構成要件回溯結合」類比「不真正 溯及既往」,不可能是正確的,本件聲請就是最好的例子。 以本件聲請人高○美的情形為例,就是屬於所謂「法律生效 時間回溯」的類型,對於該聲請人,新法就是因為生效日期 的規定,而溯及於已經通過考試並正在受訓的聲請人;但是 如果將藉由生效日所界定的事實,理解為在五十天過渡期間 內已完成受訓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則本件聲請人的情況, 根本是未來的事實,並沒有溯及既往可言;又如果將通過考 試並已開始受訓理解為本院大法官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的 具體信賴事實,則新法回溯適用於本件聲請人的情況,豈是 「真正溯及既往」?不正好是所謂的「不真正溯及既往」! (二)「法律效果回溯」與「構成要件回溯連結」也是方法 論上無效的分類 溯及或不溯及既往是適用法律的一種程序原則,所要實 現的實體價值是信賴保護,如果如此定義「法律不溯及既 往」:「對於已經發生的事實,新的法律不回溯適用」,大約 沒有必要反對,因為對一個只是作文義解釋的定義,除非逾 越社會一般理解的文義範圍,否則沒有反對的必要。但是, 沒有疑義的定義,卻不必然是一個有用的定義,上述的定義 12 在實際援用時,必然會發生的問題,是何謂已經發生的事 實。何謂已經發生的事實,立法者(廣義)必須基於立法或 修法的目的加以決定。立法者對於已發生事實的界定,本有 自由形成的權限,釋憲機關所要審查的是,立法者是否故意 濫用形成自由或因疏失而過度使用形成自由,而不當限制人 民基本權。 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與事實的回溯連結,看起來好像是 兩種不同的評價方式,其實所謂法律效果的回溯,是一句空 話,問題在於回溯什麼?在於法律效果回溯至哪一種事實? 必須確定的不是法律效果的回溯,而是事實的過去與現在。 正因為如此,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闡明法律生效日期的 效果回溯時,提到必須考量生效日後受到不利影響的基本權 9。而所謂事實的回溯連結,同樣是在確定應該被回溯的事實 是哪一些事實,哪一些事實不是屬於完全過去的事實,法律 效果如果及於這些事實,就不是回溯,或者就是可以被容許 的「事實的回溯連結」。這種分類和真正與不真正溯及的分 類一樣,都是企圖建立憲法所容許的回溯概念,為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尋求例外。雖然根據立法方式,區分依時間或依事 實分界新舊法的適用範圍,並非毫無意義,但是,審查時間 的分界方式時,終究還是必須說明時間所分界出來的事實為 什麼不是應該被保護的具體信賴事實,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 9 BVerfGE 72, 200, 242. 13 院第二庭的分類,依舊是空洞的分類,徒然滋生紛擾,混淆 判斷而已 10 。 四、結語 之所以在溯及既往概念及信賴保護原則上面,會有這許 多徒增困擾的審查基準出現,導因於誤認為法律不溯既往是 鐵則。其實只有在之前法令並未規定的情形,因為人民對新 法的法信賴完全不存在,所以才需要絕對不溯既往原則,以 避免人民因為對舊秩序的信賴而遭受不利益。否則一如本席 在本院大法官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指明,遇有法律 變更的情形,基於修法原意是改善,而不是改惡,當然應該 將利益回溯給人民,除非回溯效果是不利益。因為改變現狀 往往有害有利,可能是有利多數,有害少數,則只要立法者 對於新法效力適用範圍的界定,也可以說是對於新舊事實的 界定,能夠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審查,立法者的立法 形成自由,就會是一個沒有違反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而 可以獲得憲法背書的形成自由。 對於本件聲請,多數意見雖然就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有所非難,可惜本院大法官並未給予個案聲請人尋求非常 救濟程序的救濟機會,以致未能顧全人民權益的保護,因此 並不圓滿。爰提出補充論述如上,以為本院大法官未來審理 相同或類似聲請參酌。 10 本席釋第五八○號解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肆、一、參照。 14 ### 4. 楊大法官仁壽與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始檔:[官網 PDF](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42210) > [!warning]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原文,不得引用) > **立場**:部分反對。多數實質上未以比例適合性審查,致信賴保護的評價發生偏失。 > **核心主張**:法規變更對施行前事實關係如何適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區分真正與不真正溯及,第二庭則以法律生效時點區分「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二說差異不大,但把不真正溯及當作溯及效力問題,易使立法或訂定法規的機關誤以為可以任意訂定而毋須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毋寧將其理解為新法規如何適用於既存法律關係的問題。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指新法對公布前依舊法已發生的法律效果溯及變更;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指新法公布前發生的要件事實與公布後新法的法效果相結合。信賴保護原則係由法的安定性衍生,二者有主幹與分枝之別,終極不能損害法的安定性;修廢舊法對信賴舊法所生利益固應保護,但不能據以宣告新法違憲而損及新法的安定性。 > **與多數意見的差異**:多數意見以「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並有減輕損害之措施」即論斷已顧及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本席等認為其實質上並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審查基準,致評價發生偏失。另認為立法者所採措施或過渡條款縱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僅能嚴加譴責、認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而不能宣告違憲,其效果類似行政訴訟法上的情況判決;謂大法官無此權責者,不無誤會。 1 釋字第六○五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王和雄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席雖部分贊同,惟多數意見 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廢止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 提敘俸給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修正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 高級,「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 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 敘公平之重大利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規得受 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因而據以論斷「已顧及憲法 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等語暨其有 關引申,則不表贊同。爰從憲法上法治國一般原理中之比例 適合性,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原則作為論述基準,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本件解釋,實質上殆未以「比例適合性」作為 審查基準,致其評價,發生偏失的結果 按法規變更 (包括新制定,修正或廢止等,以下同), 對於施行前之「事實關係」,如何地予以適用,論者不一其 說,大別之有二:其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法庭之見解為 據者,將法規溯及既往,區別為「真正的溯及」(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的溯及」(unechte Rückwirkung)。 而以同院第二法庭之見解為據者,則以法律的生效時點作區 別,而分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R ückwirkung von Rechtsfolgen)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tatbestandliche 2 Rückanknüpfung)(註一)。實則,第二法庭之意圖,無非在 強調,作為「不真正的溯及」對象之事例,並非屬於「溯及 效果」之問題而已(註二)。二種見解之差異性不大,在此意 義之下,將「法律效果之溯及性」理解為「真正的溯及」; 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理解為「不真正的溯及」,一點 也不為過(註三)。事實上,將法規的「溯及效力」,區分為 「真正的溯及」及「不真正的溯及」,確實易使行政機關於 訂定法規時,或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有誤認為當然可以任意地 訂定或制定「不真正的溯及」之規定,而無須採取「合理的 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之危險,故與其說不真正的溯及 係溯及效力的問題,毋寧將其認為係關於新法規如何適用於 既存之法律關係為愈(註四)。為便於說明,以下將沿用德國 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見解,以法律的生效時間作為二者 之區分方法,將法律規定其開始適用,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 者,稱之為「法律效果之溯及效」;將法律未溯及的生效, 僅使法律效果之發生,與施行前之要件事實回溯結合者,稱 之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爰將之圖示如後(註五):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過去 將來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具備要件之事實 法律效果 要件事實之回溯結 合 具備要件事實之一部分 法律效果 具備要件事實之一部分 換言之,所謂「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係指新法律(包括 法律施行(公布) 3 法規,以下同)於公布前依舊法律已發生法律效果者,將新 法律溯及地予以變更,使之發生新法律效果而言。亦即「關 於規範的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不過是以規範公布之時點為基 準,以決定關於規範所命法律效果之時間的分配而已。因 此,其法律效果,究應發生於此規範公布之時點前已然存在 之特定期間?抑或應發生於規範公布 (與公布同時)於焉開 始之期間?厥為此問題之所在」,因此,法規範之內容,若 合乎前一種情形時,即屬此之所謂 「法律效果之溯及效」 (註 六)。 而所謂「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則指於新法律公布前 發生之要件事實(截自新法律公布時為止,舊法律之法律效 果迄未發生),使之與依公布後新法律之法效果相結合者而 言。亦即若於上述時間分配要素之外,另「於規範中含有其 他要素(Merkmal),屬於有關此所有事物之適用範圍者,斯 乃屬於關於要件事實之要素。此時,法規範使其法律效果之 發生,依據公布前之過去時點」之情形屬之。合乎此種情事 者,即為「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註七) 以是之故,法律效果之溯及效與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 二者有關溯及規範之容許性,在憲法上之審查基準,自不能 等量齊觀。此與本件解釋之當否,至有關連,爰述之如次(註 八): (一)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關於法律效果之溯及效,雖 然目前是事後修正,惟一般而言,依修正前法律狀態已經存 續之法律效果,其問題乃在於信賴保護。因之,法律效果之 溯及效,對信賴保護及法的安定性等法治國一般原理,應加 以考量。與此原理應一併加以斟酌者,乃因該項修正的法律 4 效果,係朝事後擴大負擔的方向修正,難免產生不同的法律 效果,故其保護領域,須與該法律效果有關之其他基本權, 一併考慮及之」。 (二)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相對而言,規範於公布前, 時常藉由要件事實之要素而實現,此與『開始作業』的要件 事實之要素,回溯地相結合。其回溯結合,與基本權相關, 須從基本法之觀點,予以評價。其所應考量者,則係信賴保 護、法的安定性與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等法 治國一般原理。而採用之方法,則應考慮實體法問題之基本 權解釋與適用方法」。 (三)上位概念之非必要性:「大前提是,須就法規範之 『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與『法律效果之溯及效』二者之憲 法上基準,嚴加區別。在此意義下,可以說二者並非同屬溯 及領域之共同上位概念下所產生的。縱將其上位概念,認係 「最廣義的溯及效」,也無從顯示其憲法上之基準」。 本席之所以不厭其詳,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法庭之 審查基準所持見解,加以迻譯,無非希冀對此涉獵者,能就 「不真正的溯及」或「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或多或少有所 了解。「他山之石,或能攻錯」,區區微意即在於此。 以本件而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由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 修正為僅得計至「本俸最高級」,並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施行,過渡期間為五十日,其係屬前述「要件事實之回溯 結合」,至為明顯。聘用人員依此規定,必須自八十八年十 5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五十日內,取得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有其適用。以此而言,其要件事實之 「要素」,應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筆試),受訓,期 待於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八 年間高考筆試及格,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發在職位上受 訓,正在受訓之四個月期間內,前述施行細則修正,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受訓完畢,取得實任公務員資格時,已 逾過渡期間三十六日,致不能適用舊法得提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之規定。反而另一批同日受訓,期間為二個月者,則 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任用資格,享受受舊法得 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保障等情,果屬非虛,則依此項事 實,同樣具備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同日受訓之聘用人員 二個要件事實之「要素」,同樣可以期待於受訓完畢後,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僅因考試 類別不同,致受訓期間有四個月或二個月之分,其一能及時 於過渡期間受訓完畢,送請銓敘部審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 級,另一則不能,衡諸「要件事實之回溯結合」於憲法上所 應審查基準「比例適合性」(重點放在與過去相結合),前述 施行細則完全以 「過渡期間」 為考量 , 是否合憲 , 殊有疑問。 本件解釋竟就此憲法上之基準,僅形式上一語帶過,在實質 上殆未予審查,令人遺憾。 二、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是否合憲,應以信賴保護 之原則加以衡量。本件解釋,逕以新施行細 則,另訂定過渡條款,即認於憲法上之信賴保 護原則尚無違背,顛倒本末,忽視憲法上審查 基準,未免率斷 6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 國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 而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 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 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註 九)。無論其所採信賴保護方式,係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諸 如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之條款(諸如存續保護)或其他混合 保護方式 , 都不能偏離信賴保護的觀點 。 換言之 , 修廢舊法, 制定新法,應比較衡量公益與私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條款 , 則應視其信賴利益而定 。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解釋認為廢止聘用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 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另 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 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 大公益,與聘用人員依修正前舊法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 之程度,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殊不知「採取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是修廢舊法、制定新法 的問題,而「訂有過渡條款」,纔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同樣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受訓」兩個要件,並有 同樣的期待,一受信賴保護,一不受信賴保護;一可依舊法 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依新法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徒 以訂有過渡條款即謂「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未免本末倒置。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不能因 為維護信賴保護原則,而犧牲法的安定性。故 採取個別補救措施,乃屬當然,此與抽象法規 7 之審查,不生衝突。本件解釋,捨此而弗由, 不無誤解 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雖同屬法治國之一般原 理,惟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二者仍有主幹與 分枝之別,亦即信賴保護原則出於法的安定性之要求而生, 其終極仍不能損害法的安定性(註十)。修廢舊法,對於信賴 舊法所生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卻不能據以宣告新法違憲,而 損及新法之安定性。故信賴保護原則,只能針對個案之具體 情事,個別考量是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個別利益上之 補救措施,而不能令其打破新法之價值關係。因之,立法者 所採措施或所訂過渡條款,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時,司法機關 僅能嚴加譴責,認其與憲法上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 能宣告違憲。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九條所定之情況判決,頗多類似。行政機關遇有此種解釋 時,應依解釋意旨,謀求補救,乃屬當然。此與憲法法院之 為抽象法規審查,並無扞格之處。間有認為大法官無此權 責,不無誤會。 本席以上見解,與大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部分意 見不同,爰依法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一)首藤重幸,法律規定溯及效 2類型 憲法原則(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連邦憲法裁判所第 二法廷決定,連邦憲法裁判所判例集,第 72 卷 200 頁以下。BverfGE 72, 200, Beschluß v. 14. 5. 1986),編 入憲法判例(第二版),日本憲法判研 8 究會編,第六十二則,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三頁。 (註二)同前註,第三八三頁。 (註三)同前註。 (註四)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 所附本席之部分不同意 見既協同意見書。 (註五)同註一,第三八三頁。 (註六)同前註,第三七八頁。 (註七)同前註。 (註八)同前註,第三七九頁。 (註九)參見韓國憲法法院編,徐元宇譯,韓國憲法裁判所 10 年史,第二○○頁、第二○一頁。 (註十)同前註。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版本 61.02.03)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版本 61.02.03)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舊法)]](版本 86.06.04)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版本 84.12.26)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版本 87.01.15)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版本 88.11.25)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版本 88.11.2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俸給法施行細則限縮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合憲。 **爭點拆解** 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允許公務人員將曾任聘用人員的年資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八十八年修正的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則將此類年資限縮為只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以指定施行日期的方式訂定過渡條款。爭點在於此一區別對待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對已依舊規定形成期待的人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是否構成對財產權的違憲限制。 **結論與理由** 解釋先確立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保障人民依法令從事公務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俸級受制度性保障,但俸給銓敘權利的取得以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聘用人員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的臨時人員,無須資格、不敘俸,且依聘用條例第六條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其考核方式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同;舊規定使未經銓敘合格的年資反而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不合理現象。八十八年修正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並非恣意,與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不牴觸憲法第七條。在信賴保護方面,解釋認為已筆試及格並開始實務訓練者的期待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實現,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但新細則以指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施行日期的過渡條款已屬合理補救,且新規定本質上是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的縮減,故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至於該細則旨在提供年資酌予核計的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問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平等原則的合理差別待遇審查,以及法規變動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解釋文與理由書援引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作為官等俸級受制度性保障的依據,援引釋字第四八五號說明平等原則為實質平等而得合理差別對待,援引釋字第五○一號說明不同制度人員轉任時俸級提敘的設計,並援引釋字第五二五號的信賴保護判準,包括預期利益是否已具備重要要件、是否可合理期待實現,以及法規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形。